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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税”见|葛洲坝下属再生资源公司巨额虚开案进展及行业税务风险分析

黄俊涛 中南律税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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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律税】中南地区首个“三师”税法团队,我们凭借“税务+法律”的专业优势,为客户提供一流的税务争议解决、涉税刑事辩护、税收规划、刑事合规、行政复议及诉讼、重大民商事诉讼等法律服务。    

2021年公告内容

2021年7月27日,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03996.HK上市地: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中国能源建设)在换股吸收合并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修订稿)中披露了涉刑案件情况及其进展。


报告期内,中国能源建设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涉刑案件均发生在葛洲坝环嘉及葛洲坝兴业公司体内,该等公司由葛洲坝全资孙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绿园科技有限公司控制,为葛洲坝的三级子公司,为中国能源建设的五级子公司。


1)2019年至2020年,中国能源建设下属五级子公司葛洲坝环嘉管理人员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


2019年5月16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作出《立案通知书》(武监立通[2019]18号),决定对葛洲坝环嘉原董事长陈熹的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2019年5月17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作出《留置通知书》,对其自2019年5月17日起实施留置。2019年6月14日,武汉市监察委员会作出《立案通知书》(武青监立通[2019]8号),决定对葛洲坝环嘉原总经理王金平的违纪和职务违法问题立案调查;同日,武汉市青山区监察委员会作出《留置通知书》,对其自2019年6月14日起实施留置。截至本报告书签署日,上述涉嫌违法犯罪被调查侦办案件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2)2020年9月,葛洲坝环嘉蚌埠分公司因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被判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845.72万元。截至本报告书签署日,上述50万元罚金已缴纳完毕。根据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葛洲坝环嘉蚌埠分公司的该等违法行为未引起较大规模群众不满,未造成较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也不存在影响到一定地区社会稳定等情形,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


3)202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葛洲坝下属五级子公司葛洲坝兴业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如下:“经对葛洲坝下属子公司兴业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兴业公司在该期间共计应补缴税款约1.86亿(其中,增值税0.92亿元,企业所得税0.94亿元),因兴业公司已于2018年5-7月补缴税款1.48亿元及滞纳金0.28亿元,实际还需补缴税款合计0.39亿元(增值税0.01亿元、企业所得税0.37亿元)及相应滞纳金;此外,兴业公司向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和什邡市兴华鑫热铸锻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7,322,825.75元、税额3,969,983.26元共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湖北省国税局已于2017年8月22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因刑事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税务机关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不作出处罚。”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日,葛洲坝兴业公司已全额补缴上述应补税款的全部本金及滞纳金,葛洲坝兴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事宜,尚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且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通知或检察院、法院的刑事程序相关通知。


4)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葛洲坝环嘉收到辽阳市公安局下发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葛洲坝环嘉配合调取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相关证据。截至本报告书签署日,葛洲坝环嘉未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收到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通知或检察院、法院的刑事程序通知。


此外,2021年5月,葛洲坝环嘉收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检刑检刑诉[2021]218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邱黎明(本案另一被告)在担任甘井子分局指挥调度室科员、指挥调度室一级警员期间,接受陈熹的请托,与其合谋,为葛洲坝环嘉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葛洲坝环嘉先后多次给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款物,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葛洲坝环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截至本报告书签署日,上述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尚未有明确结论。

2023年7月21日公布内容

以下内容摘自2023年7月21日《关于中国能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


报告期内,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受到的刑事处罚或调查合计4项,其中1项为刑事处罚,3项处于刑事程序中,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尚未收到人民法院下发的生效判决。具体如下:


1、葛洲坝环嘉蚌埠分公司(葛洲坝环嘉(大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


2020年9月2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 03 刑终2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葛洲坝环嘉蚌埠分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5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845.72万元;被告人王瑾(葛洲坝环嘉原常务副总经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梁大勇(葛洲坝环嘉蚌埠分公司原总经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葛洲坝环嘉2022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净利润占公司当期合并口径相应财务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5%,且葛洲坝环嘉目前已经停业,其对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怀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葛洲坝环嘉蚌埠分公司的该等违法行为未引起较大规模群众不满,未造成较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也不存在影响到一定地区社会稳定等情形,未造成社会恶劣影响;该等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因此,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葛洲坝环嘉蚌埠分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2、葛洲坝环嘉


