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坤:规范语境下口供补强规则的解释图景 | 视点
目录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逻辑
二、对主证据“口供”的内涵解读
三、对补强证据适格性的认定
四、口供补强的范围
五、口供补强的程度
口供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口供易变性大、虚假性高,过分依赖口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有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不能轻信口供”。在对法定的证据种类进行列举排序时,立法也有意将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排后,将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置前,目的是为了防止“罪从供定”“口供中心主义”回潮。同时,为避免过分偏重口供,损害真实发现与人权保障的目标,立法还对口供设定了若干证据规则,以规范口供的证据能力,限制口供的证明力。如《刑事诉讼法》第56条确立的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目的之一是为了遏制以刑讯等非法手段制造虚假供述,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第55条设立的口供补强证据规则,则是为了限制口供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作用和价值,减少虚假供述引发误判。除此以外,立法还进一步推销“无供定案”的办案思路,规定没有有罪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总之,刑事诉讼法涉及口供的条文较多,相关的取供程序和证据规则也不少。本文聚焦于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法律文本,沿着法解释学和比较法学的研究进路,结合中国的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在总结经验和提炼概念的基础上对中国语境下的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系统性的论理阐释。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逻辑
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逻辑是对规则展开精细化研究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既是对口供证明力的认定(可信性判断)过程,也是依据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过程。
有研究者总结,实践中即使不需要其他证据也能判定口供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对口供的证明力作出评价。结合我国的立法规范,这一论断并不妥当。不容否认,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某一供述的取得合法规范,且供述者表达连贯,言行正常,供述内容前后一致没有实质矛盾,法官通过察言观色并辅之以经验法则、逻辑推演、直觉判断,也可认定供述为真,形成内心确信。然而,立法却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限制了法官对口供证明力的心证判断和自由评价。本质上属于“一种‘反向的法定证据评价法则’,其内容和前述历史上的自白评价法则刚好相反,但其排除自由心证的用意则是如一”。申言之,即使法官已对口供的可靠性内心确信,《刑事诉讼法》第55条仍将此种情形拟制为可能的“轻信”,目的是督促法官继续调查其他证据,进一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强化定罪的内心确信。
总之,在口供补强规则的影响下,法官对口供证明力的审查,既要有内心确信的实质性判断,还要通过对一定数量补强证据的累积满足立法的“形式化要求”,这其实是对口供证明力进行内在心证与外部标准的综合性判断。反之,如果违反口供补强规则,即使法官通过经验、逻辑和直觉已经内心确信了口供的证明力和可靠性,但因未满足口供补强规则的数量要求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那么对单个口供真实性的内心确信便没有实质意义,口供的证明力其实就归于零。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实际上是把单个口供的证明力审查与依口供等证据定罪的证明标准的判断置于同一审理流程中。法官通过补强证据验证口供为真,就此推断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实信息为真,并据此定罪。可以说,中国的口供补强规则既是口供证明力的判断规则和评价法则,又是针对被告人的定罪规则。两者融为一体,并未有明确的分离。
二、对主证据“口供”的内涵解读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中的“口供”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被告人供述,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补强的口供应限于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口供;二是补强的口供必须是供述,不包括辩解;三是补强的口供包括庭上供述和庭外供述。
(一)需要补强的口供须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禁止法官仅凭被告人供述就判定被告人有罪并施以刑罚,要求法官还须调查其他必要的证据,综合判定案情。立法之所以作此限制,其实暗含着此处的“供述”已能单独对法官的心证产生重大影响,在一般情况下几乎可以左右判决的结果,可一旦出错则会产生误判风险。为了避免这种风险,立法才创制口供补强规则,人为降低有罪供述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分量,限制法官仅凭被告人供述就定罪的心证不要太过“自由”。诚如日本学者田宫裕所言,“只根据自白就形成了充分的心证时,也必须有补强证据,这是本来的补强法则。”可见,在口供补强规则中,需要补强的口供必须是能使法官形成充分定罪心证的供述,而具备这一条件的供述必然是能够涵盖案件主要事实甚至全部事实的供述。在中国传统的证据理论中,案件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其主要包括两大方面:“谁”和“犯罪事实”。其中,“谁”是指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则主要锁定在定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层面,其余的诸如犯罪后的表现、回避等对量刑、程序运行有作用、有影响的事实可不视为案件主要事实。据此,只有包含案件主要事实的口供才有单独成为定罪材料的可能,才会成为补强的对象。反之,有些供述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一片段或情节,不能齐备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仅凭它们根本不可能对定案有实质影响,法官亦不可能形成充分心证,这本质上属于定案证据不足,只能通过证据的进一步收集“填补”“完备”定罪的证据体系,但这已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口供补强。
