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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敏: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的宪法变迁 | 主题研讨


作者 | 杨小敏(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2年第2期“主题研讨:构建中国特色法学知识体系、话语体系和法治体系(六)”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目录

引言

一、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在解释论上的展开

二、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分析框架的重构

三、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的多种解释可能与衡量

四、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的中国逻辑







引言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不仅经历了五次修改,宪法变迁亦悄然发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第131条)即是如此。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1982年以来,法学界针对司法实践状况,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关系上出现的问题,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和争议,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引申说,主张从该条款引申出党委过问案件的合法性基础。第二种是修改说,认为该条款应该修改,恢复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三种是解释说,坚持保留该条款的规定,主张通过法律体系内部的合理解释来解决漏洞。笔者主张变迁说,认为该宪法条款的文本规定与宪法现实之间存在不一致,其实是该条款未作修改变动,而其规范意涵已然发生变化。文本的背景与颁布1982年宪法之初已然不同,宪法条款规范意涵也会发生变化。我国正式的宪法解释机制未能有效运作,已有的学理上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现实也不符,这就需要在文字不变的情况下予以重新解释。在解释方法上,静态的文本解释已不能满足该条款宪法变迁的需求,还需要回溯历史,兼顾政治社会现实,将历史、文本与现实三者融合,消解宪法文本与现实之间紧张关系,也防止对该条款的过度诠释导致违宪。


  本文试从解释论上展示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规范意涵和规范分析框架上的微妙变化,揭示该宪法条款规范意涵存在的多种解释可能,以及解决不同价值冲突形态的不同衡量方案。







一、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在解释论上的展开

  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经历了五次修改,产生了52条修正案条文,遍布宪法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构等各个章节,包括宪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原则和具体规则等不同类型条款,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多个领域。这些宪法修改内容映射、渗透、浸入未加修改的第131条,延展和丰富了其规范意涵,增加了其规范分析的结构层次。这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主体的规范意涵趋向延伸


  “人民法院”是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前半段概括性规定的逻辑主体,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设定。按照《当代汉语词典》的阐释,“人民法院”是“我国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而且,根据我国的宪法体制和国家机构组织原则,学界长期坚持,该条款只能解读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然而,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1999年,1982年宪法第5条的“法制原则”被修改为“法治原则”,这标志着我国步入法治经济,从形式法制到实质法治的观念转变。这些重要转变给1982年宪法第131条赋予了新的历史使命。


  从宪法结构上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原则”都设置在1982年宪法第一章总纲中。“宪法总纲部分主要规定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国策。在整个宪法结构中,宪法总纲起着指导性、原则性与统一性的作用。”由此,1982年宪法第131条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第15条和“法治原则”的第5条之间就存在一种内在的逻辑关联,二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通性,宪法总纲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和法治原则条款成为解释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的经济政策背景和基本准则,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则成为解释宪法总纲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和法治原则条款的重要体现。


  在现实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我国的社会结构被调整,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导致我国当前社会纠纷多发,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多元化,土地征收、城市建设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等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层出不穷。这说明,在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特别是转型时期之后,法院不再是新中国初期阶级斗争的管理工具,审判权越来越突显其判断属性,越来越强调发挥其公正的功效。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法院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这决定了转型期的中国对审判公正的前提——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期望值越来越高。


  从法治的内容上看,“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马克思也强调“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在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发挥主导性是法治原则的必备要素。柯克法官在反对英王干涉司法时曾说,“只有经过长期法学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并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才可以行使司法审判权。”该学说体现了法律的技术性,说明法官行使审判权所依托的正是其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是法官群体所接受的长期法学训练。一般而言,法官群体对法律的体认要优于其他的政治家和行政官员。就技术角度而言,法官并非因为比其他官员更有正义感,而是因为司法工作的专业技术性,认定法官能够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来行使审判权,以求作出的判决能最大程度地符合法律的真实内涵,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具有主导地位,以保证法治国家的实现。因此,在法治基本原则的指导下,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强化具体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在审判专业技术运用中发挥的主导作用。


