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致中国媒体:请别再在受害者的伤口上撒盐了!

2017-09-14

作者 张倩

好消息:


橙雨伞最近正在招聘一枚靠谱的社媒实习生,整个编辑部都在焦急地等待那个满腹诗书才华没处使的你~


感兴趣的宝宝请点击文末的[阅读原文]查看具体招聘信息,我们等你哟!


国内媒体在进行涉性侵害报道、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报道时,常常因为法律意识的淡漠、保护意识的缺失,经常无意或有意的泄露了受害者的隐私,给他们带来了“往伤口撒盐”的二次伤害。


更不用说一些无良媒体刻意引导舆论,企图把矛头指向受害者:


而究其此类事件频发的诱因,除了新闻人伦理意识缺失、追求噱头引人眼球的意识作祟之外,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也是他们敢于触及“高压线”的主因之一。


而受害人要想通过法律对侵权者讨要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往往存在立案难、举证难,以及没有具体可操作的专门立法可保护等问题。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国外或境外的媒体同行,如果他们在传统媒体抑或新媒体上,在涉及性侵害报道中,披露被害人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泄露受害者相关隐私,法律上会对他们有何惩戒呢?


 台湾:单位和责任人一并受罚

 

2015年6月,台湾辅仁大学发生一起学弟对学姐的性侵害案件。之后,台湾“年代新闻台”在节目中邀請到受害人就读学院的社科院院长,出面对校方的处理方式做一些说明。

 

在节目录播时,该社科院院长的访谈內容,披露了受害人周遭亲友、同学等的信息,让观众由此可以得以辨识出被害人的真实身份。


辅仁大学社科院长夏林清(右)

 

随后,台湾“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对“年代新聞台”处以6万元新台币(约合人民币1.2万元)罚款。

 

媒体由于披露性侵受害人真实身份信息而被罚,是源于台湾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其中第13条第1项明确规定:宣传品、出版品、广播、电视、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不得报导或记载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资辨別身分之资讯。但经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检察官或法院依法认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具体罚则是:


1,广播、电视事业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处罚。


2,前项以外之宣传品、出版品、网际网路或其他媒体违反前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沒入前条规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处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处罚至履行为止。

 

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诉讼部主任赵辉认为,特别值得的注意的一点是,湾的相关立法中,除了对媒体机关进行处罚外,还特别针对具体责任人,制定了具体的罚则。这避免了“单位为责任人买单”的情形发生,有助于每个从业人员自我警醒。

 

据小晴案的援助律师透露,台湾立法对媒体的罚款是政府收,被侵害人还要另外起诉维权,不过有了政府处罚在先,个人维权就简单很多。



(小编注:“小晴案”——广西留守幼女小晴(化名)在父亲吸毒、母亲遗弃的无监护能力家庭中生存,今年大年初七之夜,被几名网约男子强行带到附近看山屋里惨遭强奸。)

 香港:罚款百万监禁五年


就在台湾辅仁大学性侵受害人,被“年代新闻台”节目中透露个人信息四年前,三名香港电视艺人,已经就有关“狗仔”媒体人,偷拍并骚扰他们生活,向所在的协会发出求助“信号”。

 

2011年 6 月,香港《FACE》及《忽然一周》两本杂志,因其摄影记者分別偷拍和刊登他們家中的私人生活照片一事,被香港三名电视艺人向协会投诉。


三名艺人(由右至左)黄宗泽、陈自瑶及王浩信于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投诉遭杂志偷拍

 

随后,他們在协会的支持和陪同下,向“香港个人资料私隱专员公署”投诉。在经过約 9 个月的细致调查后,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的“專員”,于 2012 年 3 月 28 日向外界发表有关的调查报告。

 

报告內容是,专员认为新闻自由和个人私隐权同等重要,而传媒采访新闻的手法一旦涉及收集个人資料,便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第 486 章)的管制。


 

该报告称:《FACE》及《忽然一周》两本杂志,此次透过拍照收集艺人个人资料(即生活照片)的手法,违反《条例》中要求个人资料須以合法(lawful)和公平(fair)方式收集的原则。

 

报告并提出如下重点:


(1)摄影记者利用长焦距镜头及放大器等器材,从远处偷拍 3 名艺人住所这种行为不符合有关艺人的合理私隐期望(reasonableexpectation of privacy)。

 

 (2) “公众利益 (public interest)”不同于公众的好奇心。艺人的私人生活在一般情況下,不涉及公共事务或民生等事项,不应仅凭艺人这身份便和公众利益扯上关系。”

 

针对此次事件,专员已根据《条例》向两本杂志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它們采取相应的措施糾正违反隐私的情況。有关措施包括刪除相关个人资料及制定內部指引避免再次违反私隐等等。


而上述报告中,被反复提到和引用的《条例》,即《香港公民个人隐私条例》,重新修订后的它,于2012年10月1日生效。

 

据小晴的援助律师透露,《FACE》及《忽然一周》两本杂志及摄影记者,之所以没有遭受更“严厉”的处罚,是由于事发时该修订后的《条例》尚未生效。

 

而根据其生效后的相关规定,一旦有人获得未经数据主体同意和知晓意图的数据并加以披露这些个人数据,获得增益为自己或另一人,或者给数据主体造成损失即属违法。一经定罪,可被罚款100万元及监禁5年。


 我国:约束力还远远不够

 

据悉,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新闻法,只能根据《侵权责任法》和6月1日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去“靠”。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专家认为,就《网络安全法》而言,更多的是侧重对“新媒体”或者“自媒体”做了制约,而对传统媒体而言,约束力显然远远不够。但法律的修改大多是一步步推进的,希望港台的相关立法,能成为我们的指引和借鉴。


据悉,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新闻法,只能根据《未成年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6月1日实施的《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去“靠”。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但遗憾的是比较宽泛。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新闻来源:http://www.storm.mg/article/204011

图片来源网络。

作者


张倩

北京青年报深度报道资深记者,长期从事法律和人物新闻报道,并以调查深度报道见长

 

点击图片,查看更多:


听说你一直在等实习生的招聘?橙雨伞来啦!


叔叔阿姨,可以别把我受性侵的事告诉全世界吗?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