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兴隆:追诉期限终点再认识——基于法解释学的梳理|法商研究
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4期
邱兴隆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四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
摘要:追诉期限的终点如何确定是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强制时说”与刑法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不符,因而早已被摒弃;“立案时说”虽然见诸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并且系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但是其因系对追诉期限所做的不利于被告的限制解释以及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所做的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而有违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因而难以经受合理性诘问;“审判时说”虽然接近对追诉期限文义的正解,但是以“审判时”这一模糊术语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不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易引发新的纷争,并且,其将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反对解释引作支撑其文义解释的理据,是基于对该条规定的严重误读,因而反使其系统解释与文义解释不相吻合,难以令人信服;“结果时说”完全符合追诉期限之本义,契合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并且可以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系统解释的有力支撑,尤其是相对而言,其是一种最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其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共同遵循的通说。
关键词:追诉期限终点 强制时说 立案时说 审判时说 结果时说
一、问题的提出
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追诉期限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为终点(以下简称“强制时说”)。几乎与此同步,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规范性文件,规定贪污案件的追诉期限以立案时为准(以下简称“立案时说”)。也许是基于对“立案时说”的认同,我国刑法学界大都主张追诉期限应该终止于立案时。这一学说虽然是我国刑法学界主流的学说,但是并非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追诉期限终点的唯一学说。因为还有学者持追诉期限应终结于人民法院审判时的学说(以下简称“审判时说”),并且催生出最高人民法院以某种方式认可的判例。不仅如此,在我国刑法学界虽尚未见诸文本性论述,但私下里还存在另一种观点,即追诉期限到追诉结果出现即生效法律文书下达时才告终结的观点(以下简称“结果时说”)。
“强制时说”、“立案时说”、“审判时说”与“结果时说”并存虽然折射出我国学术界百家争鸣的局面,但是司法实务部门需要的却是司法的统一理据。因为关于追诉期限的不同学说所指向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在立案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刑事诉讼的期限是否应该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以及如果应受限制,那么其限制力应止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何时?由于这一问题显然事关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人是否还应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因此不能等闲视之。立足于法解释学的原理与方法,对诸种关于追诉期限终点的学说做一系统的梳理,终结在追诉期限终点认定问题上不同学说并立的局面,提出一种足以令我国刑法学界信服并给司法实务界以指引的追诉期限终点确立学说势在必行。
二、“强制时说”与“立案时说”之审视
在1979年《刑法》颁布后,追诉期限的终点与其起点一样,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同等重视。其具体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11月印发的《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明文规定:“追诉期限应当从犯罪构成之日起计算……在法定追诉期限内,自诉案件从自诉之日,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稍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贪污罪追诉期限的起点与终点做出了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2年8月19日印发的《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指出:“检察机关在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判处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予以追究。”
