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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院、检察院《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检察院
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皖高法(2017)98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我省非法采矿、破坏性某矿刑事案件数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茶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符合《解释》第四条规定,开采的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开采的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八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201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