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交易安全视域下我国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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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意义]在实施国家大数据的战略背景下,我国大数据交易刚起步就显示出迅猛发展的势头,但因并未形成规范的交易规则以及大数据交易内在的交易风险,愈发显示出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方法/过程]本文在分析我国大数据交易的实践情况和大数据交易平台交易规则的基础上,认为大数据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数据交易平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
[结果/结论]文章基于大数据交易之商事交易的本质特征,认为大数据交易应以交易安全为终极价值目标,以交易安全和数据自由流通为原则,并通过行政法规确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并行的监管模式,由政府部门和大数据交易平台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并按照政府部门整体监管、大数据交易平台具体监管的原则各自监管。同时立法中应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明确法律与行业规范的边界,对于交易主体、交易范围、交易价格、交易质量等不同的监管事项,确定法律与行业规范分别监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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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安全视域下我国大数据交易的
法律监管
文 / 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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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大数据交易的交易安全
二、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三、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原则
四、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制度的构建
我国"十三五"规划建议中提出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并于2015年印发《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明确了发展大数据、促进大数据交易的要求。自2014年2月以来,我国已设立了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贵阳大数据交易所、长江大数据交易所、武汉东湖大数据交易中心、徐州大数据交易所、河北大数据交易中心、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江苏大数据交易中心、上海大数据交易中心、湖北长江大数据交易所、陕西西咸新区大数据交易所、浙江大数据交易中心等十余家大数据交易平台与中心。国内大数据交易刚刚起步,但已呈现出发展迅猛的态势,2014 年中国大数据产业规模大约为1038 亿元,2015 年产业整体规模达到1692 亿元。预计 2016 年末,市场规模将达到2485亿元,而随着各项政策的配套落实及推进,到2020年,中国大数据产业规模或达13626 亿元的高点。[i]对大数据交易,除国家政策文件之外,贵州省率先出台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各交易平台也相继各自出台了大数据交易的行业规范也相继出台。但整体而言,我国大数据交易还处于初级阶段,并未形成完整的交易规范体系。
目前关于大数据的研究,国外研究基本上体现为大数据技术、大数据科学、大数据应用、大数据工程四个方面,[ii]国内研究亦是如此。国内大数据交易虽处于起步阶段,但据知网显示关于“大数据交易”的文献数量非常之大,自2007年起每年文献数量已达到10万之数,并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2015年度文献数量已超过15万篇,但其中完全关注于大数据交易的研究并不多见,除关于大数据交易现状研究之外[iii],可分为静态的大数据权属研究[iv]和动态的大数据交易过程相关问题的研究[v],主要集中于大数据交易价格、会计、许可机制、法律规制等问题的研究,但基于大数据交易自身特点研究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论文几乎没有,无法满足大数据实践中交易风险对法律监管的需求。
大数据交易本质上属于商事交易,交易安全则是商事活动中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在与自由、平等的平衡中,安全毫无疑问的被置于最高的境界,正如霍布斯所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保护生活、财产和契约的安全,构成了法律有序化的最为重要的任务;自由与平等应当服从这一崇高的政治活动的目标”。[vi]在交易安全视域下研究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对于避免大数据交易风险、规范大数据交易行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大数据交易的交易安全
作为商事交易,大数据交易具有商事交易的交易双方地位平等、交易自由的基本特征,同时也因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存在而具有主体复杂、权利义务不清晰的特殊性。