显而易见,就公诉案件而言,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就追诉期限应终止于侦查阶段达成了共识,但是存在终止于强制措施采取时与终止于立案时之分歧。笔者无力考证在刑法刚颁布与刑法学方兴未艾的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出台的背景,更无力考证他们在同一问题上做出完全不同的规定的缘由何在。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分歧的存在必然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时会无所适从。因为立案与采取强制措施并非可以等量互换的两个概念,立案只是侦查的开始,而强制措施则是在侦查启动后才采取的措施。事实上,无论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根据刑事诉讼的操作流程,立案在前、采取强制措施在后是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逻辑顺序,两者不可能总是同步的。
根据“立案时说”,只要刑事案件已经立案,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发现,也无论已被发现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到案,追诉期限均已终止,在此之后的诉讼期限都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根据“强制时说”,即使已经立案,并且犯罪嫌疑人已被发现,只要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那么此间的诉讼期限都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种限制到犯罪嫌疑人不但已经到案而且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才告终结。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必然会发生已立案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期限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例如,在立案侦查2年后犯罪嫌疑人才被发现并被采取强制措施,那么此间的2年是否受追诉期限的制约?也就是说,截至该2年追诉期限才过的案件是否应当认为已过追诉时效?根据“立案时说”,因为追诉早已随立案而启动,追诉期限已经截止,在此后的2年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属于未过追诉期限。与此相反,根据“强制时说”,只有到采取强制措施时追诉期限才截止,那么自立案到采取强制措施间的2年,理应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即使在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在这2年中的任何时候已过追诉期限的,都应当认为已过追诉期限。
“立案时说”注重的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将其作为追诉的起点与追诉期限的终点,既与刑事诉讼的法定流程相吻合,也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其有符合“追诉”一词文义的一面。因为追诉是以立案为起点,以追诉结果的出现为终点的一个过程,立案可以理解为进入追诉的标志。正由于立案意味着追诉的开始,因此对于已经开始追诉的案件,主张追诉期限就此终止而不延伸到诉讼过程之中似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追诉既已启动,还谈何追诉期限的延伸?所以,从表面上看,“立案时说”符合刑法文义解释的基本原理。
“强制时说”注重的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的强制,将人身强制作为追诉的起点与追诉期限的终点,同样简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其虽然也属于文义解释的范畴,却与追诉的文义相去甚远。因为强制措施虽然属于追诉过程中的必要环节,但是其本身属于追诉过程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个环节,甚至可以称为一个“节外生枝”的附属环节。将强制措施的采取作为追诉的起点显然差强人意。因此,“强制时说”在对追诉一词的解释上表现出很大的任意性,与刑法文义解释的原理直接相悖。
也许正由于一方面,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强制时说”与出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时说”相矛盾,另一方面,相对而言,“立案时说”比“强制时说”更接近追诉一词的文义,因更符合作为刑法最常见也是最重要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方法的原理而更显合理,因此,“强制时说”逐渐被抛弃,“立案时说”一直是司法实务界坚持的主流学说。不仅如此,“立案时说”也得到了李希慧教授等学者的认同,从而使其与后文将专门评析的张明楷教授提出的“审判时说”比肩而立,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但是,也许是基于对最高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威性的尊重以及对司法惯例的认同,李希慧教授等学者只是提出了这一命题却未做进一步的论证。正是由于有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解释可资援引,李希慧教授等学者对“立案时说”的认同就不只是一个文义解释的问题,而是也属于系统解释的问题。因为凡是不限于文义解释而在刑法或者司法的语境中联系相关规定所为的解释,都可以归于系统解释的范畴。而援引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来辅证基于文义解释的过程本身即是一个系统解释的过程,已不限于纯粹的文义解释。只不过李希慧教授等学者未对此予以充分展开而已。
