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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案例 | 关于股东核查、离职人员核查

来源:IPO上市实务


5.关于股东核查、离职人员核查
根据股东信息披露专项核查报告:(1)核查报告对股东分类、股东穿透核查及离职人员核查等不清晰、充分,如持有纸质股票、电子股票、登记于股东名册等股东类型间的差异,发行人没有对纸质持股低于 0.01%、电子持股低于5%的股东进行股东核查和离职人员核查并发表意见,未充分说明对联交所上市前持有发行人股份且截至目前仍持有相关股份的股东核查情况,发行人的专项承诺不符合相关要求;
(2)发行人股东联合国际为相关股东托管 3,084 股股份,由于无法联系到相关股东等原因,暂无法转让给该等股东。中介机构未对联合国际托管股份是否属于未清理的股份代持、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等发表意见。
请发行人说明:联和国际代为托管部分股份是否属于未清理的股份代持,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对股份代持的清理要求。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
(1)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说明是否严格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关于股东信息核查中“最终持有人”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穿透核查的通知》等要求,对股东核查、离职人员核查事项发表明确意见。确实无法穿透核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则提供充分依据。请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股东信息披露专项核查报告。
【回复】
一、发行人说明:联和国际代为托管部分股份是否属于未清理的股份代持,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对股份代持的清理要求
(一)联和国际代相关股东托管股份的具体约定
根据发行人(代表华虹股东)、Grace Cayman(代表宏力股东)与联和国际于 2011 年 12 月 28 日签订的《Escrow Deed》(以下简称“托管协议”),约定发行人(代表华虹股东)及 Grace Cayman(代表宏力股东)指定并委任联和国际作为托管人为了托管股份受益人(华虹股东或宏力股东)的利益持有 11,010,635股托管股份。
根据托管协议的约定,联和国际作为托管人在托管股份中没有任何实益权益,而只是为了被托管人的利益持有相应托管股份,并且如联和国际拟转让托管股份,需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托管协议并根据发行人章程获得相应授权;在联和国际作为托管股份的登记股东期间,联和国际不得行使托管股份的表决权;若在托管期限内发行人进行分红,发行人有权扣留并预留托管股份所对应的分红。
因此,托管股份的股份权益及股东权利归属于被托管人。托管股份实际登记至被托管人名下前,被托管人无法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托管股份实际登记至被托管人名下后,由被托管人直接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二)联和国际股份托管事宜在香港法律法规项下的性质
根据 HSF 于 2023 年 3 月出具的备忘录,发行人、Grace Cayman 与联和国际于 2011 年 12 月 28 日签订的《Escrow Deed》(以下简称“托管协议”)构成了协议各方之间香港法律项下的合同法律关系,系基于发行人与 Grace Cayman 签署的《合并协议》第 1.08 条“托管股份”约定所形成的进一步协议安排,托管协议中相关条款就联和国际作为托管人的角色和义务的规定与股份代持安排不一致,具体如下:
托管协议的第 4.1 条约定,联和国际在托管股份中没有任何实益权益,而只是为了被托管人的利益持有相应托管股份,除非根据托管协议并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合并后发行人章程所获得相应授权,否则联和国际不得转让托管股份;托管协议第 4.2 条约定,在股份归属事件发生后的 30 日内,联和国际应向公司秘书提交相关股份转让文件(包括妥为填写及签署的股份转让文件及股份出售契约);托管协议第 5(d)条约定,在联和国际认为其权利义务存在一定不确定性或者存在歧义等情况下,联和国际有权不采取任何行动并自行决定保管其在托管的所有证券和财产的安全,直到发行人与 Grace Cayman 均以书面形式向联和国际给出令其满意的消除此类歧义或不确定性的指示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最终且不可上诉的命令或判决;托管协议第 5(e)条约定,在联和国际作为托管股份的登记股东期间,联和国际不得行使托管股份的表决权;托管协议第 5(f)条约定,若在托管期限内发行人进行分红,联和国际特此同意:(i)发行人有权扣留并预留托管股份所对应的分红;(ii)且发行人在托管股份转让完成后的 30日内将前述预留股息分配给已归属股份的被托管人。
因此,截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联和国际持有的 3,084 股托管股份实际权益人为被托管人(Chen Li 和 Lin,Fen-Hung),托管人与被托管人构成香港法律项下的合同法律关系;鉴于前述股东持有的股份无法在境内 A 股股票市场流通或者转换,被托管人不存在通过本次发行上市在境内 A 股股票市场获得不当利益的情形。
(三)参考境内法律法规的规定核查上述股份托管事宜是否构成境内规则下的股份代持
在上述香港法律法规认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查阅了境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核查该等股份托管事宜是否构成境内法律法规下的股份代持。目前境内法律法规并未有关于股权(股份)代持的明确定义,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的公开查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民申 2702号民事裁定书中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辽民终 682 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权代持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股权处置方式,形式上体现为名义持有人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记载姓名,但实质上根据实际出资人的指示参与公司决策、分红、行使股东权利。
据发行人、Grace Cayman 与联和国际于 2011 年 12 月 28 日签订《Escrow Deed》及联和国际出具的《说明函》,联和国际为相关股东托管 3,084 股股份系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联和国际并非基于被托管人的委托而托管该等股份,而是因无法联系该等被托管人所以被动继续托管该等股份,联和国际与被托管人并未达成任何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委托持股关系的委托持股协议、股权代持协议或共同意思表示,亦未达成关于以联和国际名义代该等被托管人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安排。若被托管人联系其要求返还相关托管股份,其将会及时将相应股份转让给被托管人,其与被托管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纠纷或者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联和国际代为托管部分股份不属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规定的需要清理的股份代持,联和国际与被托管人之间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与联和国际进行访谈,了解其托管股份的相关情况;
2、查阅香港律师出具的备忘录;
3、查阅联和国际出具的《说明函》;
4、查阅发行人、Grace Cayman 与联和国际于 2011 年 12 月 28 日签订《EscrowDeed》;
5、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于股权代持的司法案例。
(二)核查结论
经核查,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认为:
联和国际代为托管部分股份不属于《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规定的需要清理的股份代持,联和国际与被托管人之间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三)说明是否严格按照《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关于股东信息核查中“最终持有人”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穿透核查的通知》等要求,对股东核查、离职人员核查事项发表明确意见。确实无法穿透核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则提供充分依据。请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股东信息披露专项核查报告
发行人已更新出具《华虹半导体有限公司关于股东信息披露情况的承诺函》。针对股东分类、股东穿透核查、离职人员核查,纸质股票、电子股票、登记于股东名册等股东类型间的差异,发行人没有对纸质持股低于 0.01%、电子持股低于5%的股东进行股东核查和离职人员核查,联交所上市前持有发行人股份且截至目前仍持有相关股份的股东的核查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律师已根据《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关于科创板落实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监管相关事项的通知》《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 2 号》《关于股东信息核查中“最终持有人”的理解与适用》《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东穿透核查的通知》等规定,进一步对股份代持、股东适格性、不当利益输送及证监会离职人员等核查情况进行更新完善,详见保荐机构与发行人律师更新出具的《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华虹半导体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披露专项核查报告》及《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虹半导体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披露专项核查报告》。
(来源:投行业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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