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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赁”模式下,转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融资租赁纠纷通常涉及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客户)和出卖人(供货商)三方主体。实践中,供货商往往拥有数量巨大的客户群,但融资租赁公司又不愿与大量零散的客户各自签订协议。因此,供货商便选择与融资租赁公司建立长期合作,统一由供货商代替客户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供货商再与零散客户订立协议将设备出租给客户使用。如此一来,便形成了一种新兴的非典型融资租赁模式——转租赁。该种模式下,供货商与客户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普通的租赁关系还是融资租赁关系?
综合审判一庭
审判团队负责人
三级高级法官
案情
裁判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L公司、Z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更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
从租赁物的来源看,L公司与Z公司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由承租人自行选定,若租赁物在实际使用中不能达到承租人所要求的效果,不影响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约定有别于普通的租赁合同,更符合融资租赁的特点。
从租金的对价基础看,Z公司在租赁期内应支付的租金总额,高于L公司与Y融资租赁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销售价格,涵盖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及出租人的利润。双方对于租金构成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从租期届满后的租赁物归属看,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为承租人按届时的市场价确定期末购买价购买租赁物,该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届满后租赁物处理方式的特征。从是否对解约进行限制看,L公司与Z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提前终止租赁期,或解除本合同”。该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限制解约的特征。
上海金融法院据此改判L公司有权宣布租金加速到期,支持了L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请。
评析
第一种方式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租给承租人,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又以第二出租人的身份把租赁物转租给第二承租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2条对该种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一次或多次转租交易涉及同一设备的情况下,本公约适用每一项本应适用本公约的融资租赁交易。”
第二种方式是出租人把购买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作为买受人及出租人履行买卖合同,出租人再从第三人手中租回租赁物,并转租给最终承租人。
第一
第二
第三
其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目的,是Z公司在租赁期间对租赁占有、使用,并在支付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取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对于第一出租人而言,其虽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但已将其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让渡给第一承租人,该所有权实际上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第一出租人不得任意收回或者转让租赁物。对于第二承租人而言,租赁期间第二出租人是否已实际取得所有权对其并不重要,只要第二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不影响第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即可。第一层合同租期届满后,通常第一承租人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在第二层合同期满后,不影响第二承租人最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可见,L公司与Z公司,也就是第二层合同关系项下,仍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对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