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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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在线|垃圾桶起火焚毁路边车,赔偿责任谁来担?

路边垃圾桶深夜起火燃烧,导致停放在旁边的车辆被焚毁。起火地点处于监控盲区,事实真相难以查明,赔偿责任最终由谁承担?案情回顾张某系一家个体面店的经营者,在初冬凌晨熬制原料为大豆油、羊油、老干妈和豆瓣酱、八角、桂皮的汤料后,将残渣倒入路边的公共垃圾桶。不久,居住在旁边的时某因垃圾桶散发异味,遂将垃圾桶拖至路边停车位旁。大约半小时后,垃圾桶开始起火燃烧将边上停放的车辆焚毁。事发后,车辆的保险公司履行了理赔义务,向张某与时某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要求两人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涉案垃圾桶起火与张某往里倾倒残渣存在关联。而时某将垃圾桶随意挪动至涉案事故车辆旁边,也是导致涉案车辆烧毁的重要原因。两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应由两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两人各自分别承担6万余元的车损赔偿责任。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中经张某申请,调取事发时的相关路面监控视频。根据视频显示,事发当日凌晨1时27分许,张某将自带垃圾桶内的残渣倾倒于公用垃圾桶内。凌晨1时28分许,时某将涉事垃圾桶拖行至路口向西约40米处。涉事的公用垃圾桶被拖行超出监控视频范围。2时整,垃圾桶的位置上方腾起白烟。2时09分许,视频镜头内泛起火光。自时某离开垃圾桶之后,至2时09分许视频中出现确切的起火迹象,历时半个多小时,期间有多辆机动车辆及非机动车从垃圾桶旁经过。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事发时视频资料显示,从垃圾桶被拖动后至起火,期间半小时有余。由于此时起火的垃圾桶始终处于监控视频的盲区内,因此不排除在此期间内,另有他人将火种或其他导致起火的物质倾倒入涉事垃圾桶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根据常理判断,熬汤残渣不具有易燃性,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的汤料残渣易燃或有积极助燃的作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行为与起火存在关联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因张某的行为与火灾之间因果关系存疑,也将对时某的行为在本案中的性质以及其承担责任的结论产生直接影响。上海金融法院遂二审改判,裁定案件发回重审。后经重审,法院判决因保险公司主张二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请。法官说法主审法官
5月30日 下午 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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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在线 | 170余万!见证遗嘱无效律所被判赔偿,律责险赔不了?

经过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因律师执业过失等原因被判无效律师事务所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后以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申请理赔却遭保险公司拒赔拒赔理由是否合理有据?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如何防范律师执业风险?案情回顾➤
4月15日 下午 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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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在线 | 承保险种“张冠李戴”,保险公司该担责吗?

某运输公司欲为其特种设备投保就投保需求与保险公司进行微信沟通保险公司表示可以承保但保险合同却排除了特种设备责任现特种设备发生火灾被部分烧毁保险公司却以未投保特种设备险为由拒赔运输公司可否就设备损失主张缔约过失赔偿?案情回顾➤
3月19日 下午 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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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投资避坑指南(下)

证券、期货、资产管理等金融投资方式日益深入人们生活,为大家实现资产增值提供了更多渠道与更便利的形式。近年来,市场上类似“保本”理财、“套娃”理财......这样的投资产品层出不穷;此外,上市公司股份隐名代持、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资深老师”喊单带单等投资行为也引发了诸多纠纷。那么,这些名目繁多的金融投资产品靠谱吗?哪些投资行为会让投资人面临较大的风险呢?上期我们为大家带来了十大投资避坑指南(上)本期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许晓骁将继续带来十大投资避坑指南(下)为大家揭示十类典型金融投资风险的法律逻辑和应对方法许晓骁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现货交易所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发生损失怎么办?情景六非法交易风险某现货交易场所开发了“某行情分析系统”,通过网络方式开展贵金属和能源合约交易。其交易保证金和手续费都比国内正规期货交易所要优惠很多,但是实时买卖的价格和正规市场同步,客户以建仓形式集中下单,看似可以用较少资金博取超额收益。投资者林某被这种“高杠杆”交易模式所吸引,于是在该交易平台开设账户进行交易,最后发生大额交易损失和手续费损失。对这种交易模式,投资者应该注意什么?法官说法符合“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保证金交易”“无实物交割”等特征的交易行为,应认定为期货交易。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交易平台、经纪公司应赔偿交易者部分损失,交易者亦存在过错并自负部分损失。风险揭示投资者应警惕非法的类期货、类证券交易,此类交易不被法律认可。类期货交易一般具有标准合约、保证金、高杠杆、无实物交割等特征;类证券交易一般具有份额化、标准化、可转让等特征。该类交易行为不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部分交易场所还存在伪造行情、欺诈客户等违法行为。期货穿仓风险关注不及时,扩大损失谁来担?情景七强行平仓风险投资者鲍某持有的期货账户上显示其持仓风险率超过100%,期货公司多次通知其追加保证金,但鲍某要求在观察后续行情后再做操作,并未追加保证金。期货公司只能对鲍某期货账户所持部分合约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由于平仓指令下达的当天,该合约一直处于涨停状态,无法成交,导致风险进一步扩大。第二天该合约涨停打开时,期货公司被迫将其全部持仓平仓。该笔交易导致穿仓,鲍某已缴纳的保证金全军覆没,另外还要负担由期货公司垫付的穿仓损失。在这起交易事件中,投资者鲍某最核心的失误发生在哪一步?法官说法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防范市场风险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投资者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相应的损失应由投资者承担。风险揭示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后,依约有权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投资者应随时关注账户情况,及时补充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避免损失扩大。极端行情下发生穿仓时,期货公司垫付资金,客户可能需要承担超过保证金的损失。“老法师”喊单,一定稳赚不赔?情景八喊单带单风险张某在某交易论坛上结识了“期货高手韩老师”,并对其推崇备至。经“韩老师”介绍,张某在某居间公司指导下在线开设期货账户后,通过微信私聊以及“布局交流群”,跟随“韩老师”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发生投资亏损。张某为了挽回损失,不断追加投资以进入更为“高级”的投资群,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无法明确“韩老师”的真实身份,张某起诉期货居间人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会面临怎样的处理结果?法官说法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应当负有信义义务,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及时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上述情形中期货居间人明知“韩老师”存在“喊单带单”行为,仍与其合作开发客户,无视投资者权益保护,需赔偿张某部分期货交易损失。风险揭示投资者应警惕各类平台上的各种喊单带单现象,典型行为包括帮助开户、提供交易指南、鼓动进入更高层级班级、不断展示他人“战绩”等等。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应控制资金风险,谨慎追加投资,注意及时止损。私募基金份额转让后未在托管人处记载,基金买受人将面临多大风险?情景九登记迟延风险李某与孙某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转让李某在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享有的基金份额。孙某向李某支付了转让款,同时上述份额转让在管理人处进行了内部登记,但并未在托管人处记载。后因李某未履行对他人的债务,该基金份额被查封。孙某能通过法律手段索回上述基金份额吗?法官说法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要求进行份额登记。根据本案事实,基金管理人已经对孙某支付了转让价的基金份额进行了内部登记,故确认为孙某所有。风险揭示投资者受让取得基金份额,需要尽快办理变更登记,及时在有权机关或托管人处记载,防止发生“一物二卖”或被他人查封执行等情形,避免法律纠纷。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这种情形可取么?情景十股份代持风险日本国公民杉浦与中国公民龚某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由杉浦实际出资,并以龚某名义购买并管理某公司的股份。之后,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其后,双方因《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隐名代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合法有效吗?法官说法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协议违反《证券法》及相关监管规定,损害了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故应认定无效。就隐名代持后产生的投资收益的分配问题,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代持双方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进行合理分配。风险揭示与一般公司的股权代持不同,上市公司的股份代持可能因违反信息披露等相关法律规定,破坏市场运行的公共秩序而归于无效,所以涉及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文字
3月15日 下午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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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投资避坑指南(上)

证券、期货、资产管理等金融投资方式日益深入人们生活,为大家实现资产增值提供了更多渠道与更便利的形式。近年来,市场上类似“保本”理财、“套娃”理财......这样的投资产品层出不穷;此外,上市公司股份隐名代持、私募基金份额转让、“资深老师”喊单带单等投资行为也引发了诸多纠纷。那么,这些名目繁多的金融投资产品靠谱吗?哪些投资行为会让投资人面临较大的风险呢?本期我们邀请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许晓骁为大家揭示十类典型金融投资风险的法律逻辑和应对方法许晓骁上海金融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投资产品合同中的“保本保收益”承诺有效吗?情景一刚兑无效风险为了提高销售业绩,市场上一些金融投资产品的管理方往往会向投资者承诺产品“保本保收益”,如果产品在约定日期发生无法支付收益和本金的情况,相关损失由管理方弥补,或按照预期收益溢价回购投资者的基金份额,听上去非常诱人。购买这类金融产品是否如管理方所说的旱涝保收呢?法官说法如果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人,与受益人(投资产品购买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含有其他类型刚兑条款的合同,此类条款无效。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需引起注意的是,该类条款往往不在资管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风险揭示金融机构作为资管产品管理人提供的各类保本保收益承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主体,即使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保本保收益承诺一般也认定无效。投资者购买的私募基金“背靠大树”,一旦发生情况找谁索赔?情景二主体混淆风险某资管公司成立一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由该资管公司的实控人进行推广销售。在实控人具备较强实力的背书下,投资者周某因信赖实控人的资信和实力,认购了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控人直接向周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及相关服务承诺。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因目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导致周某遭受投资损失。周某能直接要求实控人赔偿自己的投资损失吗?法官说法虽然《私募基金合同》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周某签署,但结合实控人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案涉私募私募基金销售服务情况、实控关系等相关事实,该管理人与实控人之间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故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与其实控人需连带向投资者赔偿。风险揭示某些投资产品会以实力强、知名度高的关联方作为宣传主体,但在实际签约时,关联方下属公司往往才是产品合同上所载明的产品管理人。如果管理人的经营能力不足,赔偿能力又有限,那么当投资者发生损失时,因其与关联方之间缺乏明确的合同关系,往往难以得到实际赔偿。买入最高等级债券的基金,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情景三中途接盘风险投资者潘某投资了某支债券型基金,该基金的“投资限制”条款注明其投资的信用债评级应不低于AA(偿还债务的能力很强,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不大,违约风险很低)。后来因市场变化,该基金持有的两支债券评级从AAA下调到BBB+(偿还债务的能力一般,受不利经济环境的影响较大,违约风险一般)。但是潘某在购买该基金时,却无人告知此事。最后,这两支BBB+评级的债券无法按期支付利息,构成实质性违约,造成基金亏损。在这种情况下,潘某能否要求基金公司赔偿损失呢?法官说法潘某是该基金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该基金采用摊余成本法作为估值方法,基金每天公布的净值并不能实际反映出其当天的实际市场价值,而仅仅是一个“债券买入价格叠加每日利息金额”的理论计算值,这导致潘某并不清楚其买入该基金前本产品存续期间的变化情况;而且基金公司与潘某签订合同时,未告知该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风险揭示受让基金产品的投资者,应当关注产品存续期间的资产风险变化,而非仅关注产品成立时的资产情况,避免“接盘”高风险产品。投资者在购买此类产品前应当要求管理人作相应的风险披露,了解产品具体情况,根据自身对风险的判断作出决策。投资多层“套娃”式金融产品产生损失,投资者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情景四层层嵌套风险投资者赵某购买了某一资管产品,管理人又将该产品投入其他资管计划,形成了两层甚至是多层的嵌套现象。此类底层资产或者投资链条上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可能导致赵某受到损失。如果赵某真的发生损失,应该向投资链上的哪一方主张权利呢?法官说法投资者发生损失时,认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向与其签订资管合同的管理人主张权利。而在资管产品“层层嵌套”的情况下,投资者对中间层级或底层资产的权利主张存在一定法律障碍。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管理人怠于履行义务的,投资者可依法向后续层级资管产品的管理人代位行使相关权利。风险揭示投资者应警惕结构过于复杂的产品。产品层级越多,管理人对底层资产的掌控力越弱,投资者的知情权就越难得到保障,主张投资损失时也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此外,产品层级过多,也会影响到投资者的诉讼主体资格。资管产品迟迟无法清算,投资者该如何应对?情景五清算僵局风险某资管产品的投资对象为某地的文旅地产项目,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者钱某购买了该产品。期间,地产项目开发遇到障碍,进展迟缓,资管产品到期后,管理人对产品期限进行延长,在延长期内,管理人仍没能按约支付钱某收益回报。钱某遂向资管产品管理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管理方则认为该地产项目尚未完工,投资者是否受到损失暂时无法确定。法院会支持钱某的诉求吗?一旦遇上这类合约到期后迟迟不能清算的的金融产品,投资者应如何应对?法官说法通常而言,投资者在资管产品中的损失应待产品清算后才能明确。但是,如果管理人怠于清算,投资者就可以要求履行清算义务。如果有其他方法可以确定资管产品亏损程度的,法院也可以在诉讼中确定投资者损失,并根据管理人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风险揭示投资者对资管产品约定的投资期限应有客观认识,资管产品无法清算的情况屡见不鲜,最后往往导致投资无法及时收回,陷入纠纷僵局。投资者应重点关注投资期限与投资项目的关系,避免“期限错配”引发的流动性风险。此外还应关注投资形成资产的安全性、财产的独立性以及相关保障措施能否落实。未完待续
3月14日 下午 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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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在线 | 房屋被淹,公众责任险对业主在外租房的费用赔吗?

