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判例:执行程序中对评估报告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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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评估报告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
朱建朝姜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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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评估报告的程序性异议、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均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委托评估行为虽属于辅助行为,其是基于法院职权作出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执行行为,且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因此对评估报告不服异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由执行裁决机构进行审查。在审查方式上可采用书面审查、质询、听证等方式。在评估异议审查期间,以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在审查结果上以限制重新评估为原则,可采用说明、补正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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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执行异议:(2012)扬执异字第0001号
【案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
评估人: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信公司)。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工公司与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将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位于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8号的部分工业房地产委托苏信公司进行价格评估。
2012年4月1日,凯盛公司不服估价结果,书面提出异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凯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华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苏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听证。
异议人凯盛公司异议称,1.评估报告不合理,没有相关项目的价格、具体计算方式以及价格来源,估价过于笼统。2.估价方式不合理,采用的成本法等方式,没有客观反映房地产的市场价格。3.评估报告中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人员为无资格人员。另,异议人提供了岩土工程测试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房产除土建工程外,还有水电、桩基等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则证明该房产2009年7月土建工程造价561万元。
评估人苏信公司在听证后针对异议人的异议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复函,辩称:1.评估报告包括估价报告和估价技术报告,本次评估出具的报告为估价报告,仅披露结果,没有测算过程,具体测算过程在估价技术报告中。2.委托评估的土地位于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目前该区域挂牌出让成交价为每平方米168元。3.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了项目工作小组,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
【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苏信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在接受本院委托对被执行人凯盛公司位于邗江经济开发区华钢路8号的部分工业房地产行价格评估过程中,估价人员未到估价对象现场,违反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也与该报告“估价师申明”相违背,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人拒不认可其在本案中当事人身份,且不参加异议审查。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修改前)之规定,裁定:异议人扬州凯盛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重新委托评估。
【评析】
一、对评估报告异议的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财产拍卖之前必须经过评估程序,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拍卖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由于评估财产价值重大,当事人对程序规范性的关注程度高,为防止评估报告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司法解释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一定的救济权利。
根据《拍卖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项规定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就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没有明确救济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在司法操作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模式。从实践中看,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评估程序规定因概括性较强而导致操作性较弱,因缜密性不足而导致漏洞遗存,因裁判尺度缺乏而导致争议频生,异议程序设置不明,导致对于评估程序的保护程度明显不足,因此有必要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探索评估异议程序的建构。因评估、鉴定、拍卖等行为均为司法程序中法院委托的三方行为,且均基于法院的职权强制启动,三种行为具有同质性,因此关于评估异议的研究及其程序建构同样适用于鉴定、拍卖程序。
二、评估报告处理方式的争议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评估报告的救济途径和审查范围均存在争议,而救济途径的处理方式不同决定了审查的主体、救济程序等方面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评估报告救济途径的主要争论点在于是否将其纳入执行异议。有观点认为,除当事人等提出错误评估或标的物等实体权利主张的外,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程序性救济所针对的执行行为应不包含依附于执行行为的非法院行为,对于评估异议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进行审查,仍可以进行救济。认为评估行为本身不属于执行行为,民事执行工作与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已经相互独立和分离,两者不可混同,纳入执行异议会造成被执行人恶意异议拖延执行,侵蚀民事执行的效率价值。
关于评估异议的审查范围存在着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争论。形式审查的观点认为,评估报告的正确与否由评估公司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只须对评估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及评估公司评估资质、__评估范围、评估程序等是否符合法院的委托评估要求等,至于评估结论、评估方法等实体问题,法院不应作审查。实质审查的观点认为,法院在对评估报告的审查中,应依职权进行全面审查,既包括程序上的异议,也包括评估结论等实体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评估异议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由执行裁决部门作为审查主体,对于当事人等提出的各类评估异议,在审查范围上既包括形式审查,也应进行实质审查。
三、评估异议应纳入执行异议程序
(一)评估报告的异议的种类对于评估报告的异议指向不同,可将异议分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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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实体性异议,即案外人对评估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异议。执行程序往往遵循所谓形式化原则,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时,仅根据其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的情况。如动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往往以被执行人实际占有该标的物而判断权属,就很难判断该标的物属法律规定的系第三人所有的情形。此外,案外人对评估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的,均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对于实体性异议,应属于第三人异议的范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处理,故不存在争议。
二是程序性异议,即对法院评估过程中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主要包括:评估程序启动违法,如对人民法院应当启动评估而没有启动的行为,对应当评估的财产未经评估即进行拍卖;评估机构选定违法。如当事人已对评估机构协商一致,或者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人民法院无法定理由不予准许的;评估程序违法。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送达违法。
三是针对评估报告本身提起的异议。主要内容包括:认为评估报告的形式不规范,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对执行依据、评估方法异议,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机构就标的物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依据不当等,导致评估价值或高或低所提出的异议;对评估的对象提出的异议,认为评估的对象存在漏评、错评事项或者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范围确定财产评估范围,对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进行评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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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评估报告纳入执行异议的理由