  (二)“依照法律规定”限权功能的强化


  “依照法律规定”是1982年宪法第131条前半段的逻辑客体“独立行使”行为的限定条件。该表述在我国1982年宪法文本中多处出现,却会因其功能不同而有不同的内涵。我国法学界大多从授权功能和适用功能两个角度来阐释该条款的“依照法律规定”。随着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的确立和在宪法实践中的逐步深化,以及前文所述的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确立,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中“依照法律规定”的限权功能也逐渐凸显。


  面对国家权力,宪法既是授权规范又是限权规范。1982年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而是通过1982年宪法第3条第2款、第41条和第97条等具体规定分散体现该原则。但是,邓小平在指导起草1982年宪法时提出,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有利于清除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腐败现象,不断铲除滋生消极腐败现象的土壤和条件。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一文中深刻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他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思想突出以法律制约权力,凡是未经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的授意,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拥有并行使某项职权。国家机关的职权不仅来源于法律的授予,而且在行使职权时还必须依据此法定的规则和程序,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他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1999年,法治原则入宪,将法律制约权力的理念推向“良法”“善治”的高度,这意味着1982年宪法第131条中“依照法律规定”必然具有限权功能,它与法治原则条款相勾连,延伸出两层限权含义,一则,通过宪法和法律限制除法院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审判权。二则,中国共产党、人民代表大会和检察院等对法院实行的领导和监督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限制,它们必须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干预法院审判工作,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列举式排除“干涉”规定蕴含双面意涵


  1982年宪法没有沿用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表述,而是作了更为本土化的发展。这次宪法修改讨论中认为,事实上,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以及中国共产党在政治思想上的领导,所以,1982年宪法第131条没有完全照搬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表述。为了在表述上更加确切和严谨,更符合我国实际,这次宪法修改增加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讨论中认为,这种列举式排除规定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党纳入进去,便于划清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界限,维护宪法原则。


  然而,在现实中,诸如佘祥林“杀妻”、赵作海“杀人”等冤假错案,充分暴露了这样一个事实,目前干扰审判的因素甚多,审判机关要独立行使其职权在诸多地方和许多情况下还十分困难,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公检法疏于制约的长期合作,党委的过度领导,以及权力机关的不当监督等痼疾仍然严重地阻扰了我国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有效实施。而1982年宪法第131条只罗列了三种排除干涉主体,就为党委和人民代表大会等对审判的干扰留下了宪法漏洞。这意味着抽象、笼统地排除部分主体干预法院审判的解释不能适应现实发展变化的需求,现实亟须对不同主体干预法院审判的行为是否合宪(或合法)作出判断。


  从历史来看,1982年宪法颁布时,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列举“个人”这个主体就是针对“党的领袖和党政一把手”。但是,随着情势变迁,该条文的规定与实践产生了较大偏差。一方面,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并不具有越俎代庖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地方党委非法干涉法院审判却屡见不鲜。有学者提出,该条款后半段排除干涉审判的主体应当还包括“政党组织和权力者个人”。其实,当时对此条款后半段采用“列举式排除”,是鉴于“文化大革命”时期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这个特殊历史背景。当时修改也是为了彰显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念。


  就文义来看,一般而言,“干涉”作动词,是指强行过问或者干预。《当代汉语词典》在辨别“干涉”和“干预”这两个词的词义时指出,二者都有不应该参与而非要参与别人的事的意思,都是动词。区别是:“干涉”是贬义词,单指参与不应该参与的事情,对象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事;“干预”是中性词,既可以指参与不应该参与的事,又可以指主动采取行动来解决现存的问题,对象一般是事。在国际法里,“干涉”是指损害别国主权和独立的非法行为,属于国际不法行为。由此可见,该条款中的“干涉”指的是一种非法性的强行过问或者干预行为。既然是非法行为,自然是排除了任何主体对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如果“干涉”指的是合法的管理、监督和制约行为,那么,1982年宪法第131条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会与第140条中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互相制约的规定产生矛盾;也会与第2条第3款中“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的规定相冲突;还会与第41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相抵触;而且,2018年修宪增设监察机关,其中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第127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总之,1982年宪法第131条中的“干涉”指的是一种非法行为,不能等同于管理、监督和制约等合法的干预行为,否则会造成我国宪法条款之间的逻辑混乱。