因物业管理不善小区业主房屋被淹不得已另行租房物业公司赔付了业主包括租金在内的一系列损失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合同约定免赔的“间接损失”产生不同看法保险公司能否因此对租金免赔?案情回顾上海闵行某小区住户房屋厨房内的进户水表水管前侧断裂,造成房屋漏水进而导致房屋受损。业主因家中漏水不能居住,在外租房居住,期间产生房屋租金损失。经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付了业主室内装修、在外租房费用、鉴定费等共计107,154元。物业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对物业公司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以及因事故涉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有两处约定了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分别表述为“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间接损失”。物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110,604元以及律师费损失20,000元。物业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为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本案租金损失不属于上述约定的停产、停业损失,不是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囊括在内。在外租房的租金是涉案房屋浸泡受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租金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并不是因漏水造成的客厅、餐厅、厨房、过道、卧室区域装饰装修受损的直接财产性损失。即便未发生涉案漏水事故,案外人也可能在外租房产生租金支出,故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一审法院在扣除保险金免赔额后,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0,104元,对律师费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租房费用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间接损失是一个富有多重涵义的概念,实践中对于间接损失的解释存在不同的认知和理解,依据不同的判断标准可能产生不同的解释,应依据双方的具体约定来进行判断。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并未就间接损失进行完整明确地解释或界定,而对于双方关于“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之约定,无法得出租金为其同类损失之解释。故上诉人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即为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内的间接损失,由此产生不利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吴剑峰综合审判三庭四级高级法官免责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保险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对免责条款的合理适用有赖于条款本身约定的清晰准确。然而,实践中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因存在较多专业术语,对普通人而言理解有一定困难。本案免责条款中的间接损失作为专业词汇即缺乏明确释义,其内涵与外延无法通过词语语义本身进行解释,而在法律规定、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亦未对其理解形成共识。根据不同的界分标准,涉案合同条款中“间接损失”存在两种以上的不同理解。如果以是否受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为标准,那么本案中的租金损失因未直接受漏水这一侵害行为作用,属于间接损失;如果以是否为现有财产的减损为标准,则租金是实际产生的损失,即为直接损失;而若以因果关系的远近为区分标准,则损失的性质判断更具不确定性。依双方合同具体约定来看,租金损失作为费用损失,无法涵摄于“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之约定。因此,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当间接损失的含义理解为可得利益损失时,涉案租金支出因并非将来可收获的利益,而系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合同所指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此仍应予以赔付。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制订者、提供方,有能力也有义务在合同中就相关专业术语的概念和定义进行完整、充分和确定的解释。如果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存在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文字|楼雨薇编辑
2月1日 下午 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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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今生效!7195名科创板投资者获2.8亿余元全额赔偿

12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投资者诉科创板上市公司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达易盛公司)及其实控人、高管、中介机构等12名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调解方式审结。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投服)代表7195名适格投资者获2.8亿余元全额赔偿。该案是全国首例涉科创板上市公司特别代表人诉讼,也是中国证券集体诉讼和解第一案。2023年4月,泽达易盛公司因在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在披露的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4月28日,12名投资者将泽达易盛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管,相关中介机构等起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判令泽达易盛公司赔偿投资者差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月21日,中小投服受部分证券投资者特别授权,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决定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根据特别代表人诉讼“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规则,最终本案适格投资者为7196名(以下简称全体原告投资者)。经测算,全体原告投资者损失金额总额为人民币2.8亿余元。考虑到涉案事实认定相对清晰,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当事人预期,上市公司实控人、高管、中介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有一定偿付能力,且均有积极赔付意愿,为有效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最大限度保障投资者胜诉权益,同时也给各被告弥补自身过错的机会,减少违法事件对资本市场特别是科创板市场的负面影响,上海金融法院决定组织各方开展调解,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上海金融法院第一时间启动群体性纠纷概括式先行保全机制,依职权对濒临退市的泽达易盛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为调解的开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和款项保障。同时,积极扩容升级上海金融法院投资者司法保护综合平台,完善代表人诉讼系统,确保投资者实时登录了解诉讼进程并行使退出、异议等诉讼权利。12月5日,经上海金融法院主持调解,中小投服代表全体原告投资者与12名被告共同签署调解协议草案,并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制作民事调解书的申请。左右滑动查看更多上海金融法院向全体原告投资者发出通知,于12月12日召开调解协议草案异议听证会,组织异议投资者、原被告就异议意见进行充分论证,并向全体适格投资者开放庭审公开网定向观摩直播权限,保障了群体性诉讼投资者的知情权利。听证会后,合议庭综合考虑投资者意见、案件所涉法律和事实情况、调解协议草案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等因素,决定制作民事调解书。期间有1名投资者申请退出调解,最终参与调解的投资者为7195名。根据调解协议,各责任主体将按照第三方损失核定的赔偿金额2.8亿余元进行全额赔付,其中,泽达易盛公司、实控人林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泽达易盛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证券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各方本着及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次性实质化解纠纷、尽量减少对资本市场负面影响的原则,形成款项支付方案。本案中,由投保机构代表的实际参与调解的投资者占全体适格原告投资者的比例高达99.6%,代表性强,覆盖面广。其中,单个投资者最高获赔500余万元,人均获赔3.89万元。案件调解后,全体原告投资者的赔偿款项将通过上海金融法院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建立的证券账户全循环赔偿款项分配机制,自动发放至各原告投资者证券资金账户,确保合法权益实现安全、高效、便捷。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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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案速递 | 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证券虚假陈述案判决生效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新三板做市交易投资者起诉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本案新三板挂牌公司涉及持续多年财务造假情形,在该公司挂牌前后多家不同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参与,涉及新三板市场诸多新颖、疑难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示范意义。案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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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热点问答 |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平行案件诉讼指引

上》)(链接:《金融案件线上诉讼百问百答(当事人/代理人篇
2023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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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法手记 | LME镍风波余音,能思考些什么?

Street案还涉及《2000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SMA)第291条,该条规定,经认证的交易所等主体及其职员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所造成的损害免于赔偿责任,除非证明其作为或不作为系恶意(bad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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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法治保障!上海金融法院与证监会处罚委、上海证监局开展主题教育读书班联学活动

上海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林晓镍,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文勇,三家单位的党员骨干代表等50余人参加活动。供稿
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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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强制开放赎回的执行

生效仲裁裁决确定基金管理人负有履行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的行为义务,但未明确具体的开放日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判断开放赎回义务的标准、对象、范围能否明确。执行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基金实际情况和金融市场交易规则,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基金管理人自动履行期限内的最后一个证券市场交易日作为开放日,并确定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关于开放赎回义务的强制执行,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同时,当基金内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基金内其他财产可分割处置且具有市场公允价值和活跃二级市场的情况下,可处置基金内其他财产获取货币资金用以赎回。处置基金财产时,人民法院应合理选择处置的财产,尽量保持基金财产原有架构,避免对基金后续运作产生不利影响。钟明执行局局长三级高级法官徐俊执行局法官助理案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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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参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应该注意什么?

编者按: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妥善化解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群体性纠纷,上海金融法院首创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创建“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全链条诉调对接机制、“示范判决+集约化审理+自动履行”全链条快速审执机制等双链条纠纷化解机制。但在案件审理中,我们也发现,很多投资者对于如何参加该类诉讼有诸多疑问。本期融法微课,由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石洋洋为您讲解:作为投资者,在参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全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帮助投资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主讲人: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石洋洋微课视频课程课件编辑
202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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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退伙应当遵循怎样的原则?

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人,在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提出退伙。由于私募股权基金涉及众多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对外投资项目,其本身退伙纠纷可能引起其他被投资主体的连锁反应,会对投资市场产生一定影响。当合伙人与基金投资其他主体之间产生利益冲突时,司法裁判如何取舍?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该院首例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伙纠纷案件判决,案件经二审已生效。案情回顾某合伙企业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原告C公司系该合伙企业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另有普通合伙人一名,有限合伙人两名。C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在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其已从该合伙企业退伙。C公司认为,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在管理基金中的部分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也有违关于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严重损害基金及C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该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存在多项违反基金管理人约定职责的情形,已实际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故根据该合伙企业制定的《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约定,C公司已向其他合伙人履行过通知义务,应认定C公司实际已完成退伙,并应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分配、办理登记变更手续。该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则一致认为,C公司目前退伙会给合伙企业和每一个投资人甚至是C公司自身的利益造成损害,各方合伙人并没有协商一致确定C公司的退伙方案,若C公司强行退伙会对已经处于上市过程中的投资项目造成重大影响,产生重大损失。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首先,C公司不享有任意退伙权。一方面,基于约定C公司没有任意退伙的协议基础。任意退伙权作为一项对于合伙企业正常存续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设定,应当在协议中予以明确清晰的约定。而从涉案协议内容的文义综合来看,无法得出合伙人享有任意退伙权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C公司亦缺乏行使任意退伙权的法律依据,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赋予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未届满时享有任意退伙权。其次,C公司主张的约定退伙条件未达成。合伙人行使《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权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前提条件是“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但C公司作为占比六成的最大出资份额持有人,如果在合伙期限尚有近三年的时间节点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第三,C公司退伙主张的法定条件亦未达成。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合伙人存在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C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后C公司提起上诉。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官说法主审法官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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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个易错问题复盘,让你的保险更保险

近年来,上海金融法院审理了一批保险纠纷典型案例并相继在微信公众号进行以案释法今天,我们对十个易错问题进行复盘帮助保险消费者了解保险法律制度增强保险保障和风险防范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你的保险更保险
202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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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

