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中,资管计划如何取得抵债财产?
金融类案件执行的司法实践当中,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颇为常见。财产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依法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并申请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对于此类申请,执行合法性如何确定?法院的审查标准又有哪些?上海金融法院在一起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申请执行案件中明确了该类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即在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并确保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后,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予以支持,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该案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作出的实践创新,是在遵守信托法规定和强制执行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精准判断。
黄亮
执行局
执行团队负责人
三级高级法官
徐俊
执行局
法官助理
基 本 案 情
申请执行人:W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
被执行人:K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
纠纷类型: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执行申请内容:要求K公司偿还回购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执行措施:
01向被执行人K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02轮候冻结被执行人K公司持有的104,539,300股某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股票(以下统称标的股票)。
03查明标的股票已质押给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向首先冻结法院发函商请移送前述股票的处置权,2021年4月2日收到首先冻结法院的移送执行函,取得标的股票的处置权。
04裁定拍卖标的股票,并在公开司法拍卖平台“公拍网”对标的股票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参与竞价而流拍。
05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抵债意见,申请执行人W公司申请将标的股票按照第一次拍卖流拍价抵债,并提出,其为X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与被执行人K公司进行涉案股票的质押式证券回购业务的资金来源于“X资管计划”,“X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为S信托公司,故申请将标的股票抵债过户至该资管计划名下。
裁 判
上海金融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W公司的抵债申请后,根据《信托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规定,要求W公司提供材料明确原始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提供资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受让前述股票,确保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W公司提供了“X资管计划”资产管理合同、W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并根据要求提供了资管计划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专用账户。
上海金融法院在查明资金真实来源、明确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上,对申请执行人W公司的申请予以支持,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裁定将标的股票过户至“X资管计划”名下。
评 析
一、资管计划管理人申请将财产抵债至资管计划名下的合法性分析
执行中查明,本案涉案交易的资金来自特定资管计划,该资金的最终来源方是P银行S分行。P银行S分行并委托S信托公司设立“S单一资金信托”。后S信托公司管理该信托过程中,将资金委托申请执行人W公司管理,并据此设立“X资管计划”。W公司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将资金融出给被执行人K公司,因K公司未按约定回购标的股票,申请执行人W公司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对于申请执行人W公司以标的股票抵偿债务,并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的申请,其合法性分析的核心是明确资管计划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并将该等要求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予以遵循,证成资管计划管理人抵债申请的合法性。
资管计划中各主体之间形成信托法律关系,计划管理人为信托受托人,资产出资人作为信托委托人。信托财产独立性则是信托关系的核心特征,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因此资管计划财产的运作应当满足独立性要求。对于资管计划财产独立性的要求,尤其是金融资管业务领域,保证财产独立性的义务主要施加于管理人之上。一般情况下,若管理人能够忠实、勤勉地执行资管计划合同,财产的独立性自然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但不能认为维持资管计划财产独立性的义务仅归于受托人。资管计划及受托人等主体涉诉时,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亦应当主动维持资管计划财产独立性。从目前的金融司法实践来看,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他主体,实现资管计划对外债权的情形较为普遍。由于资管计划财产管理权与受益权的分离,导致强制执行程序中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的申请执行人并非实际债权人,因而无法完全契合传统执行方式和现有执行规范。基于此,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需要在遵守现有执行规范的基础上,贯彻《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查明资管计划的基础法律事实,厘清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执行案款应发放至管理人开立的资管计划专户中,抵债财产应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在执行程序中维持资管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综上所述,执行程序中,《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依然存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的规定持续实现和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也是强制执行程序规范性要求的体现。因此申请执行人W公司以标的股票抵偿债务,并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的申请具备合法性,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资管计划管理人申请将财产抵债至资管计划名下的审查标准
资管计划财产应当独立于管理人的固有财产,资管计划运行过程中(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应当持续实现和保障资管计划财产独立性。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W公司申请以标的股票抵偿债务,并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当然,人民法院在执行抵债程序时,应当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并明确抵债股票过户至资产计划名下,确保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
一方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可以要求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即资管计划管理人提供相关材料。根据《资管新规》的要求,资管计划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受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保存受托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因此,提供相关材料的义务主体应当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另外,本案的资管计划属于多层嵌套资管产品,质押式股票回购交易的出资方为“X资管计划”,其管理人为W公司,委托人为“S单一资金信托”,该信托管理人则为S信托公司。基于此,上海金融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W公司提供涉案基础交易合同(即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同)、资管计划合同(即“X资管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财产管理业务活动记录(即资金托管银行的对账资料等)以及资管计划委托人关于资金来源和独立性的说明(即S信托公司相关说明材料),用以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
另一方面,关于维持资管计划财产即标的股票的独立性问题。以目前的股票登记规则来看,资管计划可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因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资管计划管理人申请以股票抵债的,应当将股票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基于此,人民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W公司提供“X资管计划”在中登开立的专门证券账户信息,并将标的股票过户至“X资管计划”名下。
本案确立了资管计划管理人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通过抵债程序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的审查标准,即应当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并明确抵债股票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确保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审查资管计划管理人提供的财产受让账户信息、资管计划管理合同、基础交易合同、银行对账单、资管计划委托人的说明材料等来确定。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前述材料,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确保并能够将抵债财产过户至资产计划名下,且在能够保证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的前提下,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21)沪74执49号
合议庭成员:黄亮 陈曦 杨现正
作者 | 徐俊
编辑 | 郑倩
摄影 | 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