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适用两高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公法[2014]33号
为依法、准确地打击犯罪。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现就本市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提出具体意见:
第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属于《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形恶劣的情形”:
(一)随意殴打多人的;
(二)聚众殴打他人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四)两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的。
第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属于《解释》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一)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多人的;
(二)聚众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
(四)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两年内,又实施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行为的。
第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属于《解释》第四条第(六)项“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一)针对多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
(二)聚众持凶器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妨碍公务等违法犯罪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行为的。
第四条 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恶团伙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两种以上行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致一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条 聚众寻衅滋事未遂,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和积极参加者应定罪入刑,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聚众寻衅滋事预备,情节恶劣的,对组织者应当定罪入刑,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条 《解释》中的“持凶器”是指行为人为寻衅滋事携带凶器的情形。这里的“凶器”是指各种枪支、刀具、棍棒、砖块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第八条 《解释》中的“多次”一般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包括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其中若干次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分别应当抵刑期和罚金。
第九条 本意见中,“以上”的规定包括本数。
第十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1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