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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质疑动机,不人身攻击,我们需要罗伯特议事规则

社会进步,不仅要有权利意识,还要掌握实现权利的方法,罗伯特议事规则(以下简称罗规)就是这样的方法——这是我们实际演练后的最大体会。本文不讲罗规的具体细则,仅谈谈我们接触罗规后,所体会到背后的文化基因,与国人传统文化基因的区别。
3月25日 下午 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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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里打了28次官司,行政法官的一下午调解:再也不告了

21点,法院调解室的灯还亮着。47岁的林丰华没想过自己会落泪。法徽熠熠,倾听着他的委屈与难过。为了让自己的厂房继续落在城市东部地块,5年里,林丰华打了28次官司,手里拿了28份裁判文书,每次都是败诉而归。消耗了人力、物力、精力后,他发觉自己仍站在原点。在调解室里,法官聊起他的过往和未来,他再也忍不住了。月光轻轻抚触着城市。林丰华听着法官的法律账、经济账,灰暗已久的内心飞进了一丝光亮……无证工厂,企业家走上法庭1997年,林丰华创立了自己的公司,拥有两间厂房,占地面积合计1154.02平方米。2001年,因厂房违法占地被行政处罚后,林丰华补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之上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浙江温州加快城市区域拓展,规划在城市东部地块建设一批商住小区。“明礼诚信、和谐拆迁”的口号瞬间喊开了,这意味着该地块的原有房屋都将进入拆迁补偿程序,林丰华的两间厂房也在其内。林丰华急了。在他看来,自己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以继续在此经营生产,于是拒绝配合拆迁补偿工作。而在政府看来,根据城市规划,林丰华的厂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而非工业用地。林丰华的厂房因历史原因取得的相关凭证,应基于实事求是原则进行纠正。随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州市规划局相继作出行政决定,撤销对林丰华厂房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看着失去凭证的厂房,林丰华也失去了活力。一边是无证工厂,一边是城市蝶变,官民矛盾进入了诉讼阶段。诉讼多年,案子还在原点对于撤销行为是否合法,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丰华的厂房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温州市的城市规划中关于涉案土地用途为居住的要求,林丰华的用地行为未经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准,不符合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温州新城区建设的通告》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温州市规划局的撤销行为合法合规。林丰华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此,林丰华的生活重心发生了偏移,相继对房屋拆迁许可、撤销房屋登记及政府信息公开、城建行政处罚等行为陆续提起17起行政诉讼,被告涉及市政府、市房产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等多个行政机关。林丰华每次看到判决书最后一页“驳回诉讼请求”,便提起上诉,手里的败诉判决书越积越多,他不知道什么时候是个头。能动履职,把法讲到心里去时间如流沙,4年过去了,林丰华还在打官司。案子到了时任鹿城区法院行政庭庭长手里,李庭长查看了林丰华历年的案件卷宗,“林丰华的厂房相关凭证违法是不争事实,但他依旧坚持打官司,每一次都案结事不了、告了也白告,说明他心里不满意”。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党组要求把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作为司法审判的目标、导向。“民告官”案子通常伴随着老百姓对行政行为的不满。从局部看,这种不满可能是个体利益冲突,放在时代大背景里看,又能窥探到经济快速发展衍生出来的资源分配矛盾、城乡发展矛盾、贫富差距矛盾等问题。从何破题?要能动履职,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以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在法律框架内,努力寻求案件处理的最佳方案,使得司法裁判“文本法”的适用符合人民群众感受的“内心法”。对此,李庭长决定在每次判后都找林丰华聊一聊,虽然不知道是否能顺利化解矛盾,但从“心”出发,或许是最好的开始。一次长谈,他说再也不告了“诉政府信息公开”,这是李庭长审理的林丰华的第1个案子,也是林丰华打的第18个官司。宣判后,李庭长走出法庭试图和他聊天,意料之中,林丰华并没有打开心结。一个月后,林丰华又来立案了。看到熟悉的名字,李庭长又有很多话想和他说。“多份拆迁行政许可证都具有合法性吗?我不认同他们说的。”在调解室里,林丰华态度坚决。“房地产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拆迁,所以向房产管理局申请再次延期申请,因此有多份拆迁行政许可证,经审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李庭长娓娓解释。一次次的沟通,让法官和当事人的距离一点点拉近。在林丰华第28次诉讼被判败诉后,李庭长和他长谈了一个下午,从生活到工作,从现在到未来,算好法律账、经济账,告知他要考虑企业长远发展,放眼未来。终于,林丰华愿意协商拆迁补偿。“拆迁单位负责人马上就到,我们稍等片刻便能开始协商。”法官立即联系属地街镇及拆迁单位组织协调。当夜,林丰华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撤回了一件在审的城建行政处罚案的起诉,同时向温州中院撤回了4件二审拆迁行政许可案件的上诉。夜幕已深,调解室回归宁静,李庭长接到刚离开不久的林丰华的电话,他说:“再也不告了。”没过几天,其他拆迁户被人劝说纷纷来法院撤回起诉,表示愿意配合拆迁。何人劝说?正是林丰华。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李元,原标题《再也不告了!》
3月24日 下午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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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结案压力有多大?有10家法院称法官人均年结案超过630件

今年两会上,法院“人案矛盾”、“案多人少”等用词,在时隔多年后,再次出现在了最高法院工作报告及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主要数据报告中。此前的2022年报告中,还是“在案件压力不断增大情况下,审判质效持续稳中向好”。具体而言,2023年的报告中有,“2013年以来,全国法院案件总量以年均13%的增幅快速上涨,10年增加2.4倍;法官年人均办案由2017年187件,增至2023年357件”。2022年报告中则是,“2018年以来,全国法院结案总量年均增长5.2%;法官人均办案从2017年的187件增至2022年的242件”。一年间,法官的年人均办案数量,从242件增加到了357件。(不完全统计出的2023年收案排名前十的法院,来源:网络刑法务实)报告之外的文章,法院文章说的更为直接。3月7号的“人民法院报”的《做实“公正与效率”的中国方案》头版文章中有,“不止株洲中院,近年来,案多人少成为困扰全国法院的最大难题......'诉讼爆炸'、案件井喷日益突出并发展为常态。”3月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周加海在直播访谈活动中内容有,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在去年首次突破4000万,同比增长15.6%。全国法官一年到头不休息,平均每人每天都得办结1件案件。这无疑是巨大的现实的压力......直言“诉讼绝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渠道,更不是最佳手段。”2023年11月10日“人民法院报”的《关键还是抓审判管理》一文中,直接出现了“毋庸讳言,'案多人少'是困扰各地法院的最大难题。怎么办?”的提法。“最大难题”、“巨大的现实的压力”,法院如今的结案压力有多大?最近有自媒体根据公开报告,统计出了全国10家法院中称法院年结案超过650件的法院。在这些法院里,司法诉讼,真的成了“医院门诊式”审案?第十名:重庆市渝北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637件。第九名:成都市高新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667.98件。第八名:昆明市五华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693件。第七名:重庆市渝中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723件。第六名:西安市雁塔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783件。第五名: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790件。第四名:重庆市江北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791件。第三名:昆明市官渡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869件。第二名:昆明市西山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874件。第一名: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法官人均结案877.34件。以上的统计数据均来自各法院官宣的2023年工作报告。需要说明的是,所谓的排名,仅是个人不完全统计,不代表全国各地法院真实结案数据排名。记得几年前,时不时的就会冒出“法官年结案几百几千件”的宣传先进事迹的官宣文章,引来一片的质疑声和探究声。其中,最典型的分析就是,法官一年工作日满打满算不过二百多天,年结案数动辄上千件,折算下来一人一天就是结案四五件,根本不可能。如今再看看以上的这些数据,真的不可能吗?有些人会说,法官这么高的结案数,肯定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上面这些达到如此高的结案数量,都是当地的经济发达地区,背后是充足的司法辅助人员行政人员配备,大量的案件法官只是审核把关,主要审案工作都是司法辅助人员在办理。不排除以上情况,就算是审核把关,法官每天几个案件的结案数量,真的可能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吗?此前的法院工作,都是将法院的法官的结案数,作为最重要的工作成绩,对内考核对外宣传,以至于很多法院鼓励社会民众“积极拿去法律武器”前来起诉,不少行政机关动不动就将份内的工作让民众去法院起诉,社会民众有了纠纷动辄就以到法院起诉来威胁对方。渐渐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诉讼,成了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成了法院司法诉讼建设,越来越多的司法案件以“立案登记制”的形式,涌向了法院,等待诉讼程序的审理。尽管施行了旨在将司法资源压到办案一线、旨在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司法改革,法院还是不堪案件审理的重负了。新一届的最高法院院长张军时隔多年后重新提出的“效率与公正”的司法工作主题,大谈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最高法院研究室的领导公开表示,“诉讼绝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渠道,更不是最佳手段”。目之所及,一场旨在采用各种措施解决法院案件数量激增的措施,正在以组合措施的形式,在法院内部展开。诸如,大力提倡诉源治理,发出司法建议防止类案诉讼多发;严格考核案件比,控制案件纠纷演变成多起案件;重提案件调解率,推行诉前执行前调解制度,不提倡激化矛盾的判决见高低;严格控制二审再审改发率,减少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期望值......甚至对实现了近期案件数量逆势下降的法院,大力宣传工作举措,对案件数量猛增的法院,实行约谈措施。与之相对应的,近期大量的此类调研文章、专家建议,纷纷围绕着如何减少法院新收案件增量的主题,见诸文章。也有人提出,这种以行政化的手段,解决社会大众司法诉讼需求的方式,能够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策?在很多地方都在发生着直接或间接压缩当事人法定诉讼权益的事例。不过,很多有人理解不到的是,目前的法院,在无法大规模扩充法官人员编制,内部人员利益分配难以撼动的情况下,就算是推行了全员业绩考核制度,也实在是已经不堪案件数量继续激增的审判执行压力了。如何实现法院案件数量的下降,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法院的最重要工作内容。明白了这点,就能看明白很多事情了。
3月24日 下午 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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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未经邀请到司法局反映问题,算“扰乱单位秩序”吗?

正如此前本号所写的《实习律师遭律协立案调查?一场法律人之间的大戏在这个春节期间上演》一样,继律协对实习律师张文鹏违规行为立案调查,司法局对实习律师所在律所展开“日常监督管理”之后,近日,又传出青岛警方跨省传唤张文鹏的新闻。据“顶端新闻”3月23日《实习律师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警方跨省传唤?青岛公安:正在侦办》一文报道,张文鹏告诉记者,他是3月20日在深圳被青岛市市南分局金湖路派出所传唤,理由为扰乱单位秩序。张文鹏回忆道,去年青岛市司法局曾经通知他所在的律所,说不允许他通过实习面试担任律师。随后他就与律所几个同事就跑去青岛司法局讨说法,顺便录制了两个视频并反映情况。当日他们是出示了律师证件才允许进门的,并未对工作秩序造成影响,当时在公共区域,没有进入任何办公室,也没有打扰别人。“他们说我未经邀请私闯司法局属于扰乱单位秩序,所以对我传唤,但我认为司法局是公共场所,我也并没有扰乱秩序......”上文中的“传唤证”可见,青岛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扰乱单位秩序”的案由对张文鹏进行了行政案件立案,并且根据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了传唤证传唤,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至于上面图片中的“换上囚服”,不知道是什么操作,有知道的网友可以在文后留言指教,这个问题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可见,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人认为对方违反治安处罚法的报案、控告、举报行为,是具有初步审查职责的,只有认为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才会予以立案,进而展开调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认为新闻报道中的,实习律师张文鹏与律所几个同事在未经邀请的情况下,出示了律师证件进入青岛司法局反映实习证审核问题,“没有进入任何办公室,也没有打扰别人”,只是录制了两个视频并反映情况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的情形,所以才立案调查,并且传唤张文鹏到办案场所接受询问。问题在于,实习律师跟律所的几名同事,尽管没有受邀,在出示了律师证件后进入司法局找领导反映问题,在没有被任何人接待的情况下拍了两个视频公开反映问题,属于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的情形吗?换句话说,律师未经通知主动到司法局反映问题,就算有拍视频反映问题的行为,这是被管理对象按照正常程序反映问题,还是算涉嫌“扰乱单位秩序”,需要以行政治安案件予以立案调查?按照《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律师及实习律师跟负责考核实习律师工作的律师协会发生了争议,到市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其履行“监督、指导”行政职责,不是走的正常法律规定程序吗?还需要“非经邀请”不得进入吗?此外,按照上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只有达到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程度,才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张文鹏等人只是进了司法局的办公区域,“没有进入任何办公室,也没有打扰别人”,只是录个俩个视频,怎么就可能达到导致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扰乱机关单位工作秩序呢?值得注意的是,如今的不少政府机关,动辄在进门处设置保安岗位,只要是未经机关人员许可的,就不准办事群众进入,美其名曰是为了维护单位的工作秩序,依据是本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问题是,这样的内部规章制度,具有法律效力吗?可以据此禁止办事群众进入单位实现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权利吗?不论是从新闻报道,还是其朋友圈反映内容看,当天张文鹏及本律所的几名同事,是因为实习考核问题与律协乃至司法行政管理人员发生了认识争议,去找主管此项工作的司法局领导反映问题讨要说法。令人没想到的是,这本是被管理对象主动寻求帮助的行为,不仅没有得到有关人员的接待和答复,最后还被扣上了“扰乱单位秩序”的帽子,要求追究治安责任。这实在是令人无法理解啊!这还是当下倡导化解矛盾纠纷的“枫桥经验”吗?
3月23日 下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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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盟中央常务副主席李钺锋被查:从律所主任13年间到了正部长级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3月23日消息,台盟中央常务副主席李钺锋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目前正接受国家监委监察调查。李钺锋(资料图)据北京青年报,李钺锋是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EMBA高级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在职研究生学历,工商管理硕士,二级高级律师,国家二级大检察官。他曾长期在重庆工作,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任重庆市政协副主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二级大检察官)。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二级大检察官)。公开简历介绍,李钺锋,男,汉族,台湾中坜人,1958年7月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1976年6月参加工作,2001年11月加入台盟。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EMBA高级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在职研究生学历,工商管理硕士,二级高级律师,国家二级大检察官。现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台盟中央常务副主席(正部长级)。1976年6月至1979年12月重庆大阳沟工业公司工人。1979年12月至1986年12月重庆长征五星电器厂供销员(其间:1982年9月至1985年7月在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中文专业全脱产学习;1986年3月至1986年9月在西南政法学院重庆市企事业法律顾问培训班全脱产学习)。1986年12月至1997年9月任重庆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其间:1989年9月至1992年7月在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函授本科法律专业学习)。1997年9月至2004年11月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其间:1998年2月至2000年2月在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班学习)。2004年11月至2012年11月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其间:2006年3月至7月在中央党校学习;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在重庆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EMBA高级工商管理专业学习;2009年1月正厅局级)。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2013年1月至2018年1月任重庆市政协副主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二级大检察官)(其间:2013年5月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习;2014年9月至11月在中央党校秋季学期培训班学习)。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国家二级大检察官)。2017年12月至今任台盟中央常务副主席(正部长级)。第八、九届台盟中央常委,第十、十一届台盟中央常务副主席。台盟重庆市工委第一届副主委、第二届主委,台盟重庆市委会第一、二、三届主委。第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三、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第二届重庆市人大代表,第三届重庆市政协常委,第四届重庆市政协副主席。据人民政协网报道,3月12日,台盟十一届六次中常会在北京召开,李钺锋还以台盟中央常务副主席的身份出席会议。台湾民主自治同盟是由台湾省人士组成的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爱国者的政治联盟,于1947年11月12日在香港成立。《中国纪检监察报》曾刊文解读,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民主党派人士“落马”,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从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的一个印证。文章指出,2018年3月通过的监察法,及时填补了党规党纪和原先行政监察法之间的空白。监察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6类监察对象,“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民主党派机关的公务员”等均涵盖在内,在法律层面实现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综合自央视新闻、北京青年报、人民政协网、公开信息
3月23日 下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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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一检察院发布直接立案侦查公告,欢迎社会提供线索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通知,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确定为第一批可以直接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基层院。【反映、受理问题线索途径】电话:12309邮寄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邮政编码
3月22日 下午 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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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证取酬”的危险了,有人被判10年、3年