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2年度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十个案例涉及证券操纵侵权认定、交易所终止上市决定司法审查、虚假陈述董监高责任范围界定、债券承销商信义义务履行、新三板公司估值、多重嵌套资管产品勤勉义务认定等金融市场关注的热点法律问题,其中有多起案件分别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十大案例及十大提名案例,人民法院十大案例,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等。现予以公布,以进一步发挥案例在规范金融交易、引导诚信经营、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中的规则引领作用。1裁判要旨操纵是证券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破坏了证券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使投资者无法依据真实市场价格进行买卖决策,额外支付了人为价格与真实价格之间的差价,操纵行为人对由此导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虽实施了多种操纵手法,但目的同一、时间交织、作用叠加的,应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行为。人为价格存在期间即操纵行为影响起止时点,交易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操纵力量时长等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取决于信息影响何时消除。操纵侵权责任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公开交易市场中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应采用“净损差额法”“价格同步对比法”精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发生竞合时,按照目的吸收手段的原则,信息型操纵吸收虚假陈述,投资者可择一追责。对证券操纵行为进行立体追责时,操纵行为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行政处罚、刑事罚没款和民事赔偿金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本案情鲜某因操纵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先后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定罪。2017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7]29号《行政处罚书》,认定鲜某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通过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式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578,330,753.74元,并处以2,891,653,768.70元罚款。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鲜某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标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处以有期徒刑3年4个月,罚金1千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十三名原告投资者主张在鲜某操纵期间买卖了标的公司股票发生损失,要求鲜某赔偿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1)沪74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判决鲜某赔偿原告十三名投资者合计470万余元。判决同时明确,若鲜某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则可以执行已依法保全的刑事案件罚没款,最大程度实现中小投资者权利救济。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判理由上海金融法院认为,鲜某采用了连续买卖、洗售或对倒交易、虚假申报和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四种操纵手法,其中前三种手法属于交易型操纵,后一种手法属于信息型操纵。上述四种操纵手法皆服务于同一目的,在时间上相互交织,在作用上彼此叠加,共同影响了标的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彼此之间难以区分,应当在本案中整体视为一个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结合鲜某操纵的具体方式、标的股票的价格波动情况,可认定其操纵行为属于拉高型操纵。《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操纵行为起止时间的认定符合证券操纵行为的要件特征,应予确认,故操纵行为开始日为2014年1月17日,结束日为2015年6月12日。交易型操纵与信息型操纵制造人为价格的方式不同,其影响消除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交易型操纵影响何时消除取决于操纵力量、操纵时长等多种因素,信息型操纵影响何时消除取决于其发布之信息的影响何时消除。鲜某控制标的公司信息披露的节奏与内容,同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衔接操纵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考虑到虚假陈述的司法解释已经对虚假信息的影响消除时间作出明确规定,故可在本案中予以参考。确认2016年11月14日作为信息型操纵影响消除之日,该日距整个操纵行为结束长达一年多之久,期间标的股票多次累计换手率超过100%,应当能够涵盖交易型操纵的影响消除合理期间,可以作为整个操纵行为影响消除之日。证券操纵行为在因果关系上应遵循交易因果关系与损失因果关系两重判断,在公开交易的证券市场中,应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和推定信赖原则,来判断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操纵行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从鲜某操纵行为开始日到信息型操纵之虚假信息揭露日,原告买入标的股票的行为与操纵行为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此后原告再买入标的股票则与操纵行为无交易因果关系。证券价格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大盘、行业以及发行人自身风格等,该等因素导致的损失是投资者交易标的证券理应承担的投资风险,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之间不具有损失因果关系,不属于操纵者的赔偿范围。损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可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在投资者损失核定中加以解决。投资者损失计算是证券欺诈侵权责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侵权人仅应对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多重因素影响,要较为准确地界定证券欺诈行为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须排除其他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客观上需要借助专业人员的知识与技能。因此,委托专业第三方核定投资者损失具有必要性。净损差额法揭示了证券操纵的侵权本质,证券价格天然具有波动性,采用“净损差额法”和“价格同步对比法”,以投资者的实际成交价格与同时期股票的真实价格之差来计算损失金额具有合理性。按照目的吸收手段的原理,信息型操纵吸收虚假陈述行为,既可以主张证券操纵赔偿责任,也可以主张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对投资者已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偿的部分,在本案中予以相应扣除。裁判意义该案的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依法从严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填补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法律适用的空白,首次实现行政、刑事、民事三位一体立体追责。作为全国首例主板市场交易型和信息型操纵混同的证券操纵侵权责任纠纷,该案争议焦点涉及操纵行为及影响起止日期的认定、投资者交易损失与操纵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投资损失计算方法的确定、信息型操纵与虚假陈述混同的处理等诸多新颖法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参考借鉴意义。案件宣判后,媒体广泛报道,社会反响良好,对于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专家点评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鲜某采用多手法操纵证券侵权责任案件,是我国资本市场中一起最为引人注目的案件。在该案中,不仅首次提及信息型操纵行为,鲜某的证券操纵与虚假陈述相互交织,而且在法律适用上,涉及多份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判决,更牵涉鲜某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的运作实务。要就鲜某操纵之侵权赔偿作出妥当裁判,不仅需要全面厘清案件事实、发现关键事实,还要准确解释法律法规,本案判决书已就案涉重大争议作出妥当回应,是一份值得赞赏的裁判文书,足以载入我国证券法制建设的历史。我在阅读该案判决书中,有三点重要感触。首先,该案判决书提出了“目的吸收手段”的原理。鲜某操纵证券的时间跨度较长,涉及交易型操纵、信息型操纵、虚假陈述等多种违法行为,在实务中应当一并处理或者分别对待,就显得极为重要。判决书在认定鲜某实施证券操纵和虚假陈述的同时,特别采用“目的吸收手段”的原理,提出鲜某实施的信息型操纵可以吸收虚假陈述,从而划清了鲜某与上市公司之间的责任关系,避免了部分投资者重复获得赔偿的结果,使得判决合乎法理、合乎法律。尤其是,在涉及违法行为人实施多项违法行为的场合,采用目的吸收手段的做法,有助于澄清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体现民事赔偿责任的填补功能,也避免了各方在枝节问题上的无意义争议。第二,引入专业第三方机构计算损失的必要性。在操纵市场和虚假陈述案件中,如何计算损失向来时实务中难点问题之一。股票价格时时变动,影响股票价格的原因众多,不仅有市场原因,还会涉及违法者与受害者的交易行为,为了确定损失数额,往往需要借助复杂的计算。在该案中,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引入了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核定投资者的损失,以期达到更具有证明力和说服力的结论。当然,原告和被告站在自己的立场上,难免对专业第三方机构采用的核定方法提出异议。但《民事诉讼法》和我国长期的诉讼实践均认可引入第三方机构的必要性,加之损失核定牵涉给定期限内的股票价格波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仅由当事人举证或者法院自己计算,容易出现差错。当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损失核定报告,只是证据的一种,仍然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和法院采信,但无疑会提高事实判断的准确性,也有助于提高法院的裁判效率,特别适合于需要进行复杂计算的案件。第三,探索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落实机制。证券操纵等违法行为往往同时触发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违法者则会同时面临支付民事赔偿款、罚款和罚金等财产责任。如果违法者的偿付能力有限,无法同时支付民事赔偿款、罚款和罚金时,必然存在何者优先的顺位问题。在实践中,证券监管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处以罚金的决定往往早于民事赔偿款的确定,因此,如果只是按照财产责任的时间先后确定顺位,常常使得投资者难以获得民事赔偿款,从而架空了证券法关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如何让该原则落地,已成为我国诉讼实践中的重大问题。在本案中,法院探索了保全措施与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的结合,即先就罚款和罚金予以保全,再判决投资者在保全金额的范围内支付民事赔偿款,落实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实际赔偿的概率,打通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落地的最后一公里,是一次值得高度肯定的实践探索。案号:(2021)沪74民初2599号合议庭成员:肖凯、符望、沈竹莺(主审)2裁判要旨定向增发投资是以“面对面”签订协议方式参与认购证券,定增投资者的索赔不适用证券侵权中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旨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定增投资者仍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损失认定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应当以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基础。对新三板市场证券侵权的损失认定,法院应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科学估值方法等作为参考。基本案情被告上海阿波罗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是一家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原告是一家从事证券及股权投资的私募基金。2015年9月17日,原告作为定增意向投资者参加被告阿波罗公司组织召开的定增投融资对接会,同期原被告展开线上线下多轮谈判。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阿波罗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以20元/股的价格购入阿波罗公司发行的股份150万股,共计投资3,000万元。此次股票发行数量为2,500万股,参与发行的投资者包括原告在内的23家机构投资者及2名自然人投资者。2017年11月20日,被告阿波罗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称因涉嫌证券市场操纵,中国证监会决定对阿波罗公司实际控制人陆某、邵某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9月17日,阿波罗公司发布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邵某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对该公司股价进行了操纵,将公司股价从20.26元拉升至30.79元,并在公司定增投融资对接会期间连续8个交易日进行了尾盘操纵。中国证监会对邵某处以150万元的罚款。原告参与定向增发后,阿波罗公司股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两次停牌。期间阿波罗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申请被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又于2018年8月20日撤回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申请。2017年8月,阿波罗公司股票转让方式由做市转让变更为协议转让。2018年11月14日,阿波罗公司再次复牌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股票价格跌至2.4元。2020年9月17日,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之日,阿波罗公司股票价格为5元。原告认为因邵某及阿波罗公司操纵行为产生投资巨额亏损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承担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责任,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598,795.28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投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阿波罗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问题展开辩论。在损失认定方面,为充分听取专业意见,法院两次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对股权价值进行追溯评估。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1)沪7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邵某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318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原告朱雀投资中心的投资损失与被告邵某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若被告邵某对证券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投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第三,被告阿波罗公司是否需要作为共同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7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以“面对面”签订认购协议方式参与投资,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通过其定增投资与操纵行为高度关联等具体事实证明了邵某操纵市场行为对投资者的诱导是导致原告最终决定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邵某拉升股价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参与投资的定价,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投资损失与被告邵某操纵市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损失认定方面,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造成投资者的差额损失既包括行为实施后投资者买入价格虚高的损失,还包括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股价下跌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下,操纵行为对投资者损失产生的影响集中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及随后的影响时期,经过一定的消弭时期,操纵行为带来的影响会被市场所消化。法院充分考虑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特点,选取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基础,通过比较原告投资阿波罗公司股票的实际价格与公允的基准价格之间的差值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据此,法院以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的每股17.88元作为基准价格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判决由被告邵某承担318万元赔偿责任。被告阿波罗公司因并非操纵市场行为人而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裁判意义该案系全国首例新三板市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也是全国首例涉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案,获“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该案判决对新三板市场定向增发投资者在操纵市场民事侵权中是否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进行了积极回应,对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侵权损失计算作了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的前瞻性探索,并充分考虑了新三板市场的交易特点,寻求专业支持对损失进行核定,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实践性和典型意义。该判决最终支持投资者索赔,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零容忍”要求,有效引导、教育证券参与主体敬畏市场、敬畏法律,共同构建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良性生态,维护了新三板市场交易秩序。专家点评彭冰北京大学教授操纵的民事赔偿一直是中国法上难题,本案判决在这方面做出了一定创新,有助于我国操纵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在此前的蝶彩案中,有法院已经对信息型操纵的民事赔偿做出了支持原告的胜诉判决,主要是模仿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推定的做法。不过,在我国更为常见的交易型操纵中,能否也模仿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做法,在理论上颇有争议,实践中迄今还未有突破。本案涉及的是新三板挂牌公司,该公司拟定向增发股票,本案原告即为参与定增的机构投资者。在双方谈判期间,挂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连续交易操纵拉升本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原告认为其在定向增发中谈判确定的发行价受到了操纵影响,被告应该予以赔偿。我认为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有两点创新:1、本案操纵发生在新三板市场,原告是定向增发中的特定专业投资者,法院因此认为本案不适用欺诈市场理论,不能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原告通过双方谈判材料等证据,证明最终确定的定增发行价确实受到了被操纵后的市场价格影响,完成了举证责任。2、如何计算损失?本案从操纵发生到操纵被揭露和处理,持续了4年时间(2015年8月-2020年9月),法院认为不能以发行价与操纵被揭露或者被处理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确定损失,而是应该以受到操纵影响的发行价与“真实的发行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如何确定“真实的发行价”?法院委托了两家专业机构做出鉴定,两家专业机构也都派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质询,最终法院认为其中一家的鉴定方法和结论更为合理可靠,采纳了该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过基于本案的特殊性,上述创新未来推广也会受到限制。对于中国实践中更多发生在交易所市场的交易型操纵,市场上的公众投资者如何证明操纵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交易因果关系?在交易所市场是否能够适用欺诈市场理论?本案对此并没有提供答案。显然,在我国全面建立操纵的民事赔偿制度还有一段路要走,但如果中国法官都愿意像本案法官这样勇于创新,这段路也许并不遥远和漫长。案号:(2021)沪74民初146号合议庭成员:林晓镍、朱颖琦(主审)、吴建忠3裁判要旨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证券交易所根据法律授权并经证监会批准,依照自律监管规则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等监管决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并具有成熟性,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上市公司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条件,证券交易所据此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基本案情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电子)股票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2020年年报,其中载明:当期主要会计数据中营业收入为8,505,794.08元,比上年同期减少70.0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为0元。因同时触发2020年《股票上市规则》第13.9.1条和第13.3.2条规定,2021年4月29日,厦华电子发布《关于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暨临时停牌的公告》,载明:退市风险警示起始日为同年5月6日,并于同年4月30日停牌一天。2022年4月29日,原告发布《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当期营业收入152,397,617.52元,同比上涨1,691.69%,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133,945,619.51元,净利润为-4,737,609.51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6,237,691.17元。同日披露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中记载:厦华电子营业收入扣除情况表中“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13,394.56万元属于“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应予以扣除,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0元。2022年4月30日,上交所向厦华电子发出《关于拟终止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根据年报审计机构出具的《2021年度专项核查意见》,其营业收入扣除后金额为零元,已触及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条件,将根据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对厦华电子股票作出终止上市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听证的权利。同年5月20日,应厦华电子申请,上交所组织进行了听证。同日,上市委员会作出审核意见,同意股票终止上市。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认定厦华电子已构成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11条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9.3.14条的规定,经上交所上市委员会审核,决定终止厦华电子股票上市;并在退市整理期届满后5个交易日内,对厦华电子股票予以摘牌,股票终止上市;对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上交所公告决定之日后的5个交易日内申请复核。后厦华电子不服,以上交所为被告,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裁判结果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9月9日作出(2022)沪74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厦华电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厦华电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沪行终288号行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公开上市的证券交易是受国家监管的金融活动。证券交易所在实施监管行为时,可以作为公法上的法律主体履行相应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诉《终止上市决定》作为被告上交所履行证券交易监管职责之表现,被告依照《证券法》第48条、《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64条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应当视为授权行政主体;《终止上市决定》系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对原告股票所实施的强制退市监管措施,该决定对原告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次,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等条款所规定的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构成了约束上市公司股票财务类强制退市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市场参与主体应当予以遵守,被告上交所亦应依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依法对原告财务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上交所根据原告披露的2017年至2021年年报以及问询回复,结合营收扣除专项核查结论以及相关披露文件,认定原告厦华电子2021年度营业收入在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或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最后,被告上交所依照2022年《股票上市规则》第9.3.2条、第9.3.11条、第9.3.13条和第9.3.14条的规定,在原告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再次触及第9.3.2条组合财务退市指标时,事先告知了拟终止上市决定,并依申请组织了听证,调查了相关事实、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经上市委员会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裁判意义本案是全国首例因不服依退市新规作出终止上市决定而涉诉的行政案件,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高度关注,并入选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中国审判》十大典型案例。通过本案判决,进一步明确了证券交易所的诉讼地位,以及退市决定等自律监管行为的性质。同时,根据中央深改委《健全上市公司退市机制实施方案》和修订后《证券法》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确认了交易所上市规则在退市制度中的核心规范定位,并依据上市规则对被诉终止上市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既体现了司法对证券市场规则的尊重,也通过司法裁判确保了上市公司治理在法治化道路上行稳致远。专家点评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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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病看病,没病养老”,构成欺诈吗?

