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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访世纪之交的学术论战|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与实践对话实录

法科生之家 2024年11月27日 22:49

来源:“蓟门一体化刑事法讲坛”微信公众号,转载自:法学学术前沿


LLL法学学术前沿


“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与

实践对话”成功举办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内容提要

2024年11月19日,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主办、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承办的中国政法大学青年学术沙龙第三十七期“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与实践对话”暨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样态与认知模式研究”推进会在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教学图书综合楼719会议室顺利召开。本次沙龙主题引导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谢澍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郭志媛致辞。沙龙第一单元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魏晓娜以“刑事证明标准的两个维度”为题进行主讲;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杜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冠浩、中国法学会助理研究员王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薄亮与谈。沙龙第二单元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远以“证据确实充分的规范解释”为题进行主讲;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二级高级法官鹿素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汪珮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磊、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李艳玲与谈,本单元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曾新华主持。参与沙龙的还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涉外警务学院讲师刘玲胜军、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严泽岷、《证据科学》编辑刘奕君等青年学者,本次沙龙得到了校内外师生和实务工作者的广泛关注,共有六十余人线下参与研讨。

活动伊始,致辞人郭志媛教授指出,本次沙龙的主题是对证据法传统问题的回归,很高兴看到大家对刑事证明基础理论的再次关注和重新反思。今天沙龙所讨论的刑事证明标准,有观点也将之比喻为刑事证明理论研究的明珠,当年也曾引发较大的学术观点碰撞和学术思想激荡,想必大家都对今晚的沙龙有着浓厚的兴趣和极高的期待。


在沙龙的第一单元中,主讲人魏晓娜教授指出,在讨论证明标准之前,应该对证明标准有一个准确的定义。魏晓娜教授认为,证明标准是法官在做出有罪判决时应当达到的认识程度或者说心证程度。在理解证明标准时,有三点是需要强调的:首先,证明标准是做出有罪裁判的标准,无罪判决不需要标准。只要没有达到有罪标准,都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做出无罪判决。其次,证明标准是法官做出有罪裁判时的应然标准,不意味着所有刑事案件中都能达到这一标准,只是说在做出有罪裁判的时候要达到这一标准。最后,证明标准只是对证据整体最终情况的结果评价,不涉及程序。魏晓娜教授特别提到,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要回应很多学者对陈光中先生与其合作的那篇文章中客观真实观点的批评——客观真实会对程序产生负面影响。证明标准是无涉程序的证明结果评判,因此这种批评观点没有触及客观真实这样一个标准的实质。在明确了证明标准的相关问题后,可以从两个维度理解证明标准,即价值论上的价值维度和认识论上的认识维度。在价值维度上,可以把刑事诉讼理解为一场检察官的跨栏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像跨栏比赛一样越过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高有利于保障无辜,不利于惩罚犯罪,反之证明标准低有利于惩罚犯罪,不利于保障无辜。在认识维度上,证明标准的高低涉及人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够达到什么程度的哲学问题。东西方不同的主流认识论哲学根据对此不同的理解,形塑了不同的证明标准。


与谈人杜邈检察官结合司法实务经验,与大家分享了关于证明标准的几点体会:一是证明标准是提升司法办案实效的重要抓手。案件审查报告不能只有证据列举,而缺乏以证明标准为导向的证据分析。从司法实践来看,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差别较大,证明标准确实存在难以量化的问题。二是证明标准具有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渊源。唐律中有着“疑罪”的条目,“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宋刑统中也有着“事实无疑,方得定罪”的明确表述。三是研究刑事证明标准,要从民事证明标准和行政证明标准的角度进行比对参照。如民事诉讼存在“排除合理怀疑”的特殊标准,行政处罚存在“明显优势证据”的标准。四是证明标准体系有待完善。包括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如何区分,对“物”和对“人”的证明标准如何区分,言词证据合法性和实物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如何区分等。


