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说她是家暴女,她说他是家暴男,法官该听谁的?| 技术贴
【编者按】
家庭暴力事件里,受害者大多是女性。很多时候人们以为女性不会反抗,但正如笔者在正文中写的那样“只有少数女性会恪守传统妻子的角色而默默忍受,大多数女性会反抗 ”。
反抗的方式上有语言反抗,也有动手的情况。但是受传统文化影响,女性的这种反抗是大多数男性所无法容忍的。
明明是受害者的女性,因为反抗了,最后却被反咬一口,成了那个先动手的施暴者!
为了更好的维护家暴案件中的受害人权益,如何辨别互殴案件中的施暴方和受害方,就成了重中之重。
家庭暴力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家庭暴力婚姻案件中,认定当事人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离婚损害赔偿;认定双方互殴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 7条的规定处理。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现实中的问题总是比法律规定的要复杂。
在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互殴情形的,实际上假的多,真的少。
如果没有经过专门的反家庭暴力理念、知识和技术的培训,法官面对真假难辨的诉讼主张,往往束手无策。
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归纳总结了对真假互殴案件作出判断必不可少的理念、知识和方法,供读者参考。
家庭暴力还是互殴案件?
判断真假互殴案件,首先要认清家庭暴力的本质。
家庭暴力,意思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它不同于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纠纷。
如下表所示,家庭暴力是家庭中一方为了控制另一方而实施,双方关系不平等,其手段是故意伤害、威胁或恐吓对方。
它侵害的是妇女、儿童和老人在家庭中的基本人权,是我国婚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明确禁止的,因此属于司法干预的范围。
但是家庭暴力中受暴女性并不必然骂不还口、打不还手。
家庭暴力受害人中,绝大多数是女性。
但是研究发现,家庭暴力发生时,只有少数女性会恪守传统妻子的角色而默默忍受,大多数女性会反抗。
有用语言进行反抗的,也有对打的,极端情况下,还有以暴制暴的。
但是,受传统文化中关于男女性别角色刻板印象的影响,社会能容忍丈夫殴打妻子,却很难接受女性以对打的方式进行自我保护。
在传统文化教育中长大的男性施暴人,也不能容忍女性敢于还手的举动,因此常常指责妻子是施暴方。
社会性别对女性应当是贤妻良母的传统角色的期待和定位,也影响了法官的观点,容易使其对敢于与丈夫对打的妻子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敢于反抗的妻子因此往往被归入家庭暴力互殴中的另一方。
因此,理解女性会选择抵抗、应该抵抗、有权利抵抗家庭暴力,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传统性别偏见的影响,正确对待互殴案件中的真正受害女性。
表/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类型
谁是施暴方,谁是受害方
1. 查清谁先动手
一般情况下,体力弱的人通常不会选择暴力手段来解决双方的矛盾,而身高、体重占优势,同时又有暴力倾向的一方,则容易选择用暴力手段来解决冲突。
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先动手的一方是施暴方。
2. 识别不同动机
行为动机决定行为性质。找出动机是识别互殴案件中的施暴方和受害方的最重要因素。
比如,在一起离婚案中,原告(妻子)陈述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用手护头,当时手上正好抓着一串钥匙,被告因用力过猛伤及左手手指,致骨折。
被告辩称:自己确实先动手打原告耳光,但原告抓住他的手指用力掰,并用手上的钥匙刺他。
在这个案件中,尽管双方在被告拳击原告头部还是打原告耳光这个问题上各执一词,但被告承认自己先动手打原告,目的是让原告闭嘴。这说明他的动机是为了控制原告,因此其实施的是控制性暴力。
而原告在遭到被告殴打时用拿钥匙的手护住自己的脑袋,以致钥匙伤及被告,这种举动通常是一个人突然遭受暴力袭击时作出的正常反应,其行为属于抵抗性暴力,是为了自我保护,并无控制被告的意图,因此是受害方。
3. 比较受伤部位
比较双方不同的受伤部位,可以获得识别施暴方和受害方的重要线索。
比如,如果原告的脖子上有一圈红色掐痕,而被告脸上、手臂、前胸或后背皮肤上有抓挠伤,事实很可能是被告掐住原告的脖子时,原告在窒息中使劲挣扎,双手乱抓乱挠,造成被告皮肤上的抓挠伤。
4. 追问细节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分析,对互殴案件的具体细节进行追问,是查清事实的有效方法之一,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则是查清事实的唯一办法。
5. 受伤较重的一方并不一定是受害人
在一方针对另一方施暴的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是经常受伤一方。
如果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或施暴方自认,则比较容易认定。难的是如果当事人均指称对方是施暴方,且都能证明自己受伤,此时,应当综合考虑在以往曾多次发生的家庭暴力事件中,谁常常受伤,谁受的伤更重,才能作出尽可能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
6. 观察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互动,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方面,施暴人可能在庭审中出现下列一项或多项表现:
(1)在庭审中或在调解过程中,霸占话语权,自己滔滔不绝,历数对方如何有过错才惹自己动手,而不让对方说话,或者在对方陈述时不断予以打断。
(2)向另一方提出无理的财产要求,例如一方要求另一方净身出户等。
(3)不承认殴打过对方,但承认对方曾经受伤的事实、承认双方之前有过肢体冲突、承认自己轻轻碰了受害人一下、承认在受害人主张挨打的那个特定时间段里双方有过争执。
(4)当庭贬低对方。
(5)否认自己施暴时,表现得吞吞吐吐,眼神游离,不敢直视法官。
第二方面,受害人可能在庭审中出现下列一项或多项表现:
(1)畏惧。受害人可能明显表现出对施暴人的畏惧。
(2)表情麻木、反应迟钝。需要强调的是,这不是受害人受暴的原因,而是其长期受暴的后果。
(3)记忆特别清晰或特别混乱。受害人可能对自己某次受暴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可以详细地描述整个过程;或者受害人可能只记得事情发生过程中的一些片段,而不记得自己受暴的具体时间和具体经过;受害人也有可能记不清事情发生的先后顺序,受害人还可能将自己受暴的记忆完全屏蔽了。
(4)委屈、易激惹、过度反应、不友好,甚至针对案件承办人也显示出敌意。
上述症状,都是受害人长期受暴后出现的创伤后应激综合症的症状。
7. 主动调查取证
很多时候,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取证,是查明事实和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手段。
比如,在一起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原告(妻子)在法庭上陈述其右臂被被告(丈夫)砍了一刀,现场无第三人。被告辩称原告是左撇子,当时打昏了被告后,又砍伤了自己,故意自残来诬陷他,目的是为了离婚。
主审法院注意到女方个子小, 不太可能有力量把男方打昏过去, 于是,就拿着病历去原告疗伤的医院进行调查。
结果发现,原来原告不止一次来这家医院治疗过殴打伤,当时的值班大夫对原告印象深刻,甚至知道她的伤是被她老公打的。大夫确定原告受伤为一刀,只是当时伤口太深,开裂严重,看起来像是掉了一块肉。
主审法院将接诊大夫的证言向被告出示后,被告哑口无言。
8. 更多地采用双方未成年子女的证言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第三方很难知晓,但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却是目击证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2款规定,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 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作为证人”。
家庭暴力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未成年子女就属于这类证人。
更多地采纳这类证人的证言,可以顺利查清事实,且施暴人通常不再抵赖,实践效果很好。
注:原文2013年发表在《人民司法》(应用)第一期。
作者
陈敏
法学和心理学硕士,以女性主义视角关注女性在司法程序中的体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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