“有病看病,没病养老”推销保险产品时业务员如是说购买后迟女士却发现“受骗”了该保险并无宣传所称的养老功能但保险条款白纸黑字确系自己确认迟女士该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可否主张撤销该保险合同?案情回顾李某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和代理人,在向迟某推销保险产品时,声称产品具有养老功能。迟某因此于2016年6月购买保险产品,后来发现所购保险并无宣传的养老功能,遂于2020年10月向上海银保监局举报保险公司业务员误导销售。调查过程中,李某陈述:“有说过有病看病、没病养老,但是当时说的是补充养老,指退保的时候可以拿一笔钱,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这也是公司的宣导话术”。上海银保监局据此出具《上海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答复书》,认定李某存在欺骗投保人的行为。2021年6月,迟某以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其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迟某基于保险公司销售员的不实产品介绍确认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系因欺诈性误导行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涉案合同,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一年,故其有权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保费。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1.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投保人已确认阅读保险条款,应当知道案涉险种的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法,保险人、投保人均不享有撤销权,即使享有,撤销权也因超过5年已消灭。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欺诈。根据通常理解,“退保后返还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具有“养老保障功能”存在重大差异,结合李某关于“有病看病、没病养老是公司的宣导话术”等陈述,上述宣传显然具有误导投保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目的,该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保险人不得将自身如实陈述的义务转化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核查义务。对于虚假宣传内容的纠正,应由行为人向合同相对方作出直接、明确否定该虚假宣传内容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未举证其在保险合同或后续回访中向迟某作出过上述意思表示,故对其关于在本案中不存在欺诈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投保人迟某可否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对于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应予以优先适用,但特别法中未明确规定的,并不排除一般法的适用。保险法并未规定欺诈情形下保险合同撤销的相关问题,故当时生效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具有适用空间。基于保险人在风险的评估、专业法律性问题等方面的缔约能力明显优于投保人,保险立法对投保人作出一定的倾斜保护。虽然保险人认为,其欺诈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对投保人该项权利的同等限制。关于撤销权是否已消灭。撤销权受5年最长除斥期间的限制系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新增规定。本案中,迟某于《民法总则》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后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时间,故迟某可就涉案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据此,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主审法官
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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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债券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3月2日(今日),上海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债券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这是上海金融法院建立“金融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年度发布机制”以来,继2022年首次发布《私募基金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后,常态化落实该项制度的又一份行业性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此次发布的《报告》聚焦债券领域。近年来,我国债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统一逐步推进,对外开放水平持续提升,法治体系日益完善;但同时债券违约事件频发,违约规模快速增长,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违规事件时有发生,债券纠纷案件数量随之大幅上涨,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债券市场风险的有序释放和平稳化解,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从源头对该行业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和分析,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报告》分为债券行业现状及风险分析、债券纠纷情况、纠纷类型及风险揭示、法律风险防范建议等四个部分,全面总结了债券市场风险因素,归纳梳理债券发行、交易、偿付过程中的风险易发、多发环节,分析揭示风险成因,并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提出了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报告》分析总结了债券市场风险因素,包括债券市场违约风险持续释放、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私募债和民营企业债风险相对突出、结构化发行引发市场风险、境内外债券市场风险联动进一步显现等,其中既有近年来宏观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影响,又有发行人自身微观因素作用。《报告》对上海法院2018-2022年受理的债券纠纷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案件数量冲高回落,纠纷联动效应明显案件数量于2019年达到高峰,近两年呈现整体回落趋势,债券违约风险有序释放。债券纠纷与其他融资类案件常联动出现,围绕债券评级下调、估值调整等引发了一系列与资管产品相关的衍生纠纷。原告以机构投资者为主,被告类型呈多样化趋势96.17%的案件原告为机构投资者,违约纠纷持有人自行起诉占比达95.04%。被告涵盖债券发行人、担保人、中介机构及债券投资者等四类,中介机构的涉诉比例为7.6%。纠纷覆盖全周期,债券违约占主体纠纷涉及发行、交易、偿付各个阶段,公司债券交易纠纷占比为90.76%,案件类型以债券违约为主。上海法院五年来审理的债券违约案件共涉及51家发行人、112只债券。违约债券种类多样,违约情形以到期违约为主违约债券包括包括在沪深交易所挂牌的一般公司债、可交换公司债,在银行间市场挂牌的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以及在地方交易所挂牌的债券融资计划、私募债券、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等,违约情形以本息及回售款到期发生实质性违约居多。案件程序性问题较多,实体法律争议较为典型案件管辖权争议较为突出,但自《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确定统一管辖规则后,管辖权异议案件比例由47.93%下降至20.83%。被告通常对应付债券本息没有异议,各案件争议焦点比较类似。案件处理方式多元,申请强制执行超六成案件结案方式包括调解、撤诉、判决和管辖权变更等。其中以调解、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申请强制执行率达64.67%。《报告》按照债券发行、交易流程以及债券种类对债券纠纷类型进行划分,包括涉债券发行的欺诈发行纠纷、结构化发行相关纠纷;涉债券交易的因债券交易合同成立、效力认定及债券远期交易合同的履行所引发的纠纷;涉债券存续期间的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主承销商或受托管理人未尽后续管理义务引发纠纷、因受托管理人多重身份致利益冲突而引发的纠纷;涉债券违约的程序性纠纷和实体性纠纷;涉特殊类型债券的永续债纠纷、可转债纠纷;涉跨境债券的因境内持有人的诉权行使、跨境债券纠纷的管辖及法律适用、境外债券纠纷裁判的承认与执行、跨境债券监管所引发的纠纷等。《报告》对上述纠纷类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梳理、揭示。《报告》分别对债券市场参与主体、监管机构、立法部门提出意见建议:建议投资者充分关注债券投资法律风险,采用规范方式进行债券交易,合理利用投资者债权保障机制。建议发行人完善公司内控治理,规范债券文件内容记载,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妥善安排违约债券处置。建议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债券服务机构做到勤勉尽责,有效识别和评估利益冲突风险,持续关注发行人、担保人偿债能力相关情况,严格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建议监管机构加大打击债券市场违法行为力度、加强监管合作协调、发挥自律管理优势、强化跨境监管合作。建议立法部门健全完善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表示:“上海金融法院将进一步完善金融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年度发布工作机制,围绕上海国际金融司法中心建设,持续做好金融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工作。”供稿
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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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误载”保险理赔遭拒?法院证明“我是我”

某人力资源公司以多重代投保方式购买了团体雇主责任保险该公司在雇员因工死亡理赔时却遇到了一桩“怪事”某月保单中的被保险人竟被记载为“XX物流”保险公司此处不能表明“你就是你”投保公司我付保费当然“我就是我”法官“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可说清楚2018年,某人力资源公司通过多重代投保方式,以某服务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款月投型的团体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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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人对因悔拍不予退还的保证金能否优先受偿?

执行要旨司法拍卖的买受人悔拍后依法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由私法上的违约性赔偿与公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两部分构成。在原拍卖价款高于重新拍卖价款时,应当由保证金补足至原拍卖价款。拍卖标的物系担保财产的,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原拍卖价款为限,保证金不足以弥补差价时,其他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法不予支持。在原拍卖价款低于重新拍卖价款时,重新拍卖价款即是担保财产的变价款,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以重新拍卖价款为限,其他债权人主张就支付费用损失后的剩余保证金申请参与分配的,依法应予支持。金殿军执行局副局长三级高级法官陈思远执行局法官助理张凌飞执行局法官助理案例一案情
202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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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一入选,一提名

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共同主办“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评选结果揭晓。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证券侵权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全国首例新三板市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提名案件”。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2年度十大案件全国首例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证券侵权案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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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发布,上海金融法院这起“首案”入选!

近日,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2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退市新规行政诉讼第一案--“厦华电子诉上交所终止上市决定案”入选。本次评选的包括刑事、民事在内的十个案件均为人民法院报2022年所报道的具有重大影响力、公众关注度高、审理难度大、审判结果具有重大意义或对公序良俗有重要示范引领作用的案件,反映了过去一年法院切实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公平正义实现所作的努力,体现了法院在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保障人权方面所作出的贡献,彰显了司法的理性、良知与温度。退市新规行政诉讼第一案
202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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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新法实施后,开发商还需依照原合同继续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么?

预售商品房交易中,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极为常见。《民法典》施行前,由于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故通用合同文本均约定开发商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至预售房屋产证及抵押权证交银行收执之日止。但新法实施后,《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明确规定,抵押预告登记在特定条件下可具备优先受偿效力。当银行已对预告登记的抵押物享有实质抵押权后,开发商是否仍需依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从阶段性担保责任的目的及性质、商品房预售交易的行业惯例入手,明确了:阶段性保证系开发商为担保银行在贷款发放后、房屋抵押权设立前的债权风险而提供的担保,与房屋抵押担保互为承继、而非并存关系。抵押权证只是抵押权取得的表征,而非权利本身,在银行已可实质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开发商的阶段性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童蕾上海金融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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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与创新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程序(以下简称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以下简称香港仲裁裁决)结果作出前,可参照内地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地法院)申请保全。上海金融法院在受理的首例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中不仅明确了审查协助保全时所涉主要法律问题,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允许当事人灵活转递保全申请,并将裁定结果反馈香港仲裁机构,极大地便利了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徐玮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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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热点问答︱涉外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如何解决管辖问题?

