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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康德的道德冲突

刘作 哲学基础 2022-09-24


摘要:为了维护法则、义务等概念的绝对必然性,康德把我们日常所说的义务冲突的现象解释为道德的冲突。道德冲突的实质是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与目前学界的解释不同,责任的根据可以被解释为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列举的内在的自由法权、物品法权、人身法权,以及在德性义务中的我们人格中的人性的目的和人的目的,这些责任根据一方面具有规范性,另外一方面描述了人的现实生活的必要条件。康德以某种严格的词典式的顺序展示这些责任的根据之间的优先性,给解决道德冲突提供了普遍性的标准。虽然这种解决方式在某些情况下会引起诸多争议,但是它有助于我们理解当代实践哲学相关理论的发展,同时也有助于我们反思我们的日常生活。关键词:德国哲学;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道德形而上学》;道德冲突;义务冲突

01

义务冲突还是道德冲突?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导论部分集中讨论了他对义务冲突的理解。“种种义务的冲突(collisio officiorums.obligationum[种种义务或者责任的冲突])就会是它们之间的关系,通过这种关系,其中一个(全部或者部分地)取消另一个。”康德使用的是虚拟式,他并没有说确实存在着义务冲突,而是说,假如存在义务冲突,那么义务冲突会是什么样的情况。按照蒂默曼的考证,康德在这里批判的是鲍姆加通(Baumgarten),康德在讲授伦理学时所使用的是鲍姆加通的教材。在鲍姆加通看来,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责任,由此责任的冲突是存在的,但是他又认为,最强的责任是真正的责任,这些责任是没有冲突的。康德接下来一句说明了他不同意鲍姆加通的理由:“既然义务和责任一般而言都是表述某些行动的客观的和实践的必然性的概念,而且两条彼此对立的规则不能同时是必然的,而是如果根据其中一条规则去行动是义务,那么根据相反的规则去行动就不仅不是义务,而且甚至有悖义务,所以,义务和责任的冲突就是根本无法想象的(obligationes non colliduntur[责任不能互相冲突])。”义务和责任的概念是康德伦理学的核心概念。康德在《奠基》中寻求和确立起道德性的最高法则,也确立起义务概念的必然性,这种必然性体现在它在客观上是由定言命令所规定的行动的必然性,在主观上是行动者对法则的敬重。行动的必然性和对法则的敬重是同一个义务概念不可分的两个方面,它们都表达了义务的无条件性。
如何理解这种必然性?康德在《奠基》的前言部分谈到建立纯粹道德哲学的必要性,其中一个理由是通常的道德意识都认为道德法则应该具有绝对必然性,比如“不要撒谎”这个命令,不仅对于人来说有效,而且对于所有的理性存在者来说都是有效的。如果要确立起道德法则的绝对必要性,那么就需要我们不能从经验的人类学而应当从纯粹理性那里寻求道德法则的来源和根据。法则具有绝对必然性,因为它来源于纯粹理性。法则所规定的义务也具有绝对必然性,其规范性不依赖于任何经验性条件。类似于“不能撒谎”这样的义务不能因其他的因素而违背它。如果我具有一个不能撒谎的义务,那么在相应的场合,我就应该履行不能撒谎这个义务,同时撒谎不可能成为我的义务。如果不能撒谎和撒谎同时成为我的义务,那么这就出现了义务的冲突。这种冲突意味着理性同时要求相互矛盾的义务,导致理性自身的不一致。
蒂默曼对康德关于义务冲突的表述有不同的理解。他认为,康德在说明义务的概念之后,接着用复数的rules(规则)说明义务冲突是不可能的,因而康德这里的义务是指与道德法则相关的命令,而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具体的责任和行动。并且他引用《伦理学讲义———维格兰提伍斯》(以下简称《讲义》)中的论述,指出在康德那里,“义务的冲突”要么是严格义务的“法则”冲突,要么是广泛义务的“规则”冲突。这种解读是为了让康德对义务冲突的理解与日常的道德直观保持一致。依照这种解读,当康德说义务的冲突不存在时,是指义务所对应的法则是不可能冲突的。这一方面保留了康德所强调的法则的普遍性,另外一方面并不否认在康德那里存在着我们日常所感受到的义务冲突问题。这种解读忽略义务与法则一样都是具有绝对必然性的概念,因而不管是在正式出版的《道德形而上学》还是《讲义》中,当康德说义务的冲突不存在时,这种冲突不仅仅是指法则不会相互冲突,而且也指由法则所规定的行动也不会发生冲突。这样才可以保持康德伦理学基本概念的一致性。
