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来了
裁判要旨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协议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缴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缴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000万元。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有“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若最终该等股权转让价格少于目标价格,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MP&SILVA HOLDING S.A(简称MPS公司)濒临破产,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光大资本公司支付招商银行31亿余元及相应利息。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吴弘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目前,资管业务领域存在大量的增信措施,差额补足协议是这其中应用较为频繁、形式较为典型的方式之一。本案裁判遵循了“九民纪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精神,对差额补足协议进行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逐层判析。
差额补足区别于刚性兑付。差额补足是交易中的一种增信措施,一般是指差额补足权利人在未达到投资目标或未实现债权时,针对预期目标与实际获得投资回报之间的差额部分或应享有的债权与实际实现债权的差额部分,可要求差额补足义务人按照约定补足差额的交易安排。常用在信托、资产管理产品和股权投资对赌协议中,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的实体性规范,体现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也为司法解释所认可。而刚性兑付是信托资管类产品在销售时,作为管理人或销售方的金融机构对投资者作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并在产品到期后,即使信托、资管计划出现不能兑付或兑付困难时,金融机构也要“兜底”处理,垫付本金利息。刚性兑付往往是金融机构过度吸引资金造成市场虚假繁荣,将信用风险集中到自身可能危害金融稳定,故被法规和监管所禁止。本案争执的焦点显然为差额补足。
差额补足可以是基础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独立合同;可以是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第三人与主权利人之间的协议,也可是差额补足义务人与基础合同双方共同签署的协议,还可以是差额补足义务人单方出具承诺函。本案就是第三人出具承诺函的独立的差额补足协议。
差额补足的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可能被定性为保证、债务加入或者独立债务,若定性为保证则需依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差额补足在本案中定性为保证或独立债务似乎都可行,若为保证则差额补足义务人的唯一股东出具的安慰函可视为其履行内部程序的凭证。
差额补足义务的履行条件通过对合同相关约定的解释而得以确定。本案中因基础协议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
伴随着交易结构设计的精细化,差额补足协议也展现出复杂多变的面貌。法律的任务正是在变迁之中尝试追寻事物的极简内核,因此,法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切中肯綮的把握与条分缕析的思路,很具有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
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十人以上投资者,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能够提供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并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原告发起普通代表人诉讼。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均可以在法院确定的权利登记公告期间参加诉讼,成为该案原告。参加权利登记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由代表人代表其他原告参与诉讼。当事人对损失核定机构委托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损失核定机构。代表人请求败诉被告赔偿通知费、律师费的,法院可结合案件繁简、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诉讼规模等因素支持其合理部分。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飞乐音响因项目确认收入不符合条件,导致2017年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收入、利润虚增及相应业绩预增公告不准确。2020年8月,原告魏某等34名投资者共同推选其中4人作为拟任代表人,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后作出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人范围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经“明示加入”,共有丁某某等315名投资者成为本案原告,其中5名原告经在线推选当选为代表人,诉请被告飞乐音响赔偿投资损失及律师费、通知费等合计1.46亿元。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飞乐音响虚增营业收入、虚增利润总额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为2017年8月26日,即2017年半年报发布日。2018年4月13日,被告发布《2017年年度业绩预减及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该公告首次披露了前述虚假陈述事实,对市场形成警示作用,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以此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涉案股票成交量达到其流通股本的100%,该日为基准日。法院采纳中证资本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扣除证券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其中,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采用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飞乐音响公司赔偿315名原告投资损失共计123,547,952.4元,以人均50元为标准按310名原告计算的通知费15,500元,以及以人均3,000元为标准按315名原告计算的律师费945,000元。2021年9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邢会强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原告投资者有315名,索赔金额1.46亿余元。被告提供了上证指数历史行情、同类企业历史行情等证据,初步证明原告损失受到了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至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所造成的影响比例,法院采纳了中证资本市场法律服务中心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采用个股跌幅与同期指数平均跌幅进行同步对比的方法扣除,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法院认定原告所应获赔的损失金额为扣除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与相应的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之和。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投资者约1.23亿元的损失,其获赔比例,在境内外同类案件中均属较高额。投资者利益在本案中得到了切实的保护。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后国内普通代表人诉讼的首次全面实践,标志着中国特色证券集体诉讼制度落地。上海金融法院积极探索机制创新,拟定《权利登记公告》《权利义务告知书》《代表人推选通知》等系列文本,对裁判文书作出探索性尝试,写明权利人范围、权利登记情况及代表人推选过程,在判决主文中首次明确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后续诉讼可据此裁定适用。本案的成功处理,为推广代表人诉讼制度提供了可复制的样本,对于构建公正高效便捷的中小投资者司法保护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先向中原信托有限公司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原信托有限公司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之后,田某、周某认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未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请求判令中原信托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审理中,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具体计算方法,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 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系争贷款的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844,578.54元,并赔偿自提前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专家点评
