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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妹篇来啦)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中国证监会 行走的审计汪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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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我们发了走心划重点版本:(走心划重点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有好多专业朋友说,有上市类第一号就更好了。小编对上市类第一号不是很熟悉,但是也找来了,分享给大家。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查看或收藏哦。专业法规,我一般先过一遍,大致了解后,等需要用时,才细细品。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上市类第1号


1-1  募集配套资金

1-2  业绩补偿及奖励

1-3  收购少数股权、资产净额的认定

1-4  发行对象

1-5  IPO被否企业参与重组

1-6  过渡期损益安排及相关时点认定

1-7  私募投资基金及资产管理计划

1-8  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再融资募投项目披露

1-9  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

1-10  并购重组内幕交易核查要求

1-11  上市公司重组前业绩异常或拟置出资产的核查要求

1-12  分类审核安排

1-13  中介机构相关要求

1-14  重组被否后相关程序

1-15  上市公司收购相关事项

1-16  沪港通、深港通权益变动相关信息披露



1-1  募集配套资金

现就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募集配套资金规模的计算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2号》规定:“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同时募集配套资金,所配套资金比例不超过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100%的,一并由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予以审核”。


其中,“拟购买资产交易价格”指本次交易中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不包括交易对方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以现金增资入股标的资产部分对应的交易价格,但上市公司董事会首次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决议前该等现金增资部分已设定明确、合理资金用途的除外。


二、通过认购募集配套资金或取得标的资产权益巩固上市公司控制权

在认定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交易情形时,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认购募集配套资金的,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但已就认购股份所需资金和所得股份锁定作出切实、可行安排,能够确保按期、足额认购且取得股份后不会出现变相转让等情形的除外。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本次交易停牌前六个月内及停牌期间取得标的资产权益的,以该部分权益认购的上市公司股份,相应股份在认定控制权是否变更时剔除计算,但上市公司董事会首次就重大资产重组作出决议前,前述主体已通过足额缴纳出资、足额支付对价获得标的资产权益的除外。


独立财务顾问应就前述主体是否按期、足额认购配套募集资金相应股份,取得股份后是否变相转让,取得标的资产权益后有无抽逃出资等开展专项核查。


三、募集配套资金用途

考虑到募集资金的配套性,所募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本次并购交易中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并购交易税费、人员安置费用等并购整合费用和投入标的资产在建项目建设,也可以用于补充上市公司和标的资产流动资金、偿还债务。


募集配套资金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应超过交易作价的25%;或者不超过募集配套资金总额的50%。


四、财务性投资的认定

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投资产业基金以及其他类似基金或产品的,如同时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财务性投资:

(一)上市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或其投资身份类似于有限合伙人,不具有该基金(产品)的实际管理权或控制权;

(二)上市公司以获取该基金(产品)或其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为主要目的。


1-2  业绩补偿及奖励

现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的业绩补偿及奖励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业绩补偿

(一)业绩补偿范围

1.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关联人,无论标的资产是否为其所有或控制,也无论其参与此次交易是否基于过桥等暂时性安排,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均应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


2.在交易定价采用资产基础法估值结果的情况下,如果资产基础法中对一项或几项资产采用了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也应就此部分进行业绩补偿。


(二)业绩补偿方式

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构成重组上市的,应当以拟购买资产的价格进行业绩补偿计算,且股份补偿不低于本次交易发行股份数量的90%。业绩补偿应当先以股份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


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期限:

1.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1)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当期补偿金额=(截至当期期末累积承诺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现净利润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累积已补偿金额

当期应当补偿股份数量=当期补偿金额/本次股份的发行价格

当期股份不足补偿的部分,应现金补偿。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交易对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应当对拟购买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期末减值额/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则交易对方需另行补偿股份,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或估值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当期股份不足补偿的部分,应现金补偿。


(2)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拟购买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拟购买资产交易作价减去期末拟购买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拟购买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应当对减值测试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同时说明与本次评估选取重要参数的差异及合理性,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补偿股份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拟购买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拟购买资产为房地产、矿业公司或房地产、矿业类资产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一次确定补偿股份数量,无需逐年计算。


(3)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应当关注拟购买资产折现率、预测期收益分布等其他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防止交易对方利用降低折现率、调整预测期收益分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对此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2.业绩补偿期限

业绩补偿期限不得少于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


二、业绩补偿承诺变更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业绩补偿承诺是基于其与上市公司签订的业绩补偿协议作出的,该承诺是重组方案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重组方应当严格按照业绩补偿协议履行承诺。除我会明确的情形外,重组方不得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第五条的规定,变更其作出的业绩补偿承诺。


