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治平:道德与法律之争
“当道德被逐出法律、礼俗与国法全面背离之际,包括性道德在内的所谓“礼防”的松弛不啻是社会崩解的征兆。事实上,清末的社会确实是在一系列历史震荡之中分崩离析,不复存在。而且,在此震荡中瓦解的不只是政治的社会,也是社会共同体和文化共同体。”
道德与法律之争作者|梁治平(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
换一个角度,相对于清末的礼法之争,历史法学派主张的相关性或许更高。因为历史法学派强调风俗习惯的重要性,认为法律如同语言,均为民族精神之显现,这一点与强调礼俗和民情的礼教派立场显然更为接近。然而,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同时又具有明显的非道德特征。他们所谓法律,“并不是凭借自身内在道德权威而取得约束力的理想道德准则,而是扎根于真正民族精神的大众习俗”(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林译,页2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换言之,他们所说的习俗或习惯,是作为道德的对立物提出的。在此问题上,他们显然距自然法思想更远,而更近于法律实证主义,亦不足为礼教派之用。
上述情形的微妙之处在于,礼法传统中之法律,融合天理、国法、人情于一:天理体现道德价值,以伦理秩序导引法律秩序;国法显现君主权威,是具有合法性的国家暴力;人情接引天理,同时又引事实于法律之中,为生活中的多样诉求提供正当性,令法律更切近于伦常日用。这里,普遍与特殊、形上与形下,虽非一事但并不隔绝对立,而是相互依赖和补足。这与西方法律思想传统中超验与经验之间充满张力,自然法学说、法律实证主义和历史法学派鼎足而立、各据一端的情形判然有别。所以,法理派直接由道德与法律问题切入,以道德、法律范畴置换传统的礼、法概念,可以说是在传统的架构中破屋而出,不啻为一件具有革命性的创举。实际上,引据圣人语录不过是一种方便的策略,法理派提出的实质性论断,或隐或显地都是出于现代西方。
比如,资政院议员胡礽泰就说:“道德的范围宽,法律的范围窄,法律是国家的制裁,道德是生于人心的。所以关系道德的事,法律并包括不住。”这种论断隐含的原则是今人所熟悉的,比如,法律是最低限度的伦理;法律是附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故为他律,道德则发自内心,靠自律及社会舆论支持。进一步说,道德注重内在的情感和动机,法律针对的则是外部的行为。因此,法律对道德上事项,很难产生实际的效用。宪制编查馆编制局局长吴廷燮就说:“刑法之用,譬如药石,药石之投,纯视乎疾之轻重。若其疾并非药石所能为功,自不能不别筹疗济之方。犯奸之行为,全恃平居之教育,固非刑罚可获效也。”不过,这些论述似乎并不能将对方的主张驳倒。比如讲惩治犯奸为法律效力所不及,劳乃宣等就以和奸有夫之妇定罪之例相反驳。至于以制裁手段为法律与道德的界分,更是缺乏说服力。因为这种纯为外部的和形式的区分,不过是对现象的描述,并没有规范意义,它不能说明,就其性质而言,何者应被归入法律或是道德。视其为心灵的还是行为的而区分之,可以算是一种基于事物内在性质的分析方法,但是和奸之事,无论有夫无夫,涉及的都不只是情感和动机,而首先是行为。这样,问题又回到起点:究应根据何种标准来判定某种行为及其规范,属于道德范畴还是法律范畴。如果没有一种先验的或者基于事物本质的抽象而普遍的标准可以援用,剩下的就可能是一种历史的和文化的标准了。
实际上,岗田朝太郎就采取了一种历史主义的论证。他承认,早先人类社会,无论东西,并不区分法律与道德。洎乎十八世纪之末,“道德宗教法律之混淆,达于极点,其反动力,遂有划清界限之说”。延至十九世纪,“所有一般法律思想,无不以属于道德范围之恶事与属于宗教范围之罪恶,盖置诸法律之外”。而其现象尤以刑律中奸非罪之变更最为显著。“其余如单纯和奸、纳妾、调奸等罪,东西各国刑律中殆至绝踪。”姑且不论这一法律史叙述成立与否,以之为论证来指责旧律视无夫奸为有罪的规定犯了道德和法律混淆不分的错误,将不可避免地陷于自我瓦解的困境。即使当新刑律修订之时,“东西各国”已将“单纯和奸”之行为除罪,而归之于道德范畴,这与中国社会何干?历史文化不同,社会条件不同,道德观念法律制度也不同。如果不是为了撤废领事裁判权,又如果不是因为无夫奸之定罪与否成为“最为外人着眼之处”,中国人为什么要人为弃绝传统,改变社会上下遵行的规范呢?总之,要切实证明变法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就必须克服相对性,提出一种超越历史主义的理据。这个超越历史的理据,在当时,可以托之于“法律原理”。
