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1年第3期“专论”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摘要:从《民法典》既有规定出发,我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的体系如下:首先,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一般条款模式进行反思,认为其构成是不清晰的;其次,确定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为第985条,而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是第122条。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是给付以及没有给付原因,而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关键因素是侵害,法律根据是指法律保护的权利地位,而使他人受损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侵害为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地位。再次,合同失败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为第157条以及第566条第1款。另外,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情况下,除了一般情况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添附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322条)、直索型不当得利(第988条)以及无权处分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311条第2款)。最后,除了一般性的费用返还请求权以外,《民法典》还规定了添附情况下的费用型不当得利,其目的在于保护取得人不受强迫得利。第三人偿付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524条第2款)。
关键词:不当得利;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给付型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使不正当的财产移动恢复原状,服务于矫正正义(ausgleichende Gerechtigkeit),对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以及法律规则具有补充功能,解决这些法律中难以解决的问题,并排除不公正的结果。可以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法律体系中的潜流,最终要“接住”民法中请求权基础体系无法解决的问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边界何在,最终还是取决于合同法、侵权法、无因管理、连带债务以及物权法上请求权基础的构建及其适用范围。 《民法典》总则编第122条以及合同编第985条以下,总计有5个条文,规定了相对比较完整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规范。其中,第122条与第985条的表述比较类似,哪一个条文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的一般规定呢?在体系上,第122条规定在总则编,属于债的发生原因规则;而第985条规定在合同编。不过,第985条规范的主要目的在于规定不当得利返还的排除规则,具体如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等,而这些排除规则只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尤其是非债清偿类型的不当得利。所以,第985条应当主要针对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般基础。由此反推,第122条应当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一般基础。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只能适用第122条。 此外,《民法典》还比较分散地规定了若干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别规则,比如无效、可撤销合同的返还规则、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规则、添附或者无权处分情况下的返还规则。所以,在教义学上,目前首要的工作是发现与整理《民法典》中隐藏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体系。具体分析,哪一条文是一般性的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哪一条文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规范,哪一条文是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其中又有哪些条文是特别的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得利债权人得向无法律上的原因,致他人受损而取得利益的人,请求返还得利。据此,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他方受到损害、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规则过于一般化,落实到给付型不当得利,还应当进一步具体化。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首要构成要件,是得利债务人的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而没有法律根据,也被称为没有法律上原因。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特征在于给付,而给付是有目的或原因的,所以,在原因丧失或目的丧失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没有法律根据的涵义是没有法律原因。有疑问的是,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况下,这里的法律原因是什么。 比较主流的学说为客观说,该学说认为,法律原因在于有效债之关系的存在,基于该债之关系,受领人得保有该给付。王利明教授即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即构成无法律上原因。至于进一步认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无道德上义务,应当是指排除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的情况,在履行道德义务的情况下,得排除返还得利之义务;反面推知,不是履行道德义务而给付,就可以请求返还。这样的推理并不符合逻辑。依照法工委的解读,没有法律根据是指欠缺给付目的,法律根据的内容就是给付目的的内容,是给付所关联的债的关系及其缘由;而所谓缘由,是指给付人欲将其给付与哪个债的关系发生关联的缘由,主要指履行目的。其实,法律根据的射程不会达到给付缘由或者给付目的的层面,给付目的层面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构成中的“给付”所包含的内容。 与客观说不同,主观说认为,给付所追求的目的或者确定之目的的达成为法律上原因,如清偿目的或者赠与目的以及给付人相应的表示。