(一)大数据交易的本质
大数据交易本质上是以大数据为标的的商事交易,数据的提供方和购买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分别相当于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和买方,交易双方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以契约自由为原则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分别享有卖方交付货物、收取款项的权利义务以及买方接收货物、交付款项的权利义务。与普通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大数据交易对买卖双方资格的限制,按照各交易平台公布的交易规则,[i]大数据交易平台实行会员制,由交易平台对买卖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核,审核通过成为交易平台会员之后,才能够作为买卖双方进行大数据交易。
大数据交易与普通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交易平台的特殊地位。现有的政策及地方性法规均未明确大数据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第19条之规定也并未明确其法律地位。[ii]
表一 大数据交易平台部分规则内容对比表
按照各交易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显示,现有的大数据交易平台对于自身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的界定基本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明确将大数据交易所界定为自律性法人,明确大数据交易所的监管职责,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第二种,没有明确界定大数据交易所自律性法人地位,但明确规定大数据交易所监督审核的权利,如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安徽大数据交易中心;第三种,既没有明确界定大数据交易所自律性法人地位,也没有明确规定大数据交易所监督审核的权利,会员自主登记注册即可称为会员,对于会员的资格,交易平台并不审核确认,如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华东江苏大数据交易中心。但无论是哪一类交易平台,大数据交易所均始终以营利为目的、长期持续的进行经营性行为,其法律性质应确定为商事主体。[iii]
因此,大数据交易平台、数据的提供方和购买方均是商事主体,大数据交易本质上是以大数据为标的的商事交易。
(二)大数据交易安全的涵义
法国法学家ReneDemoque将法的安全分为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其中静态安全是以静态利益为保护的目的,静态利益即归属性利益,决定利益在不同主体间分配的静止结构、状态、形式和格局;动态安全则是导致新的静态利益关系形成的流转过程及其有效性,按照台湾学者郑玉波分别将其称为“所有的安全”和“交易的安全”。[iv]交易安全是与交易有关的安全问题,其最终目的是使买卖双方不受财产损失。[v]
本文认为,大数据交易的安全应包括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其中静态安全是动态安全的前提与基础。大数据交易的静态安全是指大数据自身的安全,是大数据民事权利的界限,即大数据权利的归属。静态安全是大数据交易的根基,也是实现大数据交易安全的前提和基础。大数据交易的动态安全是指大数据流转中的安全,即买卖双方进行大数据交易的行为有效,交易行为不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双方财产不受损失。“交易安全的核心意义,一言以蔽之,即在于确定民事权利的界限。”[vi]这一界限,不仅在于交易之前大数据的所有权明确,还在于交易之中和交易之后的权属明确,买卖双方对大数据所有权的流转无异议,双方财产均未受损。
交易安全是商事活动中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具备商事交易本质特征的大数据交易也应将交易安全作为终极价值目标,贯穿于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全过程,体现为法律监管的原则,具体转化为法律监管的具体法律制度中。
二、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作为商事交易,大数据交易面临着因主体资格、交易标的、质量标准导致的内在交易风险,也将面临着因此而导致的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财产受损的交易安全风险,更加显示出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一)交易主体不明确
大数据交易涉及到三方主体:数据源层(卖方)、数据中介(交易平台)、数据用户(买方),就目前各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和实践来看,交易主体的不明确性体现为交易主体范围与交易主体资格。大数据交易中,卖方、买方和交易平台均是以营利为目的商事主体,个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能否作为卖方、买方和交易平台,能否成为大数据交易的主体,另外,作为交易主体的卖方、买方和交易平台应具备什么样的资格,交易主体范围和交易主体资格均不明确。大数据交易中,卖方、买方和交易平台均是交易主体,是大数据交易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各主体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保证交易顺利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合同有效的主体要件。交易主体不明确极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买卖双方利益也将因此而受到重大损失。交易主体范围和交易主体资格的不明确势必造成大数据交易的隐患,也是导致交易风险的内在原因。