(二)需要补强的口供仅限于供述
口供是我国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分为供述和辩解。根据立法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如果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口供不是供述而是辩解,则不适用补强规则。因为,口供补强规则本质上是定罪证据规则,而非定案证据规则。以提出不在场证据为例,如果不在场的辩解内容详细,前后并无实质矛盾,法官会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产生合理怀疑。根据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不在场的辩解,由此形成疑点,控方需要承担疑点释明和争点澄清的举证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场的事实为假,以达到“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若控方不能通过举证消除疑点,法官可根据疑罪有利被告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总之,口供补强规则是在定罪过程中对口供证明力评价的法则,被告人提出的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期待可能性等包含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的无罪辩解不在补强之列,亦不适用口供补强规则。
(三)需要补强的口供包括庭外供述与庭上供述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口供补强规则针对的是被告人供述,而非犯罪嫌疑人供述,有研究者据此认为,我国立法对口供补强的范围仅限于法庭内的供述,将庭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排除在需要补强的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该认识有失偏颇。
首先值得肯定的是,依据上述观点,如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未进入庭审,仅作为决定立案、批准逮捕、认罪认罚从宽等审前程序适用或强制措施采用的证据材料,该供述可不适用补强规则。然而,由于我国未彻底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庭外供述仍然可以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别是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完成指控犯罪的目标,必然要向审判看齐,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对标审判的定罪标准。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自然也会从庭审反向传导至审前阶段。这种情况在他国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出现。在日本,因为没有补强证据而宣告无罪的判例并不多,主要原因在于如果一个案件只有自白的话,检察官通常不会提起公诉。这其实就反映了口供补强规则反向作用于审前阶段的情形。因此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中的“被告人供述”既包括庭审中被告人当庭作出的有罪供述,也包括庭审外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有罪供述。需要解释的是,“一旦案件进入审判阶段,证据的名称也随着被控对象名称的改变而改变,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的证据名称也由‘犯罪嫌疑人供述’变成‘被告人供述’”。故第55条中的“被告人供述”当然可以是审前阶段作出的、最后提交到法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国外其实也有类似的区分,即庭外之自白(Extrajudicial confession)和庭上之自白(Judicial Confession)。前者是犯罪嫌疑人于庭审前作出,通过书面或录音录像等形式提交法庭作为证据;后者是指被告人当庭作出的有罪供述。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804(b)(3)(B)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陈述人作出对己不利且可能导致追究刑事责任的(庭外)传闻陈述,如该陈述得到了补强情况的支持,并由此已清晰地表明其可靠性,该传闻陈述可以获得证据资格。可见,美国的口供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于法庭外所作的不利于己的自白。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有罪答辩,认罪自白无需补强。而在日本,对于自白的范围,司法判例和学界的观点则存在分歧。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昭和22年11月19日、昭和23年2月7日、昭和23年2月12日,昭和23年7月29日的判决中都指出,被告人在法庭上的自白并不属于《日本宪法》第38条第3项规定的补强法则中的自白,无须其他补强证据即可认定犯罪事实,主要原因可归结为三点:一是对于被告人在法官面前作出的自白,法官可从被告人的发言、举动、脸色、态度等的变化来判断自白的可靠性,为了形成有罪心证,法官还可通过对被告人刨根究底式的仔细询问,确保自白与真实相符;二是法庭上的自白与侦查程序中的自白不同,被告人的身体未受拘束、也不会受到强制、拷问、胁迫等不当干涉和影响,属于自由状态下的供述;三是依据日本新宪法,被告人原则上可以随时获得律师辩护,如果被告人做了虚假自白,律师可立即以再询问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订正其自白。