  为了化解现实暴露的宪法漏洞和宪法文本可能出现的逻辑混乱,结合该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该条款的后半段补充性规定应当包含有双面含义,一方面,其暗含有允许政党、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对法院审判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合法干预,另一方面,全面否定各种主体对法院审判的非法干涉,尤其不受行政机关、政党组织和领导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二、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分析框架的重构

  为了弥补宪法漏洞,理顺1982年宪法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将干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心从主体转移到主体的行为,成为解读该条款规范意涵变迁的重要转变。新入宪的法治、人权等价值继续渗透、浸入这些干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它们是深度挖掘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边界(以下简称审判独立边界)意涵的重要背景和准则。1982年宪法第131条审判独立边界的意涵逐渐丰富和扩展,该条款规范分析框架随之重新建构。


  (一)两段式规范结构确定的两阶层规范分析框架


  如上所述在修改1982年宪法第131条时,吸取了“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结合了中国实际,确立了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两段式规范结构,包括前半段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后半段的补充性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排除干涉审判的主体,并通过姻亲条款表明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相对性。对该条款的解释往往采用“审判独立”——“审判独立相对性”的两层级分析框架,“审判独立相对性”表现为非此即彼的“不受干涉”和“受干涉”的单一层级。(见下图1)


图1 1982年第131条变迁前的规范分析框架


  宪法序言确立了马克思主义在我国宪法中的指导思想地位,按照宪法序言全部效力说,它必然对1982年宪法第131条产生指导作用,为我国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界限问题提供理论基础。具体而言,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指出,从来就不存在绝对独立而不受外界影响的东西。这决定了我国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客观上必须要依赖于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态。根据我国根本政治制度、政党制度和司法体制等宪法环境,对该宪法条款的规范分析就不可避免地会形成相对型分析模式。在这种分析模式中,审判独立相对性被视为客观规律,只重视该规律对主体——人的决定作用,而人的主观能动性被忽略。


  (二)审判独立边界两阶层意涵的渐进形成


  按照1982年宪法序言中新增的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最重要的是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而不是权力之间的相互掣肘。1993年法治原则入宪强化了“依照法律规定”的限权功能,并与其他姻亲条款相互作用形成了新的规范内涵,各种主体对法院审判的干预行为在形式上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即宪法保留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贯彻法治原则所要求的利用“良法”发挥“善治”的目的。


  2004年,“人权保障”入宪,成为宪法基本原则之一。它对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及其相关的姻亲条款都具有指导作用,为这些条款增加了新的规范内涵,即不仅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要保障人权,各种主体对法院审判的干预行为在实质上也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底线。从规范结构上看,人权条款的逻辑主体是“国家”,逻辑客体是“尊重和保障”行为,逻辑内容是“人权”。根据宪法文本的规定,“国家”是保障人权的主体,负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这里的“国家”应理解为具体的国家机关,我国国家机构中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都是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而且,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存在模糊性,并不限于国家机关,还应包括公民和执政党。依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干预法院审判的执政党、各个国家机关和公民等各种主体都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


  在规范结构上,人权条款的逻辑客体包含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们将该宪法条款分解为“国家尊重人权”和“国家保障人权”两层规范含义。首先,“国家尊重人权”中“尊重”的文义是指“尊敬或重视(个人、集体或有关的抽象事物,如意见、权利等)”。对此学界有以下几种理解:第一,在价值层面上,尊重具有强烈的道德属性,表明国家对待人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体现国家政治伦理的价值取向;第二,在行为表现方式上,尊重表明国家对待人权主要采用不作为的抑制方式,侧重于国家对人权的不侵害和不禁止;第三,在规范性质上,“尊重”在宪法中产生规范效力,使得国家具有尊重人权的宪法义务;第四,在规范内容上,“尊重”虽然主要倾向于指自由权领域,但在社会权领域,国家同样要承担尊重义务。就审判受限的规范内涵而言,其中蕴含着这样一层含义:当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来保护包括自由权、社会权这些人权时,干预审判的各种主体都承担着不侵犯、不干涉、不任意介入的宪法义务。例如,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为法院提供假证,从而干扰法院判案。其次,“国家保障人权”中的“保障”在语义上是指“保护(生命、财产、权利等),使不受侵犯和破坏。”“国家保障人权”的字面含义就是:国家保护人权,使其不受侵犯和破坏。这里的“不受侵犯和破坏”是“国家尊重人权”的内涵,“国家保障人权”包含了“国家尊重人权”,国家所承担的尊重人权义务属于其担负的保障人权义务的组成部分。无论是自由权还是社会权,都既需要国家履行积极的作为义务,也需要国家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这在法学界得到广泛认同。“国家保障人权”的规范效力同样会作用于1982年宪法第131条及其姻亲条款,当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来保护包括自由权、社会权这些人权时,干预审判的各种主体还担负着采取保护措施,适当干预审判,促成人权实现的积极宪法义务。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为法院审判提供法律依据,来保护人权。