然而我们的生活中确实存在着类似于义务冲突的现象,康德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并作出如下解释:“但是,这很可能是责任的两个根据(rationed obligandi[责任的根据]),它们的这一个或者那一个不足以使人承担义务(rationes obligandi non obligantes[责任的根据不能使人承担义务]),它们在一个主体中或者在主体给自己指定的规则中结合起来,此时有一个不是义务”。康德使用转折词“但是”(aber)说明虽然他不承认义务冲突,但是他并不否认表现为义务冲突的现象。接着的代词“这”(es)可以理解为表现为义务冲突的现象。康德否认这些现象是义务的冲突,而把它阐释为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如果一个责任的根据与另外一个根据相冲突,导致其中一个根据不足以使人承担义务,相应的行动就不是义务。行文至此,康德已经表明了他的立场:存在着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是对我们通常所理解的义务冲突的一种正确的理解。接下来康德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如果这样两个根据彼此冲突,那么,实践哲学所说的就不是:较强的责任占了上风(fortior obligatio vincit,较强的责任取胜),而是较强的使人承担义务的根据保持着这位置(fortior obligandi ratio vincit,较强的使人承担责任的根据取胜)。”他批判鲍姆加通认为存在责任之间的冲突的观点,把这种冲突看作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之所以把这段话全部引用出来,是因为在康德正式出版的著作中,这是他唯一明确地论述义务冲突之处。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如何理解康德所说的责任的根据以及如果这些根据发生冲突,那么如何解决这些冲突?

02

道德冲突的核心概念——责任的根据是什么?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没有明确说明“责任的根据”到底是什么。蒂默曼在讨论这个术语时把它与《实践理性批判》的方法论部分结合起来,并推出以下结论:在康德那里,法权义务是本质性的义务,不可违背,因而道德冲突不存在于法权义务中,而只存在于德性义务中。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的方法论里提到要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则,即“仅仅给约束力提供一个根据的法则”与“事实上本身就有约束力的法则”。接着他举例说明这两种法则的区别,比如涉及人们的需要的法则是前者,涉及人们的权利的法则是后者。这里的类似之处是“给约束力提供一个根据的法则”中的“根据”,康德的表述是einen Grund zur Verbindlichkeit,从字面来说,是给约束力(责任)提供一个根据,它与“责任的根据”(Grund der Verbindlichkeit)是有区别的,后者表示约束力(责任)的根据。所以《实践理性批判》这个地方没有给读者提供理解“责任的根据”的直接提示,也不能从此处得出道德冲突是否存在于这两种法则之中的结论。