与谈人吉冠浩副教授与大家分享了自己针对魏晓娜教授演讲的三点学习体会,并指出魏晓娜教授的相关观点中有两个特别闪光的地方。第一个闪光点是价值维度中对惩罚犯罪根据的论述,魏晓娜教授在文章中是从报应刑、预防刑的角度切入的。关于为什么可以对一个特定的人实施刑罚,魏晓娜教授在文章中指出,立法者一方面制定法律,另一方面又是法律实施的对象。第二个闪光点是魏晓娜教授展开认识维度时,采取了先讨论默认点的方式。这种方式使得大家在最基本的问题上取得共识,由此之后的讨论和对话才有可能。学习体会其一是证明标准是和国家司法改革的大环境相结合的。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里,证明标准呈现出一元的法律规定与多元的实践样态。其二是吉冠浩副教授联想到英国证据法教材中没有对证明标准进行量化,只是说以盖然性权衡为默认的证明标准,同时在控方负有证明责任时,提高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其三是吉冠浩副教授指出,如魏晓娜教授所说,客观真实论有着不可克服的障碍——法官无法通过实践对客观真实或者说过去事实进行检验。所以需要借助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标准,但典型案例呈现的却是这种主观标准的客观化。


与谈人王楷博士指出,20多年前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话题就比较热了,许多学者的观点针锋相对。法律真实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采取法律真实需要相应的司法环境为基础,至少以完善的正当程序、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为前提,而我国目前并不具备该条件。目前还是应当以客观真实为标准,至少是以客观真实为目标或导向来设定证明标准。否则,如果理论上对此有所退缩的话,那么立法上退一步,实践中再退一步可能就过于宽松了。此外,一些新型证明方法也影响证明标准的适用,比如特殊案件中的推定、抽样证明、综合认定或估堆认定等。这主要是由数字时代下,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等新型案件中出现的证据的海量性问题引起的,应当正视这种现象。同时,这些新的证明方法也对证明标准构成了一定挑战,可能实际上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负担以及证明所达到的标准,对此需要从理论上进一步研究。


与谈人薄亮检察官指出,在司法实务中,检察官、法官需要从证据审查到事实认定,再从事实认定到适用法律,而日常办案中经常困扰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就是在证据审查过程中如何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如何准确判断案件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因此,今天所讨论的准确理解和把握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也是司法实务工作者最需要去学习和关注的内容。同时,薄亮检察官分享了自己在司法实务中遇到的一个碰瓷案例,嫌疑人为出租车司机,其在驾驶过程中趁对方司机并线或者转弯等之机,突然加速撞击对方车辆制造事故,后隐瞒相关交通事故系其故意造成的事实,利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认定对方全责后获取车辆维修费、个人误工费等,因其在较短时间内驾驶多个不同车辆异常频繁发生对方全责的交通事故而案发。本案法律适用存在难点的同时,如何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判断每次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故意加速撞击发生还是对方违规来不及避让发生等),认定其犯罪行为次数等也存在很大难度。


在沙龙的第二单元中,主讲人孙远教授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对“证据确实、充分”进一步解释为三个条件。这三个条件的逻辑其实是很清晰的。第一个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实是实体条件。“事实”是定罪量刑的事实,也是犯罪构成要件对应的事实。第二个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是程序条件。怎么样调查证据,用什么程序调查才合法,用什么程序调查不合法,都是在程序法中规定的。第三个条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心证条件,实质上是对法官的要求,是经过法定程序对定罪量刑的事实进行证明后,法律要求法官所达到的心证程度。就第一个条件而言,根据与法规范关系的不同,事实可以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主要事实是和法律构成要件直接相关的事实,或者称为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法律构成要件不是直接的涵摄关系,但是可以用来推论要件事实的存在。辅助事实是和证据的证据资格以及证明力有关的事实。第一个条件中的“事实”指的是要件事实,毕竟对某一个间接事实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影响其他间接事实充分之后证明主要事实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第一个条件的理解应该是每一个单一犯罪人的单一要件事实都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就第二个条件而言,不能脱离程序去讨论排除合理怀疑,法官的正确思想只能从程序当中来。不同诉讼环节可能所形成结果都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但是由于程序要求的程度不同,排除合理怀疑的质量是不一样的。就第三个条件而言,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其实要做一个合理的限缩,限缩成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可能不一定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孙远教授认为,对于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只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就可以认定。