(二)交易范围不明确
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大数据交易范围都包含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政府数据等几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明确了政府对外公开的信息范围,但这些信息是否可用于交易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和社会管理职能的实施,还是企业发展战略和营销策略的制定,都需要以个人数据为基础和依据。实践中已出现大量个人数据被反复倒卖,数据所有者受到骚扰与侵害,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i]企业数据亦是如此。交易范围不明确将会导致交易标的物的合法性问题,是大数据交易中不可回避的风险。因而,大数据交易中,哪些数据可用于交易,数据范围如何确定,都是大数据交易的核心问题,也是法律监管的重点所在。
(三)数据质量不明确
数据是大数据交易中的标的物,数据质量也是交易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大数据交易中,无论是原始大数据交易还是分析、甄别处理后的大数据交易,数据质量均应具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实践中,提供原始大数据交易的个人、企业、机构、政府,对于数据并未进行形影的甄别分析,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保证,“脏数据”无处不在,无法满足需求方对于数据的需求。[ii]分析、甄别处理后的大数据交易,在技术提供商的处理之后,真实性、客观性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着诸多的质量问题。以大数据检索服务为例,针对同一关键词,国外谷歌的检索结果是国内百度的三倍多,数据质量并无统一明确的标准。主体的多样性将会使提供的数据呈现多样化导致大数据交易中数据质量的不明确,无法满足现实交易中对数据质量的要求,造成不可避免的交易风险,导致买卖双方的财产损失。
目前,我国在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方面的政策法规几乎没有,地方政府中仅有贵州省出台了全国首部大数据地方法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但仅从一般民商法角度对数据交易需要遵守的基本原则、交易合同及交易场所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凸显大数据交易与一般交易的差别。基于大数据与一般交易对象的不同,在大数据交易的监管中,保证大数据交易安全、自由流通才是重中之重,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目标,实质上是要实现大数据交易安全与数据自由流通两大立法价值之间的平衡。
(一)交易安全原则
根据《中国大数据交易产业白皮书(2016)》,大数据产业链包括六大方面:数据源层、硬件支持层、技术层、交易层、应用层、衍生层,[i]大数据交易只是大数据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就大数据产业现状和发展趋势而言,六大环节中应用层发展最为迅速,在技术层、数据源层以及衍生层支持下,在大数据相关产品及应用的不断普及的背景下,未来五年,应用层规模将达到应用市场规模份额的40%,至3187 亿元。[ii]为满足应用层对大数据的交互、整合、交换的需求,大数据交易也将进入迅猛发展期间。大数据交易是大数据流通的重要途径,大数据产业各个层面之间已经通过大数据交易的方式实现数据流通并实现数据价值的兑现。因而,大数据交易的发展,既能打破行业信息壁垒,实现信息共享,又能够完善大数据产业的生态环境,实现各个层面的协同进步,推动大数据产业链的全面发展。
交易安全对大数据交易产业的发展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交易安全之下,不但能够保证交易双方财产不受损失,还能够保证交易双方的预期利益得以实现,并最终实现双方的经济利益和交易目的,以实现法律保护交易各方利益、促进交易的法律目的。交易安全是法秩序价值的体现,大数据交易本质上是以大数据为标的物的商事交易,大数据交易立法的目标就是通过建构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实现大数据交易正义的社会秩序。
(二)数据自由流通原则
自由是法律在商事交易中期望实现的重要的价值目标,自由原则也是商事交易中的重要原则,契约自由、交易自由都是自由的价值目标和自由原则在立法中的体现。作为商事交易的大数据交易,其自由原则体现为数据的自由流通原则。数据的自由流通首先是指数据动态流通中的自由流通,即数据可以通过交易的方式,在市场主体之间流通。大数据交易中,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身的需要,自主选择交易的相对方,自主决定需要交易的数据的范围、数量、种类、品质、规格等交易内容。另一方面,数据的自由流通也体现了反对数据垄断,反对通过自身的地位优势、技术优势控制数据,垄断数据交易,对数据交易和数据共享造成实质的障碍。