考察《讲义》中康德的相关论述,可以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他在§9集中论述了他对义务冲突的理解。这一节对义务冲突的论述与《道德形而上学》的论述基本一致,然而需要注意其细微的区别:第一,冲突体现在何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认为是诸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在《讲义》中,除了诸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之外,还存在着“责任根据与一个责任”之间的冲突;第二,康德在《讲义》中还提到“一个遵循义务的行动的诸根据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对比《道德形而上学》,康德此时把责任的根据与遵循义务的行动的根据看做是等同的;第三,《道德形而上学》没有举例说明责任或者义务的根据是什么。《讲义》作为学生上课的笔记,倒是举出一些例子有助于我们理解,他在这一段的结尾举例如下:“比如一个作为证人的兄弟,在他的情况中,真话与亲情之间存在着冲突”。这个例子看起来很像责任根据与一个责任之间的冲突,但是康德明确地把这个例子看做是遵循义务的行动的诸根据的冲突,即真话与亲情是责任的根据,它们之间出现了冲突。康德没有直接说如何解决这个冲突,他引入这个例子是为了强调不存在义务的冲突,而只是存在着义务的根据之间的冲突。换句话说,虽然义务冲突不存在,但是存在着作为责任根据之间的道德冲突。
在§17节康德详细分析了责任的概念。责任是一种按照自由法则的道德强制,是对人的任性的一种强制,这里面包含着自由法则和任性的被强制这两个因素。接着康德从责任的根据、责任的推动性根据(impelling grounds)、责任的消失以及责任的强制者4个方面具体论述责任的概念。在这一节,康德从义务概念梳理责任根据的概念:“义务总是包含一个责任的根据(ratio obligans),或者有义务去做遵循义务的行动的充分理由;然而与之直接相反的是责任的根据(ratio obligandi),即任何其他的理由,虽然它是不充分的,并且这个说明,即在冲突时,更强的道德理由获胜仅仅意味着,不充分的责任根据无法产生责任”。义务表达行动的必然性,包含着一个充分的责任根据,与这个责任根据相反的则是不充分的责任根据。责任根据有强弱之分。强的责任根据会产生责任和义务的概念,弱的责任根据则不会产生责任和义务的概念。因而康德没有忘记指出,在鲍姆嘉通那里,更强的道德理由获胜实质上是更强的责任根据获胜。
康德接着举例说:“如果作证不利于父亲或者行善者,并且后者拒绝我的好处,那么这些关系,孝敬的义务与感激,仅仅是与讲真话的义务以及作为责任的根据的普通的正直相违背的责任的根据。”这句话提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和上一个例子类似,都是真话和亲情之间的冲突;第二种情况是正直与感激之间的冲突。它们都是责任的根据在同一个场合出现了冲突,谁的约束力更强,谁就成为真正的义务。在§33节,康德讨论法则规定责任的不同情况,一种是严格的责任,所有的法权义务都属于此类,行动者没有选择的空间;另外一种是宽泛的责任,它规定着行动者的目的,而没有规定行动本身,因而行动者在实现目的时有选择的空间。接着他讨论这种空间是否可以被理解为例外,
比如在我的财产或者家庭受到局限时,做好事的义务就消失了。这是否属于宽泛的责任的空间问题。这个问题也回应了康德在《奠基》的脚注中提出,如果完全义务不允许因偏好而有例外,那么不完全义务是否可以因偏好而有例外的问题。康德的回答是,在任何伦理学的法则中都不存在这样的例外,因为伦理学的法则是具有必然性的法则。如果存在着例外,那就是责任的根据之间存在着冲突问题,即道德冲突问题。
在这一节,康德也举了一个例子来展示这种道德困境。他设想如下情景:一个对我善意的朋友陷入了悲惨的境地,我应该感激他,如果我此时刚好有一笔要还债的钱,债主很富裕,我不还债不影响他的财务状况,此时我是否可以把这笔钱用来帮助我的朋友?这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康德认为这里的道德困境是:还钱的责任具有绝对的约束性,“虽然它的责任的根据(回报),甚至考虑到公平,在此可能与债主的富裕……以及其他的责任根据相冲突,但是不难以决定哪一种根据失去影响”。这段话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地方,比如为什么考虑到公平,回报与债主的富裕可能有矛盾。它涉及康德对贫富差距现象的一些理解。本文暂时不讨论他的这些理解。与本文相关,他在这里两次提到责任的根据,
第一次明确说是回报,第二次没有明确说,在笔者看来,可以把后者解读为人身法权。在这个例子中,人身法权与感激之间存在着冲突,由于前者的约束力更大,因而在发生冲突时,行动者应该选择前者赋予的责任和义务。