日本学界对此持异议者不在少数,反对意见认为:第一,从被告人的态度判断自白的真伪过于武断,刨根究底式地询问是纠问制思想的产物,不应作为理由;第二,法庭外的强制仍可能影响到法庭的自白;第三,公判庭未必都有辩护人,即使有,若辩护人未尽职亦无法订正虚伪的自白。虽然日本宪法时至今日仍未对自白的内容进行修改,也未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明确将“法庭上的自白”纳入补强规则中,但考虑到学界的反对意见以及许多法官的反对,法庭上的自白基本上也适用自白补强法则。从不同国家的情况看,我国适用补强规则的口供范围较之美国更宽泛,与日本趋同。究其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几乎与民事诉讼一样都建立在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基础上,刑事诉讼有罪答辩的法律效果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或认诺相同,无须其他证据即可认定案件事实。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虽有当事人主义改良的趋向,但仍是职权主义的底色,故法庭内外的有罪供述均应补强,这本身也符合前文述及的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导向。
三、对补强证据适格性的认定
根据补强证据规则的内在结构要求,口供补强规则中的口供属于主证据,而《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口供外的“其他证据”属于佐证,被用以肯定、支持和加强主证据口供的真实性,称为补强证据。
(一)“其他证据”的准入资格
作为补强证据的“其他证据”本身也是证据,首先要具备证据能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如果某一证据材料是非法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因其不具备证据资格需要予以排除,自然不能成为补强证据。另外,补强证据的作用是担保口供的真实可靠性,降低误认风险,并不在于确保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实践中,证明取供合法性的材料,如证明讯问过程合法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获取被告人口供过程合法,经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材料等均不属于口供补强证据中的“其他证据”。
(二)“其他证据”之形式与实质要求
在满足准入资格的前提下,对“其他证据”的认定还应从我国证据法的规范和实践层面作出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判断。
首先,“其他证据”具体指口供外其他的法定证据。除口供外,“其他证据”必须满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另外7种法定证据的类型或规格,这是对“其他证据”的基本形式要求。口供不能成为自身的补强证据。例如,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就不能成为其当庭供述的补强证据。当然,实践中口供的固定方式有多种,有的是讯问笔录、有的是自书供词,有的是记录供述内容的录音录像资料,无论哪一种都不能再成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其次,除形式上的判断,对“其他证据”还须做实质性认定。实践中,有些证据虽然具有供述外其他证据的法定形式,但其实都源于同一被告人的言行,本质上与供述具有内在同一性,是有罪供述的重复累积,也被称为累积证据(Cumulative Evidence),常见的情形如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或第三人转述被告人在审判外的陈述(证人证言)。这些“其他证据”与口供具有同源性,实质上是口供的“变种”“翻版”,本身只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相对稳定,并不能直接担保口供的真实性。此外,被告人在诉讼中向被害人下跪道歉或请求和解的录音等实质上也是被告人供述内容的重复;被告人在审前与侦查人员在勘查犯罪现场进行的指认或现场模拟也不能作为补强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材料如果是在犯罪过程中,进入刑事司法活动前由被告人制成的,如被告人的日记、笔记、账簿等,因被告人当时并未意识到被侦查或诉讼,此类证据材料与口供的形成时间、过程不同,不具有内在同一性,即使属于被告人的言行表现,仍可例外地被认定具有补强证据的资格。日本“判例就违反食品管理法案件指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3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人填写的未入库存单有证据能力,也有补强自白的证据能力。”
(三)“其他证据”一般不包括共犯供述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并未对作出供述的被告人指明几人,故条文中的“被告人供述”宜作广义理解,包括单一的被告人供述和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供述。考虑到共犯为了获得不起诉、自首、立功等免除或减轻自己罪责的利益栽赃他人或推卸责任等情形时有发生,将共犯供述排除于口供的补强证据之外对于避免误判具有现实意义。然而,鉴于实践中的特殊情形,某些类型的案件存在惯常性的取证困难,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对共犯供述作为补强证据作出了特殊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会议纪要》)规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由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补强,如果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可据此定案。但这一定案思路能否再扩展到其他有类似取证困境的诸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中呢?其实,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就曾规定:“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后来的正式公布稿删去了这条,主要原因是“若作出上述规定,可能会进一步强化‘口供至上’,‘导向不好’。”但上述规定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部门并未提出太多异议,故前述《会议纪要》中的规则适用可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有限度的扩展。