有网友问过一个问题,如果自己在某公司“喝茶”,主观意愿上没有在各类技术文件上签字,但是被公司偷偷的伪造签名而“被”签字了,如果出问题了会怎么处罚?下面发一个环评工程师挂靠的判刑案例,大家参考。《林某鑫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行为的定性》基本案情2020年9月,被告人林某鑫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谋成立公司并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主要包括《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编制情况承诺书》《编制人员承诺书》《编制单位承诺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环评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等材料)。林某鑫指使被告人汪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先后注册成立锦华公司、悦华公司,林某鑫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他人介绍,持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的被告人靳某燕等分别“挂靠”在锦华公司等。挂靠在锦华公司的靳某燕收取费用3.5万元,并根据林某鑫的要求提供生活照片,用于伪造环评文件中环评工程师到项目现场踏勘的证明,但未实际参与环评报告编制、审核和签名。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林某鑫等人通过他人招揽业务,在被告人靳某燕等未实际参与任何编制环节,锦华公司、悦华公司也未开展任何环评工作的情况下,伪造环评工程师签名,将加盖上述公司印章的“环评报告资质页”,以每套300元至35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汪某、谷某欢出售给他人,用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林某鑫等人以锦华公司、悦华公司名义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供他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48份、环境影响报告表879份,获利79.91万元。相关生态环境部门认定,有25份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遗漏环境保护目标、隐瞒生态保护区等质量问题,所涉项目的环评文件批复已被环评审批部门依法撤销,相关项目因此被责令停产停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15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鑫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汪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谷某欢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靳某燕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鑫作为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伙同被告人汪某、谷某欢、靳某燕,在未实际开展任何环评业务,亦不参与编制环评报告的情况下,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为他人以涉案锦华公司、悦华公司资质、名义编制虚假的环评文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关于虚假证明文件的认定,经查,具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质的被告人靳某燕等未实际参与任何编制环节,涉案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系伪造环评工程师签名。经环保部门组织专家复核认为,相关涉案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项目涉及生态敏感目标错误、环境质量现状监测数据不实、隐瞒生态环境保护区,以及未开展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等问题。上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基础资料不实、关键内容遗漏、数据结论错误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客观反映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关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经查,涉案锦华公司、悦华公司及相关人员未开展任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而是径行倒卖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质页,用于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根据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技术人员现场踏勘、开展环境现状调查等活动。被告人林某鑫等人违反上述规定,未到涉案项目现场踏勘,未实际参与环境现状调查,直接出售环评文件资质页,为他人以上述公司资质和名义编制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文件提供帮助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林某鑫等人通过出售《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表》等环评报告资质页,为他人以涉案锦华公司、悦华公司资质、名义编制环评文件提供帮助,违法所得79.91万元,涉案环评文件共计927份,涉及多个省市、众多行业领域的建设项目,扰乱环评市场秩序,破坏环评制度的公信力和有效性,危害生态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裁判要旨:承担环境影响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未实际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直接出售环评报告资质页,供他人冒用资质、编制虚假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看了以上案例后,那些在检测公司“喝茶”的网友需注意:一是你得确定报告上有没有你的签名?二是看看公司是不是存在批量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情况。有些事不上秤没有四两重,上秤一千斤打不住,不出事都好说,出了事估计就会被拉出来,送进去。其他案例01、女住建局局长挂证被判刑10年!住建局长挂证被查,11年收到“挂证费”36万元,并以帮助承接项目为由收受大额财物,最终判刑10年,罚款60万。2023年4月26日,原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蒯慕宁受贿案开庭审理。基本案情蒯慕宁,女,2000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江苏省南京市原下关区住建局建设科副科长,南京新厦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部部长,南京新厦市政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南京市鼓楼区建设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等职。2010年至2022年8月,蒯慕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和工程款结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676.9万元。其中,2010年,蒯慕宁向乙公司提出以该公司员工身份报考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并将考取的证书挂靠在该公司。2010年至2021年,蒯慕宁在明知该公司未实际使用其证书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况下,仍收受该公司董事长严某某、办公室主任周某某所送“挂证费”共计36万元。2013年至2022年,蒯慕宁以帮助承接项目、协调工作关系为由向严某某、周某某提出需要“工作经费”,严某某、周某某表示同意,并陆续给予蒯慕宁现金及购物卡折合共计277万元。此外,为表示感谢和联络感情,严某某、周某某逢年过节期间多次送予蒯慕宁大额财物。挂证取酬,违纪还是受贿?2023年5月1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蒯慕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蒯慕宁在其他公司挂证取酬,构成违纪还是受贿?经查,2010年,蒯慕宁主动向其管理和服务对象乙公司提出以该公司员工身份报考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并提交了虚假报考材料。蒯慕宁在获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后,长期挂靠在该公司以获取报酬。实践中,区别违规挂证取酬系违纪行为还是受贿犯罪行为,关键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是否存在权钱交易。蒯慕宁以“挂证费”的名义收受钱款,从表面上看属于违规挂证取酬的违纪行为,但实际上乙公司系基于蒯慕宁的职权影响,在从未使用蒯慕宁的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从事相关业务的情况下,仍每年支付蒯慕宁所谓“挂证费”共计36万元。相关证据证明,乙公司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工程项目谋取的巨额利益,与蒯慕宁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密切相关。因此,上述36万元本质上系有请托事项的好处费,蒯慕宁以挂证取酬名义收受该36万元,应认定构成受贿罪。02、央企人员挂靠一建被开除!一直以来,挂靠被查一般都是和挂靠单位之间的纠纷。比如涉及到钱的问题,是不是要退回?是不是还要罚款等。实际上每年都会有挂靠被举报的,遇到体制内的(专制公务员),一般处罚较重,一般是记过警告之类的。之前某网友,刚考上公务员,公示期间被人举报挂靠二级结构,结果被人电话劝退放弃这个岗位。而对于企业来说,这种事情一般都不会特别在意。即使是国企,通常会和员工强调不允许挂靠,如果发现了也会先沟通撤回否则才解聘合同。今天的案例是西南院某设计师在外面挂了一建,疑似被人举报被单位纪委查到了,后来被开除了。这个处罚是偏重的,不过因为可能是惊动了上面,所以单位才这么操作。以下是中央纪委网站的报道:手记
3月22日 下午 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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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军与36名相对薄弱基层法院院长座谈:都是自己的工作,不需要念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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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2日 下午 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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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法院里的蹉跎岁月间,圆了谁的梦?碎了谁的梦?

无论何时,法科生都对法院趋之若鹜,大多是进入县级基层法院。学术上推崇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社会上评价的“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都吸引着法律生到法院去一番作为。真正的投身其中,尤其是那些天高皇帝远的县城法院,法科生慢慢就会发现,自己最初的印象是何等幼稚,已经深陷其境的不知不觉间,梦想已经渐行渐远,更不要说曾经的理想了。当岁月蹉跎,鬓角开始染上白发,头发日渐稀疏,蓦然回首才发现,那个曾经热血志在四方的少年早已不在,自己几十年的辛苦和奋斗,不过是没有走出一个县城、一个县城里的法院而已。法院里曾经最有活力的年轻人,终究活成了油腻在县法院,最富活力、最有拼劲的当属刚刚招录进去的青年人。他们怀揣着成为法官的追求和梦想,相信法治目标一定实现,法治进程一定推进,有理想有学历、有激情有干劲。如何认识和对待这踏入社会的第一份工作,也跟家庭背景与学习经历有关。很多年轻人踏入法院的起步阶段,现实就给他们上了人生印象深刻的第一课。他们会看到,那些在县城里家庭家族关系盘根错节的入职者,从入职的第一步,家里人已经做好了岗位的安排、有了职场的引路人、未来的职业规划。大多没有资源没有背景的年轻人一入法院就会发现,希冀投身的岗位自己不可得,别人是随意可以调换的。想进刑庭的,最后去了政工科。想进民庭,最后去了执行局;想去执行局,最后成了写材料的......如此这般的理由是,年轻人,我们都是这么过来的,要相信是金子总有发光的一天。无论到了哪个岗位,年轻人都是主力军,在领导“年轻人就是要干挑战性的工作”的鼓励下,干着别人推来推去的骨头业务,生生逼成了业务能手。业务精良、工作骨干能获得相应的赏识和提拔吗?终日的加班中,望不到头的业务中,考核激励、领导软硬兼施中的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年轻人会发现,再努力也拼不过县域复杂的人脉关系,再拼搏也是望不到尽头的法官助理。有限的优质岗位后面,永远是源源不断的后来者。僧多粥少、岗位有限,动辄一二十庭室科部门的中层干部,天天盯着有限的几个院里副职领导的岗位,其中各个都是在官场摸打滚爬几十年,手段无所不用、关系无孔不入之辈。因为,只要爬到了副院长级别,就可以摆脱一线的业务,每天指挥别人就可以第一时间第一级别领到高额待遇,而不用整日在案件堆里,跟难缠的当事人厮混。在周围人世俗的评价标准里,不得不屈服的现实。终于,大多数年轻人慢慢学会了曲意逢迎、学会了溜须拍马,学会了拉帮结派,或是不得不,或是转变思想,向着他人口中的“成熟”实则圆滑世故左右逢源的方向迈进。年轻人变得暮气沉沉,成了当初自己厌恶的那类人。他们的追求,不再是年轻时的公平正义,已经忘了曾经办过多少案子,脑子里最多的是,盘算着还有几个竞争对手,如何能拿到一等的绩效奖金,如何能解决职级职务问题,是否能在退休的时候,职务职级再升一级......每一次的提拔竞选,都是一场思想洗礼和头脑风暴县法院在国家的机构设置安排中,虽然贵有“一府两院”的法律地位,但职务安排、人员配备,除了一把手高配半级之外,其他的配备,不过是一科级单位而已。与之匹配的是,组织人事部门配给县法院的副科名额少之又少,连中层领导的股级职数都有限制。目之所及,县法院工作一辈子的最好结果,就是有朝一日能擢升为“天花板级别”的副院级领导。每次的机构改革重组、岗位竞争上岗、法官遴选评级,都是对年轻人头脑思维的一次洗礼。每次县法院提拔副科实职之时,便会在内部上演内部一幕幕的“宫斗大戏”。各种传闻风起,闹出格的还会出现领导集体越级到上级部门反映问题的局面。有人精准把握时与度,计算着自己的竞争优势和可能性,有的放矢的决定参与力度和尺度;有人一门心思的揣摩领导的心意,知道领导的决定性作用,投其所好的施加影响;有人破釜沉舟,定计有针对性的打压竞争对手,不惜在选票上下功夫、在公示期内举报上下功夫、在添油加醋风言风语上下功夫......一群平日里以公平正义为工作内容的法律业者,在一次次的股级干部、副科级干部竞争中,不再顾忌什么人品道德、底线自尊,上演着一出出令人瞠目结舌的“宫廷大戏”。真的是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只有牵涉到自己的利益,才是真正检验人品的时候。造成如此局面的,是县域里处处都在的官大一级压死人、不蒸馒头争口气的现实。身在县城,无论资源还是别人的眼光,都是按照你的官场级别分配的。回老家一趟就知道,公职人员永远都是坐在客人的位置,而且是按照职务高低排序,同级别的按照所在部门的强势与否排序。无论如何争得如何激烈,都会随着职务的稳定暂时的消停下来。胜利者以居高临下而得意于言表的姿态傲视那些失意者,失败者则是要么就此消沉,要么隐忍下来,寄希望于换了新的一把手得到赏识进而东山再起。几十年这样的周而复始,一恍到了五十多岁,各个在隔不几年就是一轮竞争评比下早就堪称身经百战,纵是能够大多数的取胜于同事,却始终逃不脱八成的人员到退休也是中层股级实职副科级虚职待遇的命运。有些人感到司法改革可以打破基层职级的“天花板”,经过几年之后才发现,所谓的“打破”,晋升到一定级别之后还是终究逃不开基层配备的职数限制。有限的三高四高,走的还是领导优先、同事竞争的老路子。在县法院,处理关系永远比办理案子重要曾经有人总结出,在县里或是单位里,永远不要在公开场合,或是跟不熟悉的人交谈过深,或是评价他人,因为你不知道,在场人或是交谈对象,经过七拐八拐之后,会跟你的评价对象是亲戚,或是具有利益关系。而你的评价,直接或是经过七拐八拐之后,就会落实在你晋升或是年底考评时的匿名评选之上。在县城里,法院就是一块代表着权力和待遇的金子招牌,即便是工资待遇再低、身边编制属于临时工派遣工劳务工,永远都不缺竞争入职者。在他们看来,只要进了法院,就是“铁饭碗”,只要关系到位,就会有转正入编的机会和可能,甚至不惜托关系走门路入职。因此,即便是政法编制人员,也不会轻易的得罪那些临聘人员,因为你不知道,他们的身后,跟那个领导具有亲戚关系,或是利益关系。在法院,开着豪车,日常消费不菲的,往往都是那些临聘人员,尽管他们每个月的工资,不够座驾的油费。县城,就是人情世故、熟人关系主宰的社会。法院人,也不是什么象牙塔,处理不好这样的关系,轻则在单位里吃不开,重则连业务岗位都待不下去。在法院里,除了审案子、执行这样的业务口,还有一大批的非业务岗位,以及驻村包点、村居调解等岗位。管你业务好不好,调离业务岗位,都是被作为一种心理和外界看待的工作打击在使用,而且屡试不爽。不管什么法官独立办案、防止“三个干预”登记制度、依法办案等等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都离不开人情世故、领导印象、同事评价的影响。即便法官是外地的,可法官的妻子终究会是本地的吧,孩子的学校终究是本地的吧,法官的晋升评级也是要靠领导同事的吧?如何在法律规定的公平正义之外,处理好这些人情世故,既要办案不得罪人又要兼顾各种利益关系,考验着各个层级法官的职业一生。在这里,办案的依法办事,常常没有处理关系重要。关系处理的好,即便办案出现了重大纰漏乃至错误,也可以利用各种管道及利益平衡,将投诉举报化解的无影无踪。反之,不善处理关系,即便是办案的些许瑕疵,也会被人(单位内外的都有)抓住把柄,轻则灰头土脸,重则职场一蹶不振,影响几十年。曾经有个年届退休的县城法院副院长,对新入职法院的一帮外地考入人员进行入职谈话时说过,你们不要瞧不起我们这基层法院,在这里,只要你能处理好关系、工作干出业绩,就足以应付任何级别的机关、任何领域的行业。这里,除了级别低点儿,工作的复杂性、挑战性,不输于任何地方。说话的这位,在法院副院长一职上干了十几年,陪了数任法院一把手,儿子也是考选到了隔壁县级法院。只不过,人家的儿子在基层法院干了没两年,就借调到了省检察院,不知道之后的发展情况了。在县里人看来,能够跳出这个小圈子江湖的,都是凤毛麟角,只要仰慕羡慕的份儿,对于大多数人而言,人家今后的发展如何,已经跟他们没有太大关系了。注:本文的部分灵感来自网络文章“县法院众生相——蹉跎了谁的岁月?圆了谁的梦?”一文,详见今天第三条推送文章,在此对作者表示感谢。
3月22日 下午 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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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碰瓷”酒驾司机,作案20余起涉案50余万,团伙成员全被判了