在康德伦理学中,偏好和道德法则之间的冲突是很常见的冲突,二者的冲突是否可以看作责任根据之间的冲突呢?康德专门澄清了这一点:它们的冲突实质是低级欲求能力和高级欲求能力之间的冲突,不能与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并列。因为道德法则所颁布的命令是无条件的,感性偏好对道德法则的阻碍使得道德法则的实现依赖于感性偏好,因而道德法则需要抵抗来自于感性偏好的阻碍。这种阻碍是理性和道德法则需要克服的对象,与责任的根据无关。然而理性颁布的道德法则和感性的偏好都被看作是人的行动的规定根据,我们有必要把源于后者的根据与责任的根据区分开来,康德用拉丁文rationes impellentes(驱动性的根据)来表达源于感性的规定根据,以此区分二者。可见,责任的根据来自于理性,具有规范性。
从康德的论述和这些例子中,我们可以把责任的根据理解为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所举出来的一些法权以及与德性义务相关的内容。这包括生而具有的自由法权,它赋予我们在与他人交往中维护自己的价值,即做一个正派的人的义务。这一点可以从康德的表述中得到支持。康德认为,这个义务“将被解释为出自我们自己人格中的人性法权的责任(Lexiusti,正当的法则)”。做一个正派人的义务来源于作为责任的根据的自由法权。在私人法权范围内,人的法权赋予我们某种责任和义务,比如不能侵犯他人的物品法权的义务等:除了物品法权,人的法权还包括人身法权和采用物的方式的人身法权。它们都是人的法权的具体化,是相关责任的根据。在德性义务中,作为责任的根据,我们人格中人性的目的与人的目的分别赋予我们促进自我的完善和他人幸福的义务,具体包括不能自杀(与保存生命相关)、性愉快上的自取其辱(与种族的延续相关)等。康德已经把这些责任的根据系统地放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所以在“导论”部分没有详细说明。需要注意的是,康德在表述具体的责任根据时,有时候会把具体的义务也当作责任的根据。例如,如前所述,康德在《讲义》中把感激也看作是责任的根据。感激也可以表述为感激的义务,由于它是德性义务,没有规定具体的行动,所以把感激当作责任根据时,它赋予行动者做某种回报对方的具体行动的义务。因而康德的这些表述不违背义务之间不会出现冲突的立场。
考察学界目前对这个概念的研究有助于厘清它的含义。伍德(Allen W.Wood)虽然没有详细讨论这个概念,但给出了他的观点:“康德允许在两个责任的根据(或者有责任的理由)之间能够存在着冲突。换句话说,你有一个为什么做的严格义务的理由,与你有一个为什么不去做的严格义务的不同理由可能发生冲突”。他对责任的根据的理解,一方面比较宽泛和抽象,因为“为什么我要把做某事当作我的义务”从“根据”的含义就可以推出来,然而从他的观点中我们看不出责任根据与一般的根据有何区别,所以他自己都认为“我们应当想知道它是否真的告诉我们有信息的东西”;另一方面,他界定道德冲突的范围比较窄,他只是认为严格的义务存在着责任根据之间的冲突,而没有看到其他的义务也存在这样的情况。
笔者虽然不认同伍德对责任的根据的理解,但是他把这个概念看作是一个具有规范性的概念是具有启发性的。蒂默曼不认同这种纯粹规范性的解释,他认为,把责任的根据解释为人类所生存于这个世界的事实或者伦理学的原则都是不行的,因为前者不具有规范性,后者作为必然性的原则不可能产生冲突。因而只有把诸原则和事实放在一起才能产生冲突,“具体地说,当一个行动者正确地把一个伦理学的原则运用到一个具体的事例时,一个责任的根据就产生了。这个根据,即使是真正的根据依然可能无法产生一个现实的责任,如果行动者缺乏促进伦理学的目的的手段时,比如由于某些物理上、心理学上的,或者道德的不可能性”。责任的根据存在于道德原则的运用的层面,而不是在运用之前就存在着。即使责任根据存在,但是由于一些现实条件的限制,这种根据依然无法产生具体的责任和义务。比如亲人和陌生人都需要我的帮助,而我资金有限,只能帮助其中一个人时,帮助他人的义务就会因为现实条件而产生道德冲突。由于法权义务是严格的义务,不存在行动者选择的空间,所以法权义务没有责任根据之间冲突,也就不存在道德冲突的问题。伦理学的义务涉及促进相应的目的,实现目的的手段由于经验性的原因存在着冲突,此时,责任的根据之间存在着冲突,因而道德冲突只在伦理学的义务中存在着。
