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如何区分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
本文由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转载务必注明。
最一招搞清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
作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只要异议人对执行对象主张权属,均按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的误区,并非所有涉及执行对象权属的异议均为执行标的异议,也有可能是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一直是执行异议审查中的难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只要异议人对执行对象主张权属,均按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的误区。笔者认为,对于因原告申请保全错误、执行法院查封错误的情况下,异议人持执行对象的权利证书、实际占有证明或者管理部门的登记等对执行对象主张权属的异议,应认定为执行行为异议,因此,并非所有涉及执行对象权属的执行异议均为执行标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5年5月5日起施行,但随着该规定的施行,执行异议案件也大幅度增长。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规定》对执行行为异议(以下简称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以下简称标的异议)适用的审查依据和救济途径均不相同,并且赋予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应当适用审查依据错误的案件以发回重新作出裁定的权利,但如何区分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实践中存在误区。
江必新和刘贵祥主编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23页中引用了范向阳《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一文中关于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的区分:“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比如排除超标的查封的权利,因为在先查封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利等,则构成程序异议”。
该意见对执行或执行保全过程中简单的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可以做出区分,但对某些复杂的异议,因申请执行人、原告或执行法院对执行对象的权属认定与异议人的权属主张存在不同认识时,虽然涉及到对执行对象的权属认定,但却并非执行标的异议,而是执行行为异议。
如申请执行人甲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乙(男)在案件起诉之前将其名下的一套房产公证赠予其10岁的儿子丙,且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被执行人乙出资购买,法院遂做出执行裁定书将丙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丙的母亲作为丙的法定代理人持房产证向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房产证上是丙的名字,丙系法院查封房产的权利人,法院查封错误,应予解封。按上述理论分析,该案的异议对象,即执行标的物是丙名下的房产,且异议依据是丙所享有的所有权(房产证可以证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那么该案应为执行标的异议。经执行裁决部门对该执行异议审查后应裁定中止对丙名下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法院裁定,应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只能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而民事审判法官在没有证据证明丙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虚假或被相关部门撤销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该权利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而无权对乙将房产赠予丙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丙取得房产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终做出驳回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法院之所以支持丙的主张,归根结底是丙持有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在房屋所有权证书未被相关部门撤销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权利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申请执行人甲如果认为房屋权利证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应通过相应途径解决。
对上述关于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区分标准,笔者持不同观点。黄松有在对2008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解与适用第129页中,关于如何把握本条(第二百零二条)中“执行行为”的范围归纳了四类:1、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2、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3、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4、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依据该理解与适用,因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将丙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的行为,符合第2类“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以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第3类“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此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那么异议人丙的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
如何区分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分析:
一、关于异议主体问题
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案外人,但并非任何人的异议都能构成执行异议,只有因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才有权利作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就本案来讲,当事人为申请执行人甲和被执行人力乙。利害关系人应为本案当事人甲、乙以外,其利益因法院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而受损的第三人,案外人应为本案当事人甲、乙以外、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致使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本案异议人丙因其持有涉案房屋权利证书的房产被执行法院查封,其可以证明因法院的查封行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丙作为异议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异议性质问题
无论是行为异议还是标的异议,在表面上通常都指向相对应的执行措施或不作为行为,但判断一个异议是行为异议还是标的异议,归根结底应根据异议人的异议内容是对实体权利没有异议,仅仅主张法院的执行程序侵犯其实体权利,还是主张其实体权利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损害来决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除不符合立案标准的以外)均为执行行为异议无须赘述。
首先,要明确审查的异议主体。因为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审查的对象应当是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而非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意见。在实践中,存在着原告或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应当保全或查封第三人名下或第三人占有的财产的现象,甚至执行法院在执行中认为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财产系被执行财产,应当被执行。如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其名下的财产恶意转移到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第1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作出确权裁定或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因此,无论是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还是采取保全措施部门、执行实施部门的意见与异议人关于执行标的权利人的意见不一致,其意见均不能成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
其次,要明确审查的异议内容。本案异议人的异议内容为涉案房屋归丙所有,其依法持有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利证书,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涉案房屋权利人的认定,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应根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涉案房屋系不动产,已在房管部门进行登记,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因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为异议人丙,因此,房屋所有权人应为丙。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根据《规定》判断的房屋权利人和异议人丙主张的房屋权利人是一致的,即异议人丙对房屋的权利人为其本人并没有任何异议,其异议的实质内容是人民法院应执行的是被执行人乙的财产,但在执行过程中却将异议人丙的财产予以查封的行为错误,法院的查封措施本身违反了程序性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即执行对象错误。因此,本案从性质上应认定为执行行为异议。
另外,关于能否执行异议人丙的房屋问题,法律(《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此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执行裁决部门仅对执行实施部门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做出的执行裁定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即可,而无须、也无权对其房产证的取得过程是否合
法等问题进行形式审查。如按标的异议进行审查得话,执行裁决部门和民事审判部门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丙的审查依据均系房屋所有权证书,存在着两个部门职责不同,但审查内容、标准相同重复的问题。
最后,要明确异议审查的方法。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定要围绕异议人的主张和其提交的证据,以《规定》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规定》第二十五条虽然是对案外人标的异议审查中确定权利人的标准,但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这一判断标准,在对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中也经常用到。因为只有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且其权益受到损害的人才有资格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只有先通过《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异议人丙是否系房屋的权利人,才能决定其是否有资格提起执行异议。
因此,笔者根据自身实践,总结出执行执行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方法:对当事人以外的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先依据《规定》判断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因为如果异议人是权利人,那么说明异议人主张其系执行标的权利人是正确的,其对标的的权属并无任何异议,只是对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程序存在异议,该异议即为执行行为异议;如果异议人非权利人,那么说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属有异议,该异议即为执行标的异议,异议人则需要通过、也必须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定权属。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支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6条的规定,对于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权属,不得进行确权诉讼。
三、关于异议审查原则问题
《规定》确立了执行裁决部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的原则为“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权属判断的规则就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规定》第25条对该原则予以进一步明确。无论是在行为异议还是在标的异议审查过程中,执行裁决部门通过《规则》第25条关于执行标的物权利人的认定后,做出的执行裁定书并非终局结论,即无既判力。无论是在异议之诉程序中,还是在撤销权诉讼中,都不能以执行裁决部门做出的执行裁定书证明其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本案中,因异议人丙持有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因此,异议人的主张和法院审查后认定的权利人是一致的,异议人主张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乙的财产,却查封了异议人丙的财产,属于查封对象错误。申请执行人甲如果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依照《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通过申请更正登记、申请异议登记或提起诉讼等相应途径解决。申请执行人甲如果认为被执行人乙将其名下房产赠予其子丙的行为减弱了乙的偿债能力,或者乙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而不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对涉及上述财产的赠予协议、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作出有效、无效、确权裁定或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涉及执行对象权属的异议均为执行标的异议,也有可能是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及重大疑难案件专线:185-0132-8341
联系邮箱:qiangzhizhixing@qq.com
↓长按二维码1.09秒获取保全精华内容↓
↑长按二维码1.09秒获取执行精华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