  综上,各种主体对法院审判的干预是对“审判独立的限制”,这些干预行为必须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就是对“审判独立限制的限制”(或称“审判独立受限的合宪性”),它们共同构成了“审判独立边界”的两阶层意涵。


  (三)宪法规范意涵变迁后三阶层分析框架的建构


  如上所述,以主体为标准划定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界限的规范方式,直接从该条款的字面解读,容易模糊主体行为的界限,不足以弥补现实中不断出现的宪法漏洞;而该条款的列举式排除规定的双面含义的挖掘,将对“审判独立相对性”的关注转移到相关主体的行为上来。至此,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规范分析模式发生变迁,形成“审判独立—审判独立的限制—审判独立限制的限制”三阶层模式。(见下图2)


图2 1982年宪法第131条变迁后的规范分析框架


  实际上,“审判独立的限制”与“审判独立限制的限制”共同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审判独立边界理论。其中,“审判独立限制的限制”形成了对“审判独立的限制”进行反方向控制。在这一逻辑关系中,法律保留原则是针对干预审判的执政党、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法院和公民,实施形式上的反制约;宪法保留原则是对法律保留原则缺漏的补足,是对上述干预审判的各种主体进行形式上反制约的不足所作的补强,更关键的是,补充了对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形式上的反控制;人权保障原则是对所有干预审判的主体进行实质性的反约束。


  在抽象的价值层面,该图景是1982年宪法中人民主权、权力监督与制约、法治和保障人权投映在第131条规范含义上的一段射程。人民主权是宪法的逻辑起点,全国人大之下的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制约手段日益多元化,法治日臻完善,人权保障的目标逐渐突显并进而补强人民主权,四者相互作用,有机结合,共同指导性构建了完整的审判独立边界理论。审判独立边界集中体现了权力监督与制约的价值要素,“审判独立限制的限制”是这四个1982年宪法的价值元素不断叠加和相互博弈的结果。详言之,法律保留原则和宪法保留原则不仅保证了将监督和制约审判的公权力纳入法治轨道来规范,还体现了我国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尤其是全国人大,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至高地位,以捍卫人民主权;保障人权原则作为所有限制审判的主体所必须追求的宪法目标,既是人民权力分化的结果,也是从另一个侧面回归至人民主权的宪法起点,意味着人民主权与保障人权相互统一。


  相较于宪法变迁前的两阶层规范分析模式,宪法变迁后的三阶层规范分析模式完善了规范分析层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漏洞,体现了现代国家依法治国的理念,保障公民权益的精神。






三、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的多种解释可能与衡量

  1982年宪法的五次修改不断输入新的价值,这些新价值没有替代宪法文本中的原有价值观念,而是在不断增补或叠加,因此,新旧价值之间的冲突充斥在这部宪法文本里。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中会折射出这种价值冲突,引发解释论上的多种可能。下文就解释该条款规范意涵变迁的过程中引发争议问题的三种衡量与抉择方案展开讨论。


  (一)多重价值冲突叠加的反复衡量:法官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我国法学界长期坚持该条的“人民法院”不能解释出合议庭,更不是审判员,因为“法官独立”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资本主义国家“法官独立”的主要含义是指,法官的审判活动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办案中法官遵循“自由心证”“无罪推定”等原则,凭自己的“良心”“理智”行使职权;审判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涉。这些争议表现出社会主义价值观念与资本主义价值观念的碰撞,结果是“一边倒”地坚持建设中国社会主义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该原则只能使法院而非法官成为独立审判主体。