主观说的好处在于能统一解释所有类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包括目的丧失型的不当得利。但是主观说缺点也很明显:首先,单方的意图,追求的目的、确定的目的就成为基础性的根据或原因,没有正当性。其次,该学说过于抽象了,在解释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时候,需要双重结构,如果给付人目的在于清偿债务,那么目的之丧失还是需要以作为基础的负担行为不生效力作为前提。也就是说,还是离不开客观标准。 而且,通过客观说,完全可以解释给付的法律原因。只要债之关系存在,受领人就应该受领该给付,并可以保有该给付。例如:债务人支付两次价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第二次支付的价款,因为债的关系经过第一次给付,已经消灭。如果此时,债务人对债权人恰好享有到期债权,就可以抵销,第二次给付就不是没有法律根据了,因为给付受领人自己将该给付归入债的关系。在此,不能认为是自己通过相应给付目的创设了法律根据。 具体来讲,在非债清偿情况下,无法律上原因是指在给付那一刻合同无效或者合同被撤销。在存在持续抗辩权而清偿的情况下,无法律上原因是指给付人本来不是必须进行清偿。 有学者认为,使他人受损,是指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上损失。这样的界定过于宽泛,受到侵害的不当得利债权人未必存在损害。而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要解决得利债务人得利的问题,而非得利债权人受损的问题,如此界定受损,无法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损害区分开来。 进一步来看,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使他人受损的情况,通常并不存在。如在合同被撤销,买受人请求返还价金的情况下,此时,其还保有着出卖人的标的物,很难说存在损失,而且是给付人主动给付的,并不符合损失或损害的概念。从受保护的法律地位来讲,价金的给付是买受人自愿给出的,也不存在侵害受法律保护地位的情况。最为关键的是,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况下,得利债务人获得利益都是通过另一方的给付所达成的。例如,甲是所有权人,委托行纪人乙代为出卖一幅画,乙以自己名义出卖给丙,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乙得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丙返还所得利益。此时很难说乙是受损失的人,因为所有权是甲的。又如,乙向甲购买某画,乙转售该画于丙,指示甲将画的所有权直接移转给丙。此时,谁受损,谁得利?从给付的视角,谁向谁给付?表面上看,是甲将所有权直接让与给丙的。在甲乙之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支持丙可以直接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并不合理,因为对丙而言,甲乙之间的原因关系的瑕疵与他并无关系。在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将甲视为给付人,也会有问题,因为这样一来,甲有权请求不当得利返还,结果不能让人接受,真正的不当得利返还权利人应当是乙。 在合同失败的情况下,具体如合同未订立、合同被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终止等,均可以统一根据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在此,考虑的并不是损害他人获得什么利益,而是相互返还的问题。而在判断谁得向谁返还的问题上,具体要从给付概念本身进行判断。第985条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中并没有“给付”的字眼,在但书部分则出现了“给付”与“清偿”等字眼。而给付是行为,清偿是给付的效果。自清偿的意义上,给付通常是具有意识的、有目的的行为,在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情况下,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个法律行为、一个合同。不过,与清偿的情况不同,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给付的目的指向是使他人财产增加。而且,与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不同,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向的是给付返还请求权,应通过给付的概念取代使他人受损的要件。 所以,给付型得利返还请求权意义上的给付,是有意识地、有目的地使他人财产增加。具体来讲,首先,增加他人的财产,是指通过事实行为使他人财产增加,如劳务;其次,增加他人财产必须是有意识地增加,例如甲误认为乙的房屋为己所有而修缮,因无增加他人财产的意思,不能依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而只能依照侵害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最后,给付的目的是增加财产。例如在缩短送交情况下,乙购买甲的货物,而乙又将之出卖给第三人,于是乙让甲将货物直接交付给第三人,甲在交付时,并没有使第三人财产增加的目的指向,其给付还是为了使乙的财产增加,所以甲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给付,而只有所谓的给与(Zuwendung)。 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的给付之目的,也是一种意思表示或者类似于法律行为的行为,那么在当事人的给付目的指向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则上应根据受领人客观视角予以解释。 值得注意的是,给付目的指向的要素使得给付与法律上原因产生了必要的关联。得利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时,如果合同消灭或者无效,给付也就没有了法律上原因。 给付概念中的目的指向还可以被用来确定当事人,尤其是在三人型不当得利关系中,通过目的指向,可以确定谁得向谁请求返还。如果当事人给与受领给付人时没有目的指向,那么此后,针对受领人,该当事人不可能是得利债权人。具体如甲指示自己开户的银行乙,向其债权人丙支付10000元。转账之后发现,丙所主张的债权不存在。乙的目的是向甲进行给付,对于丙,银行并没有给付目的,所以,此时乙不能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不过,在甲与丙之间的关系中,甲是有给付之目的的。所以,甲可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另外,给付的概念还具有区分给付型与侵害型不当得利的功能。比如甲在知道真实所有权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出卖他人之画,而装饰该画。虽然甲是有意识地使所有权的财产增加,但财产增加并不是其目的指向,甲也不是在履行义务,也不是为了赠与。此时的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是给付型的,不因为失败的财产移转而须进行返还。 由于中国法上坚持得利与使他人受损要件并存,所以一般会认为,二者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获利是他方受损的原因。但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通过给付概念即可以替代给付与得利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独立的因果关系要件。