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新规: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实施规则(当事人、律师、中介机构均可持《调查令》收集证据)|重庆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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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9月1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全文如下: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强化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能力,规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后,经申领人申请或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签发的,指定持令人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件。
本规则中的申领人是指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
本规则中的持令人是指经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审查批准,持委托调查令调查收集特定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
第二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核签发的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应当符合以下情形:
(一)与执行案件有关;
(二)当事人未申请调查令;
(三)证据客观、明确、完整,且易于持令人调取。
第三条 执行案件委托调查令主要适用于调查收集下列由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存的,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档案材料、权利凭证、电子书证、信函电报等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实际履行能力相关的证据:
(一)被执行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三)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
(四)证明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能力的资料和信息;
(五)被执行人转移、变卖、损毁被执行财产的证据。
第四条 证据内容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委托调查令: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二)与执行案件无关的;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它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实施勘验、司法评估鉴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不适用委托调查令。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委托调查令中指令提供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收到委托调查令时向执行法院书面说明理由。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回函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委托调查令,依职权自行调取证据;理由不成立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委托调查令协助执行。
第六条 申请委托调查令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在执行案件立案之后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申请;
(二)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三)承诺持令调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领人承担。
第七条 申请委托调查令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申领人和持令人的身份情况,需调查收集证据的名称、证明对象;
由代理律师申领的,应同时提供委托代理人的权限证明及其合法有效的《律师执业证》;
(二)证据线索,包括接受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线索、无法自行取得该证据的原因等。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或其代理律师申请委托调查令时,执行法院应向其送达《申领委托调查令须知》,告知相关权利义务,送达情况须在送达回证上或笔录中记明。
第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自申领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放委托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委托调查令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案件的案号,案件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二)申领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号;
(三)接受调查人名称、姓名、身份证号;
(四)持令人姓名,律师职业证证号、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五)委托调查令收集的证据内容;
(六)委托调查令的有效期限;
(七)填发人,签发人,日期和院印;
(八)申领人或持令人领取委托调查令及回执的签名、日期;
(九)执行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它内容。
第十一条 委托调查令的有效期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二条 持令人持委托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主动向接受调查人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件。持令代理律师必须持有效《律师执业证》。
对持令调查所获得的信息,申领人、持令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委托调查令指定的范围提供证据,证据材料上应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填写调查令的回执。不能当即提供的,在收到委托调查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四条 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委托调查令指定范围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持令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证据原件于调查结束后五日内连同接受调查人填写的回执提交给执行法院。
委托调查令因故未使用的,应当在委托调查令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后五日内缴还执行法院入卷;接受调查人未提供证据的,代理律师应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持令人逾期未将收集的证据或者委托调查令、回执等文件提交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应当于逾期日后十五日内向持令人催交,并将催交情况记入笔录。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伪造、变造委托调查令,或者伪造、变造,隐匿、毁坏持令调查收集的证据,或者擅自披露持令调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误导性宣传、诋毁当事人名誉,造成恶劣影响或影响案件执行的,不得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委托调查令。执行法院可报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代理律师作出限期六个月至两年内不得在本辖区法院签发委托调查令的禁令,并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或律协发出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因执行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事务的中介机构和个人签发委托调查令。
持令中介机构和个人在评估、拍卖进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提取相关资料的,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重大疑难执行和不良处置案件专线: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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