在遵循上述条文基本精神,即坚持“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可能性,同案被告人供述印证补强”的前提下,可考虑规定几种特殊情形,控制适用范围:一是共犯被告人转列证人身份,所做陈述另有其他证据补强,其真实可靠性已有保障,再作为其他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即无大碍。二是共犯之间除具备上述情形外,在互为补强的供述中还提出了一些隐蔽性证据或细节,并得以确证。三是共犯被判无罪或因责任年龄、追诉时效、期待可能性等原因不需要对参与被告人犯罪的行为承担责任,此时以证人身份参与被告人的审判,由于没有直接的利害冲突,其陈述可作为补强证据。当然,实践中还应最大可能地要求同案被告人到庭,给予受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问质证的机会,以最大限度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与真实性。
四、口供补强的范围
有关口供补强的对象和范围其实是口供补强规则中最为复杂和疑难的问题。为了更好地构建中国语境下的口供补强规则,有必要对域外的相关规则和补强思路比较分析,然后结合中国的立法规范和司法实践就口供补强对象提出本土化方案。
(一)域外口供补强的范围
口供补强规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等。基于不同的思维进路,即直接补强的对象是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实,还是口供本身,这些国家发展出两套标准:罪体标准和可信性标准(实质标准)。
1.传统思路和方案:罪体标准
依罪体标准,当控方所提交的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口供所包含的罪体要素时,口供的真实性便得到补强,法官可认定被告人有罪。“罪体”源自拉丁文Corpus Delicti,本意为尸体,其对应的案件事实范围一直存有争议。一般认为,控方在刑事诉讼中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于客观层面证明三项事实:(1)犯罪结果,即发生了现实的损害或者危害(如尸体的存在);(2)犯罪行为,即该损害或危害是某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如杀人行为);(3)主体同一,即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行为的那个人(如被告人是凶手)。证据法学大师威格摩尔认为,罪体仅仅意味着上述事实中的(1),即当犯罪结果得到补强,被告人有罪即可得到证实,无须再对损害或者危害是犯罪引起的事实(2)进行补强。美国一些州法院对此表示赞同,但大多数州法院认为罪体应包含(1)和(2),至于(3)主体同一则未被纳入罪体范畴。
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构成要件所对应的案件事实大体分为三部分:(1)犯罪的客观面(诸如行为、对象、结果等外在的事实);(2)犯罪的主观面(诸如故意、过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内心的状态)以及(3)犯罪的主体面(犯人与被告为同一人的事实)。由于自身的特点,口供能较为全面地涵盖上述三大部分的内容。但这些内容是否均需补强,少数说认为,除了犯罪的客观面,犯罪的主体面亦需有补强证据。多数说则认为,有关犯罪客观面的全部或至少其重要部分需要有补强证据。
就补强对象而言,日本和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多数说认识趋同:罪体属于从犯罪构成要件中排除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与犯罪的联系)和主观要件(故意、目的等)之后的剩余部分。在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前提下,如果口供之外的补强证据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中的罪体要素,则口供被补强,证明力得到肯定,被告人可被定罪。依罪体标准划定补强的对象范围可以确证犯罪事实的存在,避免无辜者供认根本没有发生的犯罪,防止出现无中生有的假案。例如,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精神不正常的人针对想象中的犯罪作出招供。对此情形,适用罪体标准能起到较好的预防误判的效果。
2.替代性思路和方案:可信性标准
罪体标准虽由来已久、肯认者众多,但本身也存在问题:一是现代的刑事制定法在规定犯罪的数量和复杂性上大大增加,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不同,仅是识别要件中罪体的范围就颇费周章,且争议颇多;二是一旦确定了个罪中的罪体范围就必须尽力收集证明罪体中各要素事实的“补强证据”,控方的举证负担过重,惯常性的举证困难时有发生;三是早期的犯罪主要是以故意杀人为代表的传统犯罪,在杀人、伤害、强奸、盗窃等自然犯中往往有犯罪结果发生,如被害人的报案、财产的损失、伤口或尸体的出现。但是在预备犯、未遂犯中并无实害结果的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定犯时代的到来,现代犯罪中出现了无独立或实质损害的危险犯、行为犯。在上述案件中,因应不断变化的立法发展和司法实践,对罪体的识别及其范围的调整又面临新的困境。为此,一种更为现代的补强思路——“可信性标准”被提及。在奥伯诉合众国案(Opper v. United States)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更好的规则’(可信性标准,作者注)不应要求有证明罪体的佐证,而更应该要求有倾向于证明陈述真实性的实质性证据。”与罪体标准不同,可信性标准要求对口供证据本身的真实可靠性进行补强而不是对口供所证明的部分案件事实,即罪体直接补强。笔者将这些补强证据概括为两类:一类可称为附属的补强证据(Dependent Corroboration),主要为故意不向民众或媒体公布,只有办案人员和真正实施犯罪的人才知道的细节性证据,例如被盗货币的面额、纵火案件中的起火点、杀人案件中被害人受伤的部位,或者杀人案件中凶犯使用的凶器种类。附属的补强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罪体事实,但证明的对象依然是与案件有关的细节性事实。所谓“真相往往隐藏在细节处”,如果附属的补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吻合、一致,那么口供本身的真实性便可确证。另外一类证据类似于辅助证据,也称补助证据,是指用于证明辅助事实的证据,而辅助事实是指能够据以推论证据之“质地”的事实,亦即以某证据的“证明力”为对象的事实。从美国一些州法院的判例中可以发现,对口供的真实性进行补强的证据,就包括其他一些面向口供这一证据事实的可信性予以支持的证据,例如,“口供是自发作出的陈述;取得口供并没有采取误导、欺骗、威胁或承诺等手段;从被告人的年龄、教育以及阅历等综合情况看,被告人身体状况与精神状态良好;被告人作出陈述时有律师在场。”