三、业绩补偿保障措施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对方拟就业绩承诺作出股份补偿安排的,应当确保相关股份能够切实用于履行补偿义务。如业绩承诺方拟在承诺期内质押重组中获得的、约定用于承担业绩补偿义务的股份(以下简称对价股份),重组报告书应当载明业绩承诺方保障业绩补偿实现的具体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就以下事项作出承诺:


业绩承诺方保证对价股份优先用于履行业绩补偿承诺,不通过质押股份等方式逃废补偿义务;未来质押对价股份时,将书面告知质权人根据业绩补偿协议上述股份具有潜在业绩承诺补偿义务情况,并在质押协议中就相关股份用于支付业绩补偿事项等与质权人作出明确约定。


上市公司发布股份质押公告时,应当明确披露拟质押股份是否负担业绩补偿义务,质权人知悉相关股份具有潜在业绩补偿义务的情况,以及上市公司与质权人就相关股份在履行业绩补偿义务时处置方式的约定。


独立财务顾问应就前述事项开展专项核查,并在持续督导期间督促履行相关承诺和保障措施。


四、业绩奖励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中,对标的资产交易对方、管理层或核心技术人员设置业绩奖励安排时,应基于标的资产实际盈利数大于预测数的超额部分,奖励总额不应超过其超额业绩部分的100%,且不超过其交易作价的20%。

(二)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设置业绩奖励的原因、依据及合理性,相关会计处理及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

(三)上市公司应在重组报告书中明确业绩奖励对象的范围、确定方式。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的,不得对上述对象做出奖励安排。

(四)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同时符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


五、业绩补偿、奖励相关会计政策

并购重组中交易双方有业绩承诺、业绩奖励等安排的,如标的资产业绩承诺、业绩奖励期适用的收入准则等会计准则发生变更,交易双方应当充分考虑标的资产业绩承诺、业绩奖励期适用不同会计准则的影响,就标的资产业绩承诺、业绩奖励的计算基础以及调整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并对争议解决作出明确安排。上述安排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或是以其他规定方式予以披露。


业绩承诺期内上市公司还应当在每年《收购资产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明确披露标的资产当年实现业绩计算是否受会计政策变更影响;如有,需详细说明具体影响情况。财务顾问、会计师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就业绩完成情况发表明确意见。业绩承诺未完成的,相关方应履行承诺予以补偿。



1-3  收购少数股权、资产净额的认定

一、收购少数股权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充分说明并披露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所购买的资产为权属清晰的经营性资产,并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权属转移手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拟购买资产为企业股权时,原则上在交易完成后应取得标的企业控股权,如确有必要购买少数股权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少数股权与上市公司现有主营业务具有显著协同效应,或者与本次拟购买的主要标的资产属于同行业或紧密相关的上下游行业,通过本次交易一并注入有助于增强上市公司独立性、提升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二)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需拥有具体的主营业务和相应的持续经营能力,不存在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投资收益的情况。


少数股权对应的经营机构为金融企业的,需符合金融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的相关规定;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对应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三项指标,均不得超过上市公司同期合并报表对应指标的20%。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涉及购买股权的,也应当符合前述条件。


二、资产净额的认定

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四条等条款,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净额的比例时,应当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9号——净资产收益率和每股收益的计算及披露》相关规定,前述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1-4  发行对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应当在董事会首次决议后公告的预案或报告书中披露确定的发行对象。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数量超过200人的,标的资产应符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及《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中关于公司依法设立、合法存续、股权清晰、经营规范、持股处理等的相关要求。


发行对象为股东人数超200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00人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律师,参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有关问题的审核指引》要求,对“200人公司”合规性问题开展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200人公司”为标的资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在交易完成后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纳入监管范围。



1-5  IPO被否企业参与重组

企业申报IPO被我会作出不予核准或注册决定后,拟作为标的资产参与上市公司重组交易,构成重组上市的,企业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或注册决定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筹划重组上市;不构成重组上市的其他交易,上市公司及中介机构应重点披露IPO未获核准或注册的具体原因及整改情况、相关财务数据及经营情况与IPO申报时相比是否发生重大变动及原因等情况。



1-6  过渡期损益安排及相关时点认定

一、过渡期损益安排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对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作为主要评估方法的,拟购买资产在过渡期间(自评估基准日至资产交割日)等相关期间的收益应当归上市公司所有,亏损应当由交易对方补足。具体收益及亏损金额应按收购资产比例计算。