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但还是会有人心存侥幸,以身犯险。那么盯上这些司机的不只有人民警察,还有一些蓄意“碰瓷”的不法分子,他们把违法司机的“软肋”作为实施敲诈勒索的本钱,从中找到了赚黑钱的门道。深夜飙车2022年6月23日凌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在辽源市西小桥某麻辣烫店门前路段,两车失控冲向路边的商店,车内有人受伤。警方接到报警电话后,迅速组织警力到达现场。现场一片狼藉,地上都是破碎的玻璃,陈某车辆后部凹陷且无法移动,车上两名乘客腰部和头部受伤,均紧急送往医院;邵某车辆的前部碰撞后已扭曲变形;被撞的两门市店的门脸和屋内的空调等财物损坏严重。经过技术勘察发现是邵某驾驶丰田酷路泽加速超车撞击陈某车辆,导致两车失控冲向路边的麻辣烫店和保健品店。“刘警官,感谢你们大晚上出警,但是之后的赔偿问题我们自己商量吧。”“对对对,我们决定私下解决,就不继续麻烦你们了。”这样反常的情况,引起了警方的警觉——漆黑的夜里,是什么原因让两辆车你追我赶?车子失控撞向路旁的商家损失惨重,邵某和陈某为何要私下解决?难道有什么难言之隐?“碰瓷”酒驾指针拨回到2006年2月,生活的贫困让不满16周岁的邵某提前进入了社会,他先后在烧烤店、水果店、酒吧等处工作过,但是每次不到两个月就会离职,期待着遇到一份工资高、出力少的“神仙工作”。在一次偶然的机会里,邵某从开饭店的朋友那里得知,很多顾客喝醉了酒仍然敢开车,他心思一动,便将挣钱的矛头转向了这些“违法之人”。邵某将这个想法向朋友姜某述说,两人都觉得酒驾之人最怕将事情告知警察,“碰瓷”之后,他们非但不敢声张,而且会乖乖地成为“砧板上的鱼肉”任人宰割,这样不费吹灰之力就能把钱赚,他们便开始了周密地谋划。2022年1月27日凌晨1点,邵某和姜某蜷缩在某大饭店门口的荣威轿车上,困得眼睛都睁不开,却一直未等到他们期待的目标人物出场。“这都盯几个小时了,也没有一个上钩的主儿,这得等到猴年马月去啊?”姜某说。刚说完这句话没多久,就看到几个人摇摇晃晃地从饭店里走出来,其中一人和朋友告别后,走向了一辆比亚迪轿车的驾驶位,邵某见状赶紧发动了车子,跟在后面。“砰!”伴随着紧急刹车的刺耳声响,龙山区平安广场附近的两辆轿车撞在了一起。“你这咋开的车啊?这么宽的道也能追尾!”酒驾司机孙某不满地说道。“咋这么大的酒味儿,不知道喝酒不能开车吗?我说你咋开的左晃右晃呢,赶紧找警察处理吧!”邵某掏出手机佯装报警。没过几分钟,邵某和姜某便揣着新到手的5000元去喝酒吃烧烤,庆祝首战“出师大捷”。自此以后,他们就每日蹲守在各饭店门口,“不辞辛苦”地跟随着那些酒驾司机。但是,慢慢的,他们觉得每日守在饭店门口实在费时费力,而且以现在这个车“撞来”的金额也不能令人满意。于是姜某想到了周围爱喝酒玩耍的朋友张某,便将他约至一饭店进行劝酒,同时,邵某找到车行老板高某,租借了一辆奥迪车,在一胡同里“守株待兔”。后邵某实施“碰瓷”制造交通事故,以张某酒后驾车相威胁,向其索取33000元。就这样,他们尝到了损人利己、不劳而获的甜头,胆子也是越来越大,伙同了更多人上了他们的“贼船”,甚至有在校未成年的学生。他们分工明确,话术统一,利用言语威胁、恐吓、强行索取财物,有的专挑酒驾司机“碰瓷”,有的诱骗无证驾驶的朋友进行“敲诈”。而被敲诈碰瓷的司机,因为饮酒或者没有驾驶证,所以害怕造成更坏的影响和后果,只能任他们宰割,事后也只能自认倒霉。法院宣判2022年6月追尾事故发生后,为了解开疑点,警方当即展开问询,通过当事人邵某和陈某的回答,明白了这其中的蹊跷:陈某系酒后驾车虽然被撞但不敢声张,而邵某正想趁此机会赚上一笔。经深查细挖,发现背后竟然是一个由邵某、姜某、于某和车行老板高某等10余人共同组成的“策划团队”。该团伙分工明确,每名成员根据自身特点,分别负责踩点、蹲守、驾车、扮演、要挟,敲诈勒索赃款全部上交邵某进行分配。于是警方顺藤摸瓜,拔出萝卜带出泥,不仅破获了一起碰瓷酒驾司机的案件,还牵出了20余起敲诈勒索事实,涉案金额总计50余万元。法网恢恢疏而不漏,邵某、姜某、于某、包括车行老板高某等同伙10余人被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前不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邵某、高某、姜某、于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市内多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用威胁、恐吓等“软暴力”形式,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强行索取财物,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依法予以严惩。在具体犯罪活动中,邵某负责组织、策划、指挥作用,也经常直接参与,高某与邵某共同谋划实施敲诈勒索,介绍组织成员,提供作案车辆及被害人信息,认定为纠集者。其它各被告人在具体的犯罪活动中,接受安排指使,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多次参加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认定为恶势力成员。在这起案件中,所有被告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被害人违反道路管理相关规定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进而进行要挟,实施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近日,法院依法宣判,对邵某和于某数罪并罚,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依法从宽处理。以邵某为首的十余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两年不等,并处罚金。转自: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3月21日 下午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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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

问题1: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如何处理?答疑意见:对出借人的主张区分层次审查处理,详情如下:第一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请求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应当以借贷合同约定为依据,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不区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或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第二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及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这里既包括确定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也包括确定利率的高低。二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不享有支付利息请求权。审判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第三个层次:民间借贷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的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个层次: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先确定“借款期限”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可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借款期限,借款期限确定后,可按照第三个层次的方法来确定利息。如果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合理期限”之后的逾期利息,参照第三个层次的利息确定方法计算。点评专家: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3月21日 下午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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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涉税司法解释再次明确:涉逃税罪的,在刑事立案前补缴税款可不予追究刑责

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举办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典型刑事案例。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滕伟表示,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不仅扰乱国家税收征管秩序,逃税、骗税等犯罪更直接危害国家税收,侵蚀国家经济基础,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危害严重,必须依法惩治。为了统一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共22条,主要包括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14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情节作了规定,特别是对原有三个涉税司法解释规定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与时俱进作了适当调整,如对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作了提高。同时,针对假发票泛滥、虚开发票猖獗的情况,《解释》对伪造、非法出售、购买、虚开发票等各类涉发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予以明确。二是明确对有关罪名的理解。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在理论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结合对有关案件的处理,经过充分、深入论证,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解释》对该罪作了限缩,突出本罪打击的对象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核心功能而进行虚开的行为,将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目的而虚开的行为,排除在本罪打击范围之外,防止轻罪重判,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符合党中央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精神。三是明确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解释》针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进行逃税的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文娱领域发生的几起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进行逃税、影响极坏的案件,旗帜鲜明地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予以明确,为司法机关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确切的依据。《解释》针对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多发的形势,明确列举了“假报出口”的8种表现形式,为司法机关从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提供了明确指引。上述禁止性规定,明确了“红线”、划定了“雷区”,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守法经营,促进纳税主体增强依法纳税意识、自觉遵守税法规定。四是明确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从宽处罚政策。税收治理,刑事打击是手段,关键还在于加强税收监管和培养纳税人自觉。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也从最大限度挽回税收损失、鼓励违法人员改过自新、引导市场主体自觉遵守税法的考虑出发,《解释》对刑法关于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作了明确——将纳税人补缴税款的期限规定至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明确补缴税款的期限,包括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防止逃税行为一被发现即因补缴期限短而难以补救的情形发生,将刑法规定的制度效果最大化。《解释》还规定,已经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人能够积极补税挽损,被告单位有效合规整改的,也可以从宽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上述规定,有利于在违法行为发生后,鼓励行为人及时补缴税款、挽损止损,实现当事人和国家的共赢互赢。同时,《解释》还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督促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及时查处税收违法犯罪,防止失职渎职。五是明确单位危害税收犯罪的处罚原则等其他问题。危害税收犯罪,单位犯罪比例高。据统计,危害税收犯罪占民营企业犯罪的前三位,有必要对单位实施危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原则予以明确。《解释》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也就是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执行。《解释》完善了危害税收犯罪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有利于防止对违法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两头不着地”的情况。《解释》还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对危害税收共同犯罪的认定做了规定。转自:红星新闻
3月21日 下午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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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未提时效答辩律所被裁赔偿300多万,为啥约定走仲裁程序?

