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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葩:律师串通当事人庭审中销毁对方证据原件

烟语法萌 烟语法萌 2019-05-15

      



      据搜狐新闻报道,2017年9月11日,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新颖作为被告王海铭诉讼代理人,参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与被告一起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收条》原件销毁。9月12日,鼓楼区法院对作出司法处罚决定,对被告王海铭及其代理律师王新颖分别处以50000元罚款。



      新闻中,报道了可能的事情经过“律师借庭审核对原件,将原件留在手边,一休庭借口上厕所,律师和当事人一起离庭,当事人携原件带入厕所销毁,回头要其拿原件,这两人还不承认,后调监控才承认。”由于王新颖律师及法院方面均拒绝透露相关细节,以上事情经过未经核实。



      9月12日,鼓楼区法院向福州市司法局出具《司法建议函》,通报了王新颖律师与当事人合谋销毁对方当事人证据的事实及司法处罚情况,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有关规定对涉事律师进行处理。《司法建议函》要求司法部门将处理结果或反馈意见9月25日前函告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如果说,当事人因为不明白法律规定,以为销毁了对方证据,法院无法查明事实,对方官司就打不赢了,奇葩的是,居然律师也会这么干。其难道忘记了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自己的律师身份和职业规范?



     《律师法》对于律师的职责这样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其中注意看,是“维护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权益”;有些律师只看了“维护”自己当事人一方权益的个体责任,而忽视了作为律师,还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责任。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应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对于当事人的无理要求或非法请求,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是具备国家考核任职资格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其工作内容是为社会各界,包括国家机关提供法律支持,维护国家、集体或公民的合法权益,终极目标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良好的社会法治秩序。


       律师的一言一行不仅代表着律师的职业形象和执业素养,更是代表着社会法治进程和法治建设水平。如果不择手段、唯利是图成为律师的执业手段,只会让民众丧失对法治的信仰,最终律师行业也无人信服。


       今年全国律协九届八次常务理事座谈会上,司法部部长张军强调,“律师是维护国家法治和社会公平正义,负有特殊责任的社会法律工作者。因此,我们不能为了私利、名利什么话都能说、什么事都能做。要有底线。‘三个责任’必须时刻记在心上。……那还是我们社会的法律人吗?还是国家的、人民的、社会主义社会的律师吗?”


      作为律师,不仅要有维护自己委托人合法权益、拒绝其非法要求的个案履职责任,更要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履职责任。毕竟,社会法治环境好了,律师执业才会更有保障,民众遇事才会第一时间想到律师。


结束语


       其实庭审结束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已质证完毕,证据认证工作已经结束,销毁欠条等证据并不能影响案件结果,且目前科技法庭庭审现场摄像头全程录像,销毁证据,只能导致法院推定原告诉请成立,对诉讼结果百害而无一利。


       如果是当事人一时冲动,不知法而存有侥幸心理,销毁证据也就罢了,律师参与其中,太没职业水准了吧?为了区区一个案件代理,可能毁灭自己今后的职业生涯,太不值了吧。


       不知那位王律师在与自己当事人销毁证据时,是否想到了自己的律师身份,想到了自己应尽的个案履职责任和社会履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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