近年来,随着金融交易活动的日趋国际化,涉外金融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当事人提起涉外金融民商事纠纷诉讼,首先须考虑案件管辖问题。我们特别针对涉外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热点问题进行梳理并予以回答,方便大家更加便捷、高效、安全地开展诉讼活动。本期为您解答的问题是:涉外金融民商事纠纷案件如何解决管辖问题?本期解答嘉宾立案庭法官杨仁感问题1我们银行向境外一家公司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未清偿,贷款合同约定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银行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能否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答:我院系专门法院,管辖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为50亿元人民币(不含本数),下限为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的上限(不含本数)。上海市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有所不同:除中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外,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本数)的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海市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本数)的涉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你行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额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则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人民币不满50亿元人民币,则由我院管辖;如果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本数),则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明年1月1日起标准调整为4千万元以上。问题2如果贷款合同中不存在管辖协议,诉讼标的额符合上海金融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我们银行能否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你行案件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在上海市,可以向我院提起诉讼。问题3如果贷款合同中存在管辖协议,并约定争议由境外法院管辖,我们还能否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答: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贷款合同约定争议由境外法院管辖,并且明确约定该管辖协议是“非排他性”或“非专属性”的,则该管辖协议在授予约定的法院管辖权的同时,未排除其他法院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代表机构住所地在上海市,可以根据上述级别管辖标准向我院提起诉讼。第二种情况:贷款合同约定争议由境外法院管辖,但未明确约定该管辖协议是“非排他性”或“非专属性”的,则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排除了其他法院享有的管辖权,你行只能向约定的法院提起诉讼。问题4如果贷款合同中存在如下管辖协议:“a.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上述a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是否有效?答:上述管辖协议属于“非对称管辖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非对称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如上述管辖协议不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则上述管辖协议有效。问题5我们银行正在组织修订各类涉外合同的条款,关于涉外合同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上海金融法院有无推荐的合同条款?答:推荐采用如下涉外金融交易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示范条款:一、争议解决
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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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资管计划如何取得抵债财产?

金融类案件执行的司法实践当中,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颇为常见。财产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依法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并申请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对于此类申请,执行合法性如何确定?法院的审查标准又有哪些?上海金融法院在一起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申请执行案件中明确了该类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即在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并确保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后,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予以支持,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该案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作出的实践创新,是在遵守信托法规定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精准判断。黄亮执行局执行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徐俊执行局法官助理基
2022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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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社交软件上达成债券交易意向的性质如何认定?

在公司债二级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先经由社交软件达成意向,再于交易所等电子平台上完成交易,是常见的交易模式。但是,对于社交平台上达成的债券交易意向是否构成债券交易合同以及承担何种合约责任,还存在不同认识。本案通过二审判决,基于金融交易的特殊性,从合同形式要件出发对债券交易合同成立的条件作了相应分析,对二级市场债券交易的规则构建具有一定指引意义。葛翔综合审判三庭专项审判团队负责人四级高级法官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B资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M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H资管公司原审第三人:BR公司BR公司持有16齐成01债券,该债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BR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B资管公司订有《委托资产管理协议》,约定BR公司授权B资管公司对开立在BR公司名下的证券账户,在规范允许的情况下进行投资运作。2019年6月4日16齐成01债券的发行人齐成公司发布公告,载明:案涉债券自2019年6月5日起停竞价系统交易,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收平台上进行交易。2019年6月5日M投资公司委托王某与B资管公司员工王某甲在微信上达成合意,先以65元全价/张的价格向B资管公司购买BR公司持有的16齐成01债券,票面总额为1,000万元,即10万张债券,当日又同意再以55元全价/张的价格,向B资管公司购买16齐成01债券,票面总额为2,000万元,即20万张债券。双方约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逐步作价降低成交价方式完成交易。M投资公司通过以H资管公司作为管理人的单一私募基金——SZ基金进行支付和过户操作。2019年6月6日SZ基金通过托管方海通证券、B资管公司通过BR公司的托管方广发证券,当日以89元/张的价格,交易1000张案涉债券;于6月10日以80元/张的价格,交易1000张案涉债券;于6月11月以77元/张的价格,交易1000张案涉债券。2019年6月11日当晚齐成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筹划案涉债券提前全额兑付,自2019年6月12日开市起债券交易停牌。2019年6月12日B资管公司王某甲在微信中向王某表示,不再继续案涉债券的交易。2019年6月19日齐成公司发布公告,称2016年7月21日发行的16齐成01债券,将于2019年6月26日提前偿还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债券将于2019年6月26日摘牌。后M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资管公司赔偿兑付收益损失14,310,965.84元及利息损失,并将款项支付至SZ基金托管账户;向M投资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等。裁判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债券交易合同的成立并无特别要件要求。B资管公司与M投资公司双方,就系争债券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已经达成意思一致。且在2019年6月6日、10日和11日双方按“搭梯子”方式,以1000张债券的最小交易量,分别完成了三笔共计3,000张案涉债券的交易,上述行为亦表明10万张债券的交易合同已经成立且已部分履行。案涉债券交易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即B资管公司应当将BR公司持有的债券以约定数量、逐步做低价格的方式通过固收平台向SZ基金账户交割。但齐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晚发布提前全额兑付公告并决定于次日开市起停牌。债券提前兑付虽为小概率事件,但并非完全不能预见,实为债券交易市场中的一种商业风险,而本案中的“商业风险”是原先兑付堪忧的债券提前全额兑付,带来的并非直接亏损反而是提前全额兑付,案涉债券提前全额兑付的“商业风险”应由B资管公司承担。遂判决:一、B资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14,280,000元付至SZ基金托管账户;二、B资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利息损失付至SZ基金托管账户;三、对M投资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B资管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债券交易合同是否成立;二、B资管公司是否负有赔偿损失之责任及相应范围如何确定。就第一项争议微信记录中记载内容是否得以认定债券交易合同成立,须结合本案交易标的之特殊性以及所受法律规制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案涉交易标的16齐成01债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是受《证券法》调整,应依法受到监管的金融活动,基于金融安全、金融稳定的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金融交易的契约自由有相应形式上的约束。如本案公司债的交易须在规定场所遵循交易规则实施报价、交收等行为。故案涉债券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具有要式性特征,其以交易双方通过交易平台以电子化方式经证券交易场所确认后始得成立。本案中,债券交易双方通过各自交易商在上交所固收平台达成三笔债券交易,符合前述公司债券交易的缔约特征,而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微信就案涉债券数量、价格确定方式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因不符合相应交易规则,故不应认定相应债券交易合同已经成立。其次,本案中微信记录中当事双方就案涉债券数量、价格确定方式等所形成之意思表示虽不符合债券交易合同要式要求,但因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以及价格确定方式等已明确,故可以认为双方就案涉债券交易形成了预约合同。就第二项争议在上诉人对交易风险与其预期不一致时,却由此在交易过程中获益,考虑履约之主客观情况、交易风险与获利预期等因素,从公平角度出发,上诉人B资管公司理应就被上诉人M投资公司预期利益之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上诉人因案涉债券所获收益及本案交易风险分配、交易成本等因素,二审酌定被上诉人预期利益损失为案涉债券按约定交易价格而未成交总金额的
202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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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事故受损,忽视这一点,保险公司可能拒赔

车辆意外发生事故时车险无疑是重要保障但对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不认同时径行委托维修事故车辆造成维修费用大于定损金额车主能按实际维修费用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吗?▼点击查看视频案件回顾案外人贾某在内蒙古某地驾车出行时遭遇风力11级的沙尘暴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后车主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勘察定损但王某对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不认同径行委托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维修费用近15万元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维修项目与现场勘察内容不符且其系该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股东存在过度维修的嫌疑故不同意王某理赔金额并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重新鉴定定损结果为2万余元与王某主张的维修费用差距较大鉴定机构出具说明由于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无法确认部分维修项目是否发生损失故对无法判断的项目不纳入评估范围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评估报告结果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王某2万余元王某不服并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对其损失应尽举证责任在对定损金额不认同的情况下未采取委托鉴定等方式确定其损失或采取充分措施保存证据径行委托维修造成证据灭失以及现场勘查亦难以确定车辆损失等后果而且王某仅提供了维修清单以及相关照片难以认定相关损失存在以及损失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更换车辆零件的必要性因举证不能王某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提示根据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车辆定损既是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保险公司应当尽到的义务,特别是在车辆维修之前,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当协商确定修理方式,或者更换项目、费用等。如果未经保险人定损,或虽经定损,但被保险人对定损结果不满意,即自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修理,不仅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很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本案中的王某,在对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径行委托自己担任股东的案外人修理,导致维修清单中相关损失是否发生原因不明,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如果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定损的义务或者不恰当的履行定损的义务,则被保险人可以采取证据保全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即便车辆损失得到了确定,被保险人在修理车辆时,也应当采取最为合理的修理方式,兼顾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过度维修。编辑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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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案速递 | 全国首例涉主板市场多手法操纵侵权责任纠纷案今宣判 刑事处罚款将优先用于民事赔偿

9月29日,上海金融法院对原告投资者诉被告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并公开宣判。该案系全国首例主板市场交易型与信息型操纵混同的证券操纵侵权责任纠纷,也是首例适用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以犯罪处罚款优先赔付投资者损失的证券类侵权案件。该案涉及主板市场证券操纵认定,投资者交易损失与操纵行为的因果关系,投资损失计算方法等诸多新颖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意义。鲜言因操纵匹凸匹金融信息服务(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格和交易量,先后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定罪。2017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鲜言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通过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式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违法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578,330,753.74元,并处以2,891,653,768.70元罚款。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鲜言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标的股票价格和交易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处以有期徒刑3年4个月,罚金1千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十三名原告投资者主张在鲜言操纵期间买卖了标的公司股票发生损失,要求鲜言赔偿包含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等在内的全部经济损失。鲜言认可实施了证券操纵行为,但认为其操纵行为于2015年6月12日结束,此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其无因果关系;标的股票价格波动主要受到2015年股灾等系统性风险的影响;投资者存在非理性投资行为,应当对投资损失自担相应责任;信息型操纵同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应由标的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等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4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以各种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鲜言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原告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认定如下:
202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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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独立董事勤勉尽责义务应如何认定?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投资者追究上市公司董事责任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该类案件中,董事可以就其已尽勤勉尽责义务提出抗辩。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究竟何种情形下,才算尽到勤勉义务,应予免责?上海金融法院在一起虚假陈述责任案中,允许独立董事在尽到勤勉义务的情况下合理合法免责,既切实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又为公司独立董事的履职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判决虽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修订之前作出,但与新司法解释中有关董事过错认定的规定精神相契合。周菁综合审判二庭三级高级法官靳轶综合审判二庭法官助理基
2022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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缩胃手术=美容手术?医疗险理赔被拒,法院怎么判?

田小姐因代谢综合征至某三甲医院行缩胃手术。术后,田小姐就医疗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田小姐所行手术为美容、整形手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范围为由拒赔。田小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缩胃手术=美容手术?田小姐的诉请能得到法院支持吗?▼点击查看视频
202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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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案速递 | 退市新规行政诉讼第一案今当庭宣判