蒂默曼的理解启发我们,责任的根据不可能是纯粹规范性的,否则这些根据彼此之间不可能出现冲突,因而它应该既具有规范性,又具有描述性。我与他的分歧在于,责任根据是存在于具体的道德法则所赋予的义务之前,还是在这些道德法则运用于现实所产生的具体义务之后。如果是前者,那么道德冲突就存在于整个义务体系中,或者说存在于人的整个实践领域之中,不管是法权义务领域,还是伦理学义务领域。从康德所举的例子来看,道德冲突不仅存在于伦理学义务之中,而且也存在于法权义务之中。另外,无论是在《讲义》中还是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都是把道德冲突放在义务体系之前论述的。从这种写作顺序来看,道德冲突是整个义务体系所共有的现象,不仅仅存在于伦理学的义务之中。伦理学的原则涉及同时是义务的目的,这种目的是由理性赋予并需要我们维护和促进的。如何促进这种目的存在着现实的限制和具体的考虑,但是它不属于责任的根据,而属于行动者自由选择的范围。我在这个范围内如何选择不具有规范性。当熟悉的人和陌生人同时需要我帮助,而我只可以帮助一个人时,此时的责任根据是人的目的,与之相关的义务是促进他人的幸福。我帮助熟悉的人还是帮助陌生人,理性对此不会有强制性,也不存在规范性的要求。人的目的具有两个方面的属性:一方面,它是描述性的,表达人是有限的存在者,具有感性的偏好和追求幸福的倾向;另一方面,促进他人幸福是理性对行动者的规范性要求,因而它具有规范性。

刘作

03

如何解决道德冲突?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提到责任根据的强弱问题,强的责任根据先于弱的责任根据,但是他没有明确讨论判断强弱的规则是什么。这一点可以参考《讲义》:“在此规则是,更强的法则优先;如果诸规则冲突了,那么弱的规则成为例外。由此,不完全的义务总是服从完全的义务,正如几个不完全的义务超过一个不完全的义务一样;比如另外一个人的灾祸,即使是致命的,也不能迫使我负债或者在我父母挨饿时迫使我感恩。”在这里康德承认法则之间存在着冲突。实际上,他在这里引用的是鲍姆嘉通的观点:强的法则的规范性高于弱的法则的规范性。这涉及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完全义务的规则性(人身法权)高于不完全义务(帮助他人),第二种是多个不完全义务的规范性(孝顺与帮助他人)高于一个不完全义务(帮助他人)。然后康德正面表述了他自己的立场:“我们现在在此不能说同时满足两个义务是绝对不可能的,这些义务依然存在,即便它们无法得到履行;因为,正如我们已经说的,诸法则和诸规则不能彼此冲突;相反,存在着与另外一个义务的根据对立的义务的根据的相反的行动,导致二者不能同时存在,因为一个义务的根据比另外一个义务的根据更强,比如义务强于感激。”为了保持法则、义务等概念的绝对必然性,他否认诸法则和诸义务之间存在着冲突,但是他承认道德冲突现象,把这些现象归结为义务或责任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在如何解决道德冲突的问题上,他的处理方式类似于鲍姆嘉通,即法权义务的责任高于德性义务(伦理学义务)的责任,多个伦理学义务的责任高于一个德性义务的责任。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并未给出如《讲义》那样的规则,也许他认为解决冲突的规则是大家都知道的。从普芬道夫开始,近代思想家就强调法权义务的约束力高于德性义务的约束力。康德的创新之处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他把他之前的哲学家所说的义务冲突解释为责任根据之间的冲突;第二,他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按照词典的顺序提供了详细的诸责任根据。按照这种词典的顺序,法权义务的根据先于德性义务,在法权义务中,对自我的法权义务的责任根据即自由的法权先于私人法权。这种思维方式在康德的其他著作中也有所表现,比如在论文《论俗语: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不适用于实践》中,康德否认人民有革命的法权,因为防止国家的灾祸是无条件的义务。他接着举出另外一个例子,在遭遇海难时,我是否可以为了保全我的生命,而将另一个人从他的木板上推下来。