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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村委会不依法发放征收补偿款,村民该如何进行救济?

王律师 三湘微普法 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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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行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乡、镇政府有权实施监督,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长岭村撤村撤组,但是保留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仍然是行使原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因此,南芬区政府对于敏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口头答复,具有法定职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敏,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中心路。
法定代表人尹红炜,区长。
委托代理人田野,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由靖,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敏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芬区政府)不履行监督村委会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辽行终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于敏申请再审称:南芬区政府曾有一份会议纪要,载明2万元安置费的发放对象是1996年9月23日前长岭村经济组织成员,且南芬区政府口头通知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南芬区政府不予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决定,改判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村民委员不依法履行向村民发放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乡、镇政府有权实施监督,责令其改正。本案中,原长岭村撤村撤组,但是保留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分配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仍然是行使原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的职权,对其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属政府机关有权依据上述规定予以监督。因此,南芬区政府对于敏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口头答复,具有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也就是说,由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决定,国家征收农民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并非属于使用者农民个人,而是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征收补偿款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分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当享有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于敏1999年5月被安置为国有企业职工,自此已经丧失原长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主张享受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南芬区政府的口头答复,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应当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对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通常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为宜。本案中南芬区政府对于敏是否具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资格的事项做出口头答复,作出行政行为形式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法律、法规、规章就政府行使对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权的法定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于敏主张口头答复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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