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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二审稿删掉的,监察法释义里补回来!

2018-04-09 综合新闻 监察践悟

本文图片来源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先看看监察法第47条的最终版


   第四十七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再看看监察法二审稿背景介绍


今年6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11月7日曾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草案第四十五条中:“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出,对于这一条款,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属内部工作沟通,建议本法不作规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提请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中,删除了草案一审稿中,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的表述。


再看看这几张图片



也就是说,当初在监察法二审稿删掉的,如今在监察法释义里补了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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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华视点、腾讯新闻、新京报、澎湃新闻等,特此感谢。

重点速读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今天上午在京开幕,提请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中,删除了草案一审稿中,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的表述。


今年6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11月7日曾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草案第四十五条中:“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出,对于这一条款,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属内部工作沟通,建议本法不作规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中,相应条款为第四十七条,具体表述为:“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今天上午在京开幕,提请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提出,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今年6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11月7日曾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

今天上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二审稿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出,对于这一条款,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建议严格规范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程序,经研究,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修改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并增加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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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监察法草案二审:留置后单位和家属均应被通知;增加规定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删除检方决定不起诉“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表述;技术调查措施采用范围删除“失职渎职”。

【监察法草案二审稿:留置后单位和家属均应被通知】监察法草案22日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今年6月,草案经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后,11月7日在中国人大网首次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次二审稿中关于调查人员采取留置措施后,通知单位、家属等规定进一步完善,修改为:“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将之前的通知“单位或家属”修改为“单位和家属”。同时将原来的“除有碍调查情形的”到底是什么情形,予以明确。(记者朱基钗、杨维汉)

【监察法草案增加规定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利】22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与之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增加了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财产合法权利内容:如“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搜查女性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的财务、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等。(记者朱基钗、杨维汉)

相关报道:

监察法草案:删除检察机关不起诉“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表述

新京报快讯(记者沙雪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今天上午在京开幕,提请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中,删除了草案一审稿中,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的表述。

今年6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11月7日曾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草案第四十五条中:“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出,对于这一条款,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属内部工作沟通,建议本法不作规定。经研究,建议删除这一规定。

今天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中,相应条款为第四十七条,具体表述为:“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监察法草案二审:技术调查措施采用范围删除“失职渎职”

新京报快讯(记者沙雪良)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今天上午在京开幕,提请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二审稿提出,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今年6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监察法草案,11月7日曾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草案第二十九条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

今天上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二审稿修改情况汇报中提出,对于这一条款,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地方建议严格规范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批准程序,经研究,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案件范围修改为“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并增加规定:“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再延伸阅读



来源自“监察践悟”小编对澎湃新闻、新京报、中国青年报等的综合整理


先来看看监察法草案最新修改之处


除了上述对于通知被调查人家属时限的修改,修改稿在3月13日提交审议的监察法草案基础上,作出了8处修改。下面一一列明。


第一、审议中,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中的不少规定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建议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原则在总则中加以明确。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小编注:草案第五条修改前稿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权责对等,从严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二、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有的代表在审议中建议明确,对被调查人以外的涉案人员,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小编注: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前稿为: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第三、3月13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对“留置”作出了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规定,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不过,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被调查人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性,那么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时,暂时可以不通知家属。

对于上述条款,修改稿作出修改,规定“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修改稿对草案第45条第二款进行了䃼充,即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了撤销案件外,还要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小编注:修改前稿为: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五、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代表建议,对留置场所的监督也应作出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置的方式。有的代表提出,该款第四项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属于监察机关作出处置之后的程序,建议移至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中统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有代表建议,增加有关退回补充调查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修改稿增加了对退回补充调查的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调查行为”和监察机关的“䃼充调查行为”更加规范,理清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体现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在法律上对“补充调查行为”既作出确认、又进行制约,进而提高监察行为的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久查不决、以及可能对被调查人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增加,使案件可以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第八、一些代表建议对复审、复核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限等予以明确。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小编注:修改前原稿为:第四十九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一些代表建议明确申诉的受理和复查的时限。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小编注第六十条修改前原稿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