前天,本号刊发了一则《教训惨痛:代理律师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导致案件败诉,被仲裁赔偿全案损失300多万元》(点击蓝字可阅读)的文章。果不其然,如此的裁决结果及理由,令很多律师提出了异议,认为如果都按照如此裁决理由追责及结果赔偿的话,无疑是极端加重了律师的案件代理责任和执业风险。极端的律师留言是,如此裁决,会让律师这个行业没法干了,因为一个案件的失误,几十年的收入也赔不起了。案情就不复述了,就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的“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全权委托后,在代为诉讼的过程中却疏于研判案情,未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李某某股权转让款请求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违反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申请人未提出时效经过的抗辩,导致被申请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351.62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申请人在执业中未勤勉尽责履职,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专门找了一下相关案例,看看走司法程序会有什么样的判决结果。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到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1民终21327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一起主张代理律师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为由要求律所承担赔偿损失的案件。一审法院认为,以委托代理人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从而导致劳动争议案件败诉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败诉系因未提诉讼时效而导致,也不足以证明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使案件胜诉。原告未能证明委托代理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约定了败诉应退款、赔偿,未能证明其在诉讼中要求被上诉人提出某种观点而被上诉人未予提出,故要求被上诉人退款、赔偿一事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上可见,就律师在诉讼中代理被告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后被告被法院判决败诉而引发法律服务合同过错赔偿纠纷的,网传的广州仲裁委的裁决理由及结果,跟上述沈阳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是完全相反的。可是,也应该看到,即便有了法院的如此判决说理,可要推翻仲裁委的裁判结果,在没有其他理由而仅是对裁决说理不服的情况下,几乎是不可能的。按照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以上规定,申请法院撤销仲裁委的裁决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法院司法审查以仲裁程序性问题为主,对仲裁事实及理由的合理性合法性审查极为有限,除非结果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只对裁决是否有效、是否应于撤销作出裁定,而不对裁决涉及的纠纷进行审理,也不会对裁判结果进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以上司法解释可见,法院对确认仲裁裁决无效的,持相当谨慎的态度,甚至需要报请上级法院再行审查一遍。因此,上文中提到的,尽管仲裁委给出的裁决说理,跟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说理,截然相反,除非找出仲裁程序性问题,或是仲裁协议无效,否则法院是不会支持改变仲裁结果的。法律实务中,很多律师在指导草拟合同中,很喜欢采用约定“一局终裁”的仲裁协议,不知道是处于法律业务的自信,还是认为如此解决纠纷具有十足把握。实际上,一局终裁尽管相比走司法程序效率高,但也意味着风险极高,裁决结果即便明知道不合理不合法,但也只能服从。尽管现在的司法程序,二审再审改发率的几率很小,但二审再审终究还是有纠正机会的。一旦选择了仲裁程序,有限的司法审查机制,除非有证据证明仲裁程序明显的违法,否则几乎没什么救济可能。公开资料显示,上述案例中的律所、律师正在申请撤销仲裁,并且将申请书控告书发到了网上,想要成功难度相当大啊!事实再次说明,签订合同时,选择走仲裁程序解决纠纷,一定要十分慎重!
3月21日 下午 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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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法院工作怎么干,张军再次授课,金句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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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日 下午 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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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符合两个条件中的其中一条,复印件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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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日 下午 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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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伦起诉网易一审败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专家:警惕《反不正当竞争法》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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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0日 下午 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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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男子打球时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被判赔24万...网友吵翻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上海闵行一男子吴某在羽毛球馆打球时,被流浪猫绊倒致十级伤残,因此将羽毛球公司及流浪猫喂养者告上法庭,后者被判赔偿24万元。原告索赔35万余元原告表示,2023年4月20日,自己与几名同事一同至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闵行区的一家羽毛球馆打羽毛球。原告在后场准备跳起接球扣杀,落地时右脚踩到了猫肚子上,致摔倒受伤。后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和右腓骨干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了解,被告肖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场馆中的猫由肖某饲养。原告认为,某某公司经营的羽毛球馆是收费的,其作为羽毛球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肖某是猫的饲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51062.72元。被告辩称投喂者不能对猫管控支配某某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是在单位组织下进入其场馆打羽毛球,但现场并没有猫,也没有看到原告是踩到猫以后受伤。猫是很灵敏的动物,很难相信原告会踩到猫。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存疑,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进行体育运动本身也负有注意义务,且其是在单位组织打羽毛球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算是工伤,适用填平原则。肖某辩称,其系某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和猫有关。原告所述的猫也并非其饲养,即便有投喂流浪猫的行为,因投喂者不能对猫管控支配,也不能认定属于饲养人。因此,其不是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存在法定连带赔偿的情形。此外,原告因剧烈运动产生的身体损害,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法院裁判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涉事羽毛球馆的专职教练、证人林某表示,肖某是其同事,也是该球馆教练。2022年8月起,肖某收养了一只灰白色、约五六斤的流浪猫,肖某会把猫粮放在碗里,然后放在球馆外厕所门口。肖某还为猫起了个名字叫“土豆”,猫的喂养等都由肖某料理,他还带猫去宠物医院洗澡、看病。2023年6月左右,肖某离职。该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依据多名证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原告受伤原因为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猫所致。依据查明事实,猫为肖某饲养。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肖某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作为羽毛球馆的经营者,对所经营的场地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打羽毛球过程中于运动场所踩到猫而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告肖某于第二次庭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2024年2月2日,法院依法酌情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465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68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40198.2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肖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肖某追偿。对于该判决结果,网友们众说纷纭有人认为,真的爱猫就该带回家去养,散养在外出了问题理应负责:有人认为,羽毛球馆的责任更大,应该看好场地不让动物进入:不过,也有网友对被踩猫咪的身体情况表达了担忧:对此你怎么看?本文综合自:澎湃新闻、微观上海
3月20日 下午 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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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援故事:有时治愈、常常帮助、避免伤害

在刑事辩护类法律援助中,我们律师会接触到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被害人等案件相关人员,如何帮助他们、如何面对他们,是法律援助律师无法回避的课题。《论语》有云: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意思是如果能弄清他们的情况,就应当心生怜悯而不要自鸣得意。律师可以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看到人间百味,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更是能够看清社会关系的复杂与多面。对此,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既要有专业上的独立判断,也要对被告人、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心存悲悯,努力地去帮助他们,至少,不要去伤害他们。一、勇敢地提出质疑,帮助被告人获得从轻从宽处罚我在两起案件中曾同时提出过无罪和罪轻辩护,一起是聚众斗殴罪案件,一起是污染环境罪案件。1、哥们儿义气之下的聚众无斗殴聚众斗殴罪案件中,我辩护的那名受援人是被喊过去“哥们儿义气撑场子”的,结果到了现场看到对方人多势众且手里有“家伙”,就和另一名同伴躲了起来,既没有被打也没打人,等冲突结束后便离开了现场。我提出无罪和罪轻的辩护意见:聚众斗殴罪属于聚众型犯罪,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犯罪,而我的受援人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在冲突时躲了起来,没受到任何伤害,也没有伤害到其他任何人,因此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被判决有罪也应当从轻处罚。这起案件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全案被告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我辩护的那名受援人刑期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洗桶工人是否应当受刑事处罚污染环境罪案件基本案情:一家清洗公司和某化工企业签订处置废原料桶的协议,由这家清洗公司对化学品空桶进行清洗、买卖等,这是一家没有特别资质的清洗公司,类似于一个小作坊。我辩护的是本起污染环境罪中六名被告人中的第六被告人,一名洗桶工人。被清洗公司雇佣来搬运、清洗这些空桶的工人,薪酬日结,一天不到一百元。工人们把空桶搬运回来清洗,产生的污水直接通过水池下的暗管排放到河流中。这起污染环境案件,我针对受援人所处的角色、地位,提出了一个总的无罪辩护观点: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即使不构成单位犯罪,普通劳动者也不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本案中提供劳务的普通劳动者,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具体来说可分为三点:第一点:划分刑法打击范围,区分经营者和劳动者,不宜对违法单位所雇请的劳动者进行定罪处罚,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应当以经营者和承担了特殊管理职责的劳动者为限。第二点:期待可能性理论,劳动者的排污行为就如同洗碗后将洗碗水倒进池子一样,不存在特定的排污行为,一般也不存在专门的污水处理者,几乎不可能期待这些劳动者将加工生产过程中的废水自行加以收集,进行去污处理。假设,若需要追究这些劳动者的刑事责任,那么在任何一个污水处理系统存在问题的企业工作的劳动者,都可能面临着刑事制裁的可能性,这显然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第三点:刑事政策,污染环境罪属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性质意味着追究其生产经营者及主要的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能够起到防止再犯的目的。从犯罪边界范围来说,如果按照帮助犯的理论,将生产经营者所雇的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视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将严重损害普通劳动者的权利,也将肆意扩大刑罚制裁的打击面。我在发表二轮辩护意见时补充道:辩护人不是想拉更多人下水,而是本案中确实存在众多人次的临时工参与本案,他们和今天坐在被告人席的这几名临时工是一样的,如果本案只惩罚今天坐在被告人席的这几名工人,那么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开庭那天,我几乎是吼着,大声地发表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回应我的辩护意见时,也表达了对本案几名工人的同情,并且在量刑建议中对几名工人已然手下留情了。这起案件法院最终还是被判决几名工人有罪但适用缓刑。二、尽可能地提供帮助,帮助受援人家属获得相关信息我在承办刑事类法律援助案件中接触了两位受援人的母亲,一位是当面沟通,一位是电话、微信联系,无助是两位母亲的共同点。这两位母亲的受教育程度都不高,勉强会写自己的名字,对于法律的认知几乎是空白。一开始是不知道家里的孩子人去哪了,然后是知道孩子被抓了,但是不知道是因为什么事被抓的、也不知道该怎么办。有一位母亲曾摸着去看守所,看守所的门卫也只能告知她,家属不能见,只有律师可以见,家属可以给看守所里的人上点钱。我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担任受援人的辩护律师,在我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我会注意到与受援人家属的沟通,尽可能地提供帮助,帮助受援人家属获得相关信息。在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前提下,告知受援人家属案件相关情况,如案件办理进展;相关罪名的量刑幅度;受援人在看守所的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传递亲情问候等。两位母亲都拥有中国女人的坚韧与隐忍,至少在与我交谈时并不失态,充满希望也是两位母亲的共同点。两位母亲都生于1950年代,她们经历过太多生活的苦楚,对司法机关有信心,也对法律援助充满感激。我不是在唱高调。法律援助不收任何费用,法律援助指派的律师可以前往看守所会见她们的儿子,告知她们儿子近况以及案件进展情况,这些她们已经很知足了。无助之中拽到了一根稻草也是希望,这两位母亲叫人心疼也叫人无奈。三、谨慎地发表意见,不给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不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尤其是名誉上的伤害,是我的执业信条之一。我办理过的一起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案件,受援人(被告)从1990年代开始就常去一些僻静荒凉之地,寻找那些偷偷私会的男女,拍摄相关隐私照片,以胁迫手段强奸、猥亵被害女性。案发后公安部门查证了多起犯罪事实。受援人以同样的犯罪手法,在2000年第一次被判强奸罪入狱,出狱后于2010年第二次被判强奸罪入狱,本次是第三次因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接受审判。我作为其第三次审判的法律援助律师,内心也是极其复杂。这个案件中,受援人的当庭陈述与卷宗里的供述以及会见时的陈述均不一致,辩解事由拙劣让人难以相信。我原本建议他坦白、认罪悔罪,但是受援人当庭反复,我仍要履行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职责为其做证据辩护。律师应以“三个维护”为己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证据裁判也就是证据辩护。本案中证据辩护是存在一定空间的。我发表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时提到:第一点:因为客观情况和被害人个人原因,被害人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留下被告人的生物信息证据,如精斑、阴道拭子等,导致指控强奸案件中常有的这些物证缺失。第二点:公诉人在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时都在综合全案证据考量,但刑事案件对证据有较高的证明标准和采信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相关事实作出判决。对于被告人(受援人)提到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值得法律保护”的观点,我作为法律援助律师无法认同,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没有提及任何有关被害人过错的辩护观点。这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受援人)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刑事案件发生后,大多都会影响到被告人、被告人家属、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可能其中存在诸多隐情,但是法网恢恢,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有时治愈、常常帮助、避免伤害”,这段话本是用来描述救死扶伤工作的,但法律援助工作也是异曲同工。作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使被告人(受援人)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是我们的工作职责。同时也值得强调地是:我们作为被告人的援助律师对受害人的遭遇也应当心存正念,避免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这样才能达到有效修复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援助效果。
3月20日 下午 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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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离职担任首席风控官的颜茂昆被带走,法律人如何风控他人及自己?