黄辉
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教授
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同时也带来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现实中,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在利率机制上做文章,耍花招。比如,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这些做法游走在法律的边缘,可能对于金融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损害其利益。因此,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一直是金融法上的难题。
本案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正面回应,作出了三个主要判定:首先,贷款机构负有明确和充分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因贷款人的披露问题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其次,合同利率的理解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最后,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充分发挥了其专业性优势,灵活运用了民法中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对于规范贷款业务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具有重大意义,入选2019-2020年“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这个案例不仅对于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效应,而且为金融监管工作提供了借鉴。由于现实中上述问题具有普遍性,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发布监管指引,进行有效的事先防范,与法院的事后救济相结合,共同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水平。
裁判要旨
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以及非排他管辖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平行诉讼不影响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案件涉及多个涉外民事关系时,应对不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同冲突规范分别确定准据法。内保外贷中,内地公司是否有担保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限,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部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已取消跨境担保的登记生效要件。内保外贷已不属于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域外法之情形。案涉担保合同争议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诉讼过程中内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申报的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域外法时,可通过当事人提供等多种途径予以查明。对于香港法下未超过利率保护上限,不具有惩罚性的利息,银行有权主张。合同约定贷款人对应付金额的证明在未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对保证人有约束力,保证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人主张的款项存在明显错误时,对于贷款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可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恒生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银行”)以及南浦(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浦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
2015年6月22日,恒生银行与南浦公司签订《授信函》,约定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提供循环贷款额度港币6,000万元的授信,利率为香港/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或银行的资金成本加年利率2.25%(以较高者为准)。同年6月26日,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转账港币6,000万元。
2016年12月7日,恒生银行又与南浦公司签订《贷款协议》,约定恒生银行为南浦公司提供港币1.75亿元的定期贷款A的授信,利率为利差(年利率3.5%)加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如果债务人未能在到期日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所应付的任何款项,则未付款项从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的利率按照应付年利率上浮3.5%。同年12月9日,恒生银行向南浦公司转账港币1.75亿元。
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南浦公司董事林某某(香港居民)先后出具《林某某2015年担保函》《林某某2016年担保函》,为南浦公司对恒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林某某2015年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担保人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司法管辖。《林某某2016年担保函》约定适用香港法,关于管辖,双方约定:a)受下述(c)段落的规定限制,香港法院对解决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b)双方约定以香港法院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最合适和最便利的法院,就此各方毫无异议,c)本第19.1条款的目的仅为了保护贷款人的利益。因此,不得阻止贷款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提起与争议相关的诉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贷款人可在任何司法管辖区同时提起诉讼。
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上海天盛仓储有限公司(内地公司,以下简称“天盛仓储公司”)向恒生银行出具《担保函》(以下简称“《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为其唯一股东南浦公司对恒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最高负债金额港币1.2亿元)。该函上加盖有天盛仓储公司的公章,并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天盛仓储公司唯一股东南浦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书面决议,同意天盛仓储公司签署《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双方约定,该担保函适用香港法,担保人接受香港法院非排他性司法管辖。《天盛仓储公司担保函》出具时,公司的董事为张某某(董事长)、陈某、杨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但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其他事项决议过半数通过即可。”