与谈人鹿素勋法官指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容易掌握,但法官对“充分”标准难以把握。而排除合理怀疑适用情形,可能更多地出现在证据不是太好的案件中。这种案件从正面思考“证据确实、充分”难以达成一致,但是换一个维度,从反面思考“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就容易达成共识。鹿素勋法官在实务中感觉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操作标准,对于实践还是很有价值的。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要综合判断,考虑证据之间有没有矛盾,存在的矛盾能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合理怀疑必须要有证据线索支持。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相比较,实践中感觉确实、充分标准要求更严格,因为通常有些案件有客观性证据或者目击证人,承办人会说证据确实、充分,不会再进一步讨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而一些证据不是很好的案件,合议庭通常会进一步深入讨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所以法官可能感觉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会更高。关于各位老师提到的三机关认识不同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基本的观点还是应当坚持统一的证明标准,今后的改革方向应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去收集、固定、整理、审查、运用证据。关于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证据证明标准的问题,现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个极端——一种情况是无法查实作有利于被告处理,一种情况是要求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实践中要根据优势证据进行认定,争议在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与谈人汪珮琳检察官介绍了自己办理过的两个具体案例。这两个案例的共同点在于唯一的直接证据都只能指向一种不确定的结果,不同点在于一个案例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另一个案例经过两次审理最终判决有罪。从中得到的启示可能在于,批捕与起诉的证明标准是不一致的,不同阶段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如孙教授所说取决于程序,包括调查程序,审查程序和审判程序之中的证据调查方式。第一个案件中被害人被诈骗后,录制了嫌疑人的录音,根据声纹库的对比,办案机关锁定了广东某地的嫌疑人。同时,第一家鉴定机构给出了认定同一的确定性结论,且该嫌疑人也曾经因为电信网络诈骗被刑事拘留过。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了该嫌疑人,但批捕后检察机关通过专业辅助审查,发现第一份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遂申请重新鉴定。第二份鉴定得出了倾向认定同一的不确定意见,这就要求补强这一证据。经过多方努力,检察机关从机卡历史、基站定位、监控录像、网络社交聊录等方向都无法实质补强声像资料鉴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检察机关甚至对嫌疑人进行了测谎,测谎结果显示嫌疑人说谎,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汪珮琳检察官怀疑是嫌疑人实施了诈骗行为,但还是做了不起诉决定,因为案件无法达到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第二个案件也是只有声像资料鉴定,同样是倾向认定同一的不确定性意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直接证据。但是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的物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补强,包括把涉案的48条银行卡信息和这个人前科犯罪时查获的4000万条银行卡信息进行碰撞,发现二者不是完全一致,但是是高度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最终认可该案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把握的十分严格。