十九世纪,法律实证主义蔚为大观,法律与道德无涉之说,其影响也达于极致。然而,法律与道德的对立与其说是一个可以观察到的事实,不如说是一个法律教义上的虚构。无论区隔立法和司法的分权体制,还是讲求形式理性和确定性的法律体系本身,都不足以维持法律的纯粹与自足性质。人们发现,在现代法律形式主义自足的外表下面,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伦理的因素依然活跃。而对这些法律中“非法律”因素的确认和强调,构成了二十世纪许多新兴法学思想的源头。当代最有影响的法学家之一,罗纳德·德沃金,正是在同实证主义法学和他所谓“法律理想的犬儒主义”的论战中发展其法律理论的,而他所要捍卫的法律的“理想主义”,简单说就是:“法律包含了并且服务于道德的目标这一见识。”(罗纳德·德沃金:《身披法袍的正义》“中文版序言”,周林刚、翟志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这里,道德主要体现为政治美德,如正义和平等,德沃金要做的,则是“把法律理论,当作政治之道德性的一个通过对制度结构的进一步界定而区分出来的特殊部分来处理”(同上,页37)。这种取向所指向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表面上看超出了清末道德与法律之争的范围,其实是揭示出潜藏于这场论争后面更深一层的对立和冲突,这一层对立和冲突涉及文明的根本。
近人王伯琦曾借用法国法学家狄骥关于准则法和技术法的区分,来观察和分析清末法律改制的性质。所谓准则法,“是强要社会的任何人遵守的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则”,而技术法,“则是在可能范围内用以确保准则法被遵守或实施的法则”(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页2、3。台北:法务通讯杂志社,1993)。前者为目的,如“摩西十诫”,或近世民法三大原则,后者是达成这些目的方法,如以强制手段保证遵行特定规范的刑法,以及各种程序法。以此观之,则中国传统社会的准则法并非刑律,而是刑律所要维护的社会价值和基本规范,即礼。礼所展现的,是一个合乎中国人理想的社会秩序,而要实现这种理想的社会秩序,其方法无外乎教化与刑罚。历史上的儒法之争,所争者不在理想的社会秩序本身,而在实现这理想的方法,即任德还是任刑,或者,应以何者为主。至清末礼法之争,情形则截然不同。这时双方所争的,是准则法,在技术法层面,反倒没有严重分歧。
以礼为传统中国社会的准则法,我们就很容易理解,为什么道德、法律之辨在清末能够激发如此激烈的论争。循着这一思路,我们也不难发现,源于近世西方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分,在其学术的、技术的含义之外,还有一层政治的、道德的意义。主张其分者,意在确立基于形式理性的法的确定性与自治性,进而保障个人权利;强调其合者,希望明白揭示法律所依循的政治道德如自由、平等,保证法的完整性和正确性。这些主张,无论分合,均不出近代自由主义分别公域与私域、注重个人权利的论域之外。换言之,西方近代的法律与道德之分,只有放在现代政治哲学及其道德基础的视界内,才能够得到切实的了解和说明。
法官德夫林勋爵相信,维系社会存在的不是政治理念,而是道德理念,因此,社会有权以强制性手段保护其道德,通过立法惩治不道德的行为。他进一步指出:
既存的道德对于社会福祉而言,就像一个好的政府那样是必须的。社会崩溃往往内因多于外在压力。不存在一般性道德的社会往往就会崩溃,历史也表明,道德联结的松弛往往是走向分崩离析的第一步,因此,社会采取与其维护政府或者其他根本性制度相类似的步骤去保持其道德法典的做法是正当的。(转引自支振锋:“译后记:刑罚的限度”,H. L. A 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页89。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6)
哈特驳斥了这种“社会崩溃论”。因为这种论说假定,存在一个严密无隙而且与社会同一的道德体系,以致对道德现状的任何改变,哪怕是其中最具私隐性质的部分,也将导致整个社会的瓦解。在哈特看来,这种假定并不成立,基于这一假定所作的论述,其实不过是一种拒绝改变社会现状的“道德保守主义”。(H. L. A 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页48-51)的确,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的英国社会不会因为某些性道德禁忌的松解而面临崩溃的危险,然而,这个夸大其词的“社会崩溃论”,在清末的社会背景下却并非虚言。这当然不是因为上述假定在中国社会里可以成立,而是因为劳乃宣辈的中国与哈特辈的英国所处的历史情境完全不同。当此准则法根基动摇、道德被逐出法律、礼俗与国法全面背离之际,包括性道德在内的所谓“礼防”的松弛不啻是社会崩解的征兆。事实上,清末的社会确实是在一系列历史震荡之中分崩离析,不复存在。而且,在此震荡中瓦解的不只是政治的社会,也是社会共同体和文化共同体。
梁治平,当代中国影响最为广泛的法学家之一。
法治,关涉着每一个中国人的生活与命运。
《论法治与德治》为梁治平先生积二十年研究力作,把中国的法治运动放在一个更大的历史和社会变迁的背景下观察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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