今天(9日)上午,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审理了原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电子)诉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终止上市决定一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本案是全国首例因不服依退市新规作出的终止上市决定而诉请撤销的案件,也是上交所首例因退市决定被诉的行政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副院长林晓镍担任审判长,上交所相关负责人作为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告厦华电子曾系上交所A股上市公司。2022年5月25日,上交所作出(2022)148号《关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以下简称《终止上市决定》),认定:因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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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法微课 | 如何理解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编者按:今年8月1日,期货领域首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正式施行。新法在总结近年来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实践的基础上,全面系统规定了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各项基础制度。其中,对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新法为何强调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包含哪些内容?期货经营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责任该如何认定?本期“融法微课”,由上海金融法院孙倩法官为您讲解期货经营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主讲人:上海金融法院法官
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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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赁”模式下,转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融资租赁纠纷通常涉及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客户)和出卖人(供货商)三方主体。实践中,供货商往往拥有数量巨大的客户群,但融资租赁公司又不愿与大量零散的客户各自签订协议。因此,供货商便选择与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长期合作,统一由供货商代替客户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供货商再与零散客户订立协议将设备出租给客户使用。如此一来,便形成了一种新兴的非典型融资租赁模式——转租赁。该种模式下,供货商与客户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普通的租赁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关系?朱瑞综合审判一庭审判团队负责人三级高级法官案情2017年3月,L公司与Z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由L公司出租两台打印设备及相关配件给Z公司使用,租赁期限60个月,每期租金56,130元。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自行选定,出租人负责租赁物的质量保证。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租赁物质量瑕疵而导致的承租人的损失,由出租人承担责任,但承租人应继续按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不得提前终止租赁期,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应交的租金及其它款项支付完毕,出租方在收取相应对价后将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之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对价由双方结合租赁物折旧情形进行协商一致确定,对价不得高于租赁物的购买价减去承租方已经支付的租金及其它款项后的余额。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期末购买价格,终止本合同。同月,L公司与案外人Y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及《租赁合同》各一份。《购销合同》约定L公司为卖方,案外人Y融资租赁公司为买方,产品信息与L公司、Z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一致,产品货款670,213元,送达地址亦为L公司、Z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安装地址。租赁期共计五年,每期租金56,130元。后Y融资租赁公司向L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L公司则按期向Y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在L公司、Z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内,Z公司按期支付了12期租金,此后未再按约支付租金。L公司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公司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相应违约金。裁判一审法院认为,以案涉打印设备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发生于L公司与案外人Y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虽《购销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设置场所均为L公司、Z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安装地址,然此并不能使得Z公司加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仅能表明案外人Y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L公司将租赁物转租给Z公司事宜知情或默许。L公司向Z公司提供案涉打印设备的使用收益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并不具有融资或融物的特性,而系以物的使用、收益交换租金,属于租赁法律关系。对于L公司所主张的非典型融资租赁模式,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仅支持L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的诉请。L公司、Z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L公司、Z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从租赁物的来源看,L公司与Z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自行选定,若租赁物在实际使用中不能达到承租人所要求的效果,不影响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约定有别于普通的租赁合同,更符合融资租赁的特点。从租金的对价基础看,Z公司在租赁期内应支付的租金总额,高于L公司与Y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销售价格,涵盖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及出租人的利润。双方对于租金构成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从租期届满后的租赁物归属看,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为承租人按届时的市场价确定期末购买价购买租赁物,该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届满后租赁物处理方式的特征。从是否对解约进行限制看,L公司与Z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提前终止租赁期,或解除本合同”。该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限制解约的特征。上海金融法院据此改判L公司有权宣布租金加速到期,支持了L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评析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转租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2条对该种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本案L公司从事的业务模式属于上述第一种“转租赁”模式,即以同一物件为租赁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也就是“转租人”。正是因为本案租赁物系由L公司“转租”给Z公司,使得L公司与Z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是第二层的融资租赁关系表面上看存在不同于传统融资租赁的特殊之处,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特殊。传统的融资租赁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三方主体。转租赁模式下,L公司与Y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后,再将租赁物转租给Z公司,L公司相对于Z公司虽为出租人,但其实质上系租赁物的供货商,真正承担融资功能的只有第一出租人Y融资租赁公司,而真正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是第二承租人Z公司。第二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特殊。传统融资租赁模式下,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在本案转租赁模式下,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第一出租人,转租人即第二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并无所有权。第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维修责任承担主体特殊。传统融资租赁模式下,出租人承担的功能以融资为主,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定,因此,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及维修义务。但在本案转租赁模式下,因第二出租人实质上类似于出卖人的地位,L公司与Z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由Z公司自行选定,其质量保证由L公司对Z公司负责,即出租人承担了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合议庭认为,上述特殊之处并不影响对L公司与Z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断。其一,Z公司有权在不必支付全部租赁物购买对价的情况下,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内,通过向L公司逐期支付的租金的形式,最终换取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Z公司无需直接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缓解了资金压力,从经济功能上看,体现了资金融通的关系。其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是Z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占有、使用,并在支付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对于第一出租人而言,其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已将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让渡给第一承租人,该所有权实际上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第一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对于第二承租人而言,租赁期间第二出租人是否已实际取得所有权对其并不重要,只要第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影响第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即可。第一层合同租期届满后,通常第一承租人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第二层合同期满后,不影响第二承租人最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可见,L公司与Z公司,也就是第二层合同关系项下,仍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编辑
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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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工作时中暑身亡属于“疾病”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赔不赔?

李师傅是某造船企业的员工,在高温天气中工作中暑身亡。企业为李师傅投保了4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保险公司却以中暑属于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中约定的“疾病”范畴而不予赔偿。李师傅的家属不认同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认为中暑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故诉请保险公司支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万元。中暑身亡属于“疾病”还是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202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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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身患骨质疏松症,在家打扫卫生摔伤,意外伤害保险赔不赔?

年过六旬的程某,站在凳子上打扫自家卫生时摔伤,住院治疗花费几万元。出院后,安心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却不赔?日前,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一起这样的案件,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2019年,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安心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险为身故、伤残,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等。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的理赔比例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保险期间内,程某在家打扫卫生时摔伤,并住院治疗。治疗结束后,程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程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程某在家打扫卫生摔伤,是自身原因导致的,不符合意外事件应当具有的“外来性”,因此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所界定的意外事件范畴。同时,即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也应当考虑到程某自身所患骨质疏松症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减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申请参与度鉴定。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保险公司参与度鉴定申请,并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以及通常理解,程某在打扫卫生时不慎摔倒,受到外力作用并受伤,并无证据证明程某摔倒与其自身具有的骨质疏松等疾病存在关联。程某摔倒这一事件具有“外来、突发、非本意和非疾病”的特征,保险公司主张程某系自己摔倒,并非意外事故,欠缺事实依据,不符合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主张,应当考虑程某所患的骨质疏松对伤害后果的“参与度”,对此法院认为,保险责任判定中,只有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最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原因才是保险事故的近因。当该近因属于合同约定承保范围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相关鉴定意见明确源于“程某在自身骨质疏松症的基础上遭受本次外力作用”,且其中外伤起主要作用,足以认定程某意外摔倒是造成其受伤致残的最直接、主要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必须进行“参与度”鉴定的主张,欠缺合理理由。上海金融法院作出裁判,维持一审判决。法官后语|
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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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涉新三板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案今宣判

8月5日上午,上海金融法院对原告投资者诉被告A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邵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并公开宣判。该案系全国首例新三板市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也是首例涉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案件涉及新三板市场定向增发投资者在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失计算规则等诸多新颖法律问题,具有一定前瞻性和典型意义。//被告A公司是一家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2015年8月3日起,A公司在新三板市场的股票转让方式由协议转让变更为做市转让。2017年11月20日,被告A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内称因涉嫌证券市场操纵,中国证监会决定对A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9月7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实际控制人邵某、案外人左某等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对A公司进行了股价操纵,上述期间内,新三板市场做市指数从1515.4点下跌到1322.15点,跌幅为12.75%,而同期A公司股价从20.26元上升为30.79元(期间成交价最高36.50元),涨幅为51.97%。邵某通过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在操纵期间连续主动买入,主动与做市商成交,大量买卖A公司股票,迫使做市商不断提高双向报价中枢,推动成交价格不断上升,其成交量占同期市场交易量的比率为54.03%。上述交易行为,影响了该股交易量,也对其价格走势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认定,邵某等从2015年9月14日(A公司定增投融资对接会召开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开始连续8个交易日进行了尾盘操纵。结合行为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中国证监会对邵某处以150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案外人亦有相应处罚。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作为定增意向投资者参加了A公司组织召开的定增投融资对接会。通过线上线下多轮谈判,2015年11月,原告与A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以20元/股的价格购入A公司发行的股份150万股,共计投资3,000万元。原告参与定向增发后,A公司股票在2015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两次停牌。期间A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申请被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又于2018年8月20日撤回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申请。2017年8月,A公司股票转让方式由做市转让变更为协议转让。2018年11月14日,A公司再次复牌后第一个交易日的股票价格跌至2.4元。2020年9月17日,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之日,A公司股票价格为5元。原告因参与A公司定向增发投资产生巨额亏损,遂将A公司及实际控制人邵某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598,795.28元。庭审中,原被告就原告的投资损失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投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及A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问题展开辩论。在损失认定方面,为充分听取专业意见,法院两次委托专业机构对损失进行核定、对股权价值进行追溯评估。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为新三板市场定增投资者索赔的案件,存在特殊性,具体认定包括如下方面:01新三板市场定向增发投资者的证券侵权求偿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证券侵权中依据欺诈市场理论、旨在保护不特定投资者合法权益而确立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于新三板定向增发投资者并不适用。原告系以“面对面”签订认购协议方式参与投资,应对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该案原告通过其定增投资与操纵行为高度关联等具体事实证明了邵某操纵市场行为对投资者的诱导是导致原告最终决定投资的重要因素之一,邵某拉升股价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参与投资的定价,法院据此认定因果关系成立。0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失计算有别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在损失认定方面,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造成投资者的差额损失既包括行为实施后投资者买入价格虚高的损失,还包括虚假陈述行为揭露后股价下跌造成的投资者损失。交易型操纵市场行为下,操纵行为对投资者损失产生的影响集中在操纵行为实施期间及随后的影响时期,经过一定的消弭时期,操纵行为带来的影响会被市场所消化。法院充分考虑交易型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特点,选取净损差额法原理作为基础,通过比较原告投资A公司股票的实际价格与公允的基准价格之间的差值计算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03对新三板市场证券侵权的损失计算,应充分听取专业意见,以对相关行业企业进行投资时的科学估值方法等为参考。该案最终采信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追溯评估鉴证报告》,该评估依照相关资产评估行业准则,采用资产基础法和市场法两种评估方法,充分考虑A公司在当年的盈利能力、行业前景、管理水平、竞争优势等综合情况,最终选用市场法的结果作为评估结论。在市场法评估中,该报告将A公司与同行业同类A股企业进行对比,并对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上的差异进行数据纠正,同时以期权定价模型计算新三板市场挂牌公司与A股上市公司的折扣率,最终还原A公司合理的股权价值为17.88元/股。法院认为该评估逻辑完整,分析较为全面,专业可信,予以采纳。综上,上海金融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为318万元,故判令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因并非操纵市场行为人而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编辑
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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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案速递 | 新规后首个示范判决!上海金融法院运用价格影响标准这么判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对个人投资者诉A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示范判决。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实施后,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首个示范判决,案件充分运用新司法解释中的价格影响标准,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并据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柯某、朱某、段某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8年分批多次购入A公司股票。A公司曾于2018年8月23日发布公告,披露其因2017年年度报告涉嫌虚假记载而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某省证监局于2020年2月18日认定,A公司及其控股股东B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事项,虚构保理和原油转口贸易业务,披露的2015年至2017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行为。原告认为两公司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B公司则辩称,A公司在此期间的股价主要受其重组或重组失败等事件的影响,股价走势与其所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不相关,因此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两被告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金融法院受理此案后,适用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进行审理。经过多轮庭审和谈话,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质证和法庭辩论。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本案审理带来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合议庭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审中案件应适用新司法解释,并组织双方进一步发表法律意见。最终合议庭适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连线法官上海金融法院
2022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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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热点问答 | 新法实施,标准化流程让期货纠纷审理更规范

期货领域首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已于今年8月1日正式施行。该法的出台,对期货行业的健康发展起到关键性作用,将进一步增强期货市场多方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上海金融法院自成立以来,共审结涉期货纠纷案件109件,其中,81%为期货经纪合同纠纷,多涉及强行平仓后的款项追讨。为更好地推动新法实施,提高期货类案件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近期,上海金融法院结合案件特点,探索了期货类纠纷的标准化审理流程。本期“诉讼热点问答”选取其中部分问题予以解答。问题1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的处理有哪些法律依据?答:《期货和衍生品法》于2022年8月1日实施,在该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依法适用《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在此之前的纠纷无法适用新法。另外,期货经纪合同是期货经营机构接受交易者委托为交易者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交易者承担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行纪类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行纪合同性质,故还应当受《民法典》的调整。因此,除期货经营机构的资质等可能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外,法院还将主动审查是否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202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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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法微课 | 十问十答,让你全面了解简案快审制度

编者按: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上海金融法院被列入试点单位,试行简案快审制度,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努力回应人民群众更快实现公平正义的关切。今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充分吸收了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成果。那么,究竟什么是简案快审?哪些案件属于简案快审范畴?简案快审会给当事人带来哪些便利?实践中又如何操作?……本期融法微课,由上海金融法院余甬帆法官通过十问十答的方式,为您讲解简案快审制度。主讲人:上海金融法院法官
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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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案速递 | 上海金融法院开庭审理首例涉A股主板市场操纵证券民事赔偿案

