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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千建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修改版)

北京市千千律师所 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 2023-01-25

小编注

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上周五在微信公号推出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聚焦农村妇女权益与性别平等相关条款”推文发出后,引起了不少热心网友的关注和讨论,Ta们也向千千律师所提出了自己的修改意见。为更全面、系统地梳理相关修改意见,千千律师所团队再次认真研读草案全文,同时吸纳相关热心网友的修改意见,在上周推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几条修改意见,现通过微信公号再次推出,供大家提交修改意见时参考借鉴。

感谢您的参与,让我们一起促成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并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起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1月28日。
令人欣慰的是,草案第二章设置“成员”专章,用近十个条文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定义、成员的确认(取得)、成员的权利、成员的义务、成员自愿退出、成员身份丧失、成员身份的保留等热点难点问题,为该法真正注入了灵魂。
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及其前身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自2004年起即开展关注、研究和推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近二十年来积累了处理此类问题的丰富的第一手实践素材和实践经验,针对草案“成员”专章,团队成员经认真研读草案条文,发现其中也存在一些可以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地方。有鉴于此,我们特结合草案条文、机构经验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实际需求,形成了如下修改意见,供各位关注农村妇女土地权益话题的热心朋友参考。
意见提交方式
您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844232f701856153a09641d6)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flk.npc.gov.cn)线上提交意见,也可以将相关修改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征求意见)。请留意,征求意见截止期限为2023年1月28日。下面是在中国人大网提交意见的步骤:

1.点击网址进入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844232f701856153a09641d6)填写“省份”和“职业”后,可直接点击“进入”,进入到填写意见界面。

2.参考下文逐条完善版的修改意见,先在左侧目录选择具体条款,逐条输入对应的修改建议!记得点击提交哦!(注:请勿全盘照搬下文所列的参考修改意见,以免被系统以雷同为由合并只归为一条,您可根据情况酌情调整参考修改意见中的格式、字词或表述)

各条修改意见
1.草案第八条【权益保护】

【草案原文】国家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哄抢、破坏。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修改意见】建议本条第三款修改为: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再婚、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益。

【修改理由】鉴于现实中再婚女性及其所带子女在农村普遍受到歧视和排斥的情况,有必要将“再婚”也明确列入。
2.草案第十一条【成员定义】

【草案原文】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修改意见】建议本条修改为:

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或社区并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村民或居民,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指未享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机构正式编制内的财政收入和社会保障。

【修改理由】

(1)建议删除“或者曾经在”,因为容易产生歧义或不确定性。比如,大学生毕业后或因其他情形,户口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落户在城市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就可以享受到落户地的购房、购买社保、孩子入托入学或集体利益分配等优惠政策和福利待遇,如果同时还能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权利和待遇,这对于户口从未迁出且常年居住生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在农村需要履行的义务相对较少,但有些集体经济组织享受的权利很多,如果不以户口作为基本标准,很可能出现某些成员“两头得”或“两头空”的情况。

(2)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第一款中提到的“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作出明确说明,以避免在执行中只按字面意思进行狭义理解。司法实践中已有这样的案例发生,如湖南湘潭某村的一位女性,结婚后户口从未迁出,也一直居住生活在村里,但村集体以她是“出嫁女”为由不分配给她征地补偿款,她提起诉讼后,一审、二审、再审法院都以她夫妻俩“做粮油生意为生而不是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为由驳回了她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诉求。现实中,很多男性村民同样在外务工或自己做生意,他们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受待遇却丝毫未因此受到影响,这显然是一种男女双重标准,是不公平的,实质是对妇女的歧视。但从字面上理解,上述女性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来源确实是靠做生意而非种地,为避免实践中产生曲解,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其含义予以进一步明确。
3.草案第十二条【成员确认】

【草案原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

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生育、扶养收养和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一般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修改意见】建议本条修改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成员资格的取得,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确认:

(一)因出生且户口一直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含单亲母亲)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保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继子女关系、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迁移,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法定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三)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有关规定,申请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民主议事程序,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取得成员资格,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于符合第(一)和第(二)项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只公示确认,不作表决决定,并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修改理由】