值得注意的是,第122条中的“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在第985条被改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去掉了“因”字。这也表明,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不再需要“因果关系”这一要件。 综合而言,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给付,一个是没有法律原因。这两个构成要件是在总结非债清偿、合同不成立、被撤销以及无效、给付原因嗣后消灭、给付结果没有产生等情况的基础上得出的。但第985条第1项、第3项以及第986条、第987条的规则却主要针对的是非债清偿的类型。 非债清偿类型的不当得利(condictio indebiti)历史悠久,自罗马法以来就已经存在。《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即规定了这种类型的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之相反,我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单独规定这种非债清偿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不当得利的一般规范(《民法通则》第92条,相当于《民法典》第985条)予以处理。 基于债务而给付,仅取决于给付所意欲达到的偿还效果(Tilgungserfolg)。在偿还效果达不到的情况下,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非债清偿,两次支付、多支付价金、交付了不是标的物的他物,或者履行的不是自己的债务(如以为是自己孩子打破的玻璃而进行赔偿),这些情况下,给付人通过给付所意欲达到的效果都无法实现。再如在合同没有成立的情况下,得利债权人给付的,也是基于非债而给付。 首先,第985条第1项、第3项原则上是针对非债清偿类型而制定的,即履行行为上存在错误的情况,比如错误地清偿了已经清偿的债务、向不是债务人的人清偿等。根据第985条第1项,如果给付人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给付,则不得请求得利人返还,具体如以为兄弟姐妹之间有抚养义务,而对兄弟姐妹进行抚养,对救助其生命的无因管理人支付报酬,该规则仅适用于非债清偿的情况。根据第985条第3项,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的,不得请求返还得利,这里的明知应当是给付之时明知,所以只针对非债清偿类型的不当得利。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返还并不以是否发生错误为前提,即使明知,也可以请求返还,比如交易相对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况。 其次,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上,第986条、第987条针对的也只是非债清偿类型的不当得利。比如在合同违法、悖俗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已经给付的,没有法律原因,应予以返还。但返还可能有违导致合同无效的禁止性规定的目的与意义。比如违法提供税务咨询的会计师,在合同无效情况下,是不能请求对方返还报酬的,否则,有违禁止性规定的目的与意义。所以,此时就不能适用第986条、第987条的规则,而应根据违法无效规则予以处理,不仅合同无效,而且也排除返还请求权。比如在施某伟诉徐某英不当得利案中,施某伟向徐某英支付20000元,是为了疏通关系保释其亲属,但徐某英没有办成,于是施某伟要求返还。法院认为目的非法,不应该保护,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又如,根据第793条第1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对于这一条,应该限缩解释,如果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违法无效,不论是否验收合格,均应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过,司法实践中,建设施工合同违法无效的情况比较多,而所违反的法律规则未必是禁止法律行为的履行,所以,对于违法无效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也要限缩解释。 最后,在得利不存在的情况下,如果得利人是善意的,可以不予以返还(第986条)。该规则也是针对非债清偿类型不当得利而制定的,没有针对合同无效情况下双方返还的规则。在双务合同无效情况下,得利是否返还,应当根据第157条的规则处理。 《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是以利用或使用他人财产为原型而规制的。在具体化该一般性请求权基础时,应当结合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予以分析。侵害型不当得利主要针对的是利用或使用他人财产的情况,如果故意或过失利用他人财产,是侵权行为。如果不能证明过错,则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处理。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对侵权法上请求权的补充。如果涉及物权占有人利用所有权人之物,则还可能优先适用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善意占有人不负有赔偿损失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还发展出用益他人知识产权的类型,并由此产生了所谓获利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该获利返还请求权也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不过被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之中。 在侵害型不当得利情况下,对于是否存在法律根据或者法律原因,比较早的观点,认为得利债务人之所以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是因为其侵害行为违法,实际上是从侵害型不当得利与侵权法的相近关系而得出的。原《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是“合法根据”,强调根据的合法性,采取的就是这种学说。这种学说很快被否定了,因为该理论不够全面。比如第三人或者自然力导致的财产移转的情况下,就没有违法行为。所有权人自己错误地将自己的木材放入他人的火炉中燃烧,得利债务人也没有违法行为。更有问题的是,违法性学说不能解释,为什么债务人所得的利益恰好是债权人应享有的。 《民法典》第122条中,没有采用“合法根据”,而是改采“法律根据”的表达,而法律根据是指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相对于违法说,说理上有所进步。但是,得利债务人是否可以获得所有权或者物权,并不是其可以保有得利的原因或根据。比如,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在逻辑上,善意取得人取得所有权,就不必将其返还给真正的权利人;但在遗失物情况下,虽然取得所有权,也要返还。在德国法上,若无权处分人无偿处分他人之物,善意取得人也须返还不当得利。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权利人对财产转移的有效性进行了共同作用,与有效所有权让与一样,财产移转都是具有法律根据的。所以,是否需要返还,要根据客观法的评价。 基于上述考虑,目前比较有道理的学说认为,没有法律基础或法律原因,根据的是所取得的利益依法律秩序是否为他人所应得。