法律监管是指通过立法构建完善的法律制度,以确定监管模式、监管内容,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我国目前尚未关于大数据交易的立法,更没有大数据交易监管的法律制度,目前与大数据交易相关的文件包括国家政策、地方性法规、行业规范三类,其中国家政策类文件较多,主要有2006 年《2006-2020 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200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1 年《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意见》、 2012 年《“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2013 年《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2015 年9 月《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2015 年10 月《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2016 年1 月《关于组织实施促进大数据发展重大工程的通知》。地方性法规只有贵州省于2016年出台的《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部分大数据交易平台也推出了大数据交易的行业规范,如目前国内设立的大数据交易所,相继出台一系列规则,如上海大数据交易中心制定《个人数据保护原则》、《数据流通禁止清单》、《数据互联规则》、《数据流通原则》等;安徽大数据交易中心制定《安徽大数据交易规则》;贵阳大数据交易所制定《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哈尔滨大数据交易中心制定《哈尔滨数据交易规则》、江苏大数据交易中心拟定《大数据交易用户协议》;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出台《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规则》(征求意见稿);等等。
就上述文件而言,国家政策主要是原则性的指导意见,明确了国家支持大数据产业发展的态度,但就其内容而言,并没有规定大数据交易的具体内容。《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是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层级低,作为区域性的地方性法规,仅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从其内容来看,仅有39条,除总则和附则之外,主要规定了发展应用、共享开放、安全管理、法律责任四部分内容,其中第四章安全管理部分仅有3条,虽然已体现出对大数据交易安全的足够重视,但内容单薄难于实现监管的目标。大数据交易平台推出行业规范均是交易平台自行制定的行业规范,经交易主体认可后仅在交易平台内部适用,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总体而言,上述文件、政策、法规及行业规范更多的只是指导性的内容,并没有规范大数据交易的具体内容,未形成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制度。鉴于法律的稳定性和现实的多变性,我国应尽快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建构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制度,明确监管模式,同时对大数据交易的交易主体、交易范围、交易价格、交易质量等核心内容进行监管。
(一)大数据交易的监管模式——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并行的监管模式
出于对数据价值的认可和营利的需求,有些公司尝试采用限额等量交换的方式或者就事论事的方式定价出售数据,但因缺乏交易规则和定价标准,致使交易成本很高并直接制约了数据资产的流动。出于对交易成本的控制和交易规范的需求,第三方数据交易平台因承担了这样的职能而应运而生。实践中,大数据交易平台不仅提供交易规则,还承担着审核交易主体资格、监督交易行为的职责,无论第三方主体是否将其定义为自律性法人,其都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自律性法人的角色。
从技术层面看,大数据交易存在着数据准备技术、数据存储技术、数据平台技术、数据处理技术等数据交易的标准化问题。从市场层面看,大数据交易是大数据产业中数据价值兑现的核心环节,对于协调与平衡大数据产业各环节的协同发展意义重大。基于大数据交易技术性和大数据交易在大数据产业中的核心地位,单纯的政府监管既不能满足技术性的要求,又不能过于干涉经济生活以实现全行业协调发展,无法实现对大数据交易的法律监管目标。因而,大数据交易应确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并行的监管模式,由政府部门和大数据交易平台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并按照政府部门整体监管、大数据交易平台具体监管的原则各自监管。立法中应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明确法律与行业规范的边界,授权大数据交易平台通过制定平台交易规则等行业规范的方式实行具体监管。
(二)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内容
1、交易主体
大数据交易主体主要包括数据买方、数据卖方和大数据交易平台,基于大数据交易平台在大数据交易中的核心地位和其监管职责,对于大数据平台的资格应由法律予以规定并由政府部门予以监管。作为与股权众筹平台同样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方平台,可以参照《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中众筹平台设立条件,规定大数据交易平台的企业性质、注册资本、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条件,并明确大数据交易平台对交易行为的监管职责,授权大数据交易平台通过制定交易规则等行业规范进行监管。
数据卖方、数据买方的资格,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之下可授权大数据交易凭证明确具体标准并予以审核监管。首先对于数据卖方、数据买方的范围,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鉴于大数据交易标的的特殊性和交易安全的目标,数据卖方和数据买方范围应限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个人不应成为大数据交易的主体。对于数据卖方和数据买方的具体标准,则应授权大数据交易平台通过交易规则明确规定并进行审核。