(二)中国语境下三种口供补强模式的归纳
借鉴罪体标准和可信性标准的合理内核,结合中国证据法学的研究成果,根据补强对象的不同,笔者认为可以将口供补强模式细分为罪体印证补强模式、隐蔽性证据(细节)补强模式和口供事实补强模式。
1.罪体印证补强模式
国外罪体标准的适用逻辑本质上相当于我国的印证模式。有学者就认为:“许多国家或地区刑事证据法上的补强证据规则便是对证据相互印证最有力的肯定和强调。”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针对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2项的补强法则作出的解释也表达了相同观点:“为避免过分偏重自白,有害于真实发现及人权保障,并规定被告人之自白,不得作为有罪判决之唯一证据,仍应调查其他必要之证据,以察其是否与事实相符。基于上开严格证明法则及对自白证明力之限制规定,所谓‘其他必要之证据’,自亦须具备证据能力,经合法调查,且就其证明力之程度……应依其他必要证据之质量,与自白相互印证,综合判断,足以确信自白之犯罪事实之真实性,始足当之。”“所谓‘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者部分交叉,使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当一个或多个补强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口供所涵盖的主要案件事实在“罪体”部分重合一致、相互印证,口供的真实性即视为得到担保,口供所包含的所有案件事实信息即可认定。该模式本质上是罪体被印证、被补强后,口供的真实性得以确认的模式。
2.隐蔽性证据(细节)补强模式
域外的可信性证明标准可细分为两种补强模式,一种是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即补强证据仅能证明案件中某些隐蔽性的细节事实,但鉴于该事实只有办案人员和作案人才能知晓,一旦其与口供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存在“节点”上的对应或吻合,口供的可信性会大为提高,真实性亦可得到确证。从某种程度上说,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也可视为印证补强模式的特殊形式,只是印证的内容为案件中的事实细节。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隐蔽性证据或隐蔽性细节大多不是案件的主要事实,有的甚至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关系,比如盗窃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能准确说出被害人家中的家具摆设情况,某些特殊物品存放的隐蔽位置。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隐私部位特征及内衣颜色等。这些隐蔽性证据(细节)大多属于案件的“边缘材料”或“外围证据”,但因为与案件事实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至少存在间接性联系,本文均将其视为隐蔽性证据(细节)。但以下事项通常不属于隐蔽性证据(细节):第一,已经部分泄露的证据或事实细节,如讯问侦查人员不知道,但其他侦查人员已知悉的事实;第二,常见的事实。如被害人被刺伤时,发出“啊”的叫声。
3.口供事实补强模式
域外可信性证明标准的另一种补强模式可称为证据事实补强模式,即补强证据本身不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发生直接关联,也不是通过与口供所涵盖的案件信息在基本事实“面”或隐蔽细节“点”上的重合一致、相互印证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而是直接面向口供,将口供事实而非口供包含的案件事实作为补强对象,通过提供证明口供前后稳定,以及口供形成过程合法、规范等材料,证明口供为真。简言之,在口供事实补强模式中,口供用来证明案件事实,补强证据则是用来证明口供这类证据事实“质地”或“证明效果”的材料。例如,证明被告人是否主动自愿供述、被告人的年龄(成年或年幼)、生理状况(是否属于盲、聋、哑或有无其他生理缺陷的情况)、精神状况(智力的强弱、精神是否正常)、被告人作出口供的动机(真诚悔罪或外在压力)等个体情况以及讯问过程(环境、地点、时间)的材料在口供事实补强模式中都可成为补强证据。
(三)三种补强模式的比较和选择
将国外有关口供补强对象的基本标准进行本土化转换后,有必要结合中国的证据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对上述三种模式比较权衡,作出倾向性选择。
1.我国不宜采口供事实补强模式
口供事实补强模式在我国没有直接适用的土壤。对口供事实起到直接证明作用的,如证明口供形成过程的证据,本质上是辅助证据,在补强证据的资格上一直存有争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后,立法虽对证据的概念有所修改,但始终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证据资格的基本要求。所谓“案件事实”,学界通说认为是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不包括证据事实。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看,“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都应符合第50条规定的“证据”的要求,符合八种法定证据形式,还应属于“实质证据”,即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间接事实的证据。如果一个案件仅有被告人供述,还有(1)证人甲作证表明该被告人一贯诚实可靠,讲信用、重清誉;(2)有关被告人供述时在场律师以及侦查人员的证言;(3)讯问在场专家提出的专业性判断意见。该案件仍被视为“孤证”案件。另外,在口供事实补强模式中,被告人的审前供述与庭审中被告人供述相同,可以用来证明和强化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和可信性,被视为口供的补强证据。但这一认识显然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中要求的补强证据必须是“被告人供述”外的“其他证据”相悖。有鉴于此,中国语境下的口供补强规则就补强的对象而言,应坚持面向案件事实,不宜采用口供事实补强模式。
