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保险代理人误导销售致保险公司损失,保险公司也要担责?

张娜娜 李重托 上海金融法院
2024-08-25


因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对外赔偿而产生损失,谁来承担责任?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未尽职责造成保险公司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适当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存在未尽到培训、教育职责行为的,其自身应承担部分损失。


判决保险代理人在过错范围内担责,保险公司未尽责承担部分损失,对于净化保险代理人市场,规范保险代理人执业行为以及保险公司业务管理流程,均具有重要的引导意义。




张娜娜

综合审判二庭

四级高级法官

 李重托

综合审判二庭

法官助理


案情


2017年7月13日,某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高某作为代理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制定《某保险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2017年1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其各二级机构发布《品质管理办法》,规定凡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客户损失的,除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外,还应赔偿客户或公司损失,如因保单引起,应扣回该保单所取得的相应佣金利益。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高某代理或挂单在其他保险代理人名下的44份保单遭投保人投诉,投诉原因主要为误导销售,即高某夸大宣传保单具有贷款功能,导致投保人基于错误认识投保。投诉涉及的44份保单共计已缴纳保险费为514,902元,现金价值共计30,228.12元,两者差额484,673.88元。某保险公司针对该44份保单而发放佣金共计242,245.69元(该佣金分别由高某和挂名的名义保险代理人实际收取),其中某保险公司已收取的退还佣金197,295.49元,故剩余尚未退还的佣金为44,950.20元(其中高某代理销售的保单项下尚未退还的佣金为11,062.19元)。某保险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因其向案外人(共44人)退保产生的经济损失484,673.88元及退还佣金11,062.19元。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实际向投保人退还的保费超过现金价值部分的金额即484,673.88元可认定为某保险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根据《品质管理办法》规定,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从保单佣金部分优先予以抵扣,现涉案44份保单所产生的佣金共计242,245.69元,尽管其中有部分佣金并非支付给高某本人,但某保险公司可向实际收取佣金的代理人另行追索,故上述损失金额484,673.88元应扣除所对应的44份保单所有佣金242,245.69元,即242,428.19元为保险公司本案可主张的实际损失。


高某在向涉案44份投诉保单的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销售误导行为,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基本管理办法》以及《品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客观公正地向客户介绍适合于客户投保的保险产品,未尽到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已构成违约,由此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尽管高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在保单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基本职业操守、违反合同约定误导销售导致某保险公司产生退保损失,但高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短短几个月,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某保险公司亦存在核保不严、监管不力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某退还佣金11,062.19元,并酌情认定高某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1,214元。




二审裁判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过错行为难以监管,不代表保险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在责任承担上,保险代理人的主观意愿对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高某确实向涉案44份投诉保单的投保人进行了误导性宣传,未尽到保险代理人的基本职责,已构成违约,应当对由此给某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因违反合同约定销售保险产品所得佣金应当予以退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高某退还佣金11,062.1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在高某销售涉案保险产品之前,某保险公司虽然组织过保险代理人岗前培训,但是对于保险产品的相关功能存在未能准确传达给保险代理人的情况。


此外,高某在短短几个月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显然与某保险公司核保不严、监管不力有关,某保险公司对退保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在综合考虑当事人违约情况、过错程度的基础上,酌定高某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1,214元,裁量适当。二审法院据此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保险产品的多样化,更多消费者通过保险代理人购买保险产品。保险代理人数量逐年扩张的同时,也出现一些保险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培训不足的情况,不仅影响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也造成保险公司的损失。本案涉及因保险代理人的过错导致保险公司对外赔偿而产生的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该问题须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相关约定,以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各自的职责要求等方面予以分析。


 一、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开展保险业务,本质是民事代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二条亦作了相似规定。《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从规范层面看,保险代理人开展保险业务员活动是依据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受托开展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投保人三者关系中,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因保险代理人展业行为损害上述人员利益的,保险公司不能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最终自担全部损失。保险公司可在对外承担赔付责任后,向有过错的保险代理人追偿,这既可弥补保险公司自身损失,亦利于规范销售误导以及虚增投保等不良展业行为。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与高某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基本管理办法》以及《品质管理办法》亦对保险代理人违约情形及后果作了细化约定。高某因误导销售保单造成投保人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高某主张赔偿损失。


二、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进行误导销售,存在过错并构成违约


《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六条亦作出类似要求。《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明文禁止保险代理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违法行为。寿险保险产品作为金融属性产品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保险代理人从事寿险保险代理活动,应具备保险专业能力、良好职业操守。


本案中,高某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相关规定,未尽到保险代理人在受托开展保险营销中的基本职责。本案保险代理人因履责不当造成保险公司的退保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存在未尽到培训、教育职责行为的,其自身应承担部分损失


对于损失负担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具体到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但赔偿范围和金额应当与受托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根据监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也应尽到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义务。


在本案中,在高某销售涉案保险产品之前,某保险公司虽然组织过保险代理人岗前培训,但是对于保险产品的相关功能未能准确传达给保险代理人,岗前培训流于形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后续教育。高某在短短几个月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销售的问题保单比例如此之高,显然与某保险公司培训教育不足、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有关。故保险公司对于高某误导销售产生的损失,负有一定程度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判决保险代理人高某在其过错程度内向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更为公允。



案号:(2021)沪74民终529号

合议庭成员:符望 崔婕 张娜娜



编辑 | 郑倩

摄影 | 陈伟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上海金融法院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