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共89条)高院新规:关于民事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的规定(试行)|重庆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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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财产保全工作流程的规定(试行)
渝高法执 [2016] 32号
印发时间:2016年6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民事财产保全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诉前民事财产保全、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民事财产保全,实行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审查、裁定、执行、复议的专门化工作机制。
非诉财产保全(仲裁)案件除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开展民事财产保全工作应当按照依法、规范、高效原则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第二章 诉前民事财产保全
(一)诉前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诉讼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民事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且在提诉讼前;
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4、申请人应当提供明确、足额、无瑕疵的担保。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民事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具体、明确的财产证据或线索;
(5)与案件相关的基他材料。
2、诉前财产保全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1)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不动产具体所在所有权人名称及有无权利限制等信息;
(2)保全财产为机动车辆的,应当提供机动车牌号、机动车辆品牌、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等信息;
(3)保全财产为自然人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储户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开户账号、银行名称及地址;
(4)保全财产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开户银行账号及开户银行名称及开户地址;
(5)保全财产为股票或其他可供保全的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供相应帐户信息及交易场所;
(6)保全财产为其他财产的,应当提供财产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保全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3、相应的担保材料:
(1)有担保人出具的明确、具体的连带担保责任书;
(2)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或价值的提担保;
(3)诉前担保的其他要求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出立案申请。立案庭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立案条件进行形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以“财保”案号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诉前财产保全立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上应当载明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裁定、执行、复议的主体为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以及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等内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由立案庭依法处理。
第八条 案件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当是将诉前财产保全材料移送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审查。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在收到移送材料后指定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处理。
(二)诉前民事财产保全的审查
第九条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对诉前财产保全的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充分。即是否存在的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2、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保全标的物是否明确具体;保全金额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申请保全的担保是否合法。即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是否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认可的担保资格等。
第十条 经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在通知申请人缴纳保全费用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裁定作出后,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将案件移送立案庭立“执保”案号并立即执行保全。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一条 保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可以书面形式责令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在责令补齐材料后三日内仍不能补齐或者补齐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诉前民事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二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且提供的担保金额或价值一般应当与申请保全金额或价值相当。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可以局面形式责令其完善担保。申请人在责令后三日内未完善担保或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可以按下列方式顺序提供担保:
1、申请人提供的货币担保、物的担保或财产性权利担保;
2、第三人提供的货币担保、物的担保或财产性权利担保;
3、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
4、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许可的其他主体提供的信用担保。
申请人原则上应当按照上述顺序提供担保,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具体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上述其中一种或多种担保混合方式。
第十四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以不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2、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何物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3、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作为担保物的土地附着物享有所有权;
4、担何物未设定抵押,或虽设定了抵押担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以动产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担保人对担保动产享有所有权;
2、担保动产依法可流通;
3、担保动产易保管,不易损耗、变质;
4、担保物未设定抵押或质押,或者虽设定了抵押或质押但扣除优先受偿金额后的价值足以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下列财产性权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依法在工地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并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年检、合法经营的;
2、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诉讼保全的担保业务;
3、在个案中提供信用担保的标的金额不得超过其他注册资本的40%;
4、无拒不承担担保义务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对通过审晒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名单库”,对其保全担保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以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信用担保的,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可以接受其出具的担保函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保全担保的,应当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担保责任书 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连带担保责任的承诺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二十条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 当对申请或第三人提供的保全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价值的证明文件及担保财产无权利限制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民事财产保全中心 应当对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担保财产的权属证书的,应当同时予以扣押。
第二十二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财产的数额。
第二十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的,且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与受理起诉法院为同一法院的,申请人可以在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依法向其民事财产保全中心申请在原申请保全的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担保主体的机构或组织不得参与担保,不能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得进行担保。
(四)诉前民事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在收到移送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七条 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应当以“财保”案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保全裁定书应当载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主文表述为予以或驳回保全,其中裁定予以保全的,还应当载明担保物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诉前执行保全裁定应当以“执保”案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执行保全裁定书一般应当载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执行保全裁定书还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2、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3、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4、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
5、其他应载明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解除保全等裁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五)诉前民事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内的,原则上应当在三日内执行完毕;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外的,原则上应当在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情况复杂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民事保全中心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执行保全期限。
第三十二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金额或财产为限。
第三十三条 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应当优先选择易于变现、权属明晰、方便执行的财产予以保全。
第三十四条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以对担保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保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采取保全措施后,相关法律文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第三十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案件和保全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科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般应当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执行。情况紧急、路途较远的,可以使用执行指挥中心事务委托平台委托本市相关法院执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保全的财产不得进行保全。
(六)诉前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第三十九条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依法作出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任何单位不得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尚未保全到财的,停止执行: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3、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
4、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解除财产保全,应当出具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诉前民事财产保全已 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解除已保全担保财产的, 按以下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申请人未在法院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且书面请求解除已保全担保财产的,除被申请人书面同意解除外,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并向其送达〈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