  但是,1954年宪法第78条“源于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虽然1919年魏玛宪法第102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但是苏联法学界高度强调法阶级性,认为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与魏玛宪法第102条这样的资产阶级宪法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新中国宪法在效仿原苏联宪法的这条规定时,也高度认同法阶级性。只是由于中国实行审判委员会制度,1954年宪法第78条作了中国化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可见最初并没有将“审判员独立审判”视作姓“社”姓“资”的分水岭,社会主义国家同样可以建立“审判员独立”,民主与集中的冲突才是我国没有照搬原苏联宪法“审判员独立”规定的原因。


  在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有学者否定其中第131条蕴含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内涵,其重要原因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这种观点认为,我国法院只能是集体性地独立审判,法院整体不受其他主体的干涉。如果承认“法官独立审判”,就违背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与集中之间的冲突,始终排斥“法官独立审判”的可能。即使民主与集中在我国不同国家机关中可以体现不同的侧重点,如人民代表大会侧重于体现民主,军事机关和行政机关侧重于体现集中,两种价值可以在法院组织中得到合理配置和贯彻实施。不可否认的是,也有学者主张,“人民法院”可以解释出“合议庭”,或者“法官”,他们都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与其他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在形式上是完全相同的。”


  在法治原则入宪后,法官在审判中的独立性是法治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的呼声甚高。虽然社会主义价值观念与资本主义价值观念的对立趋于缓解,但是,民主与集中的冲突又叠加上民主与法治的碰撞,使得这种多重价值冲突的权衡不得不投放于实践。这一时期的司法改革也试图推动法官在法院审判中的主导地位和积极作用。如2013年11月15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规划了法官“员额制”、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和完善司法责任制等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的方案。但是,有学者批驳,学术界从技术化层面论证的“法官独立”,以及以此为核心的法官个体本位,都经不起实践逻辑的检验。从实定法的角度,2019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1条规定,“……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第7条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可见,主张法官作为我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的观点,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背,既否定了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作用,又否定了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领导、监督作用。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法院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呈现出向法官个体本位的趋从,但宪法制度安排、法院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和法治环境等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应当坚持法院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充其量也只能是,从以院庭长为主导的法院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转向以法官为主导的法院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


  1982年宪法的修改是在传承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增加新的价值,其中价值冲突的形态表现之一就是冲突价值的叠加。在这一过程中,意识形态的较量,法律技术的论证都抵不过实践的检验,社会主义和民主作为1982年宪法的价值前提,给“法官独立审判”含义的证成筑建了边界。尽管如此,对社会主义和民主的认识也在争议中得到发展,冲突价值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调和,法官在法院整体独立行使审判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在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中被推进。


  (二)不同价值冲突交织的统一衡量:不同主体如何干预法院审判


  现实中,党委对法院进行政治、组织上的领导,或干预法院个案审判;人民代表大会听取法院的工作汇报,或进行个案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这些干预法院审判的行为是否合宪,各种主体应当采用哪种行为干预法院审判才合宪,由1982年宪法第131条留下的宪法漏洞引发了学界激烈争论。从总体上看,上述问题都是监督、制约与独立之间价值冲突的表现,从不同主体的性质来看,它们又会涉及政治与法治、民主与法治等价值冲突。这些问题交织着不同价值冲突,一直潜藏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只是经过宪法实践才得以暴露。


  前文所述的两层级分析模式较为粗放,只对排除“干涉”以主体为标准的规范作文义解读,无法胜任对如此多的主体行为的合宪性做精细化分析,难以理清、权衡交织在同类问题中的不同价值冲突。由此,这种权衡依托于宪法实践,往往通过司法改革在小范围内试验,实践不成功后再被取消,比如人民代表大会的个案监督制度在地方的建立与废止;相反,如果实践可行,就上升为法律制度,例如领导过问案件留痕制度。总体而言,这种权衡方式成本过高,甚至以牺牲法治为代价。