如在第三人受让遗失物的情况下,权利人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可以选择请求受让人返还。此时,受让人善意取得所有权,但没有保有根据;在添附情况下,一方可以取得所有权,但在法律上,并没有保有所得利益的根据,应当根据不当得利返还得利。在费用支出情况下,主要是以无因管理作为法律根据,因为财产移动是法律秩序准许的,并与事务主人的真实或可推知意思是一致的。 “使他人受损”这一术语,翻译自德文“auf dessen Kosten”,而在生活用语上,“auf dessen Kosten”可以直接翻译为使他人受损、以他人为代价或者占他人便宜。在《德国民法典》中,这一要件紧跟着“通过其他方式”的表达,所以,一般会认为,使他人受损仅仅是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律原因或法律根据的思路出发,这里的受损,应当是指通过某种方式侵害为法律所保护的法律地位。具体考察,该法律地位在经济上是否可以被利用、变价,以及该利用与变价是否在法律上属于得利债权人;但得利债权人自己是否会利用或变价,在所不问。所有权、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均具有归属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占便宜的情况很多,但不都是侵害型不当得利。比如从高楼上,可以观看到邻居小区的绿地,赏心悦目。又如港口中航行的船舶,利用了灯塔的照明,灯塔建造人不能对船舶所有人主张费用得利返还。某人提起一件示范诉讼,在结果上,所有处于相同情况的人都受惠。另外,有的时候,通过“侵害他人法律地位”要件无法判断谁是得利债务人。比如甲将他人的木头放入乙的炉子里点着,此时受益人与侵害人不是一个人。 为了阻止反射利益的补偿义务,避免不当得利制度如洪水般蔓延,并判断谁是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当事人,学说上提出了直接性要件,即得利返还的标的物。比如物上所有权,应当不是经由第三人财产而流入得利返还债务人之手的,而是直接来自得利返还债权人的财产。直接性理论,在我国具体表达为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得利与受损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不是指行为与结果的关联。 拉伦茨认为,直接性学说并没有必要,因为根据“以他人受损”之要件,就可以确定得利债权人。从侵害他人受保护地位这一点,即可以判断得利债权人。但是拉伦茨也承认,直接性要件在确定得利债务人方面有其功能。利益直接到谁的手中,谁就是得利债务人。在甲将丙的木头放入乙的炉子里点着的情况下,直接受益的乙应是得利债务人,而丙则是得利债权人。在存在多个得利人,一般不会准用共同侵权规则,得利人应当按照各自得利确定得利返还义务。 要构成不当得利,得利债务人要获得利益。法律原文的表述是取得,而且强调取得的是不当利益。在术语上,使用“获得”更准确一些。取得一般指称权利的取得。而不当得利请求权中的利益不限于权利,而且,得利不一定是主动取得的,可能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给付的、提供的或者归入的。获得的利益,通常是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但也可能是物质上没有什么价值的客体,如情书。另外,获得利益还常常是权利地位的取得,如物上所有权或者占有。当然,获得的利益还可能是义务的免除、债之关系的承认以及使用利益与劳务等。至于法律条文中“不当”的限定,应无必要,这里的不当与没有法律根据的指向是一样的。 侵害型不当得利的一般形态是使用与消费他人之物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返还。在使用或消费他人之物的情况下,一方未经允许、为了自己的目的而使用他人受保护的财产地位,因此损害他人而增加自己的财产,符合第122条(《民法通则》第92条)的构成要件。 但是,比较麻烦的是,使用他人之物的人,通常是占有人,而且还常常是无权占有人。比如,甲偷走了乙的标的物,进行消费或者使用收益。此时,甲对乙享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由此形成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状,可以适用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即占有回复关系规则,《民法典》第458条以下)。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区分无权占有人善意还是恶意,分别处理损害赔偿、用益返还以及费用返还问题。根据第460条,仅有善意无权占有人才可以请求赔偿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反面解释可以得出,恶意之无权占有人对于所有费用包括必要费用,都不能依据本条主张返还。李树壮、廖信雄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法院认为主张费用赔偿的,必须是涉案房屋的善意占有人;恶意占有人没有权利主张费用赔偿。这在处理上形成了有别于不当得利返还的特别规则,基于其优待善意无权占有人的规范目的,该规则应优先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适用。 对于无权占有人消费他人之物,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中并无特别规定,所以此时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在实践中,也会出现使用或侵害他人权利,比如姓名、商号、人格权、专利、商标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具体要判断这些权利地位的归属内容,如果这些权利地位的归属内容被侵害,即构成不当得利,具体也是根据第122条(《民法通则》第92条)予以处理。比如在无权转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并没有保有转租的经济利用之权利,所以并无权利归属,因而其对于承租人,并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基于合同,当事人负有特定的给付义务,而在合同无效、撤销以及解除、终止等情况下,给付与给付所达成的效果之间就会产生分歧,由此会产生利益的不平衡。所以,要通过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返还,以重新达成利益平衡。在功能上,给付型不当得利处理的是失败给付的返还或者在原因关系结束后返还给付的问题。对于合同失败后得利的返还,现行法上有两处具体规则,即第157条与第985条,二者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从语法关系上,这里的行为指的应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这其中的关系,就是给付关系。在整体上,该规则处理的是清算关系,如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买受人返还标的物,出卖人返还价金,而标的物与价金是基于当事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移转的。所以,这里的行为,应解释为给付行为。在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合同的债之关系消灭,即会导致取得财产人因给付取得的财产失去法律根据,故此,获利人应根据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不过,学界一般认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合同没有约束力,就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无效。