今天(7月25日)上午,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某等13名投资者与被告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首例涉A股主板市场操纵证券民事赔偿纠纷案件。//2017年3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2017]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鲜言通过采用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交易、虚假申报等方式操纵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价格,对其操纵上市公司股票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578,330,753.74元,并处以2,891,653,768.70元罚款。原告投资者诉称,其在鲜言操纵证券市场期间买卖了上海多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而遭受损失,投资决策受到了操纵行为的影响,投资损失与操纵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鲜言承担其全部投资损失。被告鲜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操纵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的操纵行为无因果关系;投资损失计算应当扣除2015年股灾等系统性风险以及投资者非理性投资的影响;此外,信息型操纵行为同时构成证券虚假陈述,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投资者损失的10%归因于鲜言的操纵行为,本案对鲜言赔偿责任的认定应与前案保持一致。被告还就损失计算的具体方法、诉讼时效等提出抗辩。庭审中,原被告均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上海交通大学中国金融研究院作为第三方损失核定机构,就其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委派专家出庭接受询问。本次庭审采用争点审理模式,在固定双方无争议事实的基础上,确定了操纵行为认定、交易和损失因果关系、损失计算方法等争议焦点,逐一围绕争点开展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组织当事人就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一并阐述依据、观点、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确保各争点审理充分,整个庭审条理清晰、规范有序。案件将择期宣判。编辑
202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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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判解要点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信托公司存在明知委托人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未采取必要警示防控措施、对信托项目情况出具内容虚假的调查文件等行为,造成外部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公司)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该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上海寅浔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华澳信托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信托资金金额为2.8亿元。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上海寅浔以“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募集文件中载明产品类型为“华澳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吴某认购100万元,《基金项目成立公告》载明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项目期限为24个月,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后,华澳信托与浙江联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华澳信托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上海寅浔交付的信托资金(包含吴某的投资款)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贷款。基金到期后,上海寅浔未向吴某返还本金。经查,吴某的投资款100万元被上海寅浔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陈某志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陈某志、林某陈、王某犯集资诈骗罪等。该刑事判决认定:上海寅浔系于2013年5月30日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为陈某志。浙江联众公司系被告人陈某志于2007年通过变更注册方式成立,陈某志系实际控制人。2013年初,被告人陈某志因辽阳红美公司有融资需求,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王某等人,在王某等人的帮助下确定了以浙江联众公司为融资主体的信托融资方案。其间,陈某志自行伪造浙江联众公司承建杭州保障房项目的合同,指使被告人林某陈伪造浙江联众公司的虚假财务报告,授权王某成立并控制了上海寅浔等7家有限合伙企业。陈某志、林某陈等人与华澳信托公司在2013年6月签订了《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及相关《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作为贷款人将资金贷款给借款人浙江联众公司,辽阳红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浙江联众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使用上海寅浔等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以年化利率9.5-12.5%的高额利息为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非法集资2.8亿余元。嗣后,王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划款2.8亿元至华澳信托,华澳信托再贷款给浙江联众公司。浙江联众公司收到后,划款2.53亿余元至辽阳红美公司,划款558万余元至被告人陈某志银行账户,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至案发,各投资人共计收到5308万余元,尚有2.3亿余元经济损失。据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记载,华澳信托公司有关项目负责人员曾接到投资者电话询问“是否有浙江联众信托这样一个产品”。华澳信托公司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浙江联众公司财务状况良好,由其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公司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吴某因被告人陈某成等集资诈骗行为投资受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认为,投资者系基于对华澳信托公司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华澳信托明知信托的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在电话回应投资者询问时作了误导性回应。华澳信托公司在信托存续期间曾出具内容虚假的中期报告误导投资者,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导致吴某损失,华澳信托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华澳信托公司辩称,该信托产品是信托公司的通道业务,属于被动管理型信托。华澳信托公司系依照委托人指令发放贷款,无义务审查委托人的资金来源,无须对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无义务对信托资金进行监管,更无义务保证全部收回信托贷款或刚性兑付。投资者损失系因犯罪分子集资诈骗,并将吸收的存款肆意挥霍造成的,与华澳信托公司无关,华澳信托公司从未参与基金销售和集资的过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争议问题信托公司在通道业务中是否能够完全免责?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对外部投资者的责任边界如何界定?裁判结果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澳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某与华澳信托公司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系上海寅浔所设浙江联众公司项目的投资人,由于上海寅浔和浙江联众公司均受案外犯罪分子陈某志等人的控制,吴某所投资金被犯罪分子转移而无法收回。吴某与华澳信托公司之间并无投资、信托等直接的合同关系,吴某系以侵权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华澳信托公司承担责任。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为通道类信托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信托业务中虽仅负责事务性管理,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华澳信托公司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明知信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在投资者询问时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信托存续期间内,华澳信托公司应委托人要求对虚构的项目出具内容明显失实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足以误导案外人,上述行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并导致了最终损失的发生,对吴某等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法院综合考虑认为,根据事实,犯罪分子陈某志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华澳信托公司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损失,而吴某同时系相关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故判决华澳信托公司应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其投资本金损失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推荐理由通道类信托业务在业务模式上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传统模式,权利义务设置上也有别于传统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以致其合法合规性饱受争议。该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入选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在裁判思路上,该案秉承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中明确的“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的观点,将通道类信托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主要管理职责。同时,该案的亮点在于较为清晰地厘清了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合法经营的责任边界,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该案明确信托公司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该司法观点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法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案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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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更高水平金融法治保障 上海金融法院举行首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

为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重大国家战略,强化区域金融司法协同,共同促进金融裁判标准统一,今天(7月20日)上午,首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在上海金融法院举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晓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党委副书记、副主任、上海分行行长兼任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局长金鹏辉,上海市委政法委副书记章华等出席论坛并致辞。上海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赵红主持开幕式。刘贵祥表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而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推进区域协调发展、打造全国发展强劲活跃增长级的重大战略举措。长三角区域金融业快速发展,金融开放程度不断提升,金融交易日趋复杂,新类型纠纷不断涌现,对专业化金融审判和高效能司法保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上海金融法院、南京中院、杭州中院、合肥中院、苏州中院等五家中院地处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核心区域,共同签署《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合作协议》,搭建了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合作框架,为助力区域经济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要进一步发挥好金融司法职能作用,提升服务大局意识,优化长三角金融司法服务保障效能;要强化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高起点推进长三角金融审判整体水平提升;要完善细化常态化协作机制,推动长三角金融司法合作走深走实。希望各合作法院以本次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为契机,戮力同心,奋楫笃行,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金融司法保障。刘晓云表示上海法院紧紧围绕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重大战略,认真贯彻上海市委、最高法院部署要求,在审判执行联动、跨域诉讼服务、法律适用统一等方面开展合作,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精准司法服务和保障。首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以“金融司法功能的探索与创新”为主题,对于推动完善长三角金融司法协助交流机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接下来,上海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进一步提高站位,全面落实长三角司法协助交流协议,服务保障长三角金融一体化发展战略;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改革,促进长三角金融市场开放创新;创新区域发展特色,增强示范性和引领性,打造长三角司法合作品牌。希望长三角各相关法院以本次论坛为契机,在更广、更深、更精的层面上展开金融司法合作,为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金鹏辉认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近年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与上海市法院系统密切合作,工作成效显著。长三角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开放程度最高、金融市场最发达、金融基础设施最齐全的区域之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与长三角金融司法部门具有广阔合作空间。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可以在产权保护、执行和解、信用协同等方面加大合作力度,助力长三角经济运行企稳向好,为稳定全国宏观经济大盘多做贡献。防控金融风险方面,开展长三角区域重大案件共商研判,协调金融风险预防处置,引导金融活动守正创新、健康发展。在深化金融改革方面,用好浦东新区立法权,加强金融管理、审判、立法的衔接配合,不断推动法律法规制度层面的金融创新。章华指出长三角是我国金融开放最前沿的区域之一,金融法治环境是国际金融竞争的关键变量。上海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在深化长三角金融合作中不断加强金融法治环境建设,推动长三角高质量一体化发展。随着国际、国内形势的不断变化和长三角区域金融市场的深入发展,金融司法面临的挑战在日益增多,需要司法机关加大探索、形成合力、主动作为。在这样的背景下,召开首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共同研讨“金融司法功能的探索和创新”,很有意义。希望通过此次论坛深入研究、讨论,能够更好地把握以下四组关系:一是国家决策、区域战略与金融司法功能定位之间的内在关系;二是金融市场发展、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之间的互动关系;三是支持金融创新、防范金融风险与深化金融司法的辩证关系;四是金融司法实践、金融法律理论与金融市场实务的支撑关系。开幕致辞后,上海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林晓镍发布首批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首批长三角金融审判十大案例涵盖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专业领域,不仅涉及程序问题,如证券纠纷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多元解纷等创新性、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在长三角区域的实践与探索,还涉及诸多金融实体法律问题,从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规制金融违法行为、引导金融机构诚信经营、支持金融守正创新等方面表达司法态度,提供规则指引。本届论坛以“金融司法功能的创新与探索”为主题。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分党组成员、副庭长孙长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李后龙,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宏伟,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晓东,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蔡绍刚,上海金融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赵红作主旨演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茆荣华作会议总结。孙长山认为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最活跃、开放程度最高、创新能力最强的区域之一,但一体化发展还存在一些堵点、难点和痛点问题,法治协同是推动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经过初期建设,从最高法院、高级法院、再到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涵盖四级法院的长三角司法合作机制框架已基本形成,一些措施机制正在稳步推进。但长三角金融司法协作仍存在提升空间,就加快推进长三角中级法院层面金融司法协作,提出三点建议:共同提升金融审判整体质效,促进金融裁判标准统一;加大共享金融审判信息资源,联合培养金融审判人才;合力强化跨域金融司法协作,推动金融审执一体联动。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和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工作小组办公室也将一如既往支持各地法院创新工作机制,强化互联互通,为长三角一体化国家战略实施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李后龙认为每一次金融司法功能的创新与探索,都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金融监管宏观政策、金融纠纷发展态势密切相关。当前,长三角金融司法功能的创新与发展需要重点关注如下时代背景:第一,金融纠纷是社会矛盾纠纷的新型增量。第二,防范化解区域金融风险任重道远。第三,金融司法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建设大有可为。金融司法功能创新与发展的南京实践主要包括:一是建设服务型金融司法,彰显政治功能。二是建设公正型金融司法,彰显法律功能。三是建设协同型金融司法,彰显社会功能。四是建设智慧型金融司法,彰显创新功能。他建议,发挥长三角金融市场规模大、机构多、门类全的资源优势,通过深化金融司法协作,创新金融司法机制,提升金融司法专业化、高效化、智能化、国际化水平,着力打造在全国乃至全球具有引领示范效应的金融司法“高地”。张宏伟表示近年来,杭州法院在金融审判领域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着力提升金融审判专业性、前瞻性和牵引力,为长三角一体化建设提供高水平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一是科技赋能提升“金”字成色。首创司法链智能合约、电子督促程序、“凤凰金融智审”、“浙江证券期货纠纷智能化解平台”等,打造金融审判的数字基底。二是规范尺度永葆“金”字本色。强化审理中对虚假陈述、虚假诉讼、套路贷、职业高利、暴力催讨等行为的审查,规范民间融资。三是诉源治理打磨“金”字底色。通过设立金融“共享法庭”、探索“示范判决+集中调解”解纷新模式以及诉讼代表人制度等,打通金融解纷最后一公里。四是迎难而上增添“金”字亮色。研究车贷担保追偿、类期货、涉P2P借贷等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审理新思路、新方案,精准服务金融创新。王晓东指出合肥法院坚持高位推进,加强与省证监局、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沟通协作,构建创优营商环境“新格局”;坚持源头治理,共建“网上赋强公证平台”,打通金融纠纷化解“新渠道”;坚持区域联动,履行《长三角区域金融司法合作协议》,激活金融司法合作“新动能”;坚持提速增效,制定示范判决、案件快审等规定,建立金融一体化(要素式审判)平台,注入金融审判工作“新活力”;坚持延伸职能,发布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典型案例,发出司法建议,拓宽防范金融风险“新路径”。同时,坚持便捷高效、发挥作用、维护公正“三管齐下”,在提供优质诉讼服务、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追求案件客观事实等方面积极探索创新,金融审判工作扎实有力推进。蔡绍刚表示苏州法院在金融审判工作理念与方法上的探索创新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服务大局,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授权管辖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率先在省内构建防范金融风险监管与司法协作机制。加强司法建议和宣传工作,引导公众提升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二是诉源治理,联动构建解纷平台。联合搭建司法金融纾困联动平台,支持市场主体解忧纾困、复工复产。坚持府院联动,与金融监管机构、行业协会协同构建非诉解纷网络。鼓励引导机制创新,建立各具特色的诉前纠纷化解机制。三是提质增效,服务保障实体经济。发挥裁判示范功能,提升审判实效。开展专项治理,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加强公众的“套路贷”风险防范意识。推进金融审判信息化建设,打造“诉源治理+联合纾困+数字化办案”金融纠纷化解体系。赵红表示上海金融法院自建院以来,始终坚持以建设“专业化、国际化、智能化”世界一流金融法院为目标,在执法办案、服务大局、司法改革、队伍建设等方面探索规则创设、机制创新,取得一定成效,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支持金融守正创新、助力实体经济发展、服务保障国家金融战略实施贡献司法智慧。首届长三角金融司法论坛的召开标志着长三角金融司法合作在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进程中站上新起点、打开新局面。上海金融法院将与各合作法院同舟共济、戮力前行,聚焦合作目标的体系化树立、合作内容的纵深化发展、合作成果的品牌化培育,在促进区域裁判标准统一上再谋实招,在创新金融专业审判机制上再求突破,在深化金融司法协作程度上再进一步,以更高的政治自觉、更具主动性的姿态、更具前瞻性的眼光、更具协同性的步伐肩负起司法助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使命担当。茆荣华在会议总结中充分肯定了此次论坛的重要意义。他表示,论坛聚焦金融司法功能的探索与创新,发布首批长三角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以及相关裁判解析,为进一步统一长三角金融裁判标准,加强金融审判协作开了好头。金融司法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推动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向纵深迈进的应有之义。各合作法院以高度的使命担当,认真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工作部署,不断推动审判工作体制和交流工作机制创新,为进一步深化长三角区域司法协作、提升合作能效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为进一步落实金融司法合作机制,提出三点建议,一是聚焦平台共建,搭台聚力,发挥长效;二是聚焦资源共享,合作共赢,汇智通达;
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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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热点问答︱上诉案件,简案如何快审?

