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在丈夫车上偷放追踪器,丈夫以侵害隐私权起诉主张精神损失费,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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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即构成侵权。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也正当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宇石,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佳,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北京市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51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路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双方均有权使用,路某有权知悉涉案车辆及刘某的行程信息;刘某使用涉案车辆时的位置及行程不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路某安装定位器后次日便通知了刘某,客观上并未得知刘某使用车辆的位置及行程,主观上亦无侵犯刘某隐私的故意;路某的行为并未给刘某造成任何精神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刘某辩称,涉案车辆由刘某个人使用,双方虽为夫妻关系,但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享有隐私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路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某与路某系夫妻。刘某主张,2020年9月18日,其接到路某的电话,得知路某在其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处安装了追踪器,当天中午其将追踪器拆除,发现追踪器已经没电了。其认为,路某安装的追踪器,若高温会导致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及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通话记录。该记录显示2020年9月18日早上,刘某与路某有数次通话。路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某提供其与路某的微信记录。该记录显示:路某于2020年9月18日早上告知刘某车上安装了定位器,并传送了定位器照片及安装位置照片。路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刘某提供结算单。该证据显示刘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北京加达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因检查底盘、清理异物支付费用120元。路某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路某主张,2020年9月17日,其在刘某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后面安装定位器,具体位置记不清了。次日,其就将该情况告知刘某。其安装追踪器的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
本案中,尽管刘某与路某系夫妻,但在法律意义上,双方均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意味着二人可以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任意实施侵犯对方私密空间的行为,刺探、获取对方的私密信息。路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或事先告知刘某的情况下,擅自在刘某名下的车辆上安装定位器,路某虽表示是为了随时知晓车辆位置,但该车辆日常由刘某使用,路某在确认车辆位置的同时,亦同时知晓了刘某的行程信息,而刘某的行程信息属于其私密信息,故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
路某虽主张其在安装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刘某,但针对该主张,路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法院对于路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刘某提出安装定位器可能导致爆炸,从而侵犯其健康权、财产权的主张,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符,故法院对于刘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路某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刘某的隐私权,给刘某精神上造成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路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判定金额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一千零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刘某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
二是夫妻身份关系应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
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处理。但是,因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在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上较为原则,故依据上述时效效力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分析评判时,亦可参考民法典之相关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精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刘某的何种权益受到侵害问题
刘某在本案一审主张其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利益受到侵犯,一审法院认定路某侵犯的是刘某的隐私权,路某上诉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重要的人格权利。而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因个人信息之“信息”范围涵盖的多样性,其不可避免的与隐私权中的私密信息发生交叉重合。但尽管如此,也不可将隐私权中私密信息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同等看待。个人信息侧重保护自然人的信息决定自由,只有经过自然人同意以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时,他人方可以依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而隐私权侧重于保护信息的内容,即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拍摄、窥探、公开等方法获取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或干扰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可见,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在具体案件中,应该结合加害人的主观目的、手段方法等综合判定。
本案中,依据现有的证据显示,路某主张其于2020年9月17日在刘某名下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京xx)排气管后面安装定位器,目的在于随时知晓车辆位置。路某与刘某属于夫妻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安装定位器用于车辆安全保护,大可不必向相对方予以隐瞒。由于路某对其行为无法作出合乎常理的解释,因此,合理的分析就是,其安装定位器目的在于探知刘某的行踪信息等。但是,如果行为人收集他人的行踪信息不在于获取相关数据,而是为了窥探该行踪信息背后所隐含他人的私生活秘密,由此就进入了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庭审中可以得知,路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已出现裂痕,亦进行了婚姻诉讼。联系到本案,在无其他合理解释时,认定路某通过安装定位器获取他人隐私的主观目的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路某所侵犯客体是刘某的隐私,而非个人信息,即以“跟踪”的方法对刘某私生活安宁和私密活动进行“窥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但是,一审法院直接以民法典作为法律适用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夫妻身份关系应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夫妻身份关系虽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全的支配。夫或妻一方首先是法律保护的自然人个体,而后通过婚姻结合成家庭。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缔结而受到剥夺,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路某与刘某属于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一方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也正当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行为。如夫妻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方的隐私信息。本案中,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路某有权过问甚至调查刘某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路某为了实现正当目的,却通过私自安装定位器的做法实现,即明显具有违法性。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视频资料数据,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手段不合法而获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评价。
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成立,除了行为具有不法性外,还需考虑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等多项要件。特别是本案中,因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一方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是否最终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或者构成侵权后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应当通观考虑过错程度、行为目的及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路某虽然通过电话告诉了刘某车辆安装定位器的事实,且目的上有一定的正当性,但是,路某主张其在安装定位器的次日就通知刘某,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说明路某的违法行为很可能已经持续较长一段时间,对刘某隐私的窥探并非事隔一天的轻微侵害。由此,结合目的、方式,特别是加害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本院亦认为其侵权行为成立。对隐私权的侵害往往造成自然人非财产性损害,对受害者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便在所难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符合本案加害的特点,也符合对自然人人格权保护的立法精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路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陈立新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詹 浩
书 记 员 张颖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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