综上,“立案时说”之所以能从与“强制时说”的博弈中脱颖而出,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之共识以及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除其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之外,主要是其既符合文义解释,又有系统解释的结论作为辅证。然而,从文义解释的规则看,“立案时说”的合理性仍应大打折扣。因为其符合文义解释的一面经不起严格解释的检验。就刑法的解释方法而言,有文义解释与论理解释之分。就其位阶而言,严格的文义解释总是居于主导地位,而论理解释总是居于次要与被动地位。在文义解释能得出唯一结论时,论理解释既没有适用的必要,也没有适用的空间。并且,作为论理解释的属概念的扩张解释、限制解释与类比解释总是受制于有利被告的理念,即不得通过此等解释对刑法做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此,严格的文义解释优先与禁止不利于被告的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和类比解释,构成刑法解释的两条规则。严加考究可以发现,“立案时说”属于限制解释,而且还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限制解释。因为追诉是以立案为起点以刑事诉讼的结束为终点的一个过程。而立案作为追诉的起点只是追诉这一条线的一个线头。将立案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点,实际上是把立案后的诉讼期限排除在追诉期限之外,从而对追诉期限做了限制解释。这种限制解释的结果是,立案后的所有诉讼期限均不再计入追诉期限,所有在立案时尚未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无论诉讼持续的时间有多长,均不存在因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的问题。此种解释对被告的不利不言自明。
正由于“立案时说”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限制解释,既有违严格的文义解释优先的规则,又不利于被告,因此单从刑法解释的基本规则看,“立案时说”不具有可取性。这里的问题是,仅以此为由来摒弃这一解释可能会遭到“立案时说”出于系统解释的有力回击。因为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无论正误,均有必须遵照执行的权威性。而“立案时说”系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解释,其虽然出台于1979年《刑法》施行期间,但是自1979年《刑法》出台至今,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明令废止该司法解释,并且也没有出台与之相左的司法解释,因此,其作为司法解释至今仍然有效。在我国当下的司法语境下,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如同英美法系国家中最高法院的先行判例一样,完全可以也应该作为对刑法的解释的权威理据予以遵循。相应地,“立案时说”只需引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复函》即可获得系统解释的强有力支撑。
综上可知,“立案时说”作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与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是对刑法所做的不利于被告的限制解释的产物,虽然其有与文义解释的规则相悖之处,但是因其与至今仍为有效解释的司法解释相吻合而可得到系统解释的支撑,因此在司法解释所坚持的“立案时说”被废止之前,该说仍然会“带病上岗”并且将长期存在。
三、“审判时说”之否定
自1997年《刑法》颁行后,张明楷教授即提出了“审判时说”,并且其至今仍坚持这一学说。张明楷教授认为,“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才能追诉。对刑法第88条的反对解释,也能得出上述结论”。
“审判时说”与“立案时说”的分歧首先源于对追诉一词的理解不同。持“立案时说”的学者把立案理解为追诉的开始,而持“审判时说”的学者则将追诉理解为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如果仅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那么“审判时说”更符合刑法文义解释的规则。因为从逻辑上讲,追诉的确是涵盖侦查、起诉与审判3大环节的一个过程,将“审判时”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更符合追诉一词的本意,也与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相对应,避免了“立案时说”因为对追诉做了限制解释而与严格解释相悖之弊。另外,将追诉期限截止于作为刑事诉讼终极阶段的审判时,对追诉期限的计算延伸到审判时,使从立案到审判的过程中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无疑是一种有利于被告的选择,因而符合有利于被告的规则。故“审判时说”因既符合严格解释的要求又符合有利于被告的规则而相对于“立案时说”更具有合理性。
“审判时说”与“立案时说”的分歧其次在于二者所做系统解释引证的理据不同。“立案时说”引证的是司法解释,而“审判时说”引证的是1997年《刑法》第88条的反对解释。“审判时说”对至今仍然有效的司法解释视而不见已成为其被司法实务界诟病的最大理由。因为在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让司法机关撇开司法解释的规定去接受与之相悖的任何解释都是不现实的。除非论者先行指出司法解释的不合理之处并提出废弃司法解释的建议,否则,“审判时说”不具有被采纳的现实可能性。然而,论者的研究进路并非如此,而是直接立足于文义解释得出结论,旨在得到司法机关的采信。由此可见,“审判时说”虽然有符合刑法文义解释的一面,但是由于受司法解释权威性的影响,因此其不具有被采纳的现实可能性。