昨天到今天,法律圈最大的新闻莫过于,曾经的最高法院刑一庭副庭长、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曾经的中植集团总裁、首席风控官颜茂昆,因涉及“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刑事案件被带走的新闻。3月16日,平安北京朝阳公众号发布消息称:目前已对公司高管等主要涉案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月18日,据财新消息,颜茂昆也被带走。自中植系爆雷以来,很多法律界人士都在关心曾经高调从最高法院离职加入中植集团高管,在经历了2023年11月25日“平安北京朝阳”通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对解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为全面查清案情、全力追赃挽损,请投资人进行报案登记”之后,究竟会命运如何?搜索可见,“颜茂昆被抓了吗”,至今还是百度搜索推荐词条。公开资料显示,颜茂昆,1965年12月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2002年8月开始任职任最高法院审判员;2006年9月任山东高院副院长;2009年8月任最高法院刑一庭副庭长;2015年7月任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2018年4月任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最高法院法官、省高院副院长、最高法院业务庭的刑庭审监庭任职经历,无疑达到了法律人司法审判资历的天花板级别。可以验证颜茂昆法律能力的是,此前纠纷处理历经一审二审再审近10年,涉案金额300亿的“中国信达置业与庄胜公司”的北京二环黄金地段纠纷案,颜茂昆担任再审主审法官。此案堪称史诗级法律大战,有法律人此案还撰写了学习笔记。2020年8月20日,再审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并进行庭审直播,直播观看人数突破10万。2020年12月25日,再审判决结果出炉,撤销了最高法院此前的二审判决,维持了北京高院一审的判决,同时确认庄胜公司的股权比例由约定的20%增加至35%。有法律人评价此案,“体现了最高的审判艺术水准”,也有人称之为“不良资产标杆案件”。就在上述案件宣判的第二天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免去颜茂昆的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员职务。据媒体报道,颜茂昆系主动离职。离职后去向,在一次媒体采访中颜茂昆透露,他在2021年加入中植,没有任何犹豫地选择中植,很大原因是出于“对解(解直锟)先生的欣赏与钦佩。”入职中植之后,颜茂昆的身份首席风控官,分管督查审计中心。风险控制官,是金融机构中负责风险管理的专业人员,属于中台岗位,不直接接触客户,但参与业务的风险评估和审核,发现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风险隐患、公司对存在问题不整改或整改未达到化解风险要求以及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分别向公司负责人等报告,为公司业务提供支持和保障。公开资料显示,颜茂昆入职之前的中植,已经发生了经营危机风险显现。当时,还有将颜茂昆的入职中植及八大首席的设置,解读为民营企业对风险控制和不良资产处理的战略规划、重视程度。2021年12月18日,中植创始人解直锟猝然离世,治丧委员会24人名单中颜茂昆名列其中。2022年4月,颜茂昆以中植集团总裁身份出席公开活动。2023年2月10日,颜茂昆在“新华网”举办的“创机遇向未来--中国财富管理年度大会”上表示,中植企业集团作为一家已有28年历史的多元化、综合性的企业集团,以负责任、有担当、重信誉作为自己的生命追求......不过,此后有消息称,颜茂昆已经从中植离职,具体日期不详。再之后,就是公开报道,2023年11月22日,中植向投资者发出一封《致歉信》;11月25日北京警方通报,已经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对解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4年1月5日,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发文,债务人中植集团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裁定受理;直到3月16日,警方再发通报,已对主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案件侦办和追赃挽损工作进行中......期间,社会大众及投资者更为关心的是,究竟有多少投资者遭受损失,有多少家上市公司具有涉案风险,警方最后会挽回多少损失退还,参与这种资产泡沫盛宴爆破后的人员处理等等。只有法律人,除了唏嘘之外,也会注意到背后的法律风险,思考当下形势下的法律行业乃至法律人自己,如何以自身的业务提供,为客户也为自己输出体现自己的职业价值之外,如何规避法律风险。从学术学识资历而言,颜茂昆乃至中植系设置的八大首席官(详见《中植系多人涉嫌犯罪!
3月20日 下午 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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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训惨痛:代理律师未提诉讼时效抗辩导致案件败诉,被仲裁赔偿全案损失300多万元

近日,法律圈流传着一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及涉案律师的“控告书”,让很多律师看后称惊出了一身冷汗。裁决书及控告书很长,都是已经公开的材料,可以自行查找就不转发了,大概内容概括如下:律师先是代理了当事人为被告的打了一个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标的额是5000万元,约定律师费为15万元。经过一番的证据、事实、法律的争议审理(过程就不描述了,律师对此处理结果正在控告)之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300多万元等内容。案子打完了,当事人却拖延支付部分的律师费,于是律所便提起了仲裁申请。当事人则提起了反请求,主张律师未尽到代理义务导致自己败诉,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仲裁委部分支持了申请请求中的部分律师费,同时也支持了当事人的反诉请求,裁判律所赔偿300多万元,正好是当事人一审被判要支付的金额。仲裁委裁决律所如此赔偿的理由是,在相关诉讼案件中,代理律师本应审查案情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却没有提出,属于“疏于研判案情”,“违反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由此导致的案件败诉,律所需要按照造成的案件结果支付赔偿金。总结起来就是,仲裁委认为是律师的失职,导致了当事人的损失。裁决书的核心部分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在收取对价后,就有义务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被申请人提供全面、完善的法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勤勉尽责履职,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全权委托后,在代为诉讼的过程中却疏于研判案情,未对《股权转让协议》中李某某股权转让款请求权是否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违反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申请人未提出时效经过的抗辩,导致被申请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351.621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申请人在执业中未勤勉尽责履职,存在过错,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申请人的过错不必然导致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的发生,亦即被申请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20872
3月19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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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

以物抵债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有其独特优势,对提高交易的效率和稳定性、降低交易成本、加快要素资源流通、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作用。《合同法》及《民法典》中未对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按达成协议的时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和届满前,在第27条、第28条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予以规制。裁判规则1.
3月19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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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法官: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后再被伤害,是否能转化为“第三人”

咨询内容第三者身份的转化问题,影响到三者险能否赔付。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后,又被肇事车辆碾压、砸伤,该车上人员能否转化第三者予以赔付?答疑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人车辆,能否将其视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否属于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车上人员作区分,即将车上人员区分为驾驶人和乘客具体加以判断。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原则上不应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本意是在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侵权人,第三者属于受害人,二者身份存在对立关系。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不当驾驶行为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这种因果关系不因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如果因驾驶人在车辆侧翻后被甩出车外被车辆挤压死亡而认定其属于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则会出现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的逻辑悖论。故驾驶人因本人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不论损害发生时其身处车上还是车外,其驾驶人的身份均不能转化为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二、车上乘客在发生事故时从车上摔下或发生事故时置身车外,应严格把握,一般不发生转化,特殊情况下可以转化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认定是否发生转化,一是要注意把握车上人员的位置,车上人员的位置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如乘客原本是车上人员,在下车休息时或下车帮助指挥引导车辆行驶时,被驾驶人的过失驾驶操作行为致伤,则该乘客在发生事故时显然已不在车上,其身份已转化为车外第三者。二是要注意把握事故发生节点,通过事故发生节点来判断车上人员身份是否发生转化。司法实践中对事故发生节点存在不同观点,比如车辆发生碰撞后,乘客被甩到空中,又坠落碰到本车,对此,有观点认为车辆发生碰撞时就是事故发生时,以此判断事发时车上人员并未置身于车外(其在车辆碰撞发生后才被甩出车外),不发生转化;有观点则认为事故发生时是从车辆发生碰撞至乘客坠落碰到本车受伤的期间,以此判断事发时车上人员已经置身于车外,发生了转化。对事故发生节点的把握,应结合事故发生过程、致损原因等综合认定。三是要注意把握二次碰撞原因。如,乘客因本车急刹车被甩出车外后,后方车辆追尾导致本车前行,又碾压到乘客,本车乘客遭受本车碾压时又叠加了外力作用(后车追尾助推前行),可以认定本车乘客转化第三者。再比如,本车上坡过程中撞击到路障致使乘客摔下车外,本车因撞击熄火而滑坡,在滑坡过程中碾压到摔倒在地的乘客,本车乘客遭受本车碾压亦叠加了外力作用(坡道特殊地势),可以认定本车乘客转化为第三者。而前文所属本车乘客被甩到空中又坠落碰撞到本车的案例,所谓的“二次碰撞”实质仍系同一次事故,乘客被甩到空中后自然坠落,无须叠加外力作用撞击到本车,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客观性。换言之,车上乘客和车外人员的身份通常较为固定且易于区分。三、除身份转化问题之外,还应当考虑保险条款的约定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将车上乘客与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两类人员明确对立,无论车上人员身处何地、因何受伤,都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该约定对于特情形下发生身份转化的车上乘客而言是不利的、排除了获赔权利,因此,此种情形实质构成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对于免责条款,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进而认定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最终判断车上乘客是否属于保险赔偿对象、是否应获得保险赔偿。来
3月19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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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发布通告:自3月起将开展为期一年的整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

昆山市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整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的通告为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营造诚信守法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现将整治虚假诉讼相关事项通告如下:一、自2024年3月起,昆山市人民法院将开展为期一年的整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二、虚假诉讼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以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行为。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隐匿证据以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做伪证。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虚假诉讼行为:1.
3月19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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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原副检察长“利令智昏、靠案吃案”被双开,一地原法院院长及执行局长同时被查

3月18日,“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消息,日前,经湖北省委批准,湖北省纪委监委对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原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陈江波严重违纪违法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经查,陈江波丧失理想信念,背弃初心使命,在党内搞政治攀附等非组织活动,对党不忠诚不老实,串供堵口,伪造证据,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处心积虑对抗组织审查;无视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旅游活动安排;违反组织原则,在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违规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钱款;干预、插手司法活动;丧失纪法底线,利令智昏,知法违法,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靠案吃案,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案件处理、企业经营等方面谋利,并非法收受财物;执法犯法,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败坏司法机关形象。陈江波严重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和工作纪律,构成严重职务违法并涉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罪,且在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性质严重,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经湖北省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湖北省委批准,决定给予陈江波开除党籍处分;由湖北省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收缴其违纪违法所得;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所涉财物一并移送。公开资料显示,陈江波,1972年10月生,之前一直在省检工作,当过省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处处长等职务。2020年3月,陈江波为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022年5月升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2023年9月27日被撤职,被查前,陈江波还给很多人上过课,除了讲检察业务,也讲了要遵守法律,清廉,其署名发表的“企业合规”等文章,网上至今可见。陈江波曾在2023年2月份的一次会议上讲到:要强化案例引导和品牌塑造,要充分发挥示范作用、扩大工作影响,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检察办案温度,要强化理念引领,压实工作责任,注重应用转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原晋江市法院院长陈水深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3月15日,“泉州市纪委监委”发布消息,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保留副处长级)、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陈水深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泉州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陈水深简历陈水深,男,汉族,1965年11月出生,福建南安人,大学学历,1987年8月参加工作,1992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87年8月至2002年4月,历任龙海市水产局科员,石狮市人民法院书记员、助审员、祥芝人民法庭审判员、祥芝人民法庭副庭长,石狮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祥芝人民法庭庭长、副科级审判员;2002年4月至2007年3月,任石狮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科级审判员;2007年3月至2010年5月,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行政审判庭庭长;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副处级审判员;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任永春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代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2011年12月至2016年7月,任永春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副院长、代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副院长、代院长、四级高级法官;2016年12月至2018年8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四级高级法官;2018年8月至2021年7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三级高级法官;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换届待安排;2021年12月至2022年8月,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保留副处长级)、三级高级法官;2022年8月至今,任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保留副处长级)、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晋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一级法官苏友庆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3月15日,“泉州市纪委监委”发布消息,晋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一级法官苏友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经泉州市纪委监委指定,目前正接受安溪县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苏友庆简历苏友庆,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福建晋江人,大学学历,1994年12月参加工作,1996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1994年12月至2009年10月,历任晋江市人民法院见习书记员、科员级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审判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审判员;2013年11月至2019年4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副科级审判员;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主任科员;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主任科员;2019年6月至2021年3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二级主任科员;2021年3月至2022年8月,任晋江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一级法官、二级主任科员;2022年8月至今,任晋江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一级法官(保留正科级待遇)。
3月19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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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岁男孩被害案VS未成年保护法,多少纵容违法是打着“保护”的名义