二、持续拥有标的资产权益的起算时点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的标的资产为公司股权时,“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自公司登记机关就特定对象持股办理完毕相关登记手续之日起算。特定对象足额缴纳出资晚于相关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的,自其足额缴纳出资之日起算。


三、“实施完毕”的认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的有关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前述“实施完毕”是指资产过户实施完毕。



1-7  私募投资基金及资产管理计划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的相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次重组是否涉及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涉及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在重组方案实施前完成备案程序。


如提交申请材料时尚未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人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提示风险,并对备案事项作出专项说明,承诺在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前,不能实施本次重组方案。


二、私募投资基金作为收购人拟免于发出要约的,应当在披露《收购报告书摘要》前完成备案程序。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对涉及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备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三、资产管理计划参与配套募集资金且尚未成立的,在重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已有明确的认购对象以及确定的认购份额。



1-8  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再融资募投项目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上市公司发行预案披露的募投项目,在我会核准或注册之后实施,或者该项目的实施与发行获得我会核准或注册互为前提,可以不再适用《重组办法》的相关规定。


如果募投项目不以发行获得我会核准或注册为前提,且在我会核准或注册之前即单独实施,则应当视为单独的购买资产行为。如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应当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规定编制、披露相关文件。



1-9  VIE协议控制架构的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在预案公告前曾拆除VIE协议控制架构的,重组报告书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专项披露:

一、VIE协议控制架构搭建和拆除过程,VIE协议执行情况,以及拆除前后的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标的资产是否曾筹划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如是,应当披露筹划上市进展、未上市原因等情况;

三、VIE协议控制架构的搭建和拆除过程是否符合外资、外汇、税收等有关规定,是否存在行政处罚风险;

四、VIE协议控制架构是否彻底拆除,拆除后标的资产股权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诉讼等法律风险;

五、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后,标的资产的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六、如构成重组上市,还应当重点说明VIE协议控制架构拆除是否导致标的资产近3年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是否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10  并购重组内幕交易核查要求

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交易各方,以及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应当切实履行保密义务,做好重组信息管理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


上市公司应当于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前述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是指首次披露筹划重组、披露重组预案或披露重组报告书孰早时点。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事项至披露重组报告书期间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终止重组的,或者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未披露标的资产主要财务指标、预估值、拟定价等重要要素的,应当于披露重组方案重大变化或披露重要要素时补充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事项后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更新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


上市公司首次披露重组报告书时,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发表核查意见;在相关交易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前,上市公司完成内幕信息知情人股票交易自查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股票交易自查期间为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或就本次重组申请股票停牌(孰早)前6个月至披露重组报告书。上市公司披露重组报告书后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终止重组的,应当在相关交易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之前补充披露股票交易自查报告,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应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股票交易自查期间为披露重组报告书至披露重组方案重大调整或终止重组。


上市公司披露股票交易自查报告,暂无法及时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就相关单位及自然人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出具的文件的,可在后续取得相关文件时补充提交。


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时,应一并向所在派出机构报告名单。各派出机构可根据需要对辖区上市公司重组过程中的内幕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防控工作实施专项现场检查。




1-11  上市公司重组前业绩异常或拟置出资产的核查要求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一会计年度净利润下降50%以上、由盈转亏,或本次重组拟置出资产超过现有资产50%的,为避免相关方通过本次重组逃避有关义务、责任,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和评估师应当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以下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进行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一、上市后承诺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不规范承诺、承诺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情形。


二、最近三年规范运作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资金占用、违规对外担保等情形,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是否曾被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纪律处分或者被我会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是否有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其他有权部门调查等情形。


三、最近三年业绩真实性和会计处理合规性,是否存在虚假交易、虚构利润,是否存在关联方利益输送,是否存在调节会计利润以符合或规避监管要求的情形,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是否存在滥用会计政策、会计差错更正或会计估计变更等对上市公司进行“大洗澡”的情形,尤其关注应收账款、存货、商誉大幅计提减值准备的情形等。


四、拟置出资产的评估(估值)作价情况(如有),相关评估(估值)方法、评估(估值)假设、评估(估值)参数预测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资产实际经营情况,是否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等。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布重组报告书的同时,披露上述专项核查意见。




1-12  分类审核安排

核准制下,并购重组的分类审核安排如下:

一、“分道制”审核

“分道制”是指我会审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时,根据财务顾问执业能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诚信状况产业政策和交易类型的不同,实行差异化的审核制度安排。


其中,对符合标准的并购重组申请,实行快速审核。具体实施方案为:由证券交易所和证监局、证券业协会、财务顾问分别对上市公司合规情况、中介机构执业能力、产业政策及交易类型三个分项进行评价,之后根据分项评价的汇总结果,将并购重组申请划入快速、正常、审慎三条审核通道。


