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起诉的,执行程序中仍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金融执行系列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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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起诉的,执行程序中仍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金融执行系列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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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并不能推定已放弃相应实体性权利,其仍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下称“人保公司”)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发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判决东方公司赔偿人保公司本息1000万元,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
二、沧州中院查明,被执行人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均已被工商部门吊销和注销营业执照,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后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了(2004)冀执指(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下称“17-1号裁定”),追加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下称“沧州人行”)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沧州人行提出异议。
三、沧州中院审查后认为沧州人行不应承担沧州金融市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遂作出(2013)沧执他字第91号裁定(下称“91号裁定”):撤销“17-1号裁定”。
四、人保公司对“91号裁定”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人保公司在诉讼时,将沧州人行列为第二被告后又申请撤诉,应视为人保公司自愿在诉讼时放弃了对沧州人行起诉,遂作出(2013)冀执复字第63号裁定(下称“63号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中院“91号裁定”。
五、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最高法院认为,河北高院的复议裁定在事实审查上存在疏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及思路: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就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
追加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申请撤诉并不意味放弃实体权利,执行程序中依然可以申请执行。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理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尤为重要
1、对申请执行人来说,即使在审判程序中对案外人申请撤诉,也应注意不能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对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详尽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是否为案外人的分支机构,并保留相应的证据,以便在法院审查过程中进行有效的监督及保障合理的权益。
2、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来说,若认为自己并不符合被追加的条件,且执行决定有损于自身权益,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
二、起诉与撤诉属于当事人行使的程序上的权利,不能仅依据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即推定其已放弃实体性权利。
本案中,当事人在审判程序中就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后又撤诉的,在执行程序中依然可依据法律规定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文书中认为关于“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最高法院在该院裁判文书中认为:根据申诉人的请求,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河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是否应当对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
一、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之后,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再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就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则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
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河北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是否应当对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条件进行全面审查。
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回避对案件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如果经审查能够认定沧州金融市场是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则应当依法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沧州人行和沧州金融市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沧州金融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为何相互矛盾?到底应当采信哪一方提供的证据?等等,这些问题和本案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关系,河北高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予以认定。事实上,人保公司和沧州人行均向河北高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河北高院对此不予审查,仅以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曾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为由,就裁定不应再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综上,河北高院的复议裁定在事实审查上存在疏漏,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市中心支行与沧州金融市场、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230号】
附:系列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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