  通过对该条款规范意涵变迁解释后得出的新分析框架,是围绕主体行为展开,可以作为统一衡量这类问题的模型。在具体审查不同主体干预法院审判行为合宪性的基准方面,还可以引入比例原则、法律的明确性原则,以便作更为精细的权衡判断。此规范分析框架的搭建充斥着新价值的增设和新旧价值之间关系的重组,是对不同价值冲突进行权衡的平台设计。在理论层面,重构这个规范分析框架主要是中国化马克思主义不断发展的结果,具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集中式人民主权理论进化为转型期的二元式人民主权理论,即集中式人民主权与限权式人民主权并存的人民主权理论。


  就集中式人民主权而言,一方面,该理论仍然坚持国家机构中存在一个至高无上权力的、最能代表民意的国家机关,建立了非平衡的、金字塔式的宪法结构——人民代表大会制。另一方面,该理论的转型表现为淡化政治民主,增强法治民主。首先,现阶段的人民范围已扩大,人民的阶级性淡化,这标志着巩固政权不再是审判受限的正当要件。如前所述,邓小平理论强调运用制度来约束,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都是通过人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表达了人民的意志,人民守法就是遵循自己的意志,是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的表现,而法治是实现人民主权的最重要的保障。权力制约的诸种手段只有在法治允许的范围之内才能获得稳固与实效。这意味着通过法治来保障审判受限符合人民主权原则,从而构成审判受限合宪性的形式要件,具体细化为法律保留原则和宪法保留原则。


  就限权式人民主权而言,该理论转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纠正“极左”思想杜绝权力分工的集中式体制,重申了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并承认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平级机关之间存在职能分工和制约;二是将抽象的人民权力具体分为(授权形成的)国家权力和(转化而成的)公民基本权利两部分。保障人权和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在1982年宪法的确立,标志着主要通过法律限制公权力,保障人民权益逐渐成为1982年宪法的目标,限权式人民主权在一定程度上成立。审判受限的终极目标是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成为审判受限合宪性的实质要件。


  可见,除了社会主义、民主这些原有的价值前提以外,法治、人权也是1982年宪法的新价值前提,成为不同主体干预法院审判行为的新边界。


  (三)新旧价值冲突的兼容抉择:保障人权作为限制各种主体干预审判的实质要件是否违背人民整体利益


  过去曾强调,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取得统一与和谐,个人与国家在利益上是—致的,而忽略了社会主义阶段个人利益与国家整体利益之间的差别和冲突。我们曾坚持认为,社会主义宪法上的“个人权利的实现,要依靠国家与社会的努力,”“国家也不被认为会有意去侵犯个人权利。”在这种认识下,2004年修宪之前都没有“保障人权”的规定,一些“极左”思想更是将“人权”打上西方自由主义的标签,认为它与我国社会主义追求人民整体利益相矛盾,甚至出现了个人淹没于国家之中,个人成为国家附庸的极端现象。因此,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需要依照人民整体利益体现的法律规定即可,无须考虑是否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


  其实,在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中,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即使二者相互依赖,也不允许国家吞并个人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重新认识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承担的义务就十分必要了。而且,“社会主义宪法对其所针对的义务主体体现出一种模糊化的特征。国家和社会中其他的主体以及个人都应当为他人权利的实现负有责任。”由此,在我国,除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以外,执政党、公民和法人在监督制约法院审判时,都应当以保障人权为理由来限制审判,保障人权是审判受限获得正当性的实质要件。


  总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对人民意志保持尊重。保障人权原则作为所有限制审判的主体所必须追求的实质目标,既是人民权力分化的结果,也是从另一个侧面回归至人民主权的宪法起点。在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下,人民整体利益与个人权益对立统一。至此,人权和民主这两个新旧价值在我国1982年宪法第131条上得以兼容。






四、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的中国逻辑

  与宪法修改不同,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的变迁程度不足以启动宪法修改的成文机制来更改原规定,但是,宪法文本的规定与宪法实践不一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宪法发展状态。各国宪法在适应社会发展,尤其是急剧的社会转型时期,都会出现这种宪法现象。然而,我国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规范意涵的重新诠释及其规范分析模型的构建,已经透视出该条款规范意涵变迁所遵循的中国逻辑。以下将从其变迁的动因、方式和边界三个方面展开。