因南浦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恒生银行以南浦公司、林某某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10月15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恒生银行的诉请。嗣后,恒生银行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盛仓储公司、林某某就南浦公司欠付的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利息港币69,945.72元及逾期利息,以及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利息港币217,381.03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承担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2020年2月1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破4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天盛仓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天盛仓储公司辩称,1.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对外需通过公司董事会决议,并经出席董事五分之三通过,恒生银行并未提交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以证明担保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2.虽然南浦公司是天盛仓储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南浦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时,南浦公司不得参与股东会表决,故恒生银行所提交的天盛仓储公司股东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天盛仓储公司据此主张其出具的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不应对南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欠款金额亦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恒生银行对被告天盛仓储公司享有如下债权: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3.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二、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生银行以下款项:1.循环贷款本金港币17,613,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217,381.03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港币17,613,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2.定期贷款本金港币5,328,000元、截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港币69,945.72元,以及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港币5,328,000元为基数,按香港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3.原告恒生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内地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翻译费人民币10,000元、香港律师费港币25,000元、香港公证转递费港币29,000元;三、驳回原告恒生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林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上诉人林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民终74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林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专家点评
杜涛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
涉外金融合同中,当事人经常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从一个以上国家的法院中选择某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仅能向一个特定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协议被称为非对称管辖权协议,不同国家对其法律效力之认定有分歧。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常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对此应当根据个案之情形予以判断。本案中,当事人在订立担保合同过程中并无欺诈、胁迫等行为,也不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显失公平之情形。担保方也不属于消费者或劳动者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对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
在本案的审理中,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在跨境金融担保合同纠纷中,涉案香港公司有权依据非对称管辖权条款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涉及多个涉外民事关系时,上海金融法院对不同法律关系依据不同冲突规范分别确定准据法。其中内地公司是否具有担保的主体资格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属于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等内部治理事项,应适用公司登记地法。涉案跨境担保不属于有强制性规定而不能适用域外法之情形,担保合同争议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诉讼过程中内地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债权范围应依据内地破产法予以确定。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实践具有典型意义,已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支持。
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体现专业、独立性,而由其实控人实际销售、管理、运作基金,因未尽适当性义务、忠诚勤勉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管理人及其实控人因违反监管规则和信义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当事人的请求基础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自己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进行裁判不违反处分原则。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钜洲资管成立“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基金并任管理人,招商证券任托管人。《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主要投资于合伙企业明安万斛,并由明安万斛对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
2016年6月,钜洲资管的实控人钜派集团就案涉基金进行推广,材料中载明明安万斛有国投明安和汇垠澳丰双GP保障等信息。经推介,周某某签署《风险揭示书》后,与钜洲资管、招商证券签订《私募基金合同》认购案涉基金。钜派集团直接向周某某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周某某通过钜派投资推介自愿认购【钜洲智能制造2018基金】”、“钜派投资会配合相关单位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等内容。
此后,招商证券根据钜洲资管的指令,分别向钜派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钰茂公司划付了销售服务费,向明安万斛划付230,006,400元资金。
2019年10月28日,钜洲资管发布公告称:明安万斛管理人国投明安及其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周明,伪造交易文件,恶意挪用基金资产,于2019年10月20日失联,钜洲资管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出具了《受案回执》。次日,案涉私募基金召开投资人电话会议,钜派集团经理在会议中介绍了相关情况。