(1)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葛洲坝环嘉收到辽阳市公安局下发的辽公(经)调证字〔2020〕150 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要求配合调取2015年至2019 年期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相关证据。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葛洲坝环嘉未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通知或检察院、法院的刑事程序通知。


(2)2021年4月29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书(中检刑检刑诉[2021]218号),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邱黎明(本案另一被告人)在担任甘井子分局指挥调度室科员、指挥调度室一级警员期间,接受陈熹的请托,与其合谋,为葛洲坝环嘉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葛洲坝环嘉先后多次给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款物,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葛洲坝环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上述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尚未有明确结论。


葛洲坝环嘉2022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净利润占公司当期合并口径相应财务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5%,且葛洲坝环嘉目前已经停业,其对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葛洲坝环嘉未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通知或检察院、法院的刑事程序通知,亦未因单位行贿事宜收到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且该等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因此,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葛洲坝环嘉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3、葛洲坝兴业(葛洲坝兴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202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葛洲坝兴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如下:“经对葛洲坝下属子公司兴业公司2016年6月1日至 2017年7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兴业公司在该期间共计应补缴税款约1.86 亿(其中,增值税0.92亿元,企业所得税0.94亿元),因兴业公司已于2018年5-月补缴税款1.48亿元及滞纳金0.28亿元,实际还需补缴税款合计0.39亿元(增值税0.01亿元、企业所得税0.37亿元)及相应滞纳金;此外,兴业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十堰福堰钢铁有限公司和什邡市兴华鑫热铸锻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7,322,825.75元、税额3,969,983.26元共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湖北省国税局已于2017年8月22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因刑事司法程序正在进行中,税务机关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暂不作出处罚。”


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葛洲坝兴业已全额补缴上述应补税款的全部本金及滞纳金。此外,就上述违法行为,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包括葛洲坝兴业员工在内的15名案涉自然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该案,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该案尚在审理阶段。


葛洲坝兴业2022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及净利润占公司当期合并口径相应财务指标的比例均不超过5%,其对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不具有重要影响。葛洲坝兴业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通知或检察院、法院的刑事程序通知,且该等违法行为未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因此,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的相关规定,葛洲坝兴业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不视为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上述刑事处罚或调查不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规定的上市公司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对本次发行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以上内容来源于陇上税语。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当前面临的税收困境与税收风险

一、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当前面临的税收困境

(一)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行业整体税负过重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与一般商品经营不同。一般商品的流通是从批量生产再到分散销售的过程,从集中到分散;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则是从回收再到销售,是一个从分散到集中的过程。受到行业特点限制,再生资源有80%-90%为社会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旧物资,在废旧物资集中的过程中,涉及到产废企业、个体回收户、收废企业以及用废企业。在这个产业链条中,中间环节涉及到的对象大多是“拾荒者”、“零散户”等群体,能够获得个体经营执照的并不多,更无法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这些零散人员来说,主动到税务机关缴税代开发票的意愿并不强,实操中基本上很难实现,收废企业难以从散户处取得用于抵扣进项的增值税发票。即便部分散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也仅能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收经营企业在地方政府给予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返还或者奖励后,增值税及附加税合计税负在12-16%之间,远高于大多数行业的平均增值税税负水平。

表3:重要行业增值税平均税负率表(2020)

序号

行业

平均税负率

1

农副食品加工

3.50

2

食品饮料

4.50

3

纺织品(化纤)

2.25

4

纺织服装皮革羽毛(绒)及制品

2.91

5

造纸及纸制品业

5.00

6

建材产品

4.98

7

化工产品

3.35

8

医药制造业

8.50

9

卷烟加工

12.50

10

塑料制品业

3.50

1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5.50

12

金属制品业

2.20

13

机械交通运输设备

3.70

14

电子通信设备

2.65

15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3.50

16

电气机械及器材

3.70

17

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4.95

18

商业批发

0.90

19

商业零售

2.50

20

其他

3.50

注:增值税税负率=应交税额/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售收入)×100%

(二)再生资源用废企业税收优惠力度小、适用条件严格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财税[2015]78号)中设置了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严格标准和条件,适用条件较为严格,政策覆盖面窄,只有极少数再生资源生产(用废)企业能够达到要求。如废钢铁生产炼钢炉料,纳税人要享受增值税优惠,其废钢铁来源和炼钢炉料的销售渠道均受有关部门出台的政策限制,这种将行业准入和销售渠道都进行限制才能享受税收优惠的做法,明显不合理,造成了行业内企业间的不平等竞争。