其中,实行快速审核的,取消预审环节,直接提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议。进入正常通道的项目,按照现有流程审核。进入审慎通道的项目,依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综合考虑诚信状况等相关因素,审慎审核申请人提出的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必要时加大核查力度。


适用快速审核通道的并购重组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沪、深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所属证监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水平的评价以及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均为A类;

(二)重组项目属于以下行业产业的:汽车、钢铁、水泥、船舶、电解铝、稀土、电子信息、医药、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电力装备、新一代信息技术、新材料、环保、新能源、生物产业;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的其他亟需加快整合、转型升级的产业。

(三)交易类型属于同行业或上下游并购、不构成重组上市。

独立财务顾问应就前述事项开展专项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二、“小额快速”审核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满足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适用“小额快速”审核,证监会受理后直接交并购重组委审议:

(一)最近12个月内累计交易金额不超过5亿元;

(二)最近12个月内累计发行的股份不超过本次交易前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且最近12个月内累计交易金额不超过10亿元。


“累计交易金额”是指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资产的交易金额;“累计发行的股份”是指用于购买资产而发行的股份。未适用“小额快速”审核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行为,无需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


按照“分道制”分类结果属于审慎审核类别的,不适用“小额快速”审核。


适用“小额快速”审核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以上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13  中介机构相关要求

一、财务顾问

财务顾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活动进行尽职调查,对委托人的申报文件进行核查,出具专业意见,并保证其所出具的意见真实、准确、完整。


财务顾问应进一步强化重组项目内部控制,重组项目内部控制应当纳入财务顾问公司整体层面的合规和内部控制体系。反馈意见回复报告、重组委意见回复报告等文件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举报信核查报告等均应履行内核程序。


重组报告书、财务顾问报告等申报文件,反馈意见回复报告、重组委意见回复等文件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举报信核查报告等原则上应当由财务顾问法定代表人签字。


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代表人签字时,应当建立明确的授权制度,不得概括授权,而应针对具体项目环节履行授权程序,且被授权对象应当为内控、风控、投行等业务条线的公司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应当与签字文件一并提供。


二、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

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提供服务的审计机构及其人员、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在以下方面保持独立性:

(一)不存在主要股东相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双重任职、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等情形。

(二)不存在由同一人员对同一标的资产既执行审计业务又执行评估、估值业务的情形。




1-14  重组被否后相关程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被否决的程序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在重组委审议结果公告后,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并予以公告。


二、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或注册的决定后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或注册的决定后10日内,就是否修改或终止本次重组方案做出决议并予以公告;决定终止方案的,应当在以上董事会的公告中明确向投资者说明;准备重新上报的,应当在以上董事会公告中明确说明重新上报的原因、计划等。




1-15  上市公司收购相关事项

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有“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原则规定,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一)协议收购的,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其中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在达成出资协议之日起3日内;

(二)以协议等方式一致行动的,在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3日内;

(三)行政划转的,在获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

(四)司法裁决的,在收到法院就公开拍卖结果裁定之日起3日内;

(五)继承、赠与的,在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六)认购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的具体发行方案的决议之日起3日内。


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之间,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四、《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一)该条“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数量”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如从11%降至9%,虽然跨越10%刻度,也不触发相关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在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时,即使“变动数量”未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如从5.5%降至4%),也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中已包含权益变动信息的,可不再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于因增发股份等原因导致持股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后又主动减持股份的,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


(三)该条中时间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当天。


五、自然人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1-16  沪港通、深港通权益变动相关信息披露

沪港通、深港通下,相关信息披露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年报中应当披露报告期末股东总数、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名称等,若持股5%以上股东少于10人,则应列出至少前10名股东的持股情况。目前,A股市场是依照记载于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身份的,也即按名义持有人进行确认。在沪港通、深港通实施初期,以名义持有人披露前十大股东是确保市场效率的重要制度安排。


二、《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上市公司需要报告、公告临时报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持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按照上述规定切实履行权益披露义务。


根据《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香港投资者通过沪股通、深股通买卖股票达到信息披露要求的,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因此,通过沪股通、深股通买入内地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香港投资者,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人。


三、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合格境外投资者、沪深股通下投资者以及其他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合格境外投资者有关规定等,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合并计算持有的同一上市公司的境内上市股票和境外上市外资股,境外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应当合并计算,同一境外投资者管理的不同产品的持股应当合并计算。


四、《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沪港通、深港通下,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权益披露义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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