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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刑事法典 2021-03-1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污染环境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渝高法〔2018〕119号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3月9日公布,4月1日实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市的污染环境犯罪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指导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 确定量刑起点。根据污染环境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 确定基准刑。根据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违法性、环境污染的程度、后果等不同情节,采用连乘、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基准刑。

3. 确定拟宣告刑。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对调节后的基准刑进行再次调节,依法确定拟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等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二)对于退赃、自愿缴纳罚金及生态修复费用、自愿采取补植、增殖放流、义务劳动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三)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环境,且系初犯,依法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单处罚金。

(四)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 曾因污染环境被判处刑罚的;

2. 不予退赃、缴纳罚金的;

3. 未积极实施生态环境修复的;

4.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具体量刑情节

(一)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的起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十八种犯罪情形,具体量刑起点如下:

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2.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四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吨以上七十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吨以上一百吨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3. 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十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4. 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四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四十倍以上七十倍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七十倍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5.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6. 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行政处罚,在起点刑基础上增加二个月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7.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8. 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减少支出每增加一百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9.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五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0. 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11.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八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十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三十三亩以下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八亩以上十二亩以下,其他农用地十七亩以上二十三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三亩以上四十七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二亩以上十五亩以下,其他农用地二十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四十七亩以上六十亩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2.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八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四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八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四千株以上六千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二十立方米以上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死亡六千株以上七千五百株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3.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八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千人以上一万二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一万二千人以上一万五千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4. 致使三十人以上五十五人以下中毒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十五人以上八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5.致使三人以上五人以下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五人以上八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八人以上十人以下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16. 致使一人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二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三人的,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确定量刑起点。

(二)适用《解释》第一条第(十)或第(十八)项情形定罪的,具体量刑情节可以参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的附录《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和第三条第4、6、7项规定。构成《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第二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构成第三条第4、6、7项情形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确定量刑起点。

(三)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两项以上情形的,以其中较重行为的量刑结果为起点,按照以下方法叠加确定基准刑:

1. 行为人触犯两至三项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2. 行为人触犯超过三项以上情形的,增加50%以上的刑期,但总刑期不得超过三年。

(四)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增加10%的刑期:

1.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 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试验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3. 曾因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确定量刑起点,行为人触犯该条两项以上情形的,增加20%—50%的刑期。

(六)以上所有犯罪情形均应参考污染环境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对自然人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为十万元以上。

(七)本细则未规定的其他常见量刑情节,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 2018 年 6 月30 日起实施。

5.本实施细则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201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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