康德指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因为保全我的生命,这只是有条件的义务(如果无需犯罪就能够做到这一点);但对于另一个并未冒犯我,甚至根本未陷我于丧失自己生命的危险之中的人来说,不剥夺他的生命,是无条件的义务”。康德在这里没有说明不侵害他人的义务为何是无条件的义务,以及保存自己的生命为何是有条件的义务。无条件的义务和有条件的义务分别对应着法权义务和德性义务,前者纯粹是形式的,不以任何目的为根据而对行动提出规范性要求;后者是质料的,以实现某些目的(自我的完善与他人的幸福)为行动的依据。不剥夺他人的生命属于法权的领域,保存自己的生命是不能自杀的德性义务,属于伦理学的领域。前者的责任先于后者,因而当二者冲突时,不能为了后者而违背前者,但是他的解释需要进一步澄清。如果我抢走他的木板,他幸运地活了下来,那么这是否违背了义务呢?康德肯定会认为这依然违背了义务,但是违背了何种义务?实际上这个例子还存在着另外一个责任的根据———物品法权。我抢夺他人的木板,违背他人的物品法权。因为这块木板是他人的所有物。如果在遭遇海难时,我和他碰到一块无主的木板,那么我是可以使用自己的力量来获取这块木板的。物品法权是严格法权义务的责任根据,优先于保存自己的生命。当二者冲突时,起作用的是物品法权以及它所产生的不能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义务。
康德严格遵守这种词典式的顺序,由此导致他在1797年《论出自人类之爱而说谎的所谓法权》中得出违背日常道德直观的结论:即使我们说谎可以拯救一个无辜者的生命,我们也不能说谎,“因为真诚是一种必须被视为一切能够建立在契约之上的义务之基础的义务,哪怕人们只是允许对它有一丁点儿例外,都将使它的法则动摇和失败”。他在这里把真诚看作是与契约有关的法权领域的义务,拯救无辜者的生命是帮助他人的德性义务。当二者的责任根据(契约和他人的幸福)发生冲突时,契约优先于他人的幸福,因而我们应该选择真诚,不管它会带来何种后果。费希特详细讨论了这个例子,他的理解与康德不同。在他看来,一个试图通过撒谎来挽救他人生命的人,其目的实际上是担心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胁,正当的做法是心平气和地劝说对方放弃伤害他人的意图,如果无法劝说,那就只能奋力保卫他人的生命,因为保卫他人的生命,就是在保卫自己的生命,“一俟人的生命处于险境,你们就不再有权利设想你们自己的生命的安全了”。他人的生命受到威胁,实际上侵害了不伤害他人生命的原则,这会导致每一个人的生命都受到威胁。分析至此,费希特对这个道德困境的解决方式比康德更好。但是道德困境与复杂的现实情况有关,如果我们根本无法反抗,反抗会导致自己死亡,撒谎则会保护他人和自己的生命,那么我们可以撒谎吗?费希特的回答是,此时我们依然不能撒谎,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但是死亡并不可怕,因为死亡不过意味着我们没有义务捍卫他人的生命,同时也避免了说谎的危险,所以“死亡重于说谎,并且绝不要说谎”。可见,与康德相似,费希特依然保留了不能说谎的绝对性,同样违背了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观。毕竟我们通常会认为,如果我们说谎可以保存自己和他人的生命,那么说谎是不得已的做法。
对于这个典型的例子,科尔斯戈德区分理想的环境和非理想的环境,指出在非理想的环境中撒谎是实现善的目的的手段。这种解读符合日常的道德直观,但是它产生了把康德的义务概念有条件化的问题。除此之外,她在《规范性的来源》中提出实践的同一性探讨义务的规范性问题,与解决道德冲突的问题有关。实践同一性是指行动者对自身是什么的反思。行动者是什么,在社会中承担什么角色,给予他按照什么样的法则来行动的理由。他具有什么样的身份和实践同一性是偶然的,他具有某种实践同一性和某种身份则是必然的。在诸多特殊的实践同一性中,道德的同一性是必然的。行动者作为一个自由的存在者,赋予自身和他人以价值,这种道德的同一性给予其他特殊的同一性以规范性。诸多实践同一性可能会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有两种形式:第一,特殊的实践同一性与道德的同一性相冲突,比如一个杀手的同一性;第二,特殊的实践同一性与道德的同一性没有冲突,但是它们在具体的情况下会导致冲突。第一种冲突可以解决,因为与道德同一性相冲突的实践同一性不具有规范性的力量,应当被放弃。