根据论者的表述,1997年《刑法》第88条的反对解释支持“审判时说”。在这里,论者显然是在做以系统解释辅证其“审判时说”的努力。这无疑是“审判时说”相对于“立案时说”更引人注目之处。根据该条的原文,其第1款的反对解释应该是:“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第2款的反对解释应该是:“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予以立案的,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正由于根据第1款的反对解释,公诉案件,只要在立案后未逃避侦查;自诉案件,只要未逃避审判,便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审判时说”才借助反对解释得出直到作为刑事诉讼最终阶段的审判阶段都应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也正由于根据第2款的反对解释,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在诸如刑讯逼供之类享有自侦权的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普通公诉案件中,在接受被害人的控告后,对于应当立案的案件已经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持“审判时说”的学者才得出追诉期限不因立案而截止,而是可以截止于立案后的侦查、起诉与审判的任何阶段的结论。
然而,以反对解释支持“审判时说”是经不起合理性拷问的。因为这一结论的得出不可避免地会遭遇来自系统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反对。
首先,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明确规定以逃避侦查或审判为追诉时效延长的前提条件,其反对解释自然是以不逃避侦查为追诉期限延伸的前提条件。正由于这里已明示追诉期限的延长以是否逃避侦查为前提,因此,追诉期限即使延长,至多也只限于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或自诉案件的审理阶段,而无涉起诉阶段。由此可见,从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反对解释中充其量只能得出公诉案件未逃避侦查的、自诉案件未逃避审判的,追诉期限分别截止于侦查与审判阶段,而难以得出无论是自诉还是公诉案件,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追诉期限均可延续至审判阶段的结论。如果说“审判时说”成立的话,那么必然得出逃避公诉的也应该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因为根据当然解释的原理,出罪举重以明轻,在作为刑事诉讼终极环节的审判阶段尚要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况下,作为刑事诉讼中间环节的起诉阶段自然更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然而,这会因与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明显相悖而挫败立法。因为该条针对的只是逃避侦查与逃避审判的情形,而不包括逃避公诉的情形。主张没有逃避公诉的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明显没有法律根据。此外,“审判时说”对进入追诉期限延长考量的案件未做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划分意味着所有的案件,只要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与审判,直到审判阶段都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除非将“法院受理”理解为包括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受理,否则,只能得出在自诉案件中没有逃避审判的应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而不能同时得出在公诉案件中没有逃避审判的也应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因为这里的“法院受理”是对应侦查机关立案而言的,是指在自诉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直接受理,而不是指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案件的受理。因此,除非将“法院受理”理解为包括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起诉案件的受理,否则就得不出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的反对解释支持“审判时说”的结论。而作这样的理解,显然有悖立法本意。因为撇开“法院受理”本义所做的扩大解释,有违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
其次,鉴于1997年《刑法》第88条第2款在字面上未添加诸如侦查之类的限制,孤立地看,其反对解释似乎也支持“审判时说”。因为只要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了控告,侦查机关应该立案并且立了案,那么便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似乎是根据1997年《刑法》第88条第2款的反对解释可以得出的必然结论。然而深究下去,这一结论并非必然。因为一方面,本款适用于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案件,而控告的结果是立案或不立案。一般而言,只有在立案前才存在提出控告而没有立案的问题。相应地,在立案后也就不存在1997年《刑法》第88条第2款的反对解释所称的应受追诉期限限制的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将1997年《刑法》第88条第2款的反对解释理解为支持“审判时说”,那么第2款必然与对第1款的上述正解相矛盾。因为根据第1款的反对解释,在公诉案件中,追诉期限对公诉阶段与审判阶段均没有限制,而如果认为第2款的反对解释支持“审判时说”,那么其必然主张对于在追诉期限内已经立案的,追诉期限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公诉阶段抑或是在审判阶段均有限制力,从而与第1款反对解释的正解发生直接冲突。