2.罪体印证补强模式和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的一体化运用
无论是罪体印证补强模式还是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其中的补强证据都是面向案件事实,且仅是印证口供所涵盖的部分案件事实。两者的区别是:补强证据在罪体印证模式中所印证的罪体是事实“面”,在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中所印证的隐蔽性细节是事实“点”。相同点则都是为了验证口供的真实性,提升口供的证明力,增强法官对被告人有罪的心证。当然,不容否认的是两种补强模式也都有各自的缺陷与不足。
罪体印证补强模式除了存在前述的罪体范围识别困难、控方举证负担过重的问题外,更为重要的是罪体的外延并不及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由于这部分内容无需补强,导致罪体标准不能有效识别被告人与行为人的同一性。简言之,在补强对象的范围划定上,罪体印证模式仅能证明证犯罪事实的发生,避免无辜被告人供认根本没有发生过的犯罪;但在犯罪已经确证的情况下,如何避免无辜者被错抓错判,如何避免无辜被告人供认并非其所为的犯罪,罪体标准往往表现得无能为力。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在被告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被告人与行为人同一的认定上能够起到很好的识别作用。隐蔽性证据多是犯罪过程中衍生出的细节性、秘密性证据。法国的陪审员们就认为:一个人不是罪犯,却承认自己犯了罪,而且在招供时提供了确切的细节,这种情况是难以让人理解的,因为如果一个人是无辜的,他就不能了解这些细节。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隐蔽性证据也称为“秘密暴露”。实务上向来将其视作证明被告人即为犯人的铁证。理由是,若被告人不是犯人,不可能知道连侦查者都不知晓的事实;理论上也多认为,倘若被告为秘密之暴露,被告人就是行为人的认定部分即得到补强。然而,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仅能补强被告人与行为人的同一性,却无法与口供就犯罪事实的发生相互印证。毕竟隐蔽性证据仅能证明案件的某些细节,本身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也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一定就是犯罪事实。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强奸犯罪”时,对被害人隐私部位的特征以及所穿内衣颜色、特点等都作出较为详细的描述,但由于缺乏被害人的报案,就算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但这类案件到底是不是犯罪,就算有“奸”,是否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等都存在疑问。笔者在调研中还收集到一起类似案例:
案例1:2017年8月10日和11日,被害人宋某、何某先后报警称自己的自行车被盗。公安机关通过查看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发现并抓获嫌疑男子孙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5起盗窃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其中,孙某交代的2017年8月10日在A市城南大厦盗窃UCC牌进击者2.0型自行车1辆、2017年8月11日在A市汇景小区盗窃捷安特牌830-S型自行车1辆,有被害人宋某、何某的报案陈述、自行车收购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因而可以认定。但其交代的于2017年8月9日、11日、14日在A市某大学分别盗窃捷安特牌ATX690型自行车、捷安特牌FCR3100型自行车以及捷安特牌ATX777型自行车各1辆的事实,并无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辨认的盗窃地点张贴告示,仍未查找到被害人。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藏匿自行车的车棚内扣押到上述自行车,并进行了价格鉴定,但因缺少被害人报案笔录,本案虽有自行车扣押在案,由于无法排除上述自行车是否系他人丢弃的合理怀疑,检察院未将上述3辆扣押的自行车认定到犯罪嫌疑人孙某的盗窃事实中。
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孙某的有罪供述其实已经发现了重要的隐蔽性物证——3辆自行车,但由于没有被害人报案,自行车也较为陈旧,无法排除是否系他人丢弃等原因,盗窃犯罪事实的发生其实难以确定,故本案中没有认定3辆自行车的盗窃事实。可见,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仅能补强行为人与(其所供述)案件的联系,但由于隐蔽性证据往往是案件的某一个片段或细节,很多时候并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所以,仅有隐蔽性证据与供述相印证,但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是否就一定是犯罪事实,仍然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否则依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罪体印证补强模式补强的主要对象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的补强对象则主要是犯罪主体,两者在补强的对象上都缺乏周延性,如果两者合并,将补强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补强证据与口供需要相互印证的事实限定在三个方面: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主体同一,那么被补强后的口供可信性将大为增强,依口供和补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定罪的把握性也会更大。