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实务中关于撤案的知识点整理
【注】: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至一百九十条之规定)
一、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撤销案件:
(1) 没有犯罪事实的;
(2)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 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应当呈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撒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二、终止侦查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3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对于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侦查。
三、撤案后的处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
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来源:执法资格考试助手 法度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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