再次,联系关于追诉时效的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发现,1997年《刑法》第88条是例外性规定。其第1款针对的是在公诉案件中逃避侦查、在自诉案件中逃避审判者。这类人因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均大于一般人,不将其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期限排除在追诉期限之外,无疑是对逃避侦查、审判行为的鼓励,从而与追诉时效的主旨相悖。因此,有必要对其作出追诉期限延长的例外性规定。其第2款针对的是司法不作为,同时也旨在保护被害人权益。因为在被害人于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下,由于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耽误了追诉的启动,以致真立案时已经过了追诉期限,被害人的诉求得不到伸张,加害人却可能因此而逃避惩罚。正是为了使加害人不因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而逃避惩罚,也是为了使被害人的诉求不因加害人逃避惩罚而落空,才有必要就这种情况作出追诉期限延长的例外性规定。
由于1997年《刑法》第88条第1款针对的是逃避立案或审判导致立案与审判搁置的情形,因此不受诉讼期限限制所针对的也应该只是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期间,而与到案接受侦查或审判后的期间无关。“审判时说”既然已从第1款的反对解释得出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的直至审判时都要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那么其必然会进一步得出逃避侦查或审判的直至审判时都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而这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因为逃避侦查或审判者自其到案后,其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即已消失,再对其做出与未逃避侦查或审判者不同的处置,缺乏理由与根据。毕竟,随着延长诉讼期限条件的消失,原来逃避侦查或审判者已变成不再逃避侦查或审判者,再对其与没有逃避侦查或审判者实行区别对待,明显属于歧视。也正由于1997年《刑法》第88条第2款针对的是司法不作为所导致的立案搁置,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所针对的也应该只是立案前的期限,而与立案后的期间无关。“审判时说”从1997年《刑法》第88条第2款的反对解释得出立了案的在立案后直至审判时都应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必然同时得出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在最终立案后直到审判时也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结论。这一结论同样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因为既然已经立案,那么对原来没有立案者延长诉讼期限的前提即已消失,再对其与未因司法不作为的影响而被正常立案者予以不同对待,同样属于歧视。
最后,因为审判是一个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到二审判决的一个过程,“审判时”既可以理解为审判开始时,也可以理解为审判进行时,还可以理解为审判结束时。因此,以“审判时”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即使终结了“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之间的纷争,也不可避免地会在内部引发出诸如是以法院受理时还是以审判终结时作为追诉期限终点的争论。
“审判时说”在一定的范围内得到拥护,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转化为“受理时说”而得到采纳。例如,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全昌、孙惠昌故意伤害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3年,追诉时效为5年,本案发生于1998年11月15日,至人民法院受理时已经超过5年。并且,被告人孙全昌、孙惠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对其多次传唤和讯问时没有任何逃避的行为,人民法院受理以后的所有诉讼活动被告也能准时参加,不存在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形。依照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项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既然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那么就应当作出了终止审理的裁定。据此,人民法院作出了本案终止审理的裁定。该判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选》,并做了如下要点提示:有属于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情形的,人民法院审查追诉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以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或者审理的时候是否超过追诉时效为准。稍加分析不难发现,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所持的是“受理时说”。因为其虽然是在审理过程中作出裁定,但是其判决理由强调的是人民法院受理时已过追诉期限。换言之,其实际上是将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作为追诉期限的截止点。而《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编者认为,如果在立案审查时已过追诉期限,或者在此后的审理过程中的任何时候追诉期限届满的,都应认为已过追诉期限。正因如此,其观点可以称为“审判结果时说”。由此可见,“审判时说”已经引发“受理时说”与“审判结果时说”之争。如果“审判时说”得到采纳,那么虽然其可以终结“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之争,但势必会引发诸如“受理时说”与“审判结果时说”之类的纷争。这足以说明,“审判时”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对其可以做出不同的解读,以其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难免会引发新的争议。因此,撇开前述种种不合理的因素不说,仅就“审判时”这一概念的高度模糊性而言,将其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也不具有可采性。