由此,一方当事人所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即丧失,在法律上,所有权仍属于给付人享有。所以,在给付为动产的情况下,出卖人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235条);而在给付标的物为不动产但没有登记,而只是交付的情况下,出卖人仍可以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返还;如果标的物为不动产且进行了登记,那么就应该首先基于排除妨碍请求权注销登记,并回复登记给出卖人,同时援引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受领人返还对物的占有。对于金钱和劳务给付,则得基于不当得利返还。比如,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租人得请求承租人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 债权让与或者票据权利让与学说上一般认为适用无因性规则,所以,在这些情况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适用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应当是学界通说。 通说主张的有因性以及基于有因性解决合同无效、撤销之后的返还问题的思路,在解释结果上,并不统一。而且,区分不同客体,得出不同结论,理论上的正当性也值得考虑,为什么标的物不同,返还请求权的根据就不同呢?应该看到,《民法典》中删除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规则,并继受《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将原来的《合同法》第132条改为: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第597条第1款)。由此,中国法上明确承认了区分原则,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在逻辑上,若进一步强调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分离,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无因性原则更符合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也更能满足当事人自由的需要;而且,中国法上部分地承认了公示公信原则,抽象原则有其制度基础。 不过,贯彻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在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况下,所有权仍归属于受让人,原来的物权人丧失了所有权。但给付型不当得利,就是为了弥补这一创伤而生的。因为在无因性下,取得人丧失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支付不能情况下,也不享有别除权,只是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给予其必要的弥补,相对于物上请求权,是弱化的保护。而且在合同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的给付不当得利制度,主要是在解决给付目的预设与给付所达到效果之间存在差异的失败合同之返还问题。给付不当得利是针对给付创设的当事人之间的特别关系,其核心在于反转给付关系,由此解决债法上计划基础(原因行为)以及物权法上归属基础(处分行为)之间的矛盾。 在《民法总则》立法起草人的观念中,合同无效和被撤销为不当得利的发生原因。第157条的法律效果与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首先,在原物存在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返还原物;其次,如果原物不存在,如标的物毁损、被盗,或者依照标的物性质而不能返还,如标的物是劳务,则债权人只能请求折价赔偿,而折价赔偿就是原物不能返还情况下的价值赔偿。另外,在第122条以及第985条没有明确规定返还不能的价值补偿规则的情况下,可以将第157条的折价赔偿规则予以扩张适用,适用到其他给付类型以及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 非债清偿是不当得利的原型,在得利不存在的情况下,得利人可以不予返还(《民法典》第986条),以保护善意的受领人;但在合同可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况下,利益状况不同,给付一般是受领人共同促成的,而且受领人都是从必须支付所得出发的;大多数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是受领人共同造成的。另外,合同的无效规则不仅是为了保护给付人,也是为了保护受领人。那么,在这里,将得利不存在的风险由给付人承担就不合适了。在实践中,将得利不存在情况下的价值补偿,理解为价值赔偿,按照过错分担,有一定道理。具体讲,若得利返还权利人提供的标的物有瑕疵导致标的物毁损的,由于其存在过错,得利返还人可以免除价值赔偿义务;若得利返还权利人提供的标的物无瑕疵,得利返还人就应该予以价值补偿。在结果上,第157条构成第985条以下规则的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 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这里,使用的是履行概念,从债的标的来看,就是给付的含义。所以,因为合同失败,可以通过给付型不当得利制度解决返还的问题。 对《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合同法》第97条)的解释,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第二种观点主张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并不因解除归于消灭,解除只发生阻却合同效力的功能,对于已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义务;对于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第三种观点主张折中说,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合同之债就转化为清算关系,并未产生新的返还债之关系,由此解释上述一系列法律效果更加合理、统一。不仅如此,在返还不能需要价值补偿以及损害赔偿上,尚可形成区别于不当得利的清算法律关系,并贯穿特殊的价值衡量。 在学说上,占主导地位的仍是直接效果说。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第2种情况,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依据直接效果说,这里的恢复原状义务是狭义的,仅指有体物的返还。所以,准确地讲,这里的“恢复原状”即为“返还”之意。直接效果说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如果原物还在,则返还义务的性质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在逻辑上,应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解除权的行使不会导致物权变动,受领给付的合同当事人仍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但其负有向回移转所有权的义务。原因有二,首先,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并无物之所有权回归的意思表示;其次,合同已经履行的,合同相对人获得该物所有权后,其得信赖对物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亦得信赖其享有所有权,故不应因解除而破坏这种信赖关系。