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无执行管辖权法院不能因当事人约定或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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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约定或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
作者: 何东宁 徐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
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一、基本案情
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5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书,裁决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7813.65元、支付利息840295.79元、支付维修金及罚款467000元。因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执行,于同年5月16日制作执行通知,同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寄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当月28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案件审查。同年8月15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因对方同意协商处理,遂决定撤回书面管辖异议。此后,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坚持异议。2013年5月19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由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在曲阜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属于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施工承包、专业承包。注册资本0万元。该公司工商年检至2009年,目前该分公司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
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大庆公司曲阜分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了管辖权异议,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说明其认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申诉人的申诉意见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无权立案、受理、管辖本案。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的权利,即使双方均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属于无效的约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三、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
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鉴于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称其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特殊关系,如果由上述法院执行,无法实现债权。此外,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致使仲裁裁决至今没有得到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虽然在此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综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申诉理由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
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160号、(2013)青执裁字第25号、(2013)青执裁字第13号、(2013)青执裁字第24号、(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3、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评析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通过协议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而确定其享有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问题。
(一)关于民事执行管辖与民事诉讼管辖的关系问题
民事执行管辖解决的是不同级别以及同一级别不同地域的民事执行机关行使民事执行权的范围问题。我国的民事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因此民事执行管辖就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我国的民事执行管辖制度是结合民事执行工作的特点并参照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建立起来的。民事执行管辖与民事诉讼管辖虽然都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都体现了不同级别、不同地域人民法院的权限和分工,甚至一些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和执行管辖的法院都是一致的,因此两者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民事执行管辖又不同于民事诉讼管辖。民事执行管辖解决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由哪一级、哪一个人民法院执行的问题,而民事诉讼管辖解决的是民事案件由哪一级、哪一个人民法院裁判的问题。在具体的制度上,民事执行管辖与民事诉讼管辖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例如,民事执行案件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执行法院,而民事诉讼案件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民事执行管辖中不适用应诉管辖制度,而民事诉讼管辖中允许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等。
(二)民事执行管辖是否适用协议管辖制度的问题
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中,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制度做了比较大的调整,一方面协议管辖制度对于国内的案件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扩展,使国内与涉外民事诉讼可适用的案件范围得以统一,另一方面该制度可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只限于原来五个具有联系点的法院,增加了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另外,在民事诉讼中也开始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制度(默示协议管辖亦称应诉管辖,见后文详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民事执行管辖是否适用应诉管辖制度的问题
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应诉管辖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应诉管辖也称为默示协议管辖、拟制的协议管辖(我国台湾地区)、由于不责问的辩论而生的管辖(德国),是指原告在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没有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进行了应诉答辩或者向该受诉法院提起针对原告的反诉,且受诉法院受理该案件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视为该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这如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管辖法院加以确定了一样,使得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拥有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应诉管辖需要具备以下几项条件:一是当事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当事人应诉答辩;三是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理论上,根据管辖权所确定的方式分类,协议管辖可以分为明示的协议管辖和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将书面明示方式选择管辖法院的方式称为明示协议管辖,将通过原告起诉且被告应诉而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方式称为默示协议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于诉讼一审程序,在立法的体例上,也是规定的一审程序之中,并未将作为一般原则予以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予以适用,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的确定问题
仲裁裁决的执行法院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两个连接点中选择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具体涵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住所地的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也应当区分被执行人的两种情况:一是被执行人是公民时,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二是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具体涵义,其涵义可以做文意解释,即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个连接点,往往出现当一个执行案件中存在多个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时,执行管辖要如何确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这两个连接点之间的选择权,虽然没有进一步明确选择的标准,但是当事人有权在这两个连接点之间进行选择权。即使存在多个“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时,不论当事人选择向其中哪一个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民法院都应当尊重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的选择权。
(五)关于无执行管辖权法院所作文书是否撤销的问题
关于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相关执行文书是否要全部撤销的问题。这一问题是在处理法院不具有执行管辖权案件中,不可避免的后续问题。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能够顺利执行,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对没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案件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等。但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为方便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故不应撤销。同时,对于已采取执行措施而控制的财产,应当移交依法定程序确定的执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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