看看修改之处的汇总全文和相关分析吧


3月16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各代表团举行全体会议,审议监察法草案修改稿。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新闻中心公开获取的草案修改稿显示,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原则被写入总则。
根据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监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稿对3月13日上午提请审议的监察法草案进行了修改。
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报告称,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中的不少规定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建议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原则在总则中加以明确。
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有的代表在审议中建议明确,对被调查人以外的涉案人员,也应适用这一规定。
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应在一个月内完毕,二次为限
监察法立法过程中,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备受关注。
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置的方式。
报告称,有的代表提出,该款第四项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属于监察机关作出处置之后的程序,建议移至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中统一规定。
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报告称,有的代表建议,增加有关退回补充调查时间和次数的限制。
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复核机关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监察法草案规定,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审和复核。
报告称,一些代表建议对复审、复核机关作出决定的时限等予以明确。
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明确申诉的受理和复查的时限
草案第六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
报告称,一些代表建议明确申诉的受理和复查的时限。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中青在线北京3月16日电(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亦君 胡春艳 卢义杰 实习生 李彬彬)今天上午,参加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各个代表团举行全团会议,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

  根据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修改稿对3月13日上午提请审议的监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修改。

  审议中,一些代表提出,草案中的不少规定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建议将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原则在总则中加以明确。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中规定,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有的代表在审议中建议明确,对被调查人以外的涉案人员,也应适用这一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另外,修改稿对草案第45条第二款进行了䃼充,即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了撤销案件外,还要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全国政协委员、全国律协副会长吕红兵表示,这些修改充分体现了对被调查人的权益保障,充分体现了对监察行为的依法监督,使法律规定更加规范和完善。

  修改稿把保障被调查人基本权益写进总则,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容错机制”在监察法立法过程中的重要体现。“我们在实践中常常发现,有一些改革者、探索者,可能在工作中有些行为介乎合规与违规、违规与违法、违法与犯罪界限之间,较难判断,存有争议,而经监察机关调查发现,并不触犯法律、构成犯罪,则应确认其清白,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让其继续正常工作,这也正是对其改革和探索行为的保障和维护。”吕红兵说。

  记者注意到,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留置场所的设置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代表建议,对留置场所的监督也应作出规定。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在监察法立法过程中备受关注。

  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置的方式。有的代表提出,该款第四项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属于监察机关作出处置之后的程序,建议移至草案第四十七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处理中统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在草案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另外,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有代表建议,增加有关退回补充调查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吕红兵认为,修改稿增加了对退回补充调查的时间和次数的限制,使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调查行为”和监察机关的“䃼充调查行为”更加规范,理清了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关系,体现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在法律上对“补充调查行为”既作出确认、又进行制约,进而提高监察行为的效率,避免案件久拖不决、久查不决、以及可能对被调查人限制人身自由时间的增加,使案件可以尽快进入司法程序。


新京报快讯(记者 王姝)自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启动以来,“留置”取代“两规”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焦点。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主席团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再度修改了“留置”条款。

  3月13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的监察法草案,对“留置”作出了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规定,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不过,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被调查人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可能性,那么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措施时,暂时可以不通知家属。

  对于上述条款,修改稿作出修改,规定“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上述关于通知被调查人家属时限的修改,是去年6月监察法草案提交审议以来(人代会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监察法草案),围绕“留置”作出的第二次较大修改。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监察法草案期间,曾对“留置场所”条款作出修改。

  除了上述对于通知被调查人家属时限的修改,修改稿在3月13日提交审议的监察法草案基础上,作出了8处修改。其中,在总则中明确写入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修改稿的监察程序章节还规定,不仅仅是对于被调查人,对于所有涉案人员,均“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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