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东:《游戏规则的商业价值和法律保护逻辑》
《游戏规则的商业价值和法律保护逻辑》
作者: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
文澜资深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随着电脑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娱乐方式的转变,游戏产业日益成为当今社会的重要经济部门,庞大的消费群体也支撑起游戏的巨额经济收入,市场竞争也逐步激烈。从既往粗糙换皮、挂羊卖狗的低级模仿,市场跟跑者开始逐步将目光转向头部游戏产品的深层——游戏规则:众多规则相近但外在表现迥异的跟风作品充斥市场,游走于似是而非、感觉侵权又不容易证明侵权之间,令从业者、管理者和裁判者都难以厘清。本文尝试回归一般商业逻辑,界定游戏规则的法律定性,为分析相关案件提供一些帮助。
一、游戏规则的商品属性
从众多的同类竞争者中脱颖而出,成功的游戏必须具备足够的竞争力,或者是借助跨界联动以寻求拥趸追捧,或者是依靠新颖的游戏模式以吸引玩家“尝鲜”,归根结底还需回归到游戏产品的“可玩度”。可玩度本身并不是一个内涵及外延非常明晰的概念,笔者尝试从三个角度进行阐述:
1. 对抗性。不论是人机对抗,还是玩家PK,容易促使消费者深入参与并为之买单的游戏产品往往会在对抗性上做足工夫。单线程的游戏逐渐退出市场,往往基于其游戏规则一旦被玩家熟悉并破解后,娱乐性将极度下降。而一套成熟的游戏规则必须能够激发玩家的尝试欲望和挑战欲望,即使是游戏结果相对固定,其过程的开放性和变化性也会使玩家每次都能感受不同的游戏体验,不会在简单重复的操作过程下丧失兴趣。
2. 平衡性。同样,不论是人机对抗,还是玩家PK,其游戏过程的平衡与否也是消费者的重要评判标准。游戏过程过于简单、过于困难都会导致消费者的流失,而适当的任务机制、筹划机制、奖励及惩罚机制则会使玩家在游戏过程中逐步享受到成就感和归属感,并进一步投入精力和金钱,并转化为运营商的经济收入。如今,游戏规则的平衡性已经逐渐成为一款游戏是否成熟的试金石。
3. 交互性。如今网络游戏的大行其道,正是因为借助交互技术的春风,通过游戏过程中的相互交流和相互影响来提升其游戏的可玩度。即使是相对简单的单机游戏,也往往会加入与好友交互的场景和功能。游戏规则中加入交互元素,会使得游戏机制更加丰满,更能满足玩家参与游戏的自我实现目的。
以上是对游戏规则重要属性的归纳,其核心还是更全面地响应消费者的心理需求,最大限度地体现游戏的娱乐性,从而抬高玩家的留存率、付费率等经济指标,实现商业目的。可以说,游戏市场发展至今,大量缺乏内涵、徒有其表的游戏只是昙花一现,真正获取市场好评的游戏作品都在游戏规则方面有其可取之处。游戏规则的优劣已经成为游戏作品能否取得商业成功的重要体现。
二、游戏规则的法律属性
如前所述,游戏规则已经成为市场是否为游戏“买账”、“买单”的重要参考因素,它已然具备商品属性和商业价值,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就应该为其设定法律保护,从而使其获得市场奖酬。在此前提下,对其法律属性进行分析时需要关注以下几点:
1.游戏规则属于智力劳动成果。游戏规则并非自然产物,它有赖于开发人员从万千可能性中进行大量筛选,而且还需针对市场反馈不断进行调整、升级,过程中凝结了大量智力劳动。它不等同于科学规律,靠我们在日升月落的自然运行过程中进行归纳,而是需要在大量消费心理学原理的基础上加以演绎。而且游戏规则的设计空间较为宽泛,开发人员有足够的的创作空间去设计独特的游戏运行机制,不存在相对受限、不可越雷池一步的设计限制,因此保护游戏规则不会造成社会后续福利实现的阻碍。
2. 游戏规则不等于“思想”或“操作方法”。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拒绝保护思想,拒绝保护操作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中,不乏将游戏规则归为思想或操作方法的观点。诚然,简单的游戏规则可总结为“比大小”或“比多少”,较难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但需要关注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游戏规则都可以认定为思想或操作方法,它可能是对游戏元素的精心选择、安排、组合并从而构成表达,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我们不能机械地认为游戏规则是引导及约束玩家行为的方法,就将其归于思想或操作方法而摒弃对其保护。