另查明,2016年5月,国投明安、汇垠澳丰、钜洲资管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成立明安万斛,约定:国投明安、汇垠澳丰为普通合伙人,钜洲资管为有限合伙人,但汇垠澳丰未正式登记成为明安万斛的普通合伙人。
周某某因追索投资无果,起诉请求:1.解除案涉《私募基金合同》;2.钜洲资管返还周某某投资款及认购费,赔偿资金占用损失;4.钜派集团与钜洲资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钜洲公司赔偿周某某基金投资款损失及认购费损失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钜派公司对钜洲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钜洲公司、钜派公司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伍坚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判决钜洲公司赔偿损失是否超出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基金清算前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可以确定、钜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方面。其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对两个疑难法律问题的解决作出了贡献。
一是明确基金清算不是认定损失的惟一依据。学理和实践在私募基金清算结束前可否确定投资损失的问题上有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基金未进行清算,投资者是否产生损失以及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应驳回投资者赔偿损失的诉请。但是,若清算程序不能启动或者长期不能结束,投资者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判决认为,基金未投向约定标的,管理人亦未控制任何基金资产且资产追回期限不可预见,造成清算无法进行的,可以认定投资者损失已经固定。相较于传统立场,该判决承认了例外情形,加大了投资者保护的力度,亦有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
二是肯定参与基金销售、投资、管理的关联方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基金管理人是钜洲公司,但其关联公司即钜派公司实质参与案涉基金的成立与运作,两家公司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均严重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忠实勤勉义务等法定和约定义务。法院认定钜派公司实质上构成了钜洲公司销售、投资、管理涉案私募基金的代理人,并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判决钜洲公司与钜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理有据地扩充了投资者可以求偿的责任人范围,充分发挥了司法审判的引领示范作用。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为公益保险,格式保险条款约定了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有合同解除权。然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政策原因无法成就时,对格式条款应从保险性质、保险条款体系设定、保险条款相对应的政策规定及沿革、当事人真实意思等出发,通过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基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客观原因无法成就时,不能认定开发商投保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基本案情
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某地块项目开发商。2017年10月30日,骏丰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房管局缴纳该项目物业保修金。因2017年国务院有关部委取消了物业保修金制度,2018年7月30日,嘉定区房管局向骏丰公司退还物业保修金(含利息)并要求其购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
2018年8月22日,骏丰公司就该项目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IDI保险。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2018年9月18日,骏丰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提交申请,载明骏丰公司已按照要求购买IDI保险,申请解冻物业保修金。
投保后,骏丰公司未按约支付保险费,经催款,骏丰公司不愿支付剩余保险费,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骏丰公司认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涉案保险合同第三十七条也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投保人提交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因物业保修金项目被取消,对该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该条件自动失效,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骏丰公司支付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保险费652,211.83元。宣判后骏丰公司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韩长印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主体身份并不相同,这种主体上的错位暗含着此类保险较强的公益属性和利他性质,即保障购房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固然,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除了受保险法和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条件限制外,原则上是自由的。但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不一致时,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便会因诚实信用原则的介入而受到一定的限制。比较法上,即使对于公益性不强的利他合同,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也需得到第三人的同意或者给予其介入机会,更不必说牵扯到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在具体的裁判方法上,本案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详细梳理了上海市从推行住宅物业保修金制度到强制投保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历史沿革。本案发生在二者的过渡时期,合议庭结合本案物业保修金的退还及投保的具体事实,并综合运用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法律适用方法,寻求出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最大程度实现合同目的、尊重建筑工程质量潜在保险的公益属性等具有重要意义。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规定虽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但对于《民法典》前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中如果能就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更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清偿,且并不违背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认定可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请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相应担保已经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于2021年1月1日被确立为全国范围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平台,在该系统上的登记应自此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承租人破产情形下,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优先权利顺位可根据该时点进行排列确定。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26日,浦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银公司)与汉邦(江阴)石化有限公司(下称汉邦石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汉邦石化公司所有的生产制造设备为租赁物通过售后回租模式进行融资,融资额3亿元。合同签订后,浦银公司就案涉合同及租赁物所有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登记,并按约发放了租赁设备款。合同履行期间,汉邦石化公司因未按约支付租金而发生违约。浦银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汉邦石化公司支付未付租金、租赁物留购价款、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共计183,282,346.18元;并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享有租赁物设备优先受偿权。