  (一)该宪法条款规范意涵变迁的动因及其特点


  1.主观自觉与客观自发的结合。宪法条款规范意涵变迁是与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因素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它往往首先发端于经济的转型、生产关系的转变和生产力发展的需求。上述对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含义的重新解释也证明了这个事实。众所周知,德国俾斯麦帝国宪法变迁正是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这种经济转变是市场纯自然生长演变的产物,属于自发型转变。我国经济改革却是基于一场尝试性的理论创新,我们摆脱“计划经济”“公有制”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私有制”是“资本主义”这些机械观点的束缚,逐步允许我国发展私有经济,直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虽然这个创新过程也是建立在局部地区社会实践不断尝试的基础上,却毕竟不是经济内生发展而成,而是我国追求国家富强,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解放思想,预设性地、自觉地创新而来,具有浓重的主观建构色彩。我国的经济体制朝着既定的目标,遵循一定的市场自发性规律,在人为干预下进行宪法修改。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司法制度改革就会随着经济的转变而发生变化,司法制度和司法原则的变化也会被经济带动着表现出主观自觉性与客观自发性。


  2.中国共产党领导与人民意志的统一。在普遍意义上,人民的意志是宪法变迁的终极来源。而我国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的主观自觉性来自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体而言,司法改革推动了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变迁,而每一轮司法改革都是首先由中国共产党的政治决定启动的。1978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着重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强调审判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开启了改革开放后的第一轮司法改革,随后通过和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等。1997年,中国共产党十五大首次提出“推进司法改革”,2001年修改《法官法》。2002年,中国共产党十六大第一次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6年修改《法院组织法》。2007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2013年,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201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2017年,再次修改《民事诉讼法》,2018年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2019年再次修改《法官法》。虽然阿克曼认为,美国总统和政党在宪法变革中发挥着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然而,我国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变迁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人民意志长期统一的产物。


  (二)宪法规范意涵变迁的方式及其特点


  1.政治与法律相结合的多种变迁方式。有学者将中国目前存在的“文本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大致归纳为四种类型,包括现实中实际运行的不成文宪法与宪法文本不一致;国家权力的消极行使导致某项宪法规定被虚化;宪法文本创制时没有预期到某些问题,出现了无相应规定的“宪法漏洞”;社会变迁引发的价值多元和价值变迁。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变迁就存在多种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反复修改《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颁布司法解释,这种法律文件与宪法文本不一致产生宪法变迁是被学界公认较常见的变迁方式。其实,中国共产党的党政文件这种政治形式也是引发宪法变迁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政治文件并不是像法律以相对稳定的形式来改变宪法文本上的字面规定,相反,它是在现实中经过小范围的试验后,有选择地转化为法律形式,即颁布法律或修改法律。党政文件中那些被转化为法律的内容也可以理解为宪法变迁的预备方式,或者说是宪法变迁的前置程序。


  2.缺乏有效运行的宪法解释方式。我国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宪法解释制度,遗憾的是,我国并没有将宪法解释这种宪法变迁方式有效地运作起来。宪法解释属于较温和的宪法变迁方式,能以最小成本来调和宪法实践与宪法文本之间的差距,维护宪法权威。虽然现实中党委或地方政府会干预法院个案审理,如果能够直接通过宪法解释,或者合宪性审查中的解释宪法机制来弥补1982年宪法第131条留下的宪法漏洞,避免长期存在合宪与否的质疑,或者良性违宪的争议,就能够即时止损。遗憾的是,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几乎长期被虚置。从长远来看,我们确有必要建立完备有效的宪法解释机制,或者通过对相应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路径来推动宪法解释的运行。幸运的是,2018年修宪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修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并在此基础上不断在现实中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当下宪法学界也积极地为解释1982年宪法做教义学上的储备,以便构建分析模型,建立统一的解释标准。