3. 游戏规则可以构成竞争优势并形成权益。游戏规则可以在游戏过程中加以表现,这种表现可能因为广泛的用户群体、长期的游戏体验而形成一定市场辨识度。游戏规则的特殊编排完全可以形成消费者对特定游戏产品、特定游戏厂商的指向性关联印象,从而强化该产品、该厂商的市场竞争力。社会交易的过程,往往伴随着交易信息的传播和辨识,而游戏规则同样可以成为交易信息的承载主体。当游戏规则所蕴含的交易信息足以影响消费决策时,它完全可能构成竞争法意义上的权益。
在了解了游戏规则所拥有的法律属性后,我们在分析游戏规则相关案件时,就有了对应的保护路径与思路。
三、游戏规则的保护逻辑
在既往的司法实践中,围绕游戏规则是否应该受到保护的讨论集中在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本文尝试解释的、针对游戏规则的保护逻辑也将在上述两个领域展开分析。
1.著作权法保护
首先,受限于文字表述本身,游戏规则很容易被理解为“规则”而被视为思想。但与故事或影视剧的情节相类似,游戏规则推动游戏内容的展开、引导和约束玩家行为的特征,并不必然构成对其加以著作权法保护的障碍。如前所述,游戏规则并不是对事实或数据的简单复现,也不是高度概况的思想,它是开发人员基于“可玩性”基础对游戏元素的精心选择、安排、组合,蕴含了大量智力劳动。从游戏最底层的主题思想到最表层的具体呈现,并没有明确的思想与表达的界线之分,如果游戏规则对情节演进、角色交互、元素安排足够具体,达到“被充分描述的结构”的程度,则可以纳入表达的范畴。
其次,游戏规则不是简单的游戏说明书,不应认定为纯粹的操作方法。它的表现形式包括但不拘泥于玩家的操作指南,还具体运行贯穿于游戏呈现画面之外(如前文所述之任务机制、筹划机制、奖励及惩罚机制),还可能基于玩家行为而实时发生变化。游戏规则不是简单的人机互动规则,而是多个游戏元素相互组合并相互作用的集合,形式上应该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另外,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操作方法的立法初衷是,避免授予上述客体以保护后而造成对后续创作的限制,从而降低社会整体福利。而就游戏规则而言,游戏元素的选取、组合、安排并无定例,即使受到游戏类型的约束,但开发者仍然有足够广阔的创作空间去制定和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游戏规则。允许著作权法保护游戏规则,不会阻碍表达自由、技术进步和思想传播,对其加以保护符合相关法律逻辑。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如前所述,游戏规则具有商品属性,特定的游戏规则甚至可能因为其特殊的游戏体验而带来足够的辨识度和商业价值。游戏作品可能因为游戏规则而拥有较大的竞争优势,从而给经营者带来经济效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保护的经营者权益的特征。
对游戏规则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具备以下几个前提:
首先,该游戏规则的表现形式应具有较高的辨识度,能够和特定游戏产品形成固定联系并体现其个体特征。这里的辨识度要求,主要决定了该表达形式能否单独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如果辨识度较低、与特定产品结合度不够,则特定游戏产品的代表意义和商业价值就无法自然延及该表达形式。
其次,该游戏规则的表现形式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够被社会公众所识别并作出判断。当游戏规则能够传导有效率、有价值的交易信息,能够使消费者更轻易、更快捷地作出消费决策,降低交易成本,那么游戏规则就具备了商业价值并因此形成受法律保护的竞争权益。
再次,该游戏规则的表现形式应具有相当的美誉度。这主要基于商业逻辑:社会公众的消费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追求美好的过程,游戏规则的表现形式需要代表正向的、优质的消费体验,才可能最大程度地激发消费欲望。
结合以上三点,则可以解释特定游戏规则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逻辑。如果其他市场主体具有获利企图和攀附故意,模仿具有经营者权益的特定游戏规则,可以认定为攫取不正当交易机会的行为而应加以规制。
可以说,游戏就是一种公众娱乐商品,游戏规则已然成为这种商品的重要特征。对具有商业价值的游戏规则进行保护,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立法执法的价值导向。而就具体保护路径而言,我们应根据个案而做出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