第二种冲突确实存在着,尤其在个人关系中,这些个人关系包括作为某人的朋友、情侣等。一个人是目的王国的一员,同时也是很多更小的群体的一员。在通常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存在着冲突。她没有举出具体例子。不过在学界争议比较多的例子,即我是否有义务举报亲人的违法行为,比较符合这种冲突。从我是一个目的王国的成员的角度来看,我要维护目的王国的法则,即自由的法则,从我与亲人的关系的角度来看,我应该维护他的利益。此时特殊的实践同一性的规范性要求与普遍的道德规范性出现了冲突,我到底应该怎么办?或许在她看来,后者具有更强的规范性,但是为什么如此?她提出了问题,却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为什么你同普遍人性的关系常常比你同某个特殊个人的关系更加重要呢,对此,并没有很明显的理由……我相信,这就是为什么个人关系与道德之间的冲突会如此棘手的原因”。
黄裕生教授对道德冲突的问题也有独特的思考。在“普遍伦理学的出发点:自由个体还是关系角色”一文中,他提出区分本相和角色的存在论区分是普遍伦理学得以可能的观点。这种区分实质上是人的本体和现象这两种存在的进一步区分。人首先是自由的存在者,以维护自己和他人的自由为行动的原则,其次他也是作为现象的存在者,表现为自身与他者包括自然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受各种自然法则的支配。角色的存在关注的是自我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比如亲人、朋友等的关系。一种普遍的伦理学区分人的这两种存在,并把前一种存在作为后一种存在的规范性要求。人首先是自由的存在者,服从普遍的道德法则,接着才考虑自己处于何种关系中。当二者出现冲突时,人要以自由的存在者身份来规范和调节关系中的各种角色。当亲人作恶时,我处于自由的存在者与亲情这两种存在形式的冲突中,前者要求我反对作恶的行动,后者要求我维护亲人,即便他作恶。普遍伦理学的出发点是我作为自由存在者的身份高于作为亲情的身份,我应该为了维护公义而阻止作恶。关系的存在实际上是基于各种自然的因素,比如血缘、地域等。这种自然关系是描述性的,独自不能提供出具有规范性的普遍性原则。人的自由存在是规范性的,它运用到各种关系时会产生具体的规范性要求。我帮助朋友,因为我是自由的存在者,我把自己也把他人当作目的自身。自由的存在者之间不会产生冲突,但是由这些存在者在现象中的关系所产生的具体义务可能会存在冲突。依照康德的说法,这些冲突不是义务的冲突,而是义务的根据的冲突。亲人盗窃,我是否应当举报?于我而言,这是物品法权和亲情之间的冲突,此时,物品法权具有优势地位,我应当制止,甚至举报这种违法行动。
可见,康德对自由和现象的区分为当代学者的实践同一性和本相与角色的区分提供了理论基础。二者可以看作是康德道德哲学的当代发展。就解决道德冲突而言,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中按照词典式的顺序给出详细的责任根据,这一方面给解决现实的道德冲突提供了一个普遍标准,另一个方面区分了道德冲突与非道德冲突。我是否举报犯罪的亲人,属于道德冲突,因为它是物品法权和亲情(放入他人的目的范围内)之间的冲突。在有限的财力下,我是帮助熟悉的人还是陌生人,这种冲突不属于道德冲突,因为他人的目的让我产生促进他人幸福的义务,但是帮助谁在于我的选择,不涉及道德因素。同样在日常生活中,我如何规划我的未来,选择何种职业,诸种选择之间可能会存在着冲突,这些冲突也不是道德冲突。因为我人格中的人性目的要求我促进自身的完善,促进何种完善以及如何促进等具体的问题与责任的根据没有直接关系,与道德无关。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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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本文原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20年第一期,转载自纯粹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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