近日,邯郸13岁男孩被杀害案引发社会关注,很多媒体都用“恶少”、“恶魔”来形容三名未满十四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尽管警方在“情况通报”里明确表示“该案涉及未成年人,为保护受害人隐私......避免对其家属造成进一步伤害”,可是看看网上那些海啸一般的义愤填膺、惊恐不已的评论及留言,还有被害男孩的家属已经上网主播、主动公开案情了,还有必要担心什么男孩被害之后的“受害人隐私”、“进一步伤害”吗?说实话,再严重的“受害人隐私”、“进一步伤害”等,有13岁孩子被害、严惩犯罪嫌疑人、杜绝今后的效仿者来得更有法律意义、社会意义、现实意义吗?此外,往日里动辄打着未成年保护名义要求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这次在这血淋淋的案件面前,近日无人出来发声了吧?这就是要保护的结果?根据红星新闻的报道,被害人家属委托的代理律师陪同死者父亲见证了尸检过程后对记者表示,在尸检中,他感觉到犯罪嫌疑人的手段是极其恶劣的,行为是惨无人道、令人发指的。“受害者家属一开始描述是只有脸上、面部有一些伤痕,现在我们看到的是比他描述要重得多。不光是面部,还有颈部、背部,都有非常严重的、尖锐物体巨大冲击导致的创口,有的(伤口)长度达七八厘米。”,“目前尸检结果尚未出来,对死因也无法进行明确判断,但基本认为致命伤都发生在颈部和后腰部,凶器则有可能是铁锹或者其他更加尖锐的物体。”之前报道的,警察上门找到了其中一个男孩,其正躺在家里打游戏。面对警察的询问,3个男孩面不改色,异口同声地表示没见过受害者。期间,打游戏的男孩还诱导警察,称受害人跟着一个小矮个儿走了。直到找到了监控视频,以及受害孩子的父亲补办了孩子的手机卡,查到了微信转账记录,才锁定了三名犯罪嫌疑人。经过利用三人隔离审问之后的种种细节漏洞,案件最后得以侦破。霸凌诱骗暴力、杀人埋尸转钱、安心在家玩游戏、串供撒谎反侦......这一系列暴戾而又冷静的表现,连成年人都看的心惊胆战无法完成,强大的心理素质和反侦察策划实施让三个“孩子”完成的一气呵成,还有谁怀疑他们心智不全、识别能力差?事实胜于雄辩,现实最有说服力。用网友的话是:昨天我看一个大v的反省视频——终于发现未成年保护法不是保护受害者的,而是保护小畜生的了。确实应该反思,未成年保护法一味强调保护未成年人,可如何防止他们利用这“合法保护”,一步步不受责任追究的沦为变本加厉伤害他人,而所谓的未成年保护,反而成了他们肆无忌惮、有恃无恐的“保护伞”呢?曾有检察院发布过一“冰释前嫌”的宣传案例,让舆论界一片哗然:说16岁的小赵强奸了17岁的小花,小花还因此染上了传染性疾病急需治疗。案发后,检察官基于“最大限度的关注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让小赵“能够早日回到学校继续上学”的考量,不仅深入了解小赵的家庭成长环境,对其进行心理疏导,还将双方的父母叫到一起,联系当地调解委员会进行和解,“一切都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为先”。最终,双方父母“冰释前嫌”签订了和解协议,小赵家长赔偿了小花父母8万元。检察院将小赵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小赵得以在开学时回到了学校,把小赵的母亲乐的给检察官送锦旗表示感谢。犯下了强奸罪,只是赔了8万元,就可以不留任何影响的正常回学校上学了。这点赔偿金能让这些孩子及家庭长什么教训,又如何防止他们看不到啥惩治效力而继续犯罪,又如何保护那些潜在的无辜受害者?就像本次震惊全国的三个孩子杀人案一样,他们是突然变成如此暴戾的吗?他们是不是知道自己是未成年受到保护才如此的手段残忍呢?如同此前文章中写过的网友遭遇,一个孩子没带门禁卡,冲着没有开门义务的保安喊快给自己开门的张口就来,“你还把自己当人呐?”,遭遇网友出言教育后挑衅到,警察都不能管我,你算老几?虽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规定了,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可屡屡发生的未成年违反犯罪案件,有几个被送到了“专门学校”进行管教学习的,大都是责令家长严加管教、继续正常上学了而已。其实,各种打着“保护”的名义,实际上却走上了保护或纵容违法犯罪的错误指导思想及实践做法,又何止未成年人领域?曾经看过一个官方报道,某企业因为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自己违约被判败诉的司法裁判,被金融部门列入了诚信黑名单拒绝贷款,因此投诉法院公开司法裁判文书的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商业信誉。结果,法院还真下架了裁判文书,并称下架行为是在保护营商环境。企业违约败诉,被列入诚信黑名单,这不是本该如此吗?法院公开案件信息,让社会其他成员明白涉案企业的诉讼表现,这不是有利于打造诚信社会吗?怎么本应该的事情,却在打着“保护营商环境”的名义,反倒成了做得不对的了,反而是违约败诉的企业,成了“理直气壮”的一方?类似的例子还有,曾经有一地公安机关发布了协查通报,公开了一男子在路上猥亵女子的照片,寻求办案线索。没想到,男子被找到之后,投诉公安机关的发布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隐私权,引来了一片哗然。隐私权、肖像权,是用来保护违法行为不让人知道吗?看看如今的行政处罚通报、行业处分通报,乃至裁判文书的发布,一律都成了隐名化处理,给出的解释都是保护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公开违法犯罪人员的姓名及具体信息,还能发挥惩戒违法犯罪行为,让社会成员识别有前科人员吗?曾经,本号转发了一篇某地司法厅公开的系列律师处罚决定书,发布了没几天,居然收到了该省司法厅人员的留言警告称,未经许可,不得转发其公开的处罚决定书。法定公开的处罚决定不许转发,这是在保护违法者吗?恶行不是一天练成的,都是由一步步的违法行为受不到惩戒而被纵容成最后危害极大的犯罪的。对违法罪犯者的宽容和保护,就是对受害者的残忍,对社会其他守法者的危险。终于,我们看到了三名未成年人如此的残忍杀害13岁的同学,震惊之余却惊讶的发现,现有的法律制度及实践做法,保护的是如何一步步的培养出不负责任的未成年加害者。需要深思的是,还有多少打着“保护”权益的名义下,实则是在纵容和“保护”违法犯罪而不自知。
3月19日 下午 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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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开封府哭包公的女子到底是谁?网传“包公园”暂停开放,记者求真

3月16日,有网友报料称:包公祠不让进了,白来一趟。没有提前通知,说是维修,临时暂停,也没有通知什么时候可以去,怀疑是受哭包公的事情影响。3月10日,网传一名中年女子在河南开封府包公祠景区嚎啕大哭,引发公众关注。近日,一则闭园公告又在网上热传。橙柿互动注意到,网传的闭园公告落款为包公园,并非开封包公祠。而女子痛哭的地方,也并不像包公祠,场景高度疑似开封府景区北宋府衙陈设。开封文旅回应:谣传!开封府和包公祠都正常开放包拯(999年5月28日-1062年7月3日),字希仁,庐州合肥(今安徽合肥肥东)人,北宋官员,以清廉公正闻名于世。资料显示,开封包公祠是为纪念包拯而恢复重建的,坐落在河南省开封市包公湖西畔,是中原旅游区的重要景点之一。史书记载,开封包公祠始建于金、元,经明、清等朝代,历代修葺,已有近千年历史。由于黄河水患,屡毁屡建。1984年,开封市在包公湖上重建了包公祠。2003年,包公祠被正式评为首批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3月17日中午,开封文旅局人士就此事回应橙柿互动:“网上说的是谣传,目前开封府跟包公祠都正常开放。是合肥有一个包公园景区闭园了,不是开封,开封府还有包公祠没有受到影响。”关于前不久女子在包公祠痛哭一事,文旅局人士进一步澄清:女子哭的地方,是在开封府景区,并不在包公祠里面。开封府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位于包公东湖北岸,与位于包公西湖的包公祠相互呼应,形成了“东府西祠”,为河南廉政教育基地。工作人员称,包公在开封府做过府尹,现在景区有演出,比如《铡美案》等,可能游客心情是被感染了。一般这种演出,大家比较沉浸,比如包公演员会问大家:该不该斩?游客都会附和:斩、斩……还有的游客情绪上来了,会被带哭。这位工作人员说:“就像咱们有时候看电影也会哭。包公形象在大家心目中还是比较高大的。”合肥包公园:景区内部在维修暂停开放橙柿互动记者就此联系了合肥包公园景区,工作人员证实:我们这边景区内部在维修,所以暂停开放,具体开放时间可以关注一下公园公众号,会第一时间发出通知。合肥包公园简称包园,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72号,始建于北宋治平三年(1066年),是为纪念北宋著名清官包拯而修建的园林。北宋嘉祐七年(1062年)包公去世。次年,其女婿文效将其灵柩运回合肥,归葬包孝肃墓园。北宋治平三年(1066年),为纪念这位著名清官,家乡人民在老城区内的兴化寺建了一座祠堂,那是包公祠的最早雏形。1981年被公布为第一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获评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2010年被中央纪委命名为首批全国廉政教育基地。有网友评论称,“女子在河南开封包公景区哭,闭园的是安徽合肥的包公园,被人用心挑选放在一起就成为一个魔幻的消息……”痛哭女子到底是谁?橙柿互动注意到,关于在开封府景区痛哭女子的身份,网上说法不一。有传为“李桂花”,也有传为“李梅”,还有一女子在网上发文“开封府哭包公的女子是我,大家不用找了……”而这几人具体身份信息均不详。另外网上还热传一种说法,痛哭的当事女子叫“钱仁凤”,曾因投毒案坐十三年牢,后改判无罪释放。不少关注她的网友在“钱仁凤”的公众号留言:在包公祠哭的真是你吗?但“钱仁凤”没有回应。橙柿互动记者私信了本人也一直没有回复。2002年2月,云南昭通巧家县一家幼儿园发生投毒事件,1名2岁幼儿因“摄入毒鼠强”身亡,另有两名幼儿经抢救脱险。幼儿园17岁的保姆钱仁风被认为有重大作案嫌疑,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无期徒刑。此后多年她始终申诉喊冤。2015年检方复查发现,钱仁风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其中5份认罪笔录并非钱仁风本人书写,字迹与当年参与审讯钱仁风的办案民警蒋某、杨某、李某的字迹相同。2015年12月2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钱仁风无罪,当庭释放。在此之前,钱仁风已被关押、服刑13年零10个月。(“钱仁风”是判决书上的名字,家里人叫她“钱仁凤”。)2016年6月1日钱仁风向云南高院申请国家赔偿,云南高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举行听证。听证会上,云南省高院副院长、国家赔偿委员会主任田成有代表云南高院在媒体的见证下,公开向钱仁风鞠躬赔礼道歉,钱仁风当场表示接受道歉。听证会后,双方对赔偿数额逐步趋于一致,钱仁风被侵犯人身自由获赔偿金人民币1223857.3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0元,共172万余元。2018年3月3日,钱仁风无罪获释3年后步入婚姻殿堂。被判无期、无罪释放、获得国家赔偿、重新开始工作,迈入婚姻殿堂,结婚时钱仁风告诉媒体记者——生活的重建伴随着欣喜、期待和惶恐,她有别人无法理解的急迫感,想用一百倍的努力,把丢失的生命活回来,“分分钟都不敢浪费”。转自:橙柿互动·都市快报,记者
3月18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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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跑路”退款难?法官有办法!

案情简介2023年10月底,荆州市一家经营数年的少儿体能培训机构突然在微信群向家长们宣布关门停业。对于家长们关心的退费问题,机构负责人表示“暂时无能为力”。等家长们来到门店时才发现,这家培训机构已经人去楼空了,先前“可以选择将剩余课程转到分店继续上”的承诺也因分店停业而无法兑现。无奈之下,其中6名家长选择拿起法律武器,到法院起诉维权。案件受理之后,沙市区人民法院法官吴庆生迅速启动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但转眼几天过去,电子送达始终显示被告未签收,该机构负责人田某的手机也一直处在关机状态。“连送达都如此曲折,如果一判了之,执行也会是难题,案外还是要多做工作。”这是承办法官的第一判断。最终,在多次拨打田某的电话依然被拒接后,法院通过短信向田某送达了法律文书。眼看法院的开庭传票纷至沓来,田某终于现身,向法院主动打来了电话,表示愿意按比例退款。承办法官在电话里耐心开解,“只要能够主动面对,事情就好解决了,先以调解的形式和家长在法院见一面吧。”月底的一天,6位家长和田某准时出现在法院,双方一见面,便争吵起来,家长们控诉培训机构自停业之后对退费问题推诿躲避,田某则一直抱怨着自己所面临的经营困境。调解过程中,承办法官一边安抚家长的情绪,一边向田某释法明理,引导他诚信待人、积极面对,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田某当场支付了所欠款项。双方当场握手言和,一段僵持4个月的纠纷终于圆满化解。调解结束后,田某郑重地向承办法官保证,对于另外几十名还未起诉的学生家长,会主动取得联系,按照今天的调解方案,一并解决退费问题。怎么签合同&怎样维权怎么签合同在签订此类合同一定要格外注意以下几点,才能切实自身合法权益:一、签订合同前多种途径审查资质选择培训机构时,首先要查询相关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营业执照,并在其培训项目范围内办学,教学老师要具备教师的资格证或相关资格证书等。消费者可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级政府网站查询校外培训机构《白名单》,避开存在安全隐患、无资质和有不良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还可以通过有相关经历的亲朋好友以及网络查询等方式对培训机构的口碑、品质进行了解,做到心中有数。二、实地考察教学场地消费者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机构经营场所,可以通过现场走访营业场所等了解培训机构的办公场所、教学场地,了解机构的运行状况、规模以及有关消防、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情况,看是否与其宣传相符合。三、仔细研读退费条款订立合同时要仔细审查合同的退费条款,明确退费标准,如退班时如何退费、培训达不到承诺效果、培训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等问题,应该让培训机构将口头承诺写进合同,可以采用补充条款或者录音方式保存证据,避免发生退费情况时培训机构拒绝引起纠纷。四、明确合同内容及条款,厘清双方权利义务认真阅读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要注意合同主体,对免费课程、培训方式、课程调整、师资变化、退费条款、违约金条款、场地变更、机构合并转让等涉及学员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应该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在签订培训合同前主动询问权利,保障知情消费,最好落实到合同协议中,不要轻信口头承诺。五、妥善保管相关证据支付费用时尽可能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消费者应妥善保管相关凭证,注意留存好合同文本、付款凭证、收据、发票等证据。平时应保存好课时卡、相关培训信息通知(如考勤、签到、课程进展、剩余课时),保留与培训机构的音频资料、微信及日常沟通时的聊天记录等。怎样维权如果万一不幸遭遇机构跑路,怎么办?法官提醒大家,可以从以下几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固定证据如合同、协议、票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商家协商过程的照片、视频、录音录像等。二、积极协商与商家协商退款,如协商无果,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工商管理部门等组织机构及行政部门反映,在相关部门主持下协商调解。三、寻找平台依托商场、写字楼、网络平台设置柜台、商铺或举办活动的,消费者可以依据有效证据向出租者、举办方主张权利,必要时寻求法院帮助。作者: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姜涵,转自:湖北高院
3月18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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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买彩票中千万大奖,奖金却被彩票店主亲戚领走,法院判了!警方:没有犯罪

陕西西安市民姚先生当年43岁,在西安市鄠邑区打工,月入3000元左右,长期有购买彩票的习惯,并常在王某夫妇经营的彩票站购买彩票。2019年7月,姚先生通过微信转款给彩票店老板买彩票,没想到彩票店老板发来的彩票,居然中了1001万大奖。然而,随后彩票店老板王某却声称中奖彩票发错了,各方因一张1001万元的中奖体育彩票归属起了争执。最后,竟然是彩票店老板的表哥去领了奖。涉案彩票。/受访者供图
3月18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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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植系多人涉嫌犯罪! 以最高院原审监庭长颜茂昆为首席的中植八大首席怎么样了?