而且,在合同相对人破产或者被强制执行时,亦不能因解除而使该财产脱离于破产财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之外,否则将造成合同相对人乃至第三人的重大不利益。 所以,依据直接效果说,承认物权行为无因理论,则该返还义务应为一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此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恢复原状为目的的,并不根据受领人是否得利以及得利是否存在确定返还范围,而是根据给付履行时标的物的价值额为标准。 在体系上解释,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还可以被理解为不当得利返还不能的情况下的价值补偿,从而准用第157条规则,得利债务人将其返还给得利债权人。受领的标的物被消费、出让、设定负担、加工或者改造的情况下,无法返还所得,此时也只能赔偿价值;在设定负担的情况下,不是价值赔偿,而是返还与排除给付,如涂销抵押权。但是如果涂销不能,则需价值赔偿。 “其他补救措施”则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劳务与金钱给付的返还。给付依其性质不能返还者,主要是一些无形给付的情况,如音乐会、旅游、授课或者医生治疗等,具体如在劳务合同的情况下,返还义务人得为价值赔偿。又如,以赋予债权人用益可能为标的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在解除的情况下,也只能进行价值补偿。 “其他补救措施”的第二层意思,是指受领标的物消失时的恢复原状。具体来讲,在返还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返还债务人赔偿价值。但在合乎用法的使用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返还义务人无须赔偿价值。如返还标的物磨损的情况下,由于在解除的情况下,还存有用益赔偿请求权,此部分已经通过用益赔偿弥补,故不应予以价值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价值赔偿义务消灭,亦可能存在不当得利返还。 综上所述,第566条第1款也构成第985条以下规则的特别条款,应当优先适用。 在《民法典》体系中,侵害型不当得利区分了一般的消费使用他人之物、添附以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分别作了价值衡量。对于第一种情况,适用第122条;对于第二种情况,适用第322条;对于第三种情况,适用第311条。 《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第322条对于添附的情况,给出了基本的解决思路,但在规则上还需要详细解释。首先要解决添附之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所有权归属,应当没有问题。可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关键点,用是否可以拆除或者取回来判断。如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租人装修了房屋;再如在浴室中安装了电热水器,则在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行使取走权。《民通意见》第86条即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的,如果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第322条通过“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物的归属,在理由上有些失准。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可以用来判断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法用来判断物权归属。不过这里的发挥物的效用,可以解释为保障土地经济整体性、经济上合理性以及劳动较高价值的承认,以此确定物的归属。具体来讲,在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在动产与动产附合的情况下,主物所有权人取得新物的所有权或者当事人共有新物所有权;混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共有混合物,加工等情况下加工物归加工人所有。 物的归属确定后,关键还要对丧失物权者进行补偿。如果侵害人(最终获得物的所有权的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构成侵权,须赔偿全部损害;如果侵害人没有过错,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如果侵害人故意、未经授权而基于自己认为有权的越权行为,有可能构成费用型不当得利,理论上也有认为构成不真正无因管理者。如根据《民法典》第715条第2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在这里,具体要判断是构成侵权法上请求权,还是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权,分别进行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补偿等恢复原状行为。 附合情况下,在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归属后,牺牲旧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新所有权人的利益,使其独自拥有新物的整体经济利益,但却不给予旧所有权人补偿,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法律上一般都会规定基于不当得利的价值赔偿。《民法典》第758条第2款规定,融资租赁情况下,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在实质构成上,添附情况下,取得所有权一方违背了所有权中的财产归属,且没有法律上根据,应当返还其所得利益。判断无法律根据的依据是归属理论,而不是违法说。例如第三人偷的材料被用来建造所有权人房屋,形成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房屋所有权人取得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在这里,材料所有权人得向房屋所有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房屋所有权人没有违法,只是材料所有权不应该归属于房屋所有权人。至于归属内容,须通过归属说加侵权保护范围来确定。 (二)无权处分与向无权人给付的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规则 与消费他人之物类似,在无权利人处分他人之物时,也构成侵害型不当得利。一般而言,在无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时,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规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民法典》第311条)。此时,权利人的权利地位之归属被侵犯,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第311条第2款)。