2、交易范围
大数据交易的范围事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与个人隐私的保护,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政府数据不同种类的数据,则应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第二章已经明确规定了政府数据公开的范围,对于大数据交易中的政府数据则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数据可作为交易标的依法进行交易。大数据交易承载着安全交易和保证数据自由流通的双重目标,对于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可以采用负面清单模式明确禁止交易、限制交易的数据范围,以“法无禁止即授权”为原则,允许负面清单以外的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自由交易。
3、交易价格
商事交易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样应当体现在作为商事交易的大数据交易之中,对于大数据交易中的交易价格,则应当完全适用契约自由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因而对于交易价格,不应通过法律予以监管。就数据交易而言,不同的数据获取来源决定了不同的定价机制。大数据交易平台可根据不同种类数据的品种、时间跨度、数据深度、数据完整性、数据样本及数据实时性的特点,确定不同种类的数据价格机制。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的定价系统中,实时价格主要取决于数据的样本量和单一样本的数据指标项价值,而后通过交易系统自动定价,价格实时浮动。数据交易的最终价格,由交易所撮合数据买卖双方,价格由卖方与交易所最终确定。
4、数据质量
数据质量不仅影响着数据的利用,也是交易双方最易发生争议和纠纷之处,是大数据交易的风险所在,因而确保数据质量对于大数据交易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数据质量具体表现在准确性、完整性、冗余性和一致性等各方面,而在数据生成、采集、传输和存储的诸过程都可能影响数据质量,这正是数据质量保证的难点所在,更应成为法律监管的重点。立法中应针对数据的清洗、整合、相似检测、质量评估、质量过程控制和管理等事关数据质量的各个环节,建立数据质量监管的程序,并确定各个环节中的监管重点。上述环节中,数据质量评估是提高数据质量的基础和必要前提,既能对应用系统的整体或部分数据的质量状况做出评估,又能帮助数据用户了解应用系统的数据质量水平,因而,立法中应明确数据质量评估机构的地位、职能和作用,并由政府组建数据质量评估机构或指定数据质量评估机构,作为数据质量的最终决定机构。
大数据交易在我国刚刚起步,并未形成规范的交易规则,大数据交易中存在着因交易主体、交易范围、数据质量不明确导致的内在的交易风险,对大数据交易进行法律监管,对于避免大数据交易风险、规范大数据交易行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大数据交易本质上是以大数据为标的的商事交易,数据的提供方和购买方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大数据交易平台也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基于大数据交易之商事交易的本质特征,大数据交易应以交易安全和数据自由流通为原则,尽快制定行政法规,确立自律监管与行政监管并行的监管模式,由政府部门和大数据交易平台分别承担监管职责,并按照政府部门总体监管、大数据交易平台具体监管的原则各自监管,同时立法中应明确各自的监管范围,明确法律与行业规范的边界,授权大数据交易平台通过制定平台交易规则等行业规范的方式实行具体监管。对于具体监管内容,则应针对不同的监管事项确定法律与行业规范分别监管的范围。具体如下:
(1)对于大数据交易中交易平台,应由法律规定大数据交易平台的企业性质、注册资本、人员及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条件,并明确大数据交易平台的对交易行为的监管职责,授权大数据交易平台通过制定交易规则等行业规范进行监管的方式。数据卖方、数据卖方的资格,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之下可授权大数据交易凭证明确具体标准并予以审核监管。
(2)对于交易范围,政府数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的数据可作为交易标进行交易。对于个人数据和企业数据,可以采用负面清单模式明确确定交易范围。
(3)对于交易价格,应本着契约自由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大数据交易平台可根据不同种类数据的品种、时间跨度、数据深度、数据完整性、数据样本及数据实时性的特点,确定不同种类的数据价格机制。
(4)对于数据质量,应成为法律监管的重点。立法中应针对数据清洗、数据整合、相似记录检测、数据质量评估、数据质量过程控制和管理等事关数据质量的各个环节,建立数据质量监管的程序,并确定各个环节中的监管重点。立法中应明确数据质量评估机构的地位、职能和作用,并由政府组建数据质量评估机构或指定数据质量评估机构,作为数据质量的最终决定机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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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i]贵院大数据交易所:中国大数据交易产业白皮书(2016)
EB/OL.2016-11-20. http://www.gbdex.com/website/view/aboutGbdex.jsp,26.