其实,我国早在2010年由“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就对死刑案件中的口供补强规则进行了细化:“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该规定就吸收了罪体印证补强模式和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的各自优点,就口供补强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与前述分析相同的结论。其中,“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这是隐蔽性证据补强模式的要求,其确定了被告人与行为人的同一性;“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则是罪体印证补强模式的体现,因为印证犯罪事实发生,即犯罪行为和结果,正是罪体的基本内容。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吸收了上述条文的规定,仅做了文字上的简单修改,含义并无变化,但其法律效力已上升为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也从死刑案件扩展到了普通案件。
综上,对于口供的补强,只要补强证据能够在案件事实的三个方面——损害结果、犯罪行为、犯罪主体——与口供相互印证,那么口供即得到补强,口供的真实性即得到担保,口供所包含的案件事实即得到确认,法官也可据此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需要强调的是,口供需要补强的三个方面中,犯罪主体的补强,即被告与犯人同一,可以通过隐蔽性证据的提出进行补强。但隐蔽性证据的提出仅是补强犯罪主体同一的一种方法。司法实践中,任何可建立被告与犯罪有关联的证据,都可以用来作为犯罪主体面的补强证据。例如,目击证人重述或视频监控播放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就可直接与口供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就是犯人;或是以间接的方式,推论被告与犯人应为同一人,例如凶刀上之指纹为被告所有,被告藏有凶刀或拥有运送被害人尸体的车辆。从这几个例子看,可证明被告与行为人同一的证据所指涉的犯罪事实不少都包含在犯罪的客观面,即犯罪行为或犯罪结果之中。但无论如何,补强证据所应补强的对象,除了传统的罪体,还必须能在客观上证明被告与行为人的同一。
(四)小结
在口供补强规则中,为了担保口供的真实性,不能硬性要求供述的各个方面都要有证据补强。一般来说,补强的对象以口供所指向的犯罪的客观面为界,包括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以及犯罪主体三个方面。至于犯罪的主观面,一般由客观事实或行为推定确认,而用来推定的客观事实或行为要有一定证据的支持。针对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的同一认定,实践中常用隐蔽性证据加以补强。但这种补强在“由供到证”的案件中一般问题不大。但是在“由证到供”的案件中则会产生问题。如果办案机关已经收集了相关的物证、书证,那么这种隐蔽性证据的补强可能是透过刑讯、指供、诱供等非法方法安排出来的假象。因此,再通过隐蔽性证据补强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的过程中,首先要甄别有无事先安排的假象。一般的方法首先要审查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即衍生出物证、书证的口供是不是合法取得的。
五、口供补强的程度
在口供补强规则中,补强证据的数量与效果(证明力或证明价值)等达到何种程度即可?从域外来看,美国有两种主张:一种称为“独立说”,是指除口供之外的补强证据,都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另一种可称为“结合说”,“以自白与补强证据结合,考虑检方对于所诉被告犯罪本体的证明是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认定口供的证明力。与美国相同,日本也有“绝对说”与“相对说”两种不同观点。“绝对说”认为仅依补强证据足以形成一定心证程度之证明力;“相对说”认为只要补强证据与自白两者之相互关系得以达到证明事实程度即可。
笔者并不赞同美国的“独立说”和日本的“绝对说”。不容否认,最理想的补强效果当然是口供中的所有内容都能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这其实相当于补强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口供所涵盖的事实信息能相互印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口供的真实性自然可以获得最大程度的确认。但这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做到的。我国台湾学者就认为:“惟非对于被告自白之事实均需要补强证据,因之,对于一部分之事实,自白仍可作为唯一证据。例如对于犯罪构成事实之主观要素(故意、过失或目的犯之意图),显难要求另有补强证据。”退一步来讲,即使能毫无遗漏的收集到与口供相印证的所有补强证据,那就意味着补强证据已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全部事实,口供的证明价值其实已被架空,因为此时法官已经形成定案心证,这似乎又走向了零口供的歧途。比较而言,美国的“结合说”和日本的“相对说”较为现实,但可操作性仍然不强。因为,补强证据对法官形成的所谓“一定心证”之程度较为模糊,而且补强证据与口供如何能够结合并相互作用达到对案件事实证明的“排除合理怀疑”呢?这仍是一种理论上的“想象推演”。
有学者从反面提出了补强程度的禁止性内容:“一般说来,对补强证据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如何使补强证据既不替代口供,又能对口供的真实性起到切实的支撑、肯定和强化作用。笔者认为,既然补强证据能够越大范围的支撑印证口供中所涵盖的信息,口供就愈发可信,补强效果就愈好。那么,口供补强的程度就应与具体的补强对象结合,划定一个补强的范围,当补强证据的数量和证明效果能够涵盖到这个范围,同时与口供相互作用、支撑、印证,那么整个口供可信度就高,补强程度就达到了要求。至于这个补强对象的范围,宜划定在证明犯罪事实的客观面,即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这三个方面。因为针对三个客观面,如果既有的补强证据能够与口供相互印证,至少可以产生两个方面的证明效果:一是有补强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例如,有尸体且证明是他杀,或烧毁的房屋证明是他人纵火而非意外起火;二是有补强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张三所为。在此过程中,补强证据的程度要求正是通过与补强对象范围的结合得以具象化。该补强程度也与“结合说”“相对说”类似。诚如有学者所言,补强的程度应为“整体上能保障不失去‘被告人有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就行了”。
