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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执行局:对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案件,应如何退出强制执行程序的意见|2016广东高院版

2016-08-31 执行君👉👉 保全与执行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不能案件退出强制执行程序的意见(试行)


2016年8月11日,“保全与执行”公众号刊发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和恢复执行机制的意见(试行)》(2016年8月3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亦可对照阅读和参考。2016年8月16日,广东高院印发了《关于规范执行不能案件退出强制执行程序的意见(试行)》,现将意见全文予以刊发。


为规范执行不能案件退出强制执行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破解执行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省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供本省法院执行工作参照执行。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执行不能案件是指不具备或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导致执行法院无法执行到位的案件。



第二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

(八)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九)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十)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二)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四)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   (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被执行的企业法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时进行释明,引导其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以启动执行移送破产程序:

(一)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企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二)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不足以清偿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

(三)其他可以认定为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形。


第五条  对具有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案件,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并将以下执行案件材料移送破产案件管辖法院进行破产立案审查

(一)移送破产程序文书;

(二)当事人提交的破产申请书或者其他书面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文书;

(三)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执行案件详尽的财产调查结果及其他与执行财产相关的资料;

(五)执行情况报告;

(六)执行法院认为需要移交的其他材料。


其中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执行依据;

(三)单个执行债权数额及其计算公式,或者多个执行债权的统计情况;

(四)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执行程序中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及处分财产情况;

(六)执行程序中债权受偿情况或者财产分配情况;

(七)执行程序的合议庭组成、承办法官及联系方式;

(八)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告知相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涉及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可以通知执行法院解除。

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将相应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七条  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同一执行案件有多个被执行人的,对其中部分被执行人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破产案件管辖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并按照本意见予以处理。


第九条  财产执行案件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条  本意见第九条中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二)对于无法通过网络方式查询的财产,已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可能隐匿财产、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已经进行了核实;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第十一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被执行人财产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动产档案,但未能实际控制该财产的;

(三)执行法院非首先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且与首先查封法院协商不成,导致案件超过六个月仍无法推进执行的;

(四)执行内容需要分期进行或者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案件超过六个月不能执结的;

(五)被执行人财产依法不能执行或者应当免于执行的;

(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书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七)执行法院认为其他有财产但不可供执行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为执行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交还、腾空房屋,因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无合理安置去向,不具备执行条件的;

(二)探望或者抚养不具备执行条件的;

(三)财产权属变更存在障碍的;

(四)执行行为不可替代,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五)其他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执行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已采取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征询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并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表示认可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予认可的,经合议庭审查并报院长批准后,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财产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的执行经过、采取的执行措施;

(二)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三)已实现的债权情况、未履行的债务情况;

(四)告知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

(五)告知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行为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参照上述裁定书内容制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异议成立的,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继续执行;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执行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财产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定期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并依执行法院传唤及时到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执行人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财产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


第十八条  执行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具体工作情况,确定专门人员对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单独、动态管理,在结案后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职权每六个月主动、集中对涉案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当前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一次查询;

(二)对行为执行案件,应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实地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制定相应的执行预案。

(三)接收并核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


经过上述调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依职权恢复执行。

执行法院在五年内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者仍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可不再依职权主动启动财产调查。但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恢复执行申请书;

(二)原执行依据副本;

(三)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五)委托申请或者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六)被执行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行为执行案件的,应当提供行为执行案件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全或财产线索不清的,执行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执行人进行补证后重新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是指


(一)要求查询被执行人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外的存款的,应提供具体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及相关账户;

(二)要求查询被执行人收入的,应当提供相关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被执行人与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船舶的,对房产、土地应当提供具体地址及产权管理部门,对车辆、船舶应当提供具体牌号及相关管理部门;

(四)要求查询其他财产的,应当提供较为具体的财产线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恢复执行案件,统一由立案部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负责审查立案,在七日内作出决定。


执行人员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行为执行案件已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职权通知立案部门立案并恢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  立案部门立案后,执行部门组成合议庭对恢复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确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有执行价值的,或者行为执行案件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裁定恢复执行,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查找,并进行必要的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经查证,行为执行案件仍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恢复执行后,需要再次退出强制执行程序的,参照本意见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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