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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200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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