不容否认,上述对补强程度的要求虽然能在实践中施行,但不免在理论上引发质疑。因为,当补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仅与口供所涵盖的部分案件事实(主体、结果、犯罪行为)相互作用印证时,就视为完成了补强的程度要求,验证了口供的可靠性,进而确证了口供所包含的所有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这种定罪判案的做法是否有“部分为真则全部为真”“以偏概全”之嫌呢?毕竟口供中所包含的其他事实信息,如犯罪的主观面、量刑的加重情节等仅有口供证明,并没有其他补强证据支撑,这样定案是否会引发误判?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风险更容易存在。
对此问题可做如下理解:中国的口供补强其实就是对口供中所涵盖的部分重要事实进行印证。如前所述,补强的内容越多,口供中所涵盖的事实信息被印证的也就越多,口供的可信性与可靠性自然就越来越强,补强的程度自然是越来越高。但这种补强显然需要更多的其他证据来维系和支撑,并不符合司法实践。毕竟证据属于稀缺性资源,并不是在每个案件中都能全面收集、轻松获取。因此,就需要寻求口供中比较重要的关键事实,即前文所说的三要素(结果、犯罪行为、主体同一)。简言之,当这些关键性的事实“节点”被补强,就会产生两大效果:一是案件基本的定性不会出错,可以得出“犯罪确实有,人也没搞错”的基本论断,这就排除了两个方面的可能性:所发生的案件不是犯罪事件,或者犯罪事件根本没有发生;或是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被告人所为,存在着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即不会出现无辜之人承认本没有发生的犯罪事实(假案),也不会出现无辜之人承认其未曾实施的但确已发生的犯罪事实(冤案),发生误判的可能性会大为降低。二是当口供中的几个关键事实得到补强和确认,也同时意味着口供本身的可信性得到进一步强化。既然口供更可信,那么口供所主张的其他并没有被补强的事实也“更可能是真的”。设想一个命案的证据体系:
案例2:被告人供述证明其整个犯罪过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其家后院地窖内起获作案用的凶刀,经过鉴定凶刀上有被害人的血迹以及被告人的指纹。另外,被害人的尸体情况与被告人供述中关于其对杀害被害人的内容相印证。
上述证明体系中,在用其他证据去印证被告人供述中的各个具体事实,这种印证其实就是对口供的补强。如果被告人供述中涉及10个内容点,我们能够找到9个证据分别对其中的9个内容点进行印证,但还有1个点没有证据去补强,那就是被告人供述中关于被害人起先对其辱骂、威胁的事实——在被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况下,这段事实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除非现场有目击者或者监控录像。但法庭最后仍然对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内容予以认定,原因无非是被告人供述中的10个内容点中有9个点都能被其他证据印证,最后一个点虽然不能被其他证据印证,但也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也未违反经验法则,所以被告人的供述在整体上是可信的,最终认定10个内容点都是事实,包括最后那个无法被其他证据印证的内容。这一论证过程不仅坚持了较为严谨的经验主义立场,而且与口供补强规则也并无矛盾。如前所述,口供补强规则是定罪规则,强调仅有口供这一种证据不能定罪,但并没有说仅有口供不能认定案件中的部分事实。反过来说,如果口供是可信的,案件中部分事实仅有口供证明也可确证。当然确证的前提还包括没有相反或其他的解释,即控辩双方都未能提出其他解释,未形成有效的其他“事实争点”,法院便可仅依据口供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上述案件中的做法恰恰符合这一逻辑推断。日本学者也曾指出:“既然口供已经属于证据之一,那么就不应要求对犯罪事实各部分全都要有补强证据,而且如果依据对相当一部分的补强证据就可以达到确认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全体的话,仅有口供就足够了。这种观点还是合适的。”
当然,不容否认,由于供述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以及口供内容的复杂性。口供半真半假,真假并存的现象时有发生。当口供所涵盖的上述三要素得到了印证确认,虽然可以保证案件认定的基本方向不会错,口供也更为可信。但口供中部分、小部分或极少部分内容还是可能会出现偏差错误,这种例外情形不能排除。但这其实与“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百分之百确证事实一样,是法官心证不可避免的“缺憾”。在口供补强规则中,根据补强证据考量口供可靠性的方案不能绝对保证我们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出现任何差错,但这是在司法资源有限,法官又必须裁判的情况下司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属于法律所允许、正义所容忍的范围。法官没办法回溯历史,还原过去的客观真相,但补强规则却可以帮助他们最大可能地接近真相,解决司法裁判中的种种问题。
除此以外,司法机关还应重视口供补强规则的配套保障机制,避免实践中的顶包案、指供和诱供案破坏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环境。为此,有必要再做一个排除法,那就是在口供补强规则划定补强对象,确定补强程度的同时,设定外在保障措施,其一,口供本身是合法取得,不存在刑讯逼供、引诱、诱供的现象;其二,某些犯罪案件中要审查犯罪动机,避免顶包、替身现象的出现。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2年第1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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