如果无处分权人并无过错,这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是价值补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如果无权处分人处分的是遗失物,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但权利人可以选择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价值补偿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民法典》第312条)。在性质上,后者也应当是一种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过,在第三人(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民法典》第312条但书部分)。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在性质上,权利人是替代无权处分人支付的,其对无权处分人的追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也是一种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值得探讨的是,在很难找到第三买受人或者无权处分人的资产能力更好的情况下,权利人可能会选择追认无权处分(原《合同法》第51条)。权利人追认后,第三人即从有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对于第三人,权利人即没有返还请求权。此时,权利人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过,根据第312条,权利人本来就可以选择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返还,并不必要经过追认无权处分之路径。 另外有疑问的是,在无权处分人无偿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下,权利人得向谁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呢?《德国民法典》第816条第1款规定,此时权利人可以向取得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主要的原因在于取得人是无偿取得的,相对于面临无补偿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后者更值得保护。不过,在我国,无权处分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须约定支付合理价格。但尽管如此,学说上认为,在无权处分人无偿处分标的物的情况下,第三人还是可以善意取得,尤其是在无权设定抵押权等他物权的情况下,都是无偿的。在无对价而取得的情况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即没有了合法根据,应当构成不当得利,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988条规定了得利被无偿转让后,得利权利人即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所得利益。但这一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权处分情况下的不当得利规则不同,得利债权人在无偿处分时不再是相关客体的所有人,而是仅享有债法的得利请求权。不过在正当性理由上是一致的,即无偿的受让人在法律上不值得保护。所以,无权处分人无偿处分的情况下,可以准用第988条,权利人向无偿受让人请求返还。 德国通说认为,无权处分类似于消费他人之物,但有独立的法律效果,得利债务人应返还价款,超出物的价值部分也一并返还,不同于一般得利返还。但梅迪库斯持相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情况下的得利返还请求权仍是一种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还是应以客观价值为准。 与无权处分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类似的情况还有,无权利人受领了给付,而该受领对权利人发生效力,会导致其债权消灭。基本模式是在债权让与情况下,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若向原债权人进行给付,其债务即消灭。此时,受让人的债权丧失了,而原债权人获得利益,而这又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所以,依据第122条(原《民法通则》第92条),原债权人应向受让人返还其获得的利益。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不主张债务消灭,而选择自己向原债权人请求返还,此时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另外,真正权利人即受让人也可以追认,此时债务人不得向原债权人请求返还,但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存在不当得利返还关系。在新债权人的资力比较好的情况下,受让人就会选择追认。 如债权让与因为禁止让与约定而失败,德国通说认为,债务人可以追认使其有效,让与人可以对给付受让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不过,也可以通过禁止让与约定相对无效,解决这一问题。 在债权双重让与的情况下,第一个债权让与没有通知债务人,但第二个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此时,第一个债权让与发生效力,但第二个债权让与没有发生效力,而债务人因为通知还是向第二个债权让与的受让人进行支付,则准用第546条,债务人的债务还是消灭了。那么,第一受让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第二受让人请求返还其所得利益。 《民法典》第988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类型的侵害型不当得利,即所谓的直索型不当得利,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是得利人无偿将得利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导致得利不存在。依据《民法典》第986条,此时,得利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或者在第一得利人陷入破产的情况下,得利债权人实际不能实现不当得利之返还。那么,如何补偿得利债权人的损失呢?基于第三人是无偿取得的,故不值得保护,所以得利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不过,第988条将返还义务的范围扩展到第三人得利的客观价值,包括所受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有所得者。在这里,得利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为了保护得利债权人,法律放弃了直接性的要求。因为这里的得利并不是损害得利债权人而取得的,不是从得利债权人财产中、而是从原得利债务人手中取得的。 根据《民法典》第666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问题是,如果赠与人已经履行了赠与义务,是否可以请求返还。根据第988条的规范目的,对于赠与人贫困的情况下,可以准用第988条,要求受赠人返还不当得利。 在他人之物上支出费用,通常会使物的所有权人得利,如修理他人之物。在为他人之物支出费用时,费用支出人可能并不知道是他人之物,或者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支出费用,比如小偷。在当事人之间就费用支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费用支出人的权利归属受到侵害,而相对人得利,且没有法律根据,故此,可以适用第122条(《民法通则》第92条)。