(三)再生资源用废环节税收优惠难以传导到回收环节的正规企业,导致“劣企驱逐良企”

就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税收优惠政策而言,仅针对再生资源加工环节,能够享受到税收优惠的只有用废企业。政策设计的初衷是依靠加工环节的税收优惠传导到回收环节的正规收废企业。但是,由于再生资源回收环节存在众多小散乱的流动商贩和非正规企业,这些流动商贩和非正规企业不缴纳相关税收,回收成本更低,市场上由此形成了非正规回收企业“无票价”和正规回收企业“带票价”两种价格体系,导致正规回收企业生存空间受到挤压,不少企业纷纷停产或转行,引发“劣企驱逐良企”现象。

(四)固体废物进口政策调整,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更加依赖国内废旧物资市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70号)明确“逐步有序减少固体废物进口种类和数量”,再生资源进口总量逐年下降。2020年11月24日,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公告》明确,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也就是说,用废企业未来只能在国内市场采购废料进行加工生产,无法再通过进口渠道取得加工废料。由于国内市场存在难以取得发票的问题,废旧物资进口环节的堵塞,加剧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盛行的“代开”发票问题,存在较大的税务风险,近年该行业也成为税务稽查重点行业。

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面临的税收风险

(一)风险一: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交易模式暴露虚开风险

市场交易模式因行业的不同而千差万别,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因其购销的特殊性以及受到税收政策的影响,交易类型也有其特殊性,目前行业常见的交易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交易模式一:自营购销模式

该种交易模式是专门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企业比较常用的类型,这类企业一般都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经营方式主要是由废旧回收经营单位派驻各地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发生废旧物资购销业务时,由企业统一接收和发出收购的废旧物资,资金上也是由企业统一收付,并对应开具收购凭证和销售发票,回收单位与用废企业不存在关联关系。

2.交易模式二:关联企业交易模式

该模式的操作方式是由用废企业投资设立一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收废企业),新设单位只为用废企业服务,对外负责采购废料和资金结算。收废企业与用废企业之间实质上是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存在绝对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

3.交易模式三:“两头在外”交易模式

该类经营模式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一般无传统意义上的自营业务,即不负责废旧物资收购,也不负责废旧物资销售。主要业务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与用废企业签订废旧物资购销合同,用废企业向其支付货款,回收经营单位留取购销差价后,将货款转至用废企业控制的私人账户再转给个体散户,回收经营单位向用废企业开具发票。在交易中实际货物由用废企业自行组织人员向个体散户进行采购,货物由用废企业自行安排运输。

4.“两头在外”交易模式中的“代开”引发虚开风险

上已述及,用废企业从散户处采购废旧物资时,存在进项发票难以取得的困境,该交易模式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发票问题。交易模式三中用废企业通过与回收经营单位合谋,取得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抵扣增值税进项以及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目的。用废企业对于增值税进项发票的需求,是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长期大量存在“代开”行为的直接诱因,也是目前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虚开刑事风险高发的“症结”所在。目前,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涉嫌虚开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票货分离”导致交易真实性存疑

“两头在外”交易模式中,多表现出票货分离的情况,回收经营单位在交易过程中,不参与货物的运输、入库、过磅等,货物直接由用废企业安排采购和运输。因此,税务及司法机关多认为回收经营单位与用废企业之间无真实的货物流转,不存在真实交易,认定涉案交易构成虚开犯罪。

(2)资金流转异常引发资金回流风险

在“两头在外”交易模式中,资金由用废企业转至回收经营单位账户,回收经营单位利用关联个人账户做“资金池”,将货款转到“资金池”账户用于对个体散户的货款结算。税务及司法机关认为该资金流转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存在资金回流的嫌疑。

