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国发〔1978〕223号 197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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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211个团参战
国发〔1978〕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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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 中央军委
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待遇的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大军区、省军区、野战军,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1978年3月7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现对我军志愿兵的待遇,作如下规定:
一、志愿兵的政治待遇,如听报告、看文件、发书刊等,可按排职干部待遇。
二、根据工作需要,志愿兵提为干部时,年龄可适当放宽,但最大不超过35岁。批准权限。
三、志愿兵实行工资制与供给制相结合的制度。除由国家免费供给伙食和被装外,另按级别发给工资。
每人每月基本工资标准:一级36元,二级44元,三级54元,四级64元,五级74元,六级85元,七级96元,八级108元。
凡服役满6年的战士,按照志愿兵的条件需继续留队服役改为志愿兵时,一般定为一级。以后的级别调整,在全军干部级别调整时统一进行。个别确有特殊贡献的,可高定一级和提前晋级或越级晋级。
志愿兵定级、晋级的批准权限:一般由团一级批准;高定一级由师一级批准;提前晋级和越级晋级由军以上批准。
对现有的服役满6年以上的战士,按照志愿兵的条件需改为志愿兵的,第一次定级时,应根据其政治表现、业务技术水平和服役年限确定:服役第7至9年的,定为一级;服役第10至12年的;定为二级;服役第13年以上的,定为三级。定级以后,原津贴标准高于工资标准的,其差额予以保留,随着以后的级别调整和工资增加,抵销其保留部分。定级以后的级别调整,在全军干部级别调整时统一进行。现有的服役满6年以上的战士,凡不改定为志愿兵的,其津贴均仍按当年原标准不变,今后也不再按年限递增;他们退出现役时,仍按原服役满6年以上战士的退伍补助费标准,发给退伍补助费。
志愿兵的各种地区性、专业性的工资补助,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四、志愿兵的伙食费和粮食定量,按照同类义务兵的灶别和标准供给;被装等按所在军种、兵种的干部制式,照义务兵的标准供给。
五、志愿兵探亲和车船费报销:未婚的志愿兵,每年可准予探亲一次,除途中往返时间外,假期一般不超过20天,其乘坐车船席(仓)位的等级,按干部的规定执行。已婚的志愿兵按已婚干部探亲规定和车船费报销办法执行。志愿兵的亲属来队探望期间的伙食费由个人自理。
六、志愿兵的家属,原则上不随军。但年满40岁,仍需继续留队服役的,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家属可以随军,当地政府应准予落户。
七、志愿兵的困难救济,福利待遇,伤、残优待和牺牲、病故后的抚恤,均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办法执行。
八、志愿兵经组织批准退出现役转业的,本人要求复员回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符合退休条件退休的,分别办理转业、复员、退休手续,并按干部的有关待遇发给各种补助费。粮食定量和被装发放,均按干部的有关标准执行。
九、发放志愿兵的转业安家补助费、回农村的复员费和安家补助费、退休安家补助费和生活费时,其月工资额,一律按本人月工资(包括地区工资补助)加13.5元的基本伙食费计算。
十、志愿兵的管理,按义务兵的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本规定自1979年1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