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发布,自2015年12月17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三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负责。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
第二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
第五条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六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启动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举报、申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通过介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刑事执行检察、备案审查等工作,发现侦查机关(部门)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违法的;
(三)人民监督员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违法,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启动监督的情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副本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述材料抄送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上述材料。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相关案件材料;
(二)听取侦查机关(部门)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理由和事实依据;
(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
(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在启动监督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对于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报经检察长决定后,通知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通报本院侦查部门。
第十三条对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
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纠正意见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人员审查,并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第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二)执行的场所、期限、执行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三)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内容。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讯、外出情况、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等材料;
(二)实地检查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查看有关监控录像等资料,必要时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体表检查;
(四)与被监视居住人、执行人员、办案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谈话,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以本院名义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抄送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并告知其指定居所的地址。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实地检查并填写监督情况检查记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应当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每周不少于一次,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时,不得妨碍侦查办案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的;
(二)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没有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以及留置室、办案区或者在不符合指定居所规定的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违反规定安排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律师会见、通信的;
(五)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新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重新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而未及时作出的;
(六)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没有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七)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被监视居住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死亡的,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管场所被监管人死亡检察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派司法警察协助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对其协助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控告、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答复。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监督工作中发现办案人员、执行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检察人员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监督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违法违纪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应当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办理。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统计分析、质量评查,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