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治安案件实务指引
编者按: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为进一步规范相关案件办理工作,现将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治安案件中常用的法律依据、裁量基准、处置要点、证据规格及常见实务问题整理如下,供广大战友学习参考。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的“情节较轻”?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
(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对以卖淫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固定住所专门从事卖淫的,不适用“情节较轻”的处罚。
三、先期处置要点
(以发生在宾馆内的卖淫嫖娼为例)
1、民警到达现场,向指挥中心报告情况;
2、进入宾馆前台查询。
(1)表明警察身份;
(2)查询涉案房间客房登记信息;
(3)初步获取嫌疑人身份信息。
3、确认嫌疑人身份。可以要求前台工作人员配合打开房间接受检查。
4、进入现场前,确认执法记录仪处于开启状态。
(1)处置过程中必须全程录音录像;
(2)保护民警自身安全。
5、进入现场,控制在场嫌疑人。
(1)对男女双方当事人隔离控制;
(2)现场实施警戒;
(3)关闭宾馆房门。
6、现场开展案情初查。
(1)核实嫌疑人身份和关系;
(2)是否存在金钱交易的违法行为;
7、确认案件性质,及时呼叫增援。现场有女性涉案人员,应当通知女性工作人员到场增援。
8、固定现场证据。
(1)涉案现场拍照取证;
(2)现场物证及时采集。
9、增援警力到场,案件规范移交。
四、证据规格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问明卖淫、嫖娼人员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组织、讲价及交易的过程,嫖娼人员支付钱物的具体数额;
2、问明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3、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
6、双方口供要相互印证;
7、有无前科。
(二)证人证言
询问有关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
(三)现场勘验笔录
现行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应制作现场笔录,提取安全套、性药等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财物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药等物品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带案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过后,将原物依法销毁。
(四)性病检查结论
卖淫、嫖娼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应当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并将性病检查报告单附卷。
(五)物证、书证
1、组织、强迫、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并照相附卷;
2、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的证件。如户籍证明、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
(六)辨认笔录
卖淫、嫖娼人员要相互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五、实务问题
1、卖淫行为的主体是否包括男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故卖淫行为的主体包括男性。
2、行为人已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并着手实施,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或者已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如何定性?
根据《公安部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对前一种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着手实施,是指为卖淫嫖娼行为准备实施的条件,如共同前往卖淫嫖娼场所等。
3、如何区分卖淫行为与一般色情陪侍服务的界限?
一般色情陪侍服务,是指行为人以出卖色相为手段,提供不包括发生性行为在内的一般色情服务。这里的“发生性行为”应作广义理解,除了包括男女异性之间生殖器的结合,还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例如,在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对顾客实施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猥亵,只要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类行为就不应按卖淫行为处理。
4、如何区分嫖娼行为与《刑法》第360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实施嫖娼的行为。
严重性病,是指传染性强、危害大、发病率高的性病,如梅毒、淋病等。根据传播性病罪的犯罪构成,一般的嫖娼者并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只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嫖娼者才能成为传播性病罪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60条规定的“明知”:
①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②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③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360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如果嫖娼者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实施嫖娼行为的,应当以嫖娼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如果嫖娼者明知自己患的只是一般性病,而不是严重性病,实施嫖娼行为的,不构成传播性病罪。
来源:警书Law Sir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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