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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对给付内容规定不明时,在强制执行中应如何处理?

2017-02-01 执行君👉 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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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问题之处理

百晓锋,董少谋[西北政法大学教授]



《执行规定》和《民诉法解释》要求,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但在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或者说执行机关对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存有疑义的情形却时有发生。

强制执行的范围须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为了避免执行中的不确定性,生效法律文书对于债务人应为给付的内容必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亦要求,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但在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或者说执行机关对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存有疑义的情形却时有发生。比如,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仅载明被告应交还属于原告的钢琴,但对于钢琴的规格、型号却缺乏具体描述。再比如,判决主文仅载明合同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但对于履行的内容,并没有予以限定。对于此类情况该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司法实践中则不无争议。

 

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执行案件须经立案机构立案,方能进入执行程序,而且《执行规定》第十八条也将给付内容明确作为执行立案的条件之一,所以,一旦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问题可能变得更为复杂——它可能牵涉到法院内部三个部门之间的权限划分。故而,在学理和实践层面有必要厘清对这一问题的认识。

 

一、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的不同层次

 

一般情形下,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须根据其主文的内容确定。我国学理通常认为,只有判决主文才具有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因此,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首先是指给付内容无法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确定。但这只是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的第一个层次,因为这个层次的给付内容不明仍可由执行机关在形式化审查的框架内,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其他部分以及卷宗资料的查明予以解决。因此,对于这个层次的给付内容不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是由执行机关依职权调查,根据判决的主文、事实认定、判决理由以及当事人的异议对给付内容进行综合判断。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8条就规定:“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如陈荣宗教授指出,凡与该件执行名义取得有关之书状、笔录、证据等均可详细审查,探求当事人真意,使执行事项及范围确定。

 

这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如果只是无法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主文确定给付内容,并不属于真正的给付内容不明。只有经过执行机关调查仍不能确定给付内容的,才能最终作为给付内容不明处理。目前各方争议的重点,也应当是这个层次的给付内容不明。

 

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的处理

 

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该如何处理呢?整体来看,较为直接的处理方式有三种:一是执行机关驳回执行申请,并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诉取得确定之执行名义;二是由执行机关商请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组织或其他机构作出解释;三是通过特殊途径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的给付内容,比如,参考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员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等。

 

在这三种途径中,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是第一种。在德国,如果无法通过对生效法律文书的解释确定强制执行的范围,则该执行名义不具有可执行性。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使其给付内容确定。我国台湾地区亦采取此种做法:若经执行人员调阅卷宗仍无法确定执行事项及范围,则执行名义内容有瑕疵,执行法院无法据以执行。此时,执行法院仅得谕知债权人另行设法重新取得明确之执行名义。笔者亦持这一见解。

 

至于另外两种做法,则较难赞同。原因在于:

 

其一,交给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组织或其他机构解释会减损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且容易引发新的争议。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皆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既为生效法律文书,即意味着该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得调整或变更,除非经过再审或其他法定程序。一旦允许原裁判主体或制作主体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解释,不但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确定性,更为重要的是还有可能开辟一条非正规的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路径。这对当事人而言,是缺乏程序保障的,也是非常危险的。

 

其二,报请院长审查处理的目的在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并不属于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处理范畴。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来看,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并非最终的处理程序,其目的应在于通过院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在此过程中,院长及审判委员会的权力,仅在于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至于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则仍要由再审合议庭审理后裁判。但再审裁判的事由和处理方式都是针对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展开的,并不适用于给付内容不明的情况。

 

三、执行申请驳回后,当事人如何另诉

 

执行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虽然可以通过另诉的渠道救济,但对于如何另诉,仍需要进一步明确,尤其是新诉与原诉之间的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经验。

 

在德国,使执行名义给付内容确定的诉讼可以采取三种形式:一是由债权人在原诉的基础上提起要求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的积极确认之诉;二是由债务人在原诉的基础上提起要求确认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消极确认之诉;三是由当事人就原诉的诉讼标的重新提起诉讼。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学者并不认为当事人重新就原诉诉讼标的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因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新诉获得一个没有瑕疵的执行名义,进而使强制执行成为可能,但在该诉中,新诉法院须受原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拘束。

 

四、给付内容不明的生效法律文书可否不予立案

 

由于1998年《执行规定》第十八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均将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明确作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因此,有观点认为,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可对给付内容不明的生效法律文书不予立案执行。在民诉法解释制定的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规定:“人民法院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此,笔者认为,在立案阶段即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且不予立案,应谨慎而行。原因在于:其一,立案部门不享有确定强制执行内容和范围的权力。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实质上是强制执行内容和范围的确定问题,应由执行机关审查、判断,不宜由立案部门决定。其二,立案程序不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一般情况下,立案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而且,在决定过程中仅能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限资料进行形式性审查,不能调阅卷宗。如果允许立案部门通过简单的审查即否定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有违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其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之形成,从根源上讲是裁判主体或生效法律文书制作主体存在工作失误,至少是没有尽到必要的释明义务,故而,不经进一步调查就否定当事人的执行申请,有失公平。

(本文首发于《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23日,经作者授权由法客帝国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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