不过,在费用支出人是无权占有人的情况下,则须优先适用所有权人占有人关系规则处理费用返还的问题。只有在支出费用人并非占有人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费用型得利返还情况下的得利并不是费用本身,而是由此带来的财产价值的增加。 添附情况下,可能构成侵害型不当得利,也可能构成费用型不当得利。侵害型不当得利是为了保护所有权、绝对权等类似财产地位,与侵权法类似,只是不以过错为构成前提,但补偿请求权是建立在无权利用他人之物基础之上的;而费用型不当得利的利益状况不同,比如将自己的建筑材料错误地建筑入他人土地,将自己的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或者进行加工的情况。此时,不当得利返还之目的不在于保护财产,而在于保护取得人不受强迫得利。费用型不当得利的本质在于,通过丧失利益者本人使他人获利,而且失去利益一方与得利一方二者之间没有法律行为。本质上,费用型不当得利是对无因管理规则的补充。 根据《民法典》第322条,在错误地将自己的标的物与对方标的物附合、混合,或者加工对方标的物的情况下,物权的归属也按照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予以确定。此时,过错要件可以在判断是否构成强迫得利的情况下发挥作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强迫另一方当事人得利,而另一方主观上根本不想享有该得利,则该方当事人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得利返还。具体如甲偷了乙的自行车,并重新刷漆,之后,乙要求甲返还自行车,那么,甲不得向乙请求返还油漆的价值。《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第1句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其中,承租人强迫出租人得利部分,即不得请求补偿费用支出。即使是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如果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在机制上,得利债权人的过错不影响添附情况下的权利归属,也不影响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但依据《民法典》第322条第2句,对于得利债务人而言,主观上得到多少价值,就补偿多少;如对于得利债务人而言不具有价值,即可认为得利不存在,从而得利债务人无须补偿标的物价值。 在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为债务人给付,从而清偿债务人债务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有约定,则按照约定(通常是委托合同)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约定,则须考察是否符合债务人可推知的意思,如果符合,则构成无因管理(第121条)。在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即不会构成不当得利,因为无因管理构成债务人(事务主人)财产移动的原因。 在没有约定或者不构成无因管理的情况下,给付人得向债务人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础请求返还。例如在中国四冶兰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恒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受损人甘肃恒达公司向第三人给付,解除受益人四冶兰州公司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四冶兰州公司得利,甘肃恒达公司起诉要求四冶兰州公司返还自己代四冶兰州公司偿还的债务,符合求偿不当得利的特征,故本案属于求偿不当得利。 第三人给付属于误偿的情况下,即以为履行的是自己的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不消灭,债权人仍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第三人的给付欠缺法律原因,故可以向债权人基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例如甲认为乙打破了其住宅窗户玻璃,乙赔偿后发现事实上是丙打破的。此时,乙可以基于不当得利向甲请求返还该赔偿。 在转租情况下,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清偿租金债务的,如果其代为支付的数额超过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这里的抵销或者追偿的根据在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如果第三人对于清偿债权人具有特别利益,则其享有解销权(《民法典》第524条第1款)。如第三人因债权人对标的物强制执行而有丧失标的物物上权利或占有的危险时,其即存在该特别利益,其应享有偿还权。抵押人(所有权人)、质押人也有权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在所有权保留情况下,次买受人也有权替第一买受人清偿价金债务。《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具体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据此,无须债权人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第三人(次承租人)即可以代为清偿,以消灭债务。此时,次承租人对于承租人应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不过,《民法典》第52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第三人享有解销权的情况下,其进行给付后,债权人的债权即法定地移转给第三人,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即享有独立的债权。此时,在机制上,并不需要再行援引第122条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则。在连带债务情况下,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第2句)。此时,也没有引用第122条的必要。 债权人对债务人也可能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人代债务人履行非金钱之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之得利返还请求权,根据第122条第1款第1句清算债务人因此节省的金钱。比如,甲负有排除妨碍义务,但被妨碍人自己采取了必要措施。这里的得利针对的是债务人节省。但是,如果花费很小,可以自己修理或在自己员工辅助下修理,原则上没有不当得利返还。 我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对于这里的代为履行的义务,应当限定,一般是指非金钱债权,在合同之债的情况下,针对的是合同上的给付义务或者是在违约情况下的继续履行义务。而债权人替代债务人履行,不论是自己代为履行,还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债权人对债务人均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点击界面右上角按钮,在弹出框中选择“发送给朋友”或者“分享到朋友圈”所有文章均可全文下载,无须注册账号。下载地址:http://www.faxuejia.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