[ii]黄永勤. 国外大数据研究热点及发展趋势探析J.情报杂志,2014,33 (6):103.
[iii]穆会军. 国内大数据交易平台建设及交易情况的相关分析——以华中大数据交易所为例J.信息系统工程,2016 (9):123-124. 杨琪,龚南宁. 我国大数据交易的主要问题及建议J.大数据,2015 (2):1-11.
[iv]汤琪. 大数据交易中的产权问题研究J.图书与情报,2016 (4):38-45. 王玉林,高富平. 大数据的财产属性研究J.图书与情报,2016 (1):29-43. 王融. 关于大数据交易核心法律问题——数据所有权的探讨J.大数据,2015 (2):1-7. 梅夏英. 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J.中国社会科学,2016 (9):164-183.
[v]王忠. 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交易许可机制研究J.理论月刊,2015 (6):131-135. 刘洪玉,张晓玉,侯锡林.基于讨价还价博弈模型的大数据交易价格研究J.中国冶金教育,2015 (6):86-91. 陈筱贞. 大数据交易定价模式的选择J.新经济,2016 (18):3-4. 史宇航. 个人数据交易的法律规制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6,39 (5):34-39. 唐薇. 大数据交易会计处理问题研究J.财会研究,2016 (7):37-38.
[vi]N·博登海默. 法理学——法哲学与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72:243.
一、大数据交易的交易安全
[i]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第一条:希望通过本公约推动制定与推行大数据交易标准、交易安全、监管监察等规则制定,从而推进大数据交易的发展,形成相关技术与产业的创新,推动培育世界领先的大数据技术、产品、产业和市场;《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一条:为促进开放、透明、分享、责任的新商业文明,保障哈尔滨数据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用户的合法权益,创建、维护和谐的网络商业环境,制订本规则;《中关村数海大数据交易平台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数据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ii]《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第十九条:数据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数据交易服务相适应的条件,配备相关人员,制定数据交易规则、数据交易备案登记等管理制度,依法提供交易服务。
[iii]如《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第九条:交易所支付结算体系大数据买方可在交易系统储值、银联支付、微信支付、公司转账、第三方支付等。买家选择需要的数据支付金额,交易所扣除40%的佣金后余款进入卖家账户余额。卖家可以金额放在交易所账户,也可以提取到公司银行。
[iv]郑玉波. 法的安全论A. 刁荣华. 现代民法基本问题M.台湾:三民书局,1982:1-3.
[v]徐炳. 买卖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5:48.
[vi]丁南,贺丹青. 民商法交易安全论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20 (6):64.
二、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必要性
[i]如2016年8月19日发生的“山东徐玉玉案件”、2016年8月12日发生的“山东宋振宇案件”所引发的悲剧。
[ii]如:美国密歇根大学法学院,通过替换足够数量的学生,以改变中位数的方式,达到学院排名上升的目的,利用虚假数据赢取排名,导致大数据显示结果失真。
三、我国大数据交易法律监管的原则
[i]贵阳大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702公约
EB/OL.2016-11-05.http://www.gbdex.com/website/view/bigData.jsp.
[[ii]贵阳大数据交易所:中国大数据交易产业白皮书(2016)
[EB/OL.[2016-11-20. http://www.gbdex.com/website/view/aboutGbdex.jsp,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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