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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费、开票费、税点、挂靠费,都不能作为对外虚开的证据

中南律税
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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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公开发布对J货运公司的《税务行政事项处罚通知书》,有关事项如下:


案例


1.恶意取得虚开发票


(1)J货运公司实际控制人苏某阳刑讯供述:出于对外开具发票的需要,从上海、深圳的开票公司购买进项发票,买票费用 3%,通过支付宝付款;公司经营以来,所有的进项发票都是买的,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J货运公司另一成员陈某供述:苏某阳曾经让他拨打一个上海手机号码,询问开票价格并砍砍价,问的手续费是 3%。


(2)经查询金三系统发票信息:2016至2017年,J货运公司从多家公司取得3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0623.92元,进项抵扣共计183589.47元。


综合上述取得虚开发票信息,与实际控制人刑讯供述内容相互印证,因此,J货运公司认证抵扣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恶意取得虚开发票,目的是为了抵扣进项税额、少缴增值税。


2.对外开票不属于虚开行为


(1)J货运公司实际控制人苏某阳刑讯供述:以前跑过运输,知道个体运输户有时给货主客户拉货时没法开票,所以用J货运公司给客户开票,然后从中收取管理费;个体运输户以J货运公司名义联系业务,J货运公司与下游客户签订运输合同,下游客户把钱打到J货运公司的对公账户,其扣除管理费后,把剩下的运费转给个体运输户。


(2)李某海(J货运公司向H出版社、K出版社开具运输发票,业务实际承运人)在刑讯中陈述:“因为需要以开票方的名义签订合同,所以苏某(中间人)称只能挂靠在J货运公司,算上税点和挂靠费共8个点;因为实际提供服务的是我,J货运公司只是开票,扣除税点后肯定得将运费转给我,另外因为签订合同的是他们公司(即J货运公司),涉及到运输责任,可能会在税点的基础上加点其他费用,反正共8个点”。


经侦部门还取得了苏某梅、丁某青的证人证言,陈述内容与李某海类似。


(3) 经侦部门向下游受票方取得了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均证实提供了应税服务:H出版社储运部负责人张某杰、Z公司东区区域总监牛某峰的证人证言;


H出版社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运输清单、银行转款单据;K出版社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运输清单、发货清单及明细、银行转款单据;


Z公司提供的、其与J货运公司签订的《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发票、银行转款单据;G公司提供的、其与J货运公司签订的《郑州地区单身宿舍拆除工程项目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发票、银行转款单据。


(4)综上所述,个体运输户以J货运公司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其履约责任和风险收益的承担方是J货运公司,因此J货运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销售方:且J货运公司下游业务的合同签订双方发票开受双方、价款收付双方均是一致的;至于J货运公司从运费收入中扣除的费用,不管称为管理费、开票费,还是税点、挂靠费,都不能作为J货运公司对外虚开的证据。关政策依据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4第39号):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总局办公厅2014年07月08日)第二款:挂靠行为如何适用本公告,需要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第一,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


第二,如果挂靠方以自己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被挂靠方与此项业务无关,则应以挂靠方为纳税人。这种情况下,被挂靠方向受票方纳税人就该项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在本公告规定之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 2015第58号)第2条规定: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来源: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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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俊涛|律师 会计师

武汉市律协刑委会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事合规中心副主任

财税法律事务部主任

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

咨询电话13986083585(微信同号)

黄俊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先后就职于北京华税,北京德恒等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致通振业税务师事务所高级顾问。执业以来坚持深耕涉税法律服务,办理百余起重大疑难复杂涉税案件,公开发表税务相关文章、论文300余篇,论文曾多次获省经济法学会、财税法学会、破产法学会优秀论文奖,多篇论文载于《税法解释与判例评注》等刊物,法律产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涉税争议解决及税务合规管理手册》获律所“匠心精锐”奖,主理“中南律税”微信公众号。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委托的《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工作,武汉市律协《律师办理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法律出版社)《中国税务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等著作编撰,著有《出口退税实务解析与合规管理》(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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