四、“结果时说”之提倡
除见诸《人民法院案例选》的编者就前引案例所做的要点提示外,“结果时说”鲜有文本性表达,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却不乏主张者。经与其力主者之一的黄京平教授切磋,知悉其理据是,所谓追诉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追究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最终结果出现时,追诉才告完成,只有到此时才可以将追诉的结果落实到具体的人身上,也才谈得上实质意义上的追诉。追诉本身必须经由刑事诉讼的过程,而这个过程从立案侦查经由起诉到一审、二审终结,在时间上需有相当的期限。因此,在立案时尚未过追诉期限的案件,在追诉结果出现前,有可能因追诉的持续而在侦查、起诉、一审或二审的任一时点上追诉期限届满。相应地,以追诉结果的出现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应该是根据追诉一词的本义所推导出的必然结论。显然,“结果时说”与“立案时说”一样,其根据也是对追诉期限一词的文义解释,只不过“立案时说”把追诉的起点当成追诉期限的终点,而“结果时说”则把追诉的终点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其分歧在于,根据“立案时说”,立案后至追诉终结的诉讼期限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根据“结果时说”,则此间所经过的诉讼期限均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除以上文义解释外,“结果时说”可以通过引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系统解释的强力支撑。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里所说的终止审理无疑是指人民法院的一审与尚未终结的二审,而宣告无罪则应当是指已经终结但尚未判决的二审。正由于该条就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与一审、二审已过追诉时效分别规定了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与宣告无罪的法律后果,因此可以看出追诉期限对整个诉讼过程均具有限制力。又由于诉讼过程以追诉终结为终点,因此二审终结时才是追诉期限在逻辑上的最终截止点。
就对“追诉”一词的理解而言,“结果时说”与“立案时说”的根据都是文义解释,各持一端本属正常。因为正如犯罪开始时与结束时均为犯罪时一样,追诉开始与结束也都属于追诉。很难想象,只有追诉的发动属于追诉而追诉的结束不属于追诉,反之亦然。在这种情况下,才产生了系统解释的必要。而“结果时说”可以从追诉期限属实体法上的概念而追诉属于程序法上的概念这一基本前提出发,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以及对其所作的解释为理据,得出与其对追诉一词所作的文义解释相一致的结论,从而使其获得系统解释的强力支撑,因而比“立案时说”简单地引证司法解释作为系统解释的理据更令人信服。然而,正是在援引的法条根据上,“结果时说”可能遭遇来自“立案时说”的诘问。因为作为其系统解释根据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文义本身可能存在另解。即“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应该如“结果时说”持有者所理解的是因追诉的持续而在不同诉讼阶段发生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届满,而应该理解为在立案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发现追诉期限早在立案前即已届满。
不过,对此“结果时说”的持有者可以再立足于系统解释而给予如下回应: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是将“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等情形相提并论,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虽然在立案时可能没有被发现,但不至于在整个侦查阶段都没有被发现,更不可能到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才被发现。因此,本条所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应当是指在立案后的不同诉讼阶段发生的死亡;否则,就不会出现该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的,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在审判阶段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法律后果。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主要是指在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即整个追诉过程中发生的死亡,那么就没有理由认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中与之相提并论的“已过追诉时效的”不是指或者主要不是指在整个追诉过程中发生了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形,而仅仅是指在追诉过程中发现在立案前已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否则,有违逻辑上的同一律。