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被申请人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将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如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将在提起异议期满后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提起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诉讼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2、申请人在诉前财产保全中撤回保全申请,并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1款规定执行。
3、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申请人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参照本规定诉讼中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解除担保财产的执行及《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的附卷存档。
(八)诉前民事财产保全的保全费用承担
第四十五条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再另收执行申请费。
第四十六条 诉前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诉前民事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
第四十七条 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以下列结案方式结案:
1、“财保”案号类
(1)裁定驳回申请;
(2)转为其他案件中的保全;
(3)准以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4)解除非诉保全。
2、“执保”案号类
(1)保全完毕;
(2)部分保全;
(3)无标的物可执行保全;
(4)解除保全;
(5)准以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归档工作由民事财产保全中心案件承办人负责。
(十)诉前民事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保全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保全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当呈人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复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保全。
第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按照本规定四十八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保全提出异议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由保全法院执行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当整个 、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供相应当证据。
第五十一条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告知被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另行处理。
第三章 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
(一)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中,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审判法院民事审判庭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审判法院民事审判庭认为有必要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移送其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审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财产的价值或金额应当以诉讼请求金额为限;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将来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除应当提交案件起诉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相关保全材料,应当提供的保全材料及要求参本规定第六条第1、2款规定执行,需提供担保的参照第六条第3款执行。
第五十五条 民事审判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后及时将保全材料移送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审查。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在收到移送的保全材料后指定案件承办人进行审查处理。
(二)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的审查
第五十六条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审查,除应当重点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诉财产保全条件外,还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经审查,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通知申请人缴纳保全费用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作出后,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将案件移送立案庭立“执保”案号,并立即执行保全。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保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可以书面形式责令其补齐材料。申请人在责令补齐材料后三日内仍不能补齐或者补齐材料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五十九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可以书面形式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诉讼中财产保全需提供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原则上以保全不当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为限。对于确定可能造成的被申请人损失金额有困难的,保全金额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照3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按照20%计,保全金额在1亿元以上部分按照10%计。
第六十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担保的其他要求参照本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在收到审判庭移送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六十二条 诉讼中的保全裁定应当以“审判”案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保全裁定书应当载明案件的相关情况,主文表述为予以或驳回保全,其中裁定予对保全的,还应当载明担保物的相关情况。
第六十三条 诉讼中执行保全裁定应当以“执保”案号执行裁定书作出,执行保全裁定书一般应当载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
诉讼中执行保全裁定书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参照诉前执行保全裁定书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续保、解除保全等裁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五)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在财产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内的,原则上应当在五日蚋执行完毕;对保全财产在本市外的,原则上应当在七日内执行完毕;案件情况复杂或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经民事保全中心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可以延长执行保全期限。
第六十七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保全的情况及相关材料及时报送二审法院。
第六十八条 二审、再审期间,当事人申请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审判部门应当将保全材料移送其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审查裁定,并将保全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一审人民法院或相关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以对担保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保全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的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六)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和续保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尚未保全到财产的,停止执行:
1、保全错误的;
2、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的;
3、申请人申请撤诉且人民法院准许的;
4、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5、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认为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二审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认为需要解除原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当事人申请解除原保全措施的,审判部门应当将保全材料移送其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审查裁定,并将保全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一审人民法院或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二审、再审期间,当事人对原保全措施申请续行保全的,审判部门应当将保全材料移送其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审查裁定,并将保全情况及时书面告知一审人民法院或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续行保全的,经审查符合续保条件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以“财保”案号作出续保裁定并以“执保”案号执行续行保全。
第七十五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解除或续保的裁定书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送达。
(七)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已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七十六条 诉讼中申请人申请解除已保全担保财产的,按以下情形分别进行处理:
1、申请人在诉讼中撤回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同意的,申请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除被申请人书面同意解除外,民事保全中心应当及时征求被申请人意见,并向被申请人送达《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
《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有权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出异议之日 起30日内提起以申请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被申请人逾期不提起诉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将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如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将在提起异议期满后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且在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提起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诉讼的,民事财产保全中心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失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但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2、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或部分未得到支持且该法律文书已生效的,申请人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参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第1款执行。
3、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申请人请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在申请人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后,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应当及时解除已保全的担保财产。
第七十七条 《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解除担保财产的执行及〈拟解除担保财产通知书〉的送达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卷存档。
(八)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的保全费用
第七十九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再另外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八十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案件的结案
第八十一条 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当以下列结案方式结案:
1、“审判”案号类
(1)作出保全裁定;
(2)准以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2、“执保”案号类
(1)保全完毕;
(2)部分保全;
(3)无标的物可执行保全;
(4)解除保全;
(5)准以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诉讼中财产保全案件的扫描、归档工作由民事财产保全中心具体案件承办人负责。
(十)诉讼中民事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参照本规定对诉前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八十三条 案件诉讼后执行前,胜诉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可以不提供提供保。
第八十四条 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如果被申请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申请人负担;如果被申请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全部义务的,由被申请人负担。
第八十五条 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除法律、司法解释有其他规定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财产保全中心的民事财产保全,证据、行为、涉外保全不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七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可参本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规定中未做规定的以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以其新规定为准。
执行及重大疑难案件专线: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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