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判例05/10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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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迳行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其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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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执行标的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围绕其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特别是在再审申请中,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原判决存在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的事实及理由。
案情介绍:
一、辛贵武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津成科技经贸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7月作出(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书。辛贵武以此向大连中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经贸公司的房产和土地。
二、2008年7月1日,大连津成公司就大连中院查封案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2009年5月,大连中院作出(2008)大执审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
三、随后大连津成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认为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要求确认案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其所有,并对以上标的物停止执行。2015年6月11日大连中院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连津成公司诉讼请求。
四、大连津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辽民一终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大连津成公司不服辽宁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大连津成公司提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主张,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本案大连津成公司以辛贵武为被告、经贸公司为第三人,对辛贵武与经贸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所涉土地及房屋主张所有权,要求大连中院停止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本案系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大连津成公司既对原判决提出撤销,又针对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提出异议,所提交之证据一至证据五也欲证明该生效的仲裁裁决错误,并请求本院撤销。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属于与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大连津成公司作为对执行标的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围绕其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特别是在再审申请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原判决存在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的事实及理由。大连津成公司在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选择放弃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理由,径行以执行所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该项请求与其原诉讼主张明显相悖,既超出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大连津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的请求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以此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大连津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均是欲证明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错误的,而非证明其对案争查封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本院不予审查,故裁定驳回大连津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要准确把握诉讼请求,并注意诉讼策略的选择。结合最高法院裁定,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不服的,再审理由及证据收集应围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展开。
本案中,大连津成公司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中,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而非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审中提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为诉讼请求选择错误,准备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举证意见也均围绕大连津成公司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展开,但最高院认定,上述诉请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被驳回。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避免出现相同股东及高管人员,否则会对其权利的主张有否定性影响。
本案中大连津成公司和经贸公司长时间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徐伟然一人,从管理人员、投资人的角度看,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故最高法院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并认为:虽然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大连津成公司名下,但因其与被执行人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导致大连津成公司无权以此作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更为重要的是,大连津成公司系于大连中院查封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之后才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以案外人在提起异议主张之前,应先审查自身形式上是否会有被认定为关联关系或财产混同的可能。
三、此外,案外人另案提起的确权之诉无法中止本案执行。
本案大连津成公司另案已提起确权之诉,欲以此中止大连中院的执行行为,最高法院不予支持。大连津成公司另案提起的诉讼因并非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亦不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理由,且大连津成公司提供的其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受理材料等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原审判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条件,故最高法院对大连津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中关于题述问题相关争议焦点内容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津成公司申请再审以及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提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之焦点问题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的问题。本案津成公司以辛贵武为被告、经贸公司为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及房屋并非辛贵武与经贸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的执行标的,要求停止仲裁裁决的执行,即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津成公司以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主张权益,并欲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尽管津成公司对原判决提出撤销之主张,但却又针对于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即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提出了异议,所提交之证据一至证据五也是欲证明该生效的仲裁裁决错误,并请求本院撤销。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对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属于与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对执行标的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津成公司应当围绕其对涉案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以及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提交证据、陈述观点,特别是在再审申请中,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原判决存在符合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但,津成公司在生效判决已经驳回其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下,却放弃与执行标的有关的理由,径行对执行所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该项请求与其原诉讼主张明显相悖,既超出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亦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因此,津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的请求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其以此为由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亦缺乏法律依据。津成公司所据以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均是指向大连仲裁委员会(2004)大仲裁字第264号裁决,而非本案原判决,故上述证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裁定:驳回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大连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辛贵武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第1513号】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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