(3) “开票费”的供述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之嫌

在行业内,回收经营单位给用废企业开具发票通常会截取一定的货款资金比例作为利润,这个比例一般在7%-9%左右,在该类案件的涉案人员一般会将这一比例供述为“开票费”,容易影响税务及司法机关认定为涉案交易是为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

(4)制作的过磅单、运输凭证等业务材料真实性存疑

由于回收经营单位与用废企业之间的交易材料都属于形式业务材料,因此很多企业在交易过程中不注重交易材料的制作,存在任意填写过磅单,运输凭证上车辆信息、个人信息不匹配等情况,从而导致整个交易真实性存疑。

(5)企业与散户之间的“挂靠”关系真实性无法厘清

在交易中,回收经营单位给用废企业开具发票,除了为散户“代开”发票之外,部分散户是挂靠在回收经营单位名下从事废旧物资的经营,但是很多情况下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挂靠无法得到税务及司法机关的认可,从而被认定为虚开交易。

(6)上下游企业涉嫌“虚开”,企业无法隔离违法风险

因为增值税是链条税,一个环节存在问题,必会传导到上游或者下游企业。税务机关在认定自己辖区内的企业构成虚开后,往往会发函到上游或者下游税务机关协查。另外,一个企业被法院判决有罪后,也会传导到交易环节上的其他企业。

(二)风险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所得税“扣除凭证”不合法暗藏涉税风险

再生资源行业中,由于大部分采购的废料都从个体散户处采购,除了难以解决增值税抵扣凭证的问题,所得税扣除凭证问题也难以解决。为了维持企业经营,回收企业不得不通过印制、填开其他凭证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不同地区形成了不同的做法,涉税风险不一。

1.废旧物资收购发票

2008年,财税[2008]157号文规定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此后,部分地区的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不再使用专用发票和收购发票,回收企业从个人散户收购废旧物资需要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进行税务处理。而部分地区虽取消了专用发票,但仍然保留了收购发票的使用,允许回收企业自行领购、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收购发票增值税税率为零。

该种经营模式下,回收企业在发票使用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首先,回收企业从个人散户手中收购货物不属于免征、减征和零税率的适用情形(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除外),不能开具零税率的发票;其次,目前仅就纳税人直接收购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时,可适用标有“收购”字样的凭证,而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不能适用,因此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对于回收企业而言,其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存在不得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风险。

2. 批准印制的收购凭证

实务中,考虑到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特殊性,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允许回收企业通过自印收购凭证开展回收业务,该收购凭证不能做增值税进项抵扣,但可以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收购凭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税征﹝2004﹞8号)规定,我市收购凭证种类分为两种,纳税人经国税机关批准印制的《印有单位名称的收购凭证》(以下简称“自印收购凭证”),适用于纳税人收购货物时自行开立,但不能做进项税金抵扣。

上述规定是为保障废旧物资行业持续发展的“权宜之计”,既消除了税务机关为个人散户代开发票可能产生的虚开等行政执法风险,又为回收企业使用收购凭证进行税前扣除提供了相应的依据。但是上述规定仍然具有一定的税法风险。首先,废旧物资收购凭证不能用于进项税金抵扣,回收企业在开展销售业务时,需就其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其次,随着财税[2008]157号的施行,中央层面关于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相关规定也逐渐废止(如国税函[2005]544号),各个地方也陆续取消了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废旧物资回收业务中统一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此种情势下,相关地区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管理规定的合法性存疑,适用地方规定的不稳定性增高。

3.企业私自印制收购凭证

实践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为了规避税收风险,不愿给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同时也未发布有关废旧物资收购凭证的相关规定,该地区的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为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得不以自己私自印制、填开的收购凭证作为记账凭证,相较于前两种情形,此类凭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的涉税风险更大。

END





黄俊涛|律师 会计师

武汉市律协刑委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事合规中心副主任

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

咨询电话13986083585(微信同号)

黄俊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华税,北京德恒等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致通振业税务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执业以来坚持深耕涉税法律服务,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涉税案件,公开发表税务相关文章、论文300余篇,论文曾多次获省经济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破产法学会优秀论文奖,多篇论文载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等刊物,法律产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涉税争议解决及税务合规管理手册》获律所“匠心精锐”奖,主理“中南律税”微信公众号。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委托的《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工作,武汉市律协《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法律出版社)《中国税务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等著作编撰,著有《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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