在中植集团向投资者道歉,声称自己严重资不抵债,流动性枯竭,负债规模4200-4600亿后,2023年11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对解某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4年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号发文称,债务人中植集团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故于2024年1月5日裁定受理中植集团破产清算申请。2024年3月16日“平安北京朝阳”发布《情况通报》:前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依法对“中植系”所属财富公司涉嫌违法犯罪立案侦查,目前已对公司高管等主要涉案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侦办和追赃挽损工作正在全力进行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打击犯罪、挽回群众损失,请尚未报案的投资人,按照“平安北京朝阳”2023年11月25日《情况通报》中公布的报案方式,履行报案程序,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请涉案公司其他相关人员,主动配合警方调查取证,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主动退缴、认罪悔罪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退缴人员本人可前往银行营业网点办理汇款业务,并如实填写、仔细核对个人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以下为本案唯一退缴赃款专用账户,谨防上当被骗。退款账户名称:高晟财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北京银行琉璃厂支行账号:20000087593500141602856联系电话(公安机关):010-85823900曾经的中植集团设八大首席中植集团的创始人解直锟吸纳了一批“下海”的官员进入中植集团高管层。在解直锟时代,中植集团设有八大首席,分别是首席经济学家王允贵、首席运营官牛占斌、首席风控官颜茂昆、首席财富管理官武建华、首席资源官罗音宇、首席人力官王钰、首席财务官马红英和首席合规官刘辅华。上述八人各管一块,向解直锟汇报工作,非常受解直锟器重。创始人解直锟离世后,八大首席已陆续有四位卸任中植集团。他们分别是首席经济学家王允贵、首席人力官王钰、首席合规官刘辅华和首席风控官颜茂昆。1.中植集团董事局总裁(原首席风控官)颜茂昆,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庭长
3月18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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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私自接案16次收费10万+,律师收费未签合同还未出庭辩护,律协处罚了

近日,东律协纪〔2024〕1号文件显示,一律师私自接案16次,私自收费10万余元,被律协停业处分5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详情如下:东莞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东律协纪〔2024〕1号被调查人:胡某芝,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19201811076133。2023年12月22日,东莞市司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司律罚决字〔2023】第008号)查明: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胡某芝律师私自接受委托代理案件16次,私自收取费用10047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胡某芝律师违法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广东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律师类)》,胡某芝律师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处罚裁量档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胡某芝律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佰柒拾圆整、停止执业五个月的行政处罚。据此,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会决定给予胡某芝律师中止会员权利五个月的行业处分。如不服本处分决定,可在收到本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广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并提交书面复查申请。东莞市律师协会2024年2月1日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七条
3月18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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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说说刑事案件犯罪工具的没收问题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一、犯罪工具的认定这个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理解为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具有所有权的资金和物品,而物品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可以定义为“犯罪时使用的器具,或用以达到犯罪目的所用的物”。“犯罪工具”主要指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各种物品或器械等,如杀人所用的刀具、绑架他人所用的车辆等。“犯罪工具”不仅仅限于无生命的物,还包括有生命的动物,比如用于伤害他人的狼狗、毒蛇等。“犯罪工具”不包括为了实行犯罪所利用的人,因为人与物有本质区别,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国家无法没收。“犯罪工具”不包括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销毁的违禁物品,虽然这些有时也属于“犯罪工具”,但都是应当销毁的,而不是上缴国库,对违禁物品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所有权。“犯罪工具”仅仅是移动的物品,不包括不可移动的物品(不动产)。犯罪团伙为开设赌场而专门建设的房屋,支撑黑社会犯罪集团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组织卖淫犯罪团伙所拥有的场馆等属于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属于“犯罪工具。”具体认定“犯罪工具”,还应当把握其以下特性:1、“犯罪工具”具有专门性,临时性或辅助性的财物或器具则不属于“犯罪工具。”比如,协助组织卖淫者为接送卖淫人员专门购置的车辆,而出租车司机偶尔接送卖淫人员,主要用于正常运营的车辆不属于“犯罪工具。”有时候非专门性的工具可以转化为专门性的工具。如果出租车司机的合法运营车辆开始是合法运营,后来主要用于接送卖淫人员,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2、“犯罪工具”是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直接使用的工具。绑架团伙为绑架他人专门购买的通讯工具、车辆等均为“犯罪工具”,而日常使用的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也为犯罪分子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便利,但不能为犯罪分子直接用于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犯罪工具。”“犯罪工具。”是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延伸。二、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而不考虑“犯罪工具”的权属、价值是不正确的。没收“犯罪工具”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惩罚犯罪分子。有些“犯罪工具”具备相当大的价值,将其没收可以达到从经济上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二是为了消灭、减轻再犯的能力。有些“犯罪工具”虽然价值不大,但被他人或者是犯罪分子本人再用于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必须没收。比如管制刀具、武术器材等。理解没收“犯罪工具”的目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3月17日 上午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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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典型案例:开发商不得以购房者预交物业费作为交房条件

2023年12月19日,最高检察院发布了《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案例九是,洪某与某经济适用房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要点开发商交房和物业公司收费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牵涉到不同的法律主体。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其将该项义务委托给物业公司后,物业公司应当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购房者,由购房者实现对房屋的实际管控使用。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业主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然物业费支付并非交房的附加条件和前置程序。在未明确约定物业费需在交房时交纳情况下,开发商委托交付钥匙的物业公司将购房者预先支付物业费附加为交房条件,侵犯了购房者依约接收房屋的权利。物业公司拒不交付钥匙导致购房者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内受领房屋的,开发商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交房责任。【关键词】房屋交付
3月17日 上午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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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中丈夫将妻子踩踏轻伤,“为最大限度减少对立面”,二审赔偿50万后改判免予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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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7日 上午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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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家族化:女区委书记被抓,丈夫弟弟妹妹女婿等八名亲属都进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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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7日 上午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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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0条何以“沉睡”——从电影《第二十条》说起

烟语君语:不少人对于语言或是事件的理解,通常好走极端。犹如本号曾经写过的《《第二十条》里的“阵前起义”检察官韩明,能转正不?》、《仅靠电影里英雄主义的办案口号,就能办出高质量案件吗?》等文章,就是为了告诉大家,不要认为电影《第二十条》的热播,真的就会达到“法不会向不法让步”的司法机关动辄支持那些自以为的防卫者,更不是本号写的《很多人诉诸法律,却不信不懂其专业性,只信对自己有利的说法》中,别人骂人了旁观者就有了上去掌掴的“防卫”合法性。以下正文电影《第二十条》引发了热议,《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沉睡”现象也被广泛探讨。电影中,解救被霸凌同学、冲突中打伤施暴者导致自己身陷囹圄的韩雨辰,与身为检察官的父亲韩明有过这么一段对话:“法律错了吗?”“法律没错。”“法律没错,那谁错了?”韩明一时语塞。我们说这部电影拍得好,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它真实且有深度地反映了司法问题、社会问题。“法律没错,那谁错了”的对话,以及片子的主题和很多细节,都体现了这种“真实”和“深度”,发人深思,也感召人们更加全面、深入、理性地看待“正当防卫难认定”等一系列问题。毕竟,世间万象少有简单的是非对错,芸芸众生绝非单纯的形象脸谱,只有深入了解、理性看待问题背后的现实成因,才能促进正确对待、有效解决问题。《刑法》第20条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成为了“沉睡条款”,不是法律规定有错,不是司法人员、司法机关想要它“沉睡”,而是有其现实成因。从立法层面来看,法律设置没有错。《刑法》第20条及相关理论要求,“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五大条件——起因条件(防卫对象实施的行为有不法性、侵害性)、对象条件(防卫伤害的是不法侵害人而非旁人)、主观条件(防卫人有防卫的认识与意志)、时间条件(不法侵害处于实行阶段)、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强度、缓急程度总体相符);只有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才有“无限防卫”的权利。法律如此规定,是要避免挑逗防卫(故意激怒对方,趁其出手就下重手伤害之)、假想防卫(自认为甚至自称是认为对方要实施不法侵害,就下重手伤害之)、事前防卫(对方还没动手,就下重手伤害之)、事后防卫(对方已经停止不法伤害,还下重手伤害之)、过度防卫(面对轻伤害、轻危险,就下不必要的重手伤害之)。毕竟,现实当中不排除、立法精神也不鼓励有人恶意使用法律,借机甚至处心积虑地制造事端,假“正当防卫”之名行“故意伤害”之实。这样一来,《刑法》第20条及其理论就有了一个明显特征——需要凭借精细化的情形区分,才能实现准确性的“正当防卫”认定。但是,从司法层面来看,法律适用有难度。《刑法》第20条是一个刑事实体法条款,但适用这个法条又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简单来说,“以《刑法》第20条认定构成正当防卫”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但其前提是案件情节的“事实认定”问题,后者的前提又进一步是“证据收集和采信”问题。再简单来说就是,要有足够的、足以采信的证据来认定案发经过的具体事实,才能根据相关情况,判断能否构成“正当防卫”。之所以使用“具体事实”一词,是因为“正当防卫”涉及到了非常复杂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需要依靠诸多“细节”来分析。从“事实”来讲,双方打斗的事发起因(谁先挑事,谁有过错)、冲突发端(谁先动手,谁在什么时候造成冲突升级)、紧迫危险(现场形势情况,双方力量对比,有无潜在威胁,有无其它处理方式的期待可能性)、伤害心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乃至案件背景(双方过往积怨,先期自救行为)、个体差异(性格及以往遭遇,身体状况及特殊技能),都是“正当防卫”的判断要素。从“细节事实”来讲,打斗现场的一个动作、一句话、一个表情、一个眼神乃至一个猜想,都会影响上述“事发起因”“冲突发端”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这些因素,即便是观看多机位拍摄、角度全面、画面清晰的录像视频,都不见得能够直观、准确判断,遑论司法实践的案件往往还没有影像资料(又或者拍摄内容的可观察性不强),只能依靠当事双方和知情群众的口述。当然,有些痕迹是静态的,比如伤情,可以通过事后检验鉴定来认定,从而分析行为人的伤害心态;但很多情况是动态的、瞬时的,事后未必能够完全还原。现实生活中,打斗现场往往是一片混乱,受伤过程常常是转瞬即逝,试想一下:如果当事双方对冲突起因、哪一方先动手、哪些人动过手、具体怎么下得手等情况各执一词,现场群众的证言也不统一,怎么认定?更甚者,如果案发时根本就没有现场群众,如果现场群众因为各种原因而不敢、不愿、不能提供证言或是多次证言存在差异,如果当事双方记忆不清,又或是有意无意地陈述不实、陈述反复,怎么认定?就好像电影里,韩雨辰保护被霸凌的同学、打伤了对方,厕所里没有监控录像,被霸凌的同学跑了不敢作证,“霸凌三人组”不予承认,韩雨辰知道事实、觉得委屈,但是办案人员怎么认定?一概相信打人者的话?那万一是打人的坏人颠倒黑白、自称是见义勇为呢?我们看电影能够有明确的判断,是因为有关情节比较明晰,而我们又有了“上帝视角”。但在司法实践中,案情往往更为复杂而办案人员能够获取的信息又颇为有限。司法人员其实普遍有法治情怀、有“朴素的正义观”,但办案必须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实践当中摆在司法人员、司法机关面前的往往是,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了他人受伤甚至死亡,对此有证据能够并且应当认定;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不是正当防卫,则没有足够的证据和事实支撑。“互殴”过程生成证据、司法实践获取证据的常态,与刑事实体法拟制事实的精细化需求存在落差,在案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相应事实,也就难以适用法律认定“正当防卫”——这才是《刑法》第20条“沉睡”的深层次、普遍性原因。当伤重、死亡一方因为有事实支撑而诉求强烈,就进一步导致了“谁伤重谁有理”的现象。当然,如果案件当中有证据能够认定相应事实,只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限度条件”不那么清晰,而司法人员、司法机关对防卫人的情绪、判断、能力过度苛责、提出了不切实际的“期待可能”要求,那就是司法观念意识的问题,就需要纠正。这也是我们现在提倡“法不能向不法让步”“不能用事后理性人甚至圣人、超人标准来要求防卫人”“不能让见义勇为者承担过多成本”的原因。目前,《刑法》第20条的适用有了更好的环境:一是司法机关、司法人员法治理念的进步,二是律师、学界呼吁努力、发声空间的进步,三是社会关注、民众法治意识的进步,四是手机拍摄、城乡监控视频普及等客观证据生成条件的进步,让“正当防卫”的认定有了更好的主客观基础。此外也有理论观点提出,对“正当防卫”等辩护性事实,可以按照“优势证据”标准,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予以认定(就是说,在案证据能够让人相信很可能构成“正当防卫”的,就可以适用《刑法》第20条,而无需防卫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此,需要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方面更加努力调取证据、准确认定事实,一方面用朴素的正义观和“如我在诉”的精神用心用情办好每一个案件,《刑法》第20条就能进一步“激活”,社会正气就能进一步弘扬彰显。注:本文作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李崇涛,欢迎网友投稿,文中图片来自网络公开的电影《第二十条》剧照。
3月17日 上午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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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院强制律师适用起诉状等示范文本,好事就是这样办坏的

