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答复》的通知
林公刑〔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林业公安培训中心: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答复转发给你们(附后),请参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2008年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对《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的答复
法研〔2007〕144号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你局林公刑〔2007〕58号《关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来函中所提意见,即:对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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