相对于“审判时说”,“结果时说”不致引发内部的纷争是其可取之处。因为追诉结果的出现不再是一个过程而只是追诉的终点,以追诉结果的出现作为追诉期限的终点,具有排他性与唯一性,不至于像“审判时说”那样产生“受理时说”与“审判结束时说”之争论。这无疑是很重要的。因为“结果时说”一旦被采纳,不但意味着“立案时说”与“审判时说”之争的终结,而且排除了在追诉期限问题上产生新的纷争的可能性。
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语境下,“结果时说”虽然相对于“立案时说”有很多的合理性,但是其要得到我国司法实务界的采纳还存在如下有待克服的障碍。
第一,正如“立案时说”责难“审判时说”那样,对于“结果时说”,“立案时说”也可以提出同样的责难:(1)把追诉期限的终点时间确定在追诉终结时有放纵犯罪之嫌;(2)追诉本是一个需要有必要的时间保障的过程,如果将追诉过程本身也置于追诉期限的限制之下,那么存在操作上的困难。因为“追诉时效终点及于审判阶段的观点在实务中存在操作困难。在刑事立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必然要求办案人员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需要较高的办案效率,否则一个案件可能因为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的‘拖沓’,而造成在之后的诉讼环节出现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实务中办案期限长短的把握,需要案件承办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情主观确定,容易造成司法案件在处理环节的不公正,一些案件办的快就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一些案件办的慢就可能免于刑事责任,同时这也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和徇私枉法的现象”。严格说来,以上责难并非出自刑法解释的说理,而属立足于刑法的机能与刑事诉讼的时间保障的诘问。因此,在没有对这两种似是而非的责难予以回应前,“审判时说”很难得到采纳。
刑法的机能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而且在于保障人权。面对“立案时说”立足于刑法惩罚机能的质疑,“结果时说”完全可以反其道而行之,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而做出针锋相对的回应,即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置不在于惩罚犯罪,而在于宽恕犯罪,将追诉期限的终点截止于刑事诉讼启动时,缩小了对犯罪的宽恕范围,从而人为地限制了追诉时效制度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不仅如此,刑法的惩罚机能与保障机能虽然均为刑法的重要机能,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位阶关系。即对犯罪的惩罚总得以对人权的保障为前提,当诸如“立案时说”与“结果时说”的博弈导致惩罚机能与保障机能发生冲突时,不能做出牺牲保障机能而追求惩罚机能的选择,而只能让惩罚机能的发挥让位于保障机能的发挥。因此,所谓放纵犯罪,不足以成为否定“结果时说”的理由。
基于刑事诉讼的效率不仅在于尽快追诉犯罪而且在于避免因诉讼的拖延而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受到损害,面对“立案时说”关于将追诉期限截止于诉讼终结时会导致实践中操作困难等质疑,“结果时说”也完全可以做出如下回应:诉讼自然需要相应的时间保障,但问题是,一旦诉讼的时间超过必要的限度,案件久拖不决,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超期羁押,从而使其自由与心身健康受到损害。将追诉期限截止于追诉终结时,虽然可能因为对追诉期限的要求更严而使得部分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已过追诉期限而无法再予追诉,但是这是提高诉讼效率,确保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自由与心身不因超期羁押等而被过度损害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换言之,“结果时说”虽然在个别情况下会妨碍既已启动的刑事诉讼,但是其可以促使诉讼效率的提高,进而使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得到更有效的发挥。相应地,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也不足以成为否定“结果时说”的理由。
第二,如前所述,在存在有权解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同一问题上,要采纳一种与之相悖的作为无权解释的学理解释是不现实的。这是“结果时说”要得到司法实务界采纳所面临的最大障碍。但是,在这方面,“结果时说”并非完全无所作为,而是大有发挥的余地。
首先,“立案时说”作为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颁行的规范性文件,而不是其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颁布的司法解释。因此,从审判权与检察权分立的意义上讲,“立案时说”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只对检察机关在适用刑法时有约束力,而对法院系统则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法院系统完全可以以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由,置“立案时说”于不顾,而制定与适用自认为合理的司法解释。而在当下所倡导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格局下,法院系统只服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尤显重要。
