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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时,FOB就谢天谢地,万事大吉了?!

新人点击蓝字关注 Mike外贸说 2021-01-15


在 货主 – 货代1 – 货代2 – 承运人交易模式类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订舱委托业务中,货物运抵目的港后,由于无人提货,产生了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无法按照运输合同交付货物,巨额损失如何追索?


承运人在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往往会陷于进退两难的困境。继续等待或寻找收货人,则集装箱被长期占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断增加,码头堆存费等费用与日俱增,对承运人来说多等一刻就多一分损失;


选择立即处置货物,比如拆箱和留置货物,首先绝大多数情况下拆箱对承运人来说只能是一厢情愿,因为进口货物处于海关监管之下,未向海关申报海关不可能同意拆箱,而无人提货时,通常不会有人向海关申报;


即使足够幸运可以被获准拆箱,拆箱后又如何在目的港所在国法律和法院的允许下留置货物、拍卖货物受偿,这些亦都有很大疑问;


选择回运货物,同样问题重重,承运人是否有单方决定回运的权利,承运人回运货物是否必须存在一个前提即在目的港已经穷尽一切手段也无法处理货物;


另外,货物运回起运港往往也是通关困难,承运人又该如何应对?在花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后即使承运人最终可以取回集装箱,由此造成的种种损失和费用该向谁索赔,又是否会得到法院支持?这种种的困难导致承运人在遭遇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往往进退维谷。


因此,在承运人需要维权或者追索时,需注意以下情况:

(一)提单没有发生转让,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方理应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二)提单已经发生转让,收货人是否有在目的港提货的义务。


(三)提单已经发生转让,承运人是否可以依据提单要求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的主体不应当仅限于收货人,即使是依据《海商法》也不应完全否定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托运人在运输合同未发生转让时,须承担运输合同下无人提货的责任;


如果运输合同即提单已经发生转让,则受让提单的收货人将负有提货义务并承担无人提货的责任;


同时,承运人可以依据提单要求托运人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


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现在司法界的统一观点认为,索赔主体一般是集装箱的提供者,包括专业的集装箱租赁公司和向托运人提供集装箱作为运输工具的承运人。


其实,目的港无人提货是国际货代案件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经过我们对案例的分析,认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有以下几个主要原因:

1、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因为货物运送迟延,错过了产品交易最佳时机,收货人无法获得更好的经济利益,选择弃货;


2、收货人按约定应收取生鲜产品,但承运人运输中没有很好的管理货物,而导致货物变质或损坏等,致使货物到达目的地时已经失去了商业价值,收货人也会选择弃货;


3、还有是由于目前国际局势和市场大环境的影响,国际形式瞬息万变,目的港港口国家政策变化、,或者收货人感到接收货物无利可图等情形,都可能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现象。


4、就是一些不可抗力的因素,如目的港政变,目的港天灾,无法卸货,大量货物拥堵,收货人无法提货,卖方弃货等。因为买方企业或买方国家港口政策原因造成的。当然,也会由于卖方的原因造成目的港无人提货,如卖方故意不提供真实信息,出口洋垃圾,买方识破,当然也会弃货等等。

基于上述一些我目前可以分析到的原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必然会产生损失,特别是当运费到付的情况下,承运人就会产生下列损失:

运费:

运费是承运人或航次租船的出租人利用船舶把货物从装运港运至目的港,而由货物运输合同的另一方支付给其的报酬。通常情况下,是由货代公司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货代公司代理租船,订舱,代办出口,清关。这时货代公司承担着承运人的责任,他有权利收取运费。然而当买方也就是收货人弃货或卖方弃货时,也就会拒绝支付运费。承运人也就无法收取运费,进而货代公司也就无法收取相应费用。这时就是货代公司的一个经常会遇到的风险。那么当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这部分费用,以挽回承运人的损失呢?是向托运人主张,还是向收货人主张呢?如果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托运人会提出,我是与货代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直接联系承运人,而收货人会以种种理由提出,货物没有到达目的港,或不符合合同要求,不能支付运费。

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进行如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9条第二款的规定:“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这时我们理解为双方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输费就用由收货人支付,托运人不需支付运费。然而,我们在遇到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还应当结合《海商法》第69条第一款的规即:“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也就是说托运人可以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支付运费,而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只能是一个代理的身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是针对货主与承运人的,而且《合同法》第65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理解, 也就是说,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时,收货人拒绝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时,就是第三人不履行债务,那么作为债务人的托运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情形仅限于货代公司是代理的情况,因为货代业务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如果货代公司此时已经承担了承运人的义务,也不在此列。

集装箱超期费:

正常情况下,货物到达目的港时,收货人应提取重箱并卸载货物,应按时将空箱返还承运人,并支付集装箱使用费。而如果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未按期提取货物,或突然提出弃货,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将集装箱归还给承运人,此时集装箱就成了进口货物的临时仓库,必然会产生超期使用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谁承担呢?做为货代公司到底应不应该承担此部分费用,我们也需要根据货代的地位来确定:

1)货代人公司为提单上的发货人;


2)承运人与订舱货代之间有订舱协议,协议中约定订舱货代为托运人;


3)货代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中明确运费及其他费用由货代承担;


4)货代在提单上没显示为托运人。在前两种情况下,作为托运人,应当是委托承运人订舱的人,也是租用集装箱的人,并应按期支付集装箱使用费用,如果超期使用,当然也应当由货代公司支付超期费用。


然而第四种情况下,货代公司只是代理人,并非托运人,而合同关系只约束委托人与受托人,货代公司当然就不承担责任。

当然,还因为货代行业的复杂性,有转委托的情形存在,是否承担相应费用就变得更复杂一些了。为了防止出现情况难以处理,也可以事先通过合同加以约定。但因为合同条款相对固化,不能涵盖所有情形,当发生相应情形时,还应适时分析,才能有针对性的加以解决。

堆存费:

这部分费用是指货物在港口仓库,堆场存放,除规定的免费保管期外,按存放的时间,货物体量、重量以及规定的费率标准,向货主收取的费用。当收货人弃货,即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这笔费用就成了承运人的损失。承运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托运人收取。

其他费用:

其他费用包括可能出现的货物保管费,冷藏费、垃圾处理费,这些费用均与处理货物有关,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承运人无奈只能先保管货物,并在一定时间后进行后续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这部分损失的索赔也与其他前几项费用一样,也是可以向收货人索取,也可以向托运人取索。

根据上述要点的分析与梳理,我们认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事实是难以避免的,但是我们可以做到的是知道当货物出现无人提货时,可以向谁主张,可以以什么理由,及时提出要求。

并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条款中加以约束,以防止出现无人提货时,货物长期滞留港口,而产生更大的损失,并且应当知道作为承运人的法定权利:《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承运人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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