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高院: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如何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判例41/100篇

2017-05-09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标的物上出现首封普通债权与抵押权竞合时,应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执行房产拍卖时无人竞买,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偿其所有债权的,需经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介绍:

 

一、2011年4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下称“民生南昌分行”)与江西健缘家俱有限公司(下称“家俱公司”)签署抵押贷款协议,并对家俱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X02室、201X室、202X室的房产(下称“案涉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

 

二、姜帆系其与家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南昌东湖区法院(2012)东执字第116、117号。姜帆在与家俱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担保物权条款,其债权为普通债权。南昌东湖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家俱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进行了首封。

 

三、因家俱公司未履行其与民生南昌分行约定的债务清偿义务,经诉讼,南昌中院作出(2012)洪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家俱公司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民生南昌分行申请执行,南昌中院作出(2013)洪中执字第76-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家俱公司所有的案涉房产。第二次公开拍卖时,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四、2015年8月26日,姜帆向南昌中院提交以物抵债的书面申请,以其作为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案涉房产中的一间抵偿相应债权,申请执行人民生南昌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南昌中院裁定驳回姜帆请求。

 

五、姜帆向南昌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裁定。南昌中院认为:异议人姜帆的普通债权只能在执行财产扣除执行费用和清偿民生南昌分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后,才能按照法律规定受偿。故南昌中院作出(2015)洪中执异字第64号执行裁定,驳回姜帆异议。

 

六、申请复议人姜帆不服南昌中院裁定,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姜帆作为本案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裁定,驳回姜帆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执行房产拍卖时无人竞买,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偿其所有债权的,需经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或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生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执行拍卖物第二次流拍,普通债权人姜帆申请以物抵债,抵押权人民生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法院未支持申请复议人姜帆以物抵债的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面对变价财产上负有其他优先权时,需要明确受偿顺序以保护自身债权的实现。结合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执行标的物的抵押权人,标的物上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注意该标的物上的其他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

 

此外,还需注意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竞合时,清偿顺序的判断。如:同一财产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有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合同法》286条)权并存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

 

二、执行标的物上的普通债权在清偿顺序中处于最后被保护的权利,《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有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所以普通债权人在债务发生前应该尽可能在债权上设定抵押担保,在执行财产时,应该最大限度的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三、因本案中首封法院属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所以尚未涉及到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的问题。

 

相关法律: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民诉解释》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三十一条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以下为该案在高级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拍卖房产上因负有其他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请求难以被支持”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依照《民诉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现作为本案执行拍卖物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第二次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能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申请复议人姜帆作为本案其他执行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昌中院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姜帆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延伸阅读: 


关于拍卖房产上因负有其他优先债权,普通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请求难以被支持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处理变价财产上权利负担的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变价房产上存在租赁负担时,需要判断租赁合同与查封财产之间的时间先后顺序

 

案例一:《无锡市新特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环亚国际语言专修学校等与袁宇峰、曹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12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承租房屋上设有抵押,设定抵押权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申请复议人主张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在设定抵押权之后,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渤海银行南京分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南京中院系于2014年6月13日查封涉案房屋,申请复议人主张从2014年8月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时间也在法院的查封时间之后,该租赁行为不得对抗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故无锡中院作出(2015)锡执委字第00001号通知书限新特高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将人员和设备搬离现场并无不当。”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属恶意串通,伪造交付租金证据,对案外人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池敏与银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泰(福建)商贸有限公司等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执异49号】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池海名下,应认定为被执行人池海所有,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法院依法对其财产采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以其系承租人为由主张停止拍卖,但租赁权的成立与否均不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且案外人所称的租赁长达18年、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半年内支付完毕18年的租金63万元,有违常理及交易习惯。案外人称2013年2月1日转账给被执行人池海的50万元是租金,并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池海所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收条》,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案外人池敏与被执行人池海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特别是在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人池海转账50万元给案外人池敏,次日2013年2月1日案外人池敏又将该50万元回转给被执行人池海,因此,案外人池敏与被执行人池海属恶意串通,伪造交付租金证据,对案外人池敏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流拍财产抵债的,应优先考虑对涉案流拍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案例三:《中粮世通供应链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与烟台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24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拍卖流拍的财产,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应如何确定债权承受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从复议申请人李先树提出的复议理由和烟台中院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案财产第二次拍卖流拍的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案申请执行人中粮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提出以物抵债申请,两执行债权人提出以第二次拍卖流拍价以物抵债申请的时间均在法定期限内,应认定两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看,复议申请人虽自称是担保物权债权人,但其没有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担保物权债权人。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中粮公司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抵押权人,对涉案流拍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依法应认定中粮公司所提以物抵债申请受偿顺位优先于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请求以物抵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案例四:《兴业银行绵阳支行、另案执行债权人程德勇等23人与贾刚、李霞、盐亭县风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执字第173-4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的规定,本案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绵阳支行于2013年7月1日即办理了案涉处置资产的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其作为抵押权人,就案涉处置资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在以物抵债中优先承受,故另案执行债权人冯海芳、四川利贞公司、程德勇等23人以物抵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以物抵债债权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案例五:《韩荣与彭淑华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执复5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物系李星明、彭淑华与案外人杨茂柏按份共有的房产,经法院三次拍卖均流拍。经执行法院协调,案外人杨茂柏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2098.8928万元在支付其所占份额的对价的前提下以物抵债,换言之,本次以物抵债是附条件的以物抵债。执行法院在征询各债权人是否申请以物抵债时,韩荣未提交申请。执行法院在收到张述平交至法院的案外人杨茂柏所占房产份额对应价款839.55712万元后,将执行标的物裁定与张述平以物抵债。根据民法公平原则中权利义务对等的要求,本案中韩荣基于不愿承担支付案外人房产份额对价的义务,放弃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本次受偿。本案执行标的物的按份共有人李星明、彭淑华系申请执行人张述平的共同债务人,本次以物抵债,张述平的债务并未足额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物抵债债权的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故张述平不存在补交差额的情形。”