与谈人杜磊副教授指出,孙远教授对55条第2款作了不同于传统的解读。一是,排除合理怀疑和证据确实、充分是什么关系,传统上认为两者是证明标准的一体两面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是证明标准的正向界定,而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明标准的反向界定。但在孙老师看来这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排除合理怀疑是狭义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内涵。二是,在55条第2款三项内容的定位上,孙老师认为第一项是实体标准,界定了证明标准的适用对象范围,第二项是程序标准,界定了证据的调查方式,第三项是狭义的证明标准,但传统上认为第一项、第二项是证据的客观性要素,强调的是证据的质和量,第三项则是主观性标准,强调的是心证程度。孙老师的解读一揽子解决了证明标准可否降低的问题,即证明标准的心证标准与证明标准的适用对象范围和证据调查程序是密切联系的,证据审查程序越严格,自然心证标准更高。这就解决了程序简化下证明标准是否降低的问题,死刑案件中证明标准是否更严格的问题。但是,杜磊副教授也表达了对此种解释路径的担忧。即孙远老师的解读侧重的是55条第2款前两项内容的前半部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中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中的“法定程序”,这也是孙老师将之分别称为实体要件、程序要件的原因。但是,这种解读忽视了证明标准的核心内容,即如何对证据进行整体性的分析、评价,如果指导办案人员达到心证标准,也与该条款希望通过主、客观要素明确证明标准的功能取向相悖。


与谈人李艳玲博士分享了关于沙龙主题的思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证明标准,是历史的产物,有着深厚的理论和实践依据,比较符合我国民众的心理期待或者说表达习惯,也有着像可操作性不强等方面的缺陷。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对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而且适用上比较混乱的问题。要改善这一问题,可能的出路在于增强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或者说实效性,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点在于加强相关案例的指导。未来可以考虑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有侧重地去增加相关案例的发布。

随后,魏晓娜教授、孙远教授和郭志媛教授分别对各位嘉宾的观点进行了回应。

魏晓娜教授表示,对于证明标准要和程序结合的观点,她是非常认同的。虽然证明标准是一种结果评价,但是它的运作是在程序中运行的,收集的证据最终都要在法庭调查程序中经受最终的检验。对于证明标准的理解不能脱离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实际上是对负有证明责任一方的要求。不能笼统地说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而是要进一步分析被告人是不是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人提出的是积极性抗辩,那么这时候要将初步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如果只是单纯地否定控方的指控,证明责任不转移,只要形成一个合理怀疑就成功了。另外,对于王楷研究员关于推定的观点,魏晓娜教授认为,在不法和有责的问题上可以有推定,甚至可以说是必须有推定,没有推定此时很难进行证明。但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问题上,很多司法解释其实并不是推定,只是推论。推论是自然推理的过程,和推定的区别在于推定存在推理链条的断裂和思维的跳跃。关于抽样证明,不能说抽样证明降低了证明标准,相反,抽样作为一种统计学方法本身是要反映整体情况的,作为一种手段它是要接受检验的,检验抽样能不能反映整体以及检验抽样程序上的其他问题。

孙远教授指出,杜磊教授的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心证条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化。客观化到最后的极致就是魏晓娜教授刚才探讨的数量化。实际上我国这么多年司法实践都对证明标准的客观化有着特别强烈的需求,但是在孙远教授看来这个需求是不可能满足的,规范再完备、再完善,都需要一个敢负责任的法官最后拍板。关于对被告有利的量刑事实,要不要适用更低的证明标准,是不是需要明确的规范依据,对此,孙远教授认为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郭志媛教授指出,其实很多当年主张客观真实的学者,到后来都慢慢修正了自己对客观真实的概念界定,实际上已经和法律真实逐步融合。郭志媛教授回忆自己在2012年看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修改时,认为立法机关实际上已经接受了法律真实的核心理念。此外,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二者实际上没有谁高谁低的问题,区别在于作为前提的认识论上。达到了最高的标准后,法官实际上是没有办法更加严格了,因为从认识论上这就是最高的认识标准。但是可以讨论把握上如何更加严格的问题,比如通过程序上的一些规则让证明标准好像更高一点。过往讨论时不赞成客观真实的原因主要在于,客观真实原来强调追求的是一个非常理想化的目标,从操作的角度讲是一个高的标准。就司法实践来讲,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对比较现实,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沙龙的最后,谢澍副教授重申了本次沙龙的意义,梳理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样态与认知模式研究”的未来研究计划,并再次对各位专家、同学的热情参与表示感谢。本次沙龙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落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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