3月4日,最高法、司法部、全国律协联合发布《关于印发部分案件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针对金融借款、民间借贷、劳动争议等11类常见多发的民事案件,三部门及组织研究制定了部分常用民事案件纠纷的示范文本,推广适用,试行期一年。作为一个法律自媒体,这个《通知》早就看到,之所以没有转发评论,只因看到该《通知》里有,“对于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立案窗口起诉的当事人,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需要,耐心询问、指导、帮助当事人依照示范文本填写有关内容。当事人坚持提交其他形式起诉状、答辩状的,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得以格式或者内容不符合示范文本要求为由,拒绝立案或强制要求反复修改,不合理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律师协会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起诉状、答辩状规范化工作的价值取向、重要作用,做好应用及宣传工作,通过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诉讼服务,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目标,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按照以上的“通知”内容,适用该表格的,法院窗口人员会帮助填写,坚持不适用的,法院也不会以此为由拒不受理案件。这是多么的怎么有利于当事人怎么来、充满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因势利导保障自愿的等待律师及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试行期”啊?其实,其中的格式和内容,真的是“方便人民群众聚焦诉讼请求、争议问题、事实理由,有针对性地提供诉讼材料”吗?不过,基于对于“通知”中有关要求的信任,因为各种起诉状、答辩状的格式及内容,既然是没有强制适用的顾虑,说白了可以用也可以不用,也就没必要写文加以评论了。没想到,这才推行了几天,到了实践一线,在某些地方就变味了。有网友在后台留言,快关心一下有法院强制适用法律文书表格化吧!近日,微信群、自媒体都在转发某地法院的一则“通知”,内容是通知律师及法律工作者,“在登记立案时请使用表格式、要素式起诉状。”尽管“通知”中的用的是“请”的字样,却没有给出可以不使用的可选项,眼下之意就是要必须使用的意思,“请”不过是客气语气。就如同“请配合安检”一样,自动接受安检了,就是配合工作,不服从安检通知,则是不准进门,而且还会被指不配合工作。如此的“通知”,实际上就是要求律师等强制使用表格化起诉状,根本没有给出第二种选择空间,难怪惹得近日来法律圈热议一片。这样的理解,对不对,当地的律师可以留言说一下。文章写到这里,也就不得不说下上述《通知》推行的示范文本究竟是不是能够起到“为当事人起诉、答辩提供规范全面的诉讼指引,方便人民群众聚焦诉讼请求、争议问题、事实理由,有针对性地提供诉讼材料”的作用了。以民事案件最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示范文本为例,推荐的示范文本要求填写以下四页内容。凡是打过民间借贷官司的都知道,其中的绝大多数的“第三人”、“提前还款”、“约定管辖”、“担保”、“抵押”、“质押”等等事项,是根本不会涉及的,反而是有很多的常见事项,例如“被告人”的事项,却只给了一栏,而很多的借贷纠纷,被告并不只有一人,往哪里填写?最为主要的之一是“事实与理由”部分,大家都知道,不光是民间借贷纠纷,其他的民事纠纷大致都是如此,往往是案件发生的经过争议最大,因此,不管是起诉状还是答辩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是占比最大的部分。再看看示范文本,只给出了以下的这几项、这点儿空间,能够写出什么?能写出为啥借款,一次次的索款还款经过,以及双方的争议主张吗?最为主要的之一还是“事实与理由”部分,要知道,起诉状除了写出自己主张的事实,更主要的内容是“理由”部分。看看示范文本给出的以上选项及空间,给出了阐明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的选项及空间了吗?烟语君写的起诉状答辩状,最少也是三页起步,主要部分就是“事实与理由”。推广了如此的表格化,以后还怎么写?都留到开庭时再说,会不会被法官训斥事实与理由“突袭”?最为关键的是,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一般都是混杂着双方因为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的纠纷和事由。对方不还款的理由,除了没钱之外,往往都是以双方有往来账目或是金额不清、以其他案由纠纷互不履行而拒不还款、诉讼失效过期等等。更不要说动辄上千万上亿元借款合同复杂的资金往来经过,一次次要账还账往来的对账支付过程了。这时,就需要原告在诉状里抓住仅有的向法官提交材料的机会(当庭查明或提交的话,法官都是会很抵触的),尽可能详尽阐明自己的事实观点及法律观点,以避免法官将案件简单化处理,将过错归咎于原告主张不清楚不明确。可是,“示范文本”给了空间和选项了吗?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否定这样的“示范文本”的作用。有些往来单一、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民间纠纷,确实可以通过格式式、要素式的起诉状答辩状,起到提醒原被告注意审判要素、将案情梳理的一目了然作用。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司法人员使用智能审判系统高效识别出抓取有效案件信息、精准提炼出草拟裁判文书所需要的法律要素,方便审判智能化辅助工具的运用,高效而提高准确率的出具法律文书。以上分析可见,“示范文本”的推广及使用,本就是一件有利有弊的事情,三部门及组织联合印发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群众,提高律师及人民群众提升”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但是,如果“一刀切”强加给律师法律工作者,不知道还会不会推广到其他的非法律人士,则是不分利弊、不问案情的拔苗助长了。如此一来的话,不仅背离了制定了制定推广“示范文本”的初衷及《通知》中强调的自愿规定,而且不利于法官通过诉状更全面了解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更令包括律师在内的案件当事人无法通过起诉状答辩状畅所欲言。本是一件可供当事人及律师自愿选择的诉讼服务,却在落实中采用不问具体案情具体需要的强推方式,是不是好事要办坏的节奏?
3月1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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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如何起诉公司涤除登记信息

入库编号:2023-08-02-264-001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挂名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涤除其登记信息基本案情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挂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登记,但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实际控制公司、保管公司执照、印章等。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公司登记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张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敖某某和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是韩某,公司内部管理审批人也是韩某。2020年8月,张某从该公司处离职后,多次请求该公司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一直未得到回应。2021年7月13日,张某通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被告仍未答复并变更登记,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被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张某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提交了证据证明代表阆中某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对内行使管理的人均系韩某,张某并未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系属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规定,阆中某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法人登记。因张某不是阆中某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其请求阆中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张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裁判要旨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3条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9日)
3月1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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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一药房疑流出“客情关系维护表”涉及多单位,官方回应

近日,网络流传一张“客情关系维护表”。根据表格内容显示,辽宁丹东一家药房在2022年、2023年向宽甸县医保局和药监局等多个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支付500-2000元不等的“客情维护费用”。上游新闻记者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宣传部了解到,当地已注意到这一情况,目前正在核实网传信息真伪,如证实属实,将立即展开调查。网络流传的“客情关系维护表”。网络图根据网络流传的这张“客情关系维护表”显示,该公司名为丹东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该表格详细列出了来自宽甸医保局、药监局、区药监分局、执法分局、市内医保局、税务等多个单位,多个科室的36名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客情维护”标准。表格显示,每人的“维护”数额从500元至2000元各不相同,2023年年度预算为34000元。同时表格中的备注一栏中,还记录着部分人员的工作变动信息。例如,一名人员的备注中显示:新任职负责医保监察。还有两人备注中显示“今年停止客情维护”。根据表格显示,审批日期为2023年9月。宽甸满族自治县系辽宁省丹东市辖自治县。公开信息显示,网传表格来自于丹东康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注册地为丹东市。上游新闻记者多次拨打该药房联系电话,始终未能接通。3月14日,上游新闻记者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委宣传部了解到,当地已注意到这一情况,目前还在核实阶段。当地宣传部工作人员介绍,目前正在核实网传信息真伪,如证实属实,将立即展开调查。
3月1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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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晚会曝光这些质量问题:太恶心!生产场景触目惊心....

制造水军的黑手段假防火玻璃黑产链灭不了火的灭火器梅菜扣肉是“淋巴肉”宝马传动轴异响......第34届3·15晚会如期而至!操控网络、逃避监管!制造水军的黑手段,曝光→“20块手机主板就能集成一个主板机了,一台电脑可以投屏上百台手机,可以一IP多机或者一机一IP。”这是在网络平台上,所谓主板机厂家的产品宣传视频,厂家宣称,他们的产品可以将20块手机主板,安装在同一个主板机箱内,组装成一台主板机,一台机子就可以控制20部手机。以下视频来源于央视财经这些广告甚至宣称:他们制造的主板机,不断叠加起来,就可以组建成千上万台手机的网络矩阵,有这样的设备,可以操纵游戏、操纵发帖数量、操控网络投票,“你就是网络世界里可以操控一切的王者”。在知情人士的指点下,3·15晚会记者来到云机侠(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机房负责人董经理称,他们使用主板机就是看中了能够随意更改账户的IP地址,“包括号,包括IP,包括硬件,包括脚本,这些都不是问题”。能够批量操作大量的手机,还不会有被监管的风险,主板机在网络灰产和网络黑产中热销。而使用这些机器的人,究竟是谁呢?记者多方寻找,几经周折,终于在一家名为云承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碰到了一位前来购买主板机的刘经理,他是某电商平台的推广负责人,工作内容就是广发信息、推广获客,“我只要有你的号码,陌生人发发发,发完就是群链接。海量的信息推广,上钩的消费者还是很多的。”生产造假!检验资质造假!抽检造假!曝光假防火玻璃黑产链…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高度大于54米的建筑,每户应有一间房间的外窗宜采用耐火完整性不低于1小时的防火窗。如果安装的防火玻璃不合格,一旦高层建筑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以下视频来源于央视财经2023年12月底,记者接到群众举报信息:天津、河北部分销售防火玻璃的市场上,个别企业生产的防火玻璃质量不达标。3·15晚会记者探访了天津一家专业生产防火玻璃的企业,然而在生产线上,记者并没有看到给玻璃喷防火液及晾干等工序。一位工人在记者多次追问下表示,厂区生产线上的防火玻璃其实就是普通的钢化玻璃,没有做任何防火处理,“人家要假防火,打个标就行了”。不仅是天津,河北某地的防火玻璃生产企业,也在干着同样的造假勾当。甚至有工作人员称可以为客户配备相应的合格检验报告,“我的检测报告是(耐火)一个半小时,但是实际那玻璃,只能达到(耐火)半个小时。”业内人士透露,产品是玻璃企业自己去管理部门送检,所以会准备价格昂贵的合格防火玻璃,冒充自己生产的产品去送检,骗取合格检验报告,然后堂而皇之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假冒伪劣的防火玻璃和真的防火玻璃,防火性能上究竟有多大差距?国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检测发现,有造假企业生产的防火玻璃样品在高温下不足4分钟就变形、开裂。胆战心惊!灭不了火的灭火器,被公开兜售!根据知情人提供的线索,2024年1月初,3·15晚会记者来到了华中地区知名的五金机电市场,很多灭火器都是从这里批发出去的,然而,一些商家低廉的报价和他们所说的灭火效果却令人胆战心惊。以下视频来源于央视财经鼎盛交通设施消防器材批发门店的销售人员告诉记者:“如果你拿30元一瓶的,可以给你保证灭不了火。你越灭火还越大,实话告诉你。”30元?不灭火?这还是灭火器吗?按照国标GB
3月1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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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今天我要悄悄回家

烟语君语:这是一段法官网友发在朋友圈里的文字,经过她的同意后刊发了出来。也许是因为发言评论环境可以相对肆无忌惮的原因,也许是只有经历过才有更高要求的原因,网络上,很多人对法官乃至律师的评价,往往都是不好的甚至逢人必反的。一提到法官,往往都是自己的案件没有获得公正审理、胜诉的案件没有获得执行、法官都是贪赃枉法事例等等来给出评价。烟语君一直以来都想说的是,尽管本号也会时不时的发布一些司法贪腐的案例,时不时的对一些司法裁判提出质疑,但是必须明确的告诉大家,绝大多数的法官,是兢兢业业的,绝大多数的案件,司法裁判是依法公正的。曾经有人说过,如果法官裁判的案件有10%是胡乱判决、没有统一标准的话,社会早就是混乱不堪了,社会上有了纠纷也再无几人肯去法院打官司的。如今,我们有了无法解决的纠纷,还是会第一时间想到去法院打官司,还会提出对法官公正裁判的更高要求,还是处于社会相对祥和安定的环境,请不要忘记,这是跟12万多名法官在内,所有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分不开的。我们在向法官要求案件公正审理、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时候,请不要忘记了,他们也是有血有肉的普通人,也是具有七情六欲的父母孩子妻子丈夫。在被要求向社会输出公平正义时,法官们,也需要被关注、被理解、被客观评价......以下是正文上午十一点,爸爸来电话,我轻轻的挂了。十一点半,又一次电话铃声响起,我恼怒的看,还是爸爸的来电,我狠狠的挂掉。下面邻居挖断门前公路,影响上面邻居通行不便,法庭上的当事人,继续在庭上争着,将法庭辩论当成了吵架场地你来我往,针尖对麦芒。你用言语挑剔我,我断你路来要你过不去,吵吵嚷嚷;村上干部做尽工作,不愿意再管了;镇上干部费尽口舌,动员上面邻居报警;派出所出警,见两家邻居不听劝,便动员他们上法院。我看着他们吵,头疼。耐心将庭审弄完,继续调解。从法律上讲过错责任,从风俗上讲民情习惯,从道德上讲良知正义,分别剖析纠结于两家人内心深处的矛盾,将方案摆出来,一一降低当事人的期望......中午一点二十二分,二家人握手言和。赔礼道歉的当庭说了,该赔钱的钱也到位了,该修复道路的方案也敲定了。调解到位!当事人没有吃饭,我当然也没有吃饭。当事人签字的时候,爸爸的电话又冒了出来。我疲倦不堪的接通电话。爸爸:“你吃饭了吗?今天你妈妈的阴生,怎么没有一个电话回来?我刚刚敬神了,准备吃饭去。”我“啊啊”的惊叫了!我居然忘记了今天是妈妈的生日!内疚感油然