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申请再审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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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工程税金 税金的计算与承担 工程价款 诉讼利益
裁判要旨
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一方,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税金计算依据的认可,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申请再审时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税金计算依据提出异议则已无诉讼利益,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与杨承明、青海银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463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5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
关于案涉工程税金的计算与承担问题。
(一)材料款税金。第一,《工程量计算单》未对材料款税金作最终确认。虽然《工程量计算单》列有“材料发票”一项,但同时注明“税金以后细算”。这表明彼时双方当事人对于税金的金额和承担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二,材料款税金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主张材料款税金影响工程成本,应由杨承明提供税金发票或承担相应税金。《工程目标协议书》第四部分“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第2条约定“甲方有权扣、代缴国家规定的税金和政府及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的各项规定费用”,由于材料款税金不在五鸿青海分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范围,因此,五鸿青海分公司与杨承明并未约定材料款税金的负担问题。况且由于杨承明没有相应施工资质,五鸿青海分公司的分包行为违法,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目标协议书》无效。材料款税金的负担亦不应认定为工程价款的范畴,计算工程价款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执行。
(二)工程款税金。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二审时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总额有异议,但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视为其对一审判决按27388168.9元计算得出税金925720元认可,是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现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对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税金计算依据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对此项无诉讼利益,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税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五鸿公司、五鸿青海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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