  3.价值多元且变迁形态多样。如前文所析,在改革开放的转型社会时期,价值多元和价值变迁是我国深刻且重要的宪法变迁方式,它贯穿于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的变迁。“极左”思想夸大阶级斗争,偏离了民主与法治的轨道,1982年宪法承载着纠偏的使命。这种纠偏不是简单否定,而是具有探索的意味。1982年宪法抛弃了革命时期“一边倒”式的价值观念,结合中国的国情,在不断尝试的过程中接纳更多不同发展方向的价值,甚至是对立的价值,如承认“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贯彻权力监督与制约原则,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1982年宪法在保留原有价值的基础上,不断增加不同价值,价值变迁不是简单的新旧价值交替,而是出现新旧价值对峙、叠加、融合、统一等复杂多样的形态。这给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的变迁留下了更多的解释可能,制造了更复杂的宪法图景。


  (三)宪法规范意涵变迁的边界及其特点


  1.原有边界刚柔相济。各国宪法都会有自己的价值前提、根本制度、基本原则,这构成了宪法变迁的边界。我国1982年宪法最初的变迁边界有“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领导”“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等。如上文所述,新中国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需要跨越资本主义卡夫丁峡谷,社会主义的建设具有阶段性,由此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宽容地接纳了更多的价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法治”这些充满柔性的概念相继而生,人民主权也从单一的集中式转变为集中与限权相结合的二元式。但是,我们又始终坚持中国绝不能搞“三权分立”和“司法独立”,坚决捍卫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原则,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因此,1982年宪法第131条变迁后,仍然坚持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无法解读出审判权独立。而且,经过实践反复摸索,我国的政治体制经历了从党政合一到党政分开,再到党政融合的过程,2018年修宪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规定从序言调整到总纲,突显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强调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因此,2018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增加了“领导干部过问案件留痕制度”,既坚持了中国共产党对法院审判的领导,又兼顾了法治原则。1982年宪法原有边界的这些发展和变化都表现出了刚柔相济的特点。


  2.新边界本土化。如上文所述,宪法修改增加了“权力制约”“法治”“人权”等新价值、新宪法基本原则、新价值前提,是宪法规范意涵变迁不可逾越的新边界。尤其是,这些新宪法基本原则不同于西方资本主义的权力制约、法治和人权,而是建立在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之上。权力制约不是强调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掣肘,重要的是法律制约,民主监督;社会主义法治虽也是“良法”“善治”的结合,但这里的“良法”是不限于国家制定、批准或认可的法,还包括以公序良俗为核心的社会规范体系;“善治”方式是自治、法治与德治“三治结合”;人权不是西方自由主义理论下个人对抗国家的工具,而是马克思主义理论下个人与社会整体共同努力、共同参与、共同分享的权利,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对立统一。因此,1982年宪法第131条解读不出西方的“审判权独立”,诠释不出西方的“法官独立”,但会在自治、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理念下建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和法官责任制,确立监察委员会对法官的监察制度;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时,既要保障公民个人权益,也要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


  3.模糊边界的终极衡量采用实证主义标准。新价值前提增加,造成价值前提之间的冲突增多,比如“社会主义法治”,民主与法治,民主与人权,它们往往对立,且碰撞激烈,造成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的不确定性,平衡这些冲突并不容易,模糊不清的界线需要规则和标准来划清,如前文所述的多重价值冲突叠加进行反复衡量,不同价值冲突交织采取统一标准衡量,新旧价值冲突的相互兼容等,甚至要合理引进比例原则等科学理性的公法规则。这些权衡总体表现为互相妥协,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新旧价值相互限制,彼此牵扯,互为边界,通过这些衡量标准,让它们彼此适应,彼此限定对方的负向度,彼此激发对方的正向度。新旧价值前提之间互为自变量和因变量,以尽可能小的成本实现尽可能大的效益,实现彼此的边际效应,或者达到互利互惠共赢的效果。新旧价值前提之间相互渗透、相互转化,形成一种内在逻辑,最后统一于国家现代治理,实现国家富强,人民共同富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目标之中。新旧边界的这种互动运用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智慧——兼收并蓄,并赋予现代社会新的生命力。实际上,该条款宪法变迁的边界有时候难以通过这些规则理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成为衡量边界的终极标准。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情势的变化,实践的结论又会表现出阶段性和局部性,它可能是长期的,而非永恒的。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展开调试逻辑,尝试性的司法改革、修改相关法律、废止相关法律的过程在社会转型期反复出现,只是需要理性地克制明显的违宪现象,尽可能地将其纳入法治轨道。




本文原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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