汉邦石化公司辩称,浦银公司请求以折价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关系发生在2021年之前,彼时法律没有规定融资租赁物的出租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浦银公司也未办理法定形式的物权登记公示手续。并且,承租人汉邦石化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经清算后发现,本案部分租赁物设备做了多次融资租赁或动产抵押,融资租赁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上登记,动产抵押在各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现案涉租赁物上存在多重担保物权,如果浦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与物上其他担保物权将发生冲突。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浦银公司对汉邦石化公司享有债权183,282,346.18元;浦银公司可以与汉邦石化公司协议,将租赁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澄星公司对汉邦石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澄星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汉邦石化公司申报债权或要求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专家点评
李世刚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民法典出台前后,民法领域新旧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成为了理论研究与实践领域的重要议题,尤其是在担保规范领域时,既涉及到了合同规范前后变化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关系,又涉及物权规范先后变化产生的效力问题,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由于在金融领域里面担保所涉及债务标的额巨大,影响甚重,成为了各方关注的焦点。
本案既涉及到合同领域规范的时间效力问题,也涉及物权公示规则变化前后的时间效力问题,重视了当事人的意识以及民法立法的宗旨,体现的是民法不同于公法的特殊性,展现了民法裁判的规则所具有的独特功能。民法具有溯及力体现的是立法者最新的价值判断与法政策导向,并非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的约束规范的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案涉及对该条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给出了实务中导向性的裁判案例,值得关注和深入的研究。
裁判要旨
在香港仲裁裁决与内地诉讼裁判存在请求重复、裁判结果交织的情况下,应从形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不同、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及请求权基础的不同,界定关联案件的异同,以此认定仲裁案与诉讼案是否存在冲突。案涉合伙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案涉合伙协议所涉纠纷作出的裁决内容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该裁决的执行亦不违反内地外汇管理政策,认可与执行香港仲裁裁决不损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野村控股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野村株式会社)与日中资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中公司)、上海久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久有基金)签订《有限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上海久有全兴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其中野村株式会社、日中公司为有限合伙人,久有基金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7年12月,野村株式会社以日中公司未实缴出资,久有基金未分配收益为由,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仲裁决定,包括野村株式会社有权获得投资收益或等值损害赔偿金,日中公司构成违约并应从合伙企业中除名,久有基金应向野村株式会社提供财务数据等。野村株式会社遂提起本案申请,请求认可和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久有基金抗辩提出,案涉香港仲裁裁决涉及内地三案裁判,诉讼内容包括合伙企业的清算、野村株式会社的知情权及利益分配范围等,其中一案民事裁定书及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另一案尚在二审阶段。因仲裁裁决与内地生效判决存在冲突,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不予执行。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的HKIAC/A17248号终局裁决书(费用除外)。
专家点评
宋晓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司法审查的核心问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所作裁决是否与内地法院的判决或即将作出的判决相抵触,从而可能违反内地公共秩序的问题。香港仲裁裁决与内地法院判决各自背后的案件系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案件。本案中,香港仲裁裁决与内地诉讼裁判可能存在请求重复、裁判结果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上海金融法院经过审理查明香港仲裁裁决与内地诉讼裁判在请求权基础、裁判依据及义务主体上均有区别,故界定关联案件不具有同一性,并以此来认定仲裁案件与诉讼案件不存在冲突。
上海金融法院裁决的精彩之处在于条分缕析地认定了香港和内地的关联案件实质上具有不同的诉讼(仲裁)标的,两者并不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形。本案裁决为司法审查仲裁和诉讼的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这一疑难问题提供有益参考,既捍卫了内地诉讼程序和判决的司法权威,也彰显了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
裁判要旨
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其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份额登记。当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所做的内部份额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能作为认定基金份额权属的依据。此时应结合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辅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综合判断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8日,李某某与滚石公司签订《滚石3号基金合同》,记载基金计划募集总额3,300万元;基金管理人为滚石公司,其义务包括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基金用于向上海运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增资。该份合同附件一为《投资人信息表》,记载基金投资者为李某某,认购/申购金额为3,300万元。后李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转让其在该基金中享有的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同日,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支付转让价款700万元。