对于评估程序的异议集中表现在对评估程序的异议和对评估报告本身的异议,笔者认为此两种异议应纳入执行异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执行异议的程序设置上分析,委托评估属于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对其提出的异议应视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执行异议是执行中的程序性救济,是针对执行机构积极实施的瑕疵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处分,而消极地请求除去其效力,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期变更或撤销所作的执行,消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执行异议的本质内容是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享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以对抗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如果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因此,执行异议的对象只能是法院的执行行为。确认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的重要标准和依据,就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职权作出的。虽然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评估的具体原则和行为均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和规范性,但该行为是法院为了实现执行目的的需要强制启动,评估工作是由人民法院委托给中介组织,其合法性来源于人民法院的委托,属于受托行为,其法律效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人民法院承担。因此,评估程序本质仍然是属于执行工作的一个部分,是主执行行为的辅助行为,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确定评估的依据和范围等行为属于具体的执行行为,能够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执行中涉及评估具体事宜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事实上亦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其次,当事人等对执行评估报告异议的权利明确而广泛,仅进行形式审查难以适应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第6条明确给予了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其第2款关于重新委托评估的异议范围是当事人权利的明确,而不是对异议范围的限制。从司法实践看,异议的范围不仅包括评估程序、评估资质,亦包括评估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当事人等的诉求既可能是要求重新评估,也可能是更正报告内容;且一般而言,当事人等的异议内容均直指实体权利,这已远远超出形式审查的范围。实践中,通过要求中介组织向当事人释明的方法,结果往往是其以报告作出程序及内容合法的理由答复当事人等,不具有中立性及权威性。
再次,人民法院对委托评估行为具有监督职能,而不是单纯的委托关系。评估工作与执行工作分离的重点是委托行为的规范化,而不是对评估行为与后果的放任。评估结果的非法与不合理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利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评估在审判工作中起到专家证人的作用,而在执行工作中作为技术辅助的角色,亦只是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其合法性与合理性理应受到法院监管。通过强化当事人等对评估报告提出执行异议的角色,进而启动法院审查程序,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及技术辅助工作机制优化的合理途径,而不是对执行分权机制的悖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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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借鉴司法实践中的关于鉴定、拍卖异议等处理方式。因为鉴定、评估、拍卖程序都是第三方机构受法院委托的行为,具有同质性,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具有统一性。在具体处理中受法院委托的评估、鉴定结论属于受法院委托,当事人和评估、鉴定机关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评估、鉴定结论也不具有可诉性,不可以直接针对评估、鉴定机构提起诉讼。但可以赋予当事人通过执行异议救济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发布的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6号],在申请人认为拍卖程序不合法存在串通的情形下,可以提请执行异议,并且执行异议成立,人民法院依法宣布拍卖无效或者撤销拍卖。
四、评估异议的审查方式
关于评估异议,在具体的审查方式上,可以根据情况进行书面审查、质询或听证的方式。
(一)书面审查
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利用异议拖延执行行为,应加大对恶意异议的制裁力度。在启动时,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申请,且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包括对程序、评估方法、依据、范围中所出现的有关违法情形,对评估公司、评估师资质不符合要求等要举出相应的证据。如果认为当事人对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的,迳行以书面通知方式予以驳回。
如果针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纯粹属于执行程序形式上的问题,例如评估人不具有资质,或者案情简单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听证会,采取有限审查的原则,法院仅可对以上提出的程序方面和评估机构资质等方面进行书面审查。
(二)质询
质询的方式,即合议庭会同司法辅助部门通知评估人并组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和评估人就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内容进行询问。该质询主要是要求评估机构就本次评估所采用的评估方法、评估依据等的合法性、合理性作出口头和书面的解释,必要的话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评估机构对标的物的评估所采用的评估方法通常有三种,即市场比较法、重置成本法、收__益还原法,评估机构一般会根据拟估财产的现状及现有的客观条件选择一种或二种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如采取的评估方法、评估依据不当,或评估价格明显偏离市场,计算方法不正确,采用的案例不真实,不符合评估技术路线等问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在规定的期限内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维持或建议重新出具报告的意见。质询实际上属于评估异议的辅助手段,在争议较大的案例中,可以组织听证,通知评估人出庭,接受法院和当事人的异议询问。
(三)听证
评估异议案件涉及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执行部门、评估机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异议属实体上的问题,或案情复杂的,涉案金额通常较大的,则可通过开庭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以查明案件事实。以开庭听证的方式,通过让双方当事人、案外异议人、评估公司在法庭上从评估依据、评估方法、评估程序、技术路线、评估结论等方面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使评估异议得到全面的审查。听证的方式在我国一些法院中也已经有所实践。
五、关于评估异议的处理方式
(一)不停止执行原则
为确保执行效率,执行异议的提出和审查不影响案件的继续执行,因此在异议处理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有观点也认为在执行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为达到拖延执行、逃避执行的目的,对评估报告提出毫无原则的异议,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该不停止执行。笔者认为,评估异议具有特殊性,一般性执行行为异议不同,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不停止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只是暂时性影响权利的行使,但评估结束后将进行拍卖措施属于处分性措施,为防止对当事人权利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害,执行法院可以视情形停止执行。因此对于评估报告即将进入拍卖处分行为时,可以暂停执行,必要时可以责令异议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对方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继续执行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限制重新评估
由于评估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评估结果仅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而不是绝对依据,在评估阶段如果花费太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且影响到执行的效率。因此,关于重新评估的问题,司法解释并没有采取完全放开的做法,只有在法定的事项出现的前提下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重新评估,例如本案中根据《拍卖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其直接裁定原评估报告无效,评估机构重新制作评估报告,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的。
对于评估报告也可以采取补正的方式,依《拍卖规定》第11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的规定作出处理;当事人等认为评估方法错误或评估依据不足、评估内容遗漏以及超出委托内容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评估机构应进行复核和解释,或者根据情况要求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作出修正,如果无法补正的应重新进行评估。
六、结语
目前江苏省法院执行规定中已经明确了将评估异议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方式,符合执行异议规定的法律内涵。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将评估报告纳入执行异议赋予当事人法律救济的权利,也有利于当事人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和认可。
刘卓江:“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滥用及其对策——论对执行异议范围的限制”,载《法治论坛》2010年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郭伟清编:《执行案例精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73页。
江必新:《民事执行新制度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18页。
秦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 期。
“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东景茂拍卖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
严银:“执行程序中评估异议的审查”,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4日第8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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