(1)建议删除草案第一款,该款表述太过笼统、语义不明确,也不具有法律的严谨性和逻辑性。比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等因素,依法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逻辑上来看,是由“成员大会的成员”确认“本集体经济的成员”,那“成员大会的成员”又是由谁确认的呢?如果这两处的成员是一个群体,岂不是由成员自己确认自己的身份?由于成员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则必然导致多数人抱成团排斥少数人的合法权益。又比如,该法中的“群众认可的原则”不合适,该原则不能作为法律的规范,因为法律规定是强制性的,不能依据群众是否认可来确认。此外,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该是明确的、具体的,不适合用“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统筹考虑”等这种模糊的、富有弹性的、政策性的语言来规定,否则很可能导致该法中关于成员定义、成员资格的取得等规定在将来的实践中得不到落实或者引发相关争议。

(2)建议细化第二款,按户口、出生的原始取得,合法婚姻、收养、政策性移民等的法定取得以及申请取得这三种方式,对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这样规定具体明确,基本上涵盖了所有成员,为基层行政处理和司法实践也提供了可操作的依据。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进一步强调对于原始取得和法定取得的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不再通过表决决定,而是直接公示名单予以确认,以避免现实中以“多数决”方式侵害和剥夺少数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若对公示名单有异议,可根据草案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途径予以解决。
4.草案第十五条【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加入的成员】

【草案原文】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确需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该成员被视为同时放弃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该条。

【修改理由】该条内容已规定在建议的第十二条关于“申请取得成员资格”部分,单独规定此条容易引起歧义,导致将因合法婚姻、收养、继子女关系等法定取得成员资格的情形也按申请取得对待。
5. 草案第十八条【成员身份的丧失】

【草案原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

(四)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的;

(五)自愿退出的;

(六)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五项情形下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或者经与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

【修改建议】建议删除第(四)项,“已经成为国家公务员的”。

【修改理由】根据对草案第十一条【成员定义】的修改建议,已经将公务员作为排除要件予以规定,即在界定集体成员时,公务员即使户口仍在该集体,也不能被界定为本集体的成员,此处不必再做重复。更何况,只是成为国家公务员才丧失成员身份,这种表述也是不全面的,编制内的国家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的人,也同样应该丧失农村的成员身份。
6.草案第十九条【不丧失成员身份的情形】

【草案原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务工、经商、服役、服刑、就学等暂时离开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因此丧失成员身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丧偶、离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修改意见】建议本条第二款修改为:

将第二款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未婚、结婚、丧偶、离婚、再婚等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修改理由】在不少农村地区,常常以“出嫁女”或“外嫁女”为由,将大龄未婚女性、结婚、再婚女性也排斥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使这些女性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宅基地、承包地、征地补偿款、股权等的分配权。为避免这类现象继续发生,应将结婚、再婚女性也列入进去,即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成员不因大龄未婚、结婚、丧偶、离婚、再婚而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该条正好与草案第八条相呼应,第八条规定不因女性的婚姻状况的不同而侵害女性的成员权益,即不分或少分成员待遇,而该条则主要针对成员资格权的确认,也不能根据女性的婚姻状况或婚姻状况的改变而剥夺其成员资格。
7.草案第六十七条【与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衔接】

【草案原文】本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实施后视为有效。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

本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的成员确认,本法实施后视为有效。但与本法抵触的,适用本法规定。

【修改理由】自2014年,我国开始试点探索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2016年在全国全面推行,于2020年结束。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为此全国各省市先后制定了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方案或指导性意见。由于缺乏国家法律依据,这些文件对于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一是不统一,二是这些文件基本上均为非规范性文件,不具有约束力,一些村集体依然按照村规民约或传统习俗认定成员资格,如根据婚姻状况或婚姻状况的改变剥夺农村妇女及其子女的成员资格,有些地方则对婚嫁妇女予以认定,但对其子女及配偶的成员资格和待遇则是排斥的,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如广东、广西、浙江、山东、湖南、湖北等省份这类现象比较突出。按照中央文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将长期保持稳定,承包期限将再延长30年,如果这类群体的成员资格问题得不到纠正,Ta们将永久失去其合法的成员权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作为首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规定的法律,理应明确统一成员资格界定的标准,以规范和纠正现实中已经存在的错误或偏差,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平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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