其次,前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曾在追诉期限的终点上各自作出过“强制时说”与“立案时说”的司法解释,并且迄今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令废止其规定“强制时说”的司法解释,而检察机关执行的一直是“立案时说”,出现这样的结果无疑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除非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否则,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法院系统没有必须遵照执行的强制性义务,反之亦然。前引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判决理由采纳的不是“立案时说”,而是从未被司法解释确认的“审判时说”。这也足以说明,法院系统面对尚未被最高检察机关明令废止的“立案时说”完全可以不予理会,而独立遵循自认为合理的学说。
再次,细究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其只是针对贪污罪的追诉时效所作的批复。换言之,其关于追诉期限以立案时为终点的司法解释仅适用于贪污罪。如果推而广之,将“立案时说”引作对贪污罪之外其他犯罪追诉期限终点的权威解释,那么势必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做扩大解释。不将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由贪污罪扩大到所有犯罪,“立案时说”便只需在考量贪污罪追诉期限的终点时得到遵循,而不能成为对其他犯罪追诉期限终点的有权界定。然而,相对于“结果时说”,“立案时说”是一种不利于被告的选择。将司法解释的效力扩大解释为适用于贪污罪之外的所有犯罪,显属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因而有违刑法解释的规则。既然如此,那么“结果时说”与司法解释相矛盾的问题,充其量也只应限于贪污罪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而无涉其他犯罪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因此,虽然“结果时说”有与司法解释相矛盾之处,但是其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仍具有可采性。
最后,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颁行上一直处于各自为政的局面,难免像在追诉期限终点的确定问题上一样,会出现彼此矛盾的司法解释。在1997年《刑法》出台之后,对于双方都共同面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采取的是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从而避免了司法解释相互矛盾以及在具体执行中的各行其是的状态。但是,对于1997年《刑法》颁布之前各自出台的互相矛盾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并未进行系统的清理。诸如“立案时说”那样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予以废止,并协商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一旦“立案时说”作为司法解释被废止,那么“结果时说”被采纳也就不再存在任何障碍。
五、结语
关于追诉期限终点的诸种学说,首先源于对追诉与追诉期限概念的不同解读。“强制时说”与“立案时说”将追诉期限解读为自犯罪时至强制措施采取前或立案前的期限,不包括强制措施采取后或立案后所经过的诉讼期限。与此不同,“审判时说”与“结果时说”则把追诉期限解读为自犯罪时至追诉的最终环节即审判的整个区间。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诸说都立足于文义解释,即对追诉与追诉期限概念的含义所做的解释。由于诸说对追诉或追诉期限所做的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不是唯一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系统解释或论理解释来补强其理由。
“强制时说”因为偏离追诉期限的文义太远,并且也得不到任何系统解释或论理解释的支撑,所以可以认为因违背刑法解释的基本要求而不具有可采性,其被摒弃也就成为必然。
“立案时说”在文义解释之外运用了限制解释与扩张解释的论理解释方法。一方面,其将作为追诉期限固有组成部分的诉讼过程排除在追诉期限之外系对追诉期限所做的限制解释;另一方面,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由贪污罪扩大适用到所有的犯罪,从而对司法解释所持的“立案时说”的适用范围做了扩大解释。而无论是其所做的限制解释还是扩大解释,都是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因有违论理解释的基本规则而不具有可采性。
“审判时说”虽然接近于对追诉期限文义的正确解释,但是,一方面,因为“审判时”这一概念本身模糊而不具有特定性,其对追诉期限终点的文义解释并非唯一的结论;另一方面,其将对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的反对解释引作支持其文义解释的理据,系基于对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含义的严重误读,以致其所做的系统解释并不支持其文义解释,因此“审判时说”也很难被采纳。
与以上诸说不同,“结果时说”将整个诉讼期限纳入追诉期限之中,完全符合追诉期限的文义,所持的平义解释与文义解释的基本要求相吻合。同时,其援引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款关于已过追诉时效案件的处理规定作为根据,使所做的系统解释完全支持其所做的文义解释。不仅如此,“结果时说”将追诉期限的终点定位于追诉结果发生时,无论是相对于“强制时说”还是相对于“立案时说”抑或“审判时说”,都是一种最有利于被告的选择。因此,“结果时说”应该成为关于追诉期限终点确定最合理的学说而得到采信。
(责任编辑 田国宝)
(公众号学生编辑 杨辉)
注:为方便推文,编辑时隐去了原文注释,读者可于CNKI数据库下载完整版原文。
探求法意、传承学术。为构建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学理论提供高端前瞻的平台。
《法商研究》出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