 

5、司法拍卖中申请执行人丧失竞买资格后,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偿债务

 

案例六:《广东省信息技术开发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46号】

 

本院认为,“司法拍卖中申请执行人丧失竞买资格后,能否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第一,申请执行人在每次拍卖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时,都有权利申请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要求以物抵债是实现其债权的一种方式,在任何一次拍卖当中,如果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都有权利以该次拍卖所定保留价申请以物抵债。第二,虽然原竞买人省信息公司在重新拍卖时不得参加竞买,但其丧失的只是竞买人的资格,无权参与竞买并不因此丧失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到场要求以物抵债的权利。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竞买人省信息公司因其原因导致重新拍卖,在重新拍卖时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竞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均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偿债务。广州中院对涉案金穗大厦第四层房产拍卖因无人竞价导致流拍,省信息公司以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人)的身份,请求以该次拍卖保留价18953811元接受涉案拍卖房产,交付其抵偿本案相应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6、案涉房产网拍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接受该房产的,法院可裁定将拍卖房产抵偿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案例七:《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84号】

 

法院认为,“淮安中院(2013)淮中执字第0313-1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淮安中院在案涉财产网拍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徐方平又同意以拍卖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情况下,裁定将拍卖财产抵偿本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无不当。”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1对学校教育用地和教育设施等也可以执行查封

02: 即使有抵押物,申请人仍可选择执行未设定抵押的其他财产

03: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中不能直接抵销申请执行的债权

04:对存放于银行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

05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

06:案外人不能仅以物抵债协议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

07: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08:对未初始登记的房屋不能因对其主张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

09: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10:离婚协议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可对抗之后产生债务的强制执行

11:申请强制执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7个裁判观点汇总)

12:保全查封金额高于实际债权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8个重要裁判观点)

13:最高法院:案外人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中止执行

14:最高法院: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何应对抵押物上的租赁负担?附最新5个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15:最高法院:期满未诉的诉前保全查封措施不会自动解除

16:最高法院:当事人无权对法院作出的协调决定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含不得异议情形汇总)

17:高法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影响保全和执行措施的效力

18:最高院:被执行企业未转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确定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民诉解释516条详解

19:最高法院:即使没有房产证,若实际占有期房的,也可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0:高院:对未取得房产证的期房,开发商可通过解除合同排除其他人的强制执行

21:高院:无论承租人是否善意,合同是否有效,"先抵后租"都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22:最高法院: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9个典型案例)

23: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金额内容不一致的,债权人能否继续向法院申请执行?

24:最高法院:虽经公证尚未取得执行证书,就争议内容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5:最高法院:对债权债务关系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得强制执行

26:最高法院:部分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执行效力?

27:最高法院:面对公证债权文书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全面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错误

28:最高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债权文书另签的支付协议也可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9:最高法院:对已经强执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仍可变更协议并向法院起诉

30:最高法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执行其股东的财产(附详细条件)

31:最高法院:能否以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和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32:最高法院: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也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含具体条件)

3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法人分支机构的,可追加执行该法人的财产(9个案例)

34:高院判例:被执行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追加执行其出资不实原股东的财产(附条件)

35:最高院:对离婚前发生的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36:高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能否追加被冒用身份股东为被执行人?(政府抽逃也可被追加)

37:高院:离婚协议约定归一方所有的房产,会因离婚后对方负债而被法院执行吗?(有结论)

38:最高法院:具有金钱质押性质的存款,不应被采取强制措施(附:详细条件)

39:最高法院: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能否被强制执行?(18类不得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

40:高院:未过户的预售房屋可因购房人的负债被法院查封(附:与抵押登记冲突典型案例)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专注为执行及重大疑难案件提供整体解决方案

联系我们丨专业研讨丨法律咨询

联系电话:010-59449968

邮箱:bj13366636649@qq.com

全国最大的执行法律平台,执行及重大疑难案件专线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长按二维码1.09秒获取保全精华内容↓

↑长按二维码1.09秒获取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