近日,上海金融法院修订并通过新版《上海金融法院关于上诉案件简案快审工作机制的规定》,助力巩固提升繁简分流改革成效、优化金融审判资源配置、提升金融审判司法效能。为让大家更好地认识、了解简案快审机制,本期“诉讼热点问答”特推送《上诉案件,简案如何快审?》问题1什么是简案快审机制,该机制有什么优势?答:为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案件繁简分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金融审判资源配置,提升金融审判司法效能,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针对金融上诉案件建立简案快审机制,运用独任制审理、要素式审判、全流程在线办案等方式,努力提升司法效率、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全面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便捷解决纠纷的司法需求。问题2简案快审机制适用于哪些案件?哪些案件不被纳入简案范围?答:以下几类案件适用简案快审机制:1.针对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2.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上诉案件;3.未缴纳上诉费,需要催缴上诉费的案件;4.在群体性纠纷中,上海金融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明确裁判规则,当事人仍就相同事实或法律争议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5.其他适合快速审理机制的上诉案件。但当出现下列情形,则不被纳入简案范围:1.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2.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3.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新类型的案件;4.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5.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反审判行为的不宜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件。问题3被认定简案后,是否即意味着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答:简案的审理并不能与法官独任审理划等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独任制的适用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二审立案时或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法官助理或书记员会针对当事人是否同意适用独任制进行意愿征询并记录在案。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独任制,则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或未对此发表意见,则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问题4已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反悔?何种情况下可转为合议庭审理?答: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适用独任制,原则上不得反悔。当事人同意后又在二审开庭前对适用二审独任制提出异议的,承办法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依法调整审判组织。此外,适用独任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评估、鉴定、审计或调查取证的情形,难以在规定时限内审结的,承办法官会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并转为合议庭审理。问题5简案审理中的要素式审判方式有何优势?当事人参与诉讼时需要做什么?答:对于法律关系明确、案情相对固定的类型化案件,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等,法院可以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概括案件要素、确定案件争点、固定无争议事实,最终制作要素式裁判文书,使得案件审理直切要点,有效实现“快、准、简”。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的案件,法院将于庭前向当事人发送《审理要素表》,当事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填写。《审理要素表》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不得随意撤销修改填写内容,除非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的除外。问题6在简案审理中,当事人如何灵活、便利地参与诉讼?答:简案审理,当事人可以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参与诉讼。当事人既可以来院参加庭审,亦可选择在线审理方式。在线审理方式又可分为在线同步审理和在线异步审理两种模式。在线同步审理采用视频模式,通过电脑或手机客户端登录即可参与庭审。庭审中,当事人若同意以庭审录音录像替代庭审笔录,则无需在庭审结束后核对签阅笔录。在线异步审理依托“微法庭”,类似微信群聊,打破时间、空间的限制,让审判在“异步时空”进行,当事人仅需利用碎片化时间参与诉讼活动,有效节约诉讼成本。问题7简案审结后,当事人如何快速获知裁判结果?答: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接收裁判文书。电子送达的具体途径包括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上海法院诉讼服务网、上海一网通办政务平台等网站,“随申办市民云”手机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快速获知裁判结果。编辑
202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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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通报(2018—2021)》(中英文版)

上海金融法院自2018年8月20日成立以来,全面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紧紧围绕国家金融战略目标和工作大局,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金融民商事、行政案件,平等保护各类金融主体合法权益,引导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支持保障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提供有力的金融司法保障。现将2018年至2021年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工作情况作如下通报:案件基本情况一(一)案件数量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各类金融案件23,456件。2018年收案1,737件,2019年收案6,090件,2020年收案6,483件,2021年收案9,146件,收案数量连年增长。其中,一审案件14,291件,二审案件5,899件,首次执行案件2,310件,执行异议案件358件,执行复议案件38件,其他案件560件。上海金融法院同期审结各类金融案件22,033件。2018年结案242件,2019年结案6,132件,2020年结案6,510件,2021年结案9,149件,结案数量亦持续两年增长。其中,一审案件13,565件,二审案件5,482件,首次执行案件2,092件,执行异议案件334件,执行复议案件29件,其他案件531件。上海金融法院同期共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285件,占总收案量的1.2%。其中,涉外案件136件,涉港案件148件,涉澳案件6件,涉台案件16件。同期共审结涉外、涉港澳台案件231件,收结比为81.05%。其中,涉外案件115件,涉港案件117件,涉澳案件6件,涉台案件12件。(二)案由类型收案类型涉及金融各领域,排名前三位的案件案由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12,003件,占总收案量的51.17%,其中2018年1,259件,2019年3,030件,2020年3,336件,2021年4,378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493件,占总收案量的10.63%,其中2018年135件,2019年576件,2020年748件,2021年1,034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709件,占总收案量的7.29%,其中2018年61件,2019年405件,2020年471件,2021年772件。排名前三位的金融案件收案数均连年增长。收案数量排名前十位的其他类型案件共3,662件,占总收案量的15.61%:其中,涉仲裁执行类案件1,212件,占总收案量的5.17%;其他合同纠纷713件,占总收案量3.0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433件,占总收案量的1.85%;信用卡纠纷421件,占总收案量1.79%;票据追索权纠纷360件,占总收案量的1.53%;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292件,占总收案量的1.2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231件,占总收案量的0.98%。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类型丰富,其中排名前五位的案由分别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66件,占比同期涉外案件的23.16%;其他合同纠纷25件,占比同期涉外案件8.77%;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24件,占比同期涉外案件8.42%;保证合同纠纷23件,占比同期涉外案件8.07%;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19件,占比同期涉外案件6.67%。其余案由128件,占比同期涉外案件44.91%,主要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13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各11件;仲裁执行7件;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各6件;公司债券交易纠纷、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各5件等。(三)案件所涉金融行业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全部金融案件中,证券业案件数量占比较大,共计12,475件,占总收案量的53.18%;银行业案件共4,851件,占总收案量的20.68%;保险业案件共975件,占总收案量的4.16%;其他金融行业案件5,155件,主要涉及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追偿权纠纷等,占总收案量的21.98%。2018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上海金融法院含执行类案件的收案总标的额为6,535.38亿元,不含执行类案件的收案标的额为4,328.51亿元。其中银行业案件标的额占比较大,共计2,415.2亿元,占总标的额的55.80%;证券业案件标的额为587.23亿元,占总标的额的13.57%;保险业案件标的额为30.33亿元,占总标的额的0.70%;其他案件标的额约为1,295.75亿元,占总标的额的29.93%。案件特点和趋势二(一)银行业案件特点和趋势1金融借款类案件持续增长,增信担保措施多样,其性质及效力认定仍是该类案件的审理焦点三年多来,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涉银行金融借款案件逐年增长,案件中多涉及融资担保等增信措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担保司法解释出台后,相关担保法律规定面临较大调整,保理、融资租赁等业务中涉及非典型担保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与细化,新旧法律衔接适用等问题集中反映到该类案件审理中。2融资租赁不规范经营行为增多,纠纷增长较快,案件争议集中在服务费收取不规范及可否抵扣本金等方面融资租赁在拓展实体经济融资渠道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租赁物不断丰富,担保方式更加多样,但不规范行为也日益增多。融资租赁案件数量及标的额逐年大幅增长,在该类案件中,服务费收取形式多样但不规范,服务费是否合规及是否可抵扣本金等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焦点。3票据融资形式愈加灵活,票据纠纷中电子票据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冲突有待协调随着票据资产化的步伐加快,票据融资流转形式丰富,涉及相关法律规定与交易规则争议也逐渐增多。在多起电子票据案件中,因电票特征与传统票据规则不兼容,电票持票人在出票人或承兑人破产程序中部分受偿后,拆分剩余未受偿的电票金额向各背书人追偿,涉及电票规则、票据法、担保制度、破产法的冲突与衔接,易引发争议。4平台类融资监管收紧,群体性案件增多,刑民交叉问题突出随着对互联网平台监管的不断增强,大量互联网融资平台非法经营受到遏制,资金池难以为继。有的融资方为骗取融资而伪造底层资产,引发群体性纠纷,刑民交叉问题凸显。在相关融资类纠纷中,因合同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而影响合同效力的争议比较集中。(二)保险业案件特点和趋势1车辆财产保险纠纷占比较高,该类保险业务仍需进一步规范
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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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热点问答 | 还款、征信、网络公告……你关心的银行业热点问题有答案了

因疫情影响未按时归还金融机构欠款被纳入征信记录,可有法律救济渠道?银行通过网络公告变更信用卡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积极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助力上海疫情防控,“诉讼热点问答”栏目推出金融领域涉疫案件热点问答。本期推出《还款、征信、网络公告……你关心的银行业热点问题有答案了》。问题1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归还金融机构的欠款,金融机构声称要把拖欠行为纳入征信纪录,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是否有法律救济渠道?答:未能还款或者未能按时还款有各种原因,如果因疫情对债务人收入造成较大影响导致无法按时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在相关案件中组织当事人协商,促使金融机构按照金融监管和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关于疫情防控的信贷政策和相关要求,适度调整信用卡、住房按揭贷款等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避免贷款加速到期或提前解除合同等“抽贷”“断贷”行为,有效防范金融市场风险。如果金融机构忽视疫情防控措施等因素影响,简单一刀切,将未能按时归还房贷或信用卡欠款行为纳入征信记录,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判令金融机构撤销相关不良记录,依法维护当事人的信用权益。问题2银行单方发出网络公告,对信用卡条款进行变更,增加可能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的条款,如提升信用卡利率、免除银行责任条款、司法约定送达条款等,是否有效?答:银行不应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自行新增对其自身有利而对金融消费者不利的条款,并强行通过网络公告的方式赋予其效力。例如单方变更了逾期利率计算方法,使消费者需要多付利息,或者新增约定司法送达条款,虽然简化了诉讼送达流程,但会对存量客户的诉讼权利造成明显不利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适用新增条款,银行应与存量客户协商重新单独签约,而不应以通过发布网络公告视为用户默认接受的方式来实施。
202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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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公司预收全额利息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

疫情当前,上海金融法院主动围绕人民群众和企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统筹兼顾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以实际行动诠释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理念,助力抗疫早日取得胜利。本微信公众号推出“金融审判助力抗疫系列案件”,专题报道上海金融法院针对金融审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妥善处理案件,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稳定,着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生动实践。金融审判助力抗疫系列案件(之十一)某贸易公司以其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总货款为11.70亿元的《购销合同》作为应收账款,向某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保理公司在发放融资款的当日以预收利息的方式收取了整个保理期间内所有的期内融资利息。而后,贸易公司未按期归还融资款项及展期利息等,被保理公司一纸诉状告到法院
202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