2018年6月25日,严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严某借款3,300万元给李某某,借款担保物为滚石3号基金股权。随后严某银行转账给李某某3,300万元。因李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严某诉至徐汇法院,双方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李某某归还严某借款本金3千万元及利息。后因李某某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严某申请执行。因徐汇法院查封了“滚石3号基金”股权,孙某某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但被驳回。故,孙某某提出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滚石3号基金份额中有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属于孙某某所有,不得执行属于孙某某所有的基金份额及其相应财产收益。徐汇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吴某某等三人均于2016年7月向李某某受让滚石3号基金份额。2018年11月,吴某某等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相应基金份额及收益权归其所有。后国泰君安公司作为滚石3号基金新的托管人,为该三人办理了基金份额登记备案。2019年8月8日,孙某某在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某为其办理系争股权基金持有人变更及收益权转让手续,并要求滚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因本案一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在徐汇法院审理中,故孙某某撤回了起诉。但徐汇法院调取了该撤诉案件中滚石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浦东法院出具的转让说明:滚石公司确认孙某某的基金份额权益,并通过在转让协议上盖章的形式对孙某某的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李某某名下滚石3号基金中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确认李某某名下滚石3号基金中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应财产收益归孙某某所有。
专家点评
朱晓喆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案澄清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的权利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关于案外人针对私募股权基金份额权属的异议,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是否系权利人时,有登记的,以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上海金融法院经过审查,对于涉案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基金管理人的情况说明以及基金管理人与原持有人关系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了基金的权利归属。案涉基金份额的原持有人将已经转让给受让人、且经基金管理人确认并进行内部登记的基金份额再用于借款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人对基金份额强制执行时,受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在地位相同的其他受让人已经获得法院确认权利的前提下,金融法院基于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原则,判决本案原告受让人享有基金份额权利,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值得赞许。
执行要点
标的股票一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作为资管计划管理人,申请将标的股票抵债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法院在查明资金真实来源、明确资金独立性的前提下,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考量监管规则的要求,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将股票依法通过抵债程序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
基本案情
网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网信公司)与科瑞天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5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科瑞公司未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网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科瑞公司偿还回购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科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29日10时至2021年7月30日10时在“公拍网”第一次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科瑞公司持有的104,539,300股上海莱士(证券代码:002252)股票(以下统称“标的股票”),因无人参与竞价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网信公司申请将标的股票按照第一次拍卖流拍价抵债。并提出,其作为“网信公司信富1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信富17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与被执行人科瑞公司进行涉案股票的质押式证券回购业务的资金来源于“信富17号资管计划”,委托人为苏州信托有限公司,故申请将本次处置的标的股票抵债至“信富17号资管计划”名下,“信富17号资管计划”开立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户名为“苏州信托有限公司-苏信理财•恒源J1604单一资金信托”。
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网信公司的抵债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规定,责令网信公司提供材料明确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证明交易资金的独立性。网信公司提供了信富1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苏信理财•恒源J1604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网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
执行结果:
本院经审查后对申请执行人网信公司的申请予以支持,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裁定将标的股票过户至“信富17号资管计划”名下,具体登记户名为“苏州信托有限公司-苏信理财•恒源J1604单一资金信托”。
专家点评
吴弘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将流拍财产通过执行抵债程序过户至资产管理计划的首例案件,是在现有法律框架方面作出的有益创新。本案基本确立了法院对于信托资管财产申请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从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来查明交易资金的独立性。本案处理中对于执行方式的开放性态度和执行标的法律性质的审慎性态度,实现了效率与公正的精准平衡,取得了积极的社会评价。
本案的关键是严格把握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的任何人,且须与上述主体的固有财产分离。本案的法律关系由一系列信托关系组成,机构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苏州信托公司,即投资于单一资金信托;该资金信托又将资金委托给网信证券公司,即投资于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中的信托资金进行了质押式证券回购业务,并在回购方违约后通过裁判与执行,将质押证券折抵投资资金。执行过程中,尽管申请执行人是网信证券公司,但法院将标的证券过户给了网信证券公司管理的“资管计划”,并登记在苏州信托公司管理的“资金信托”名下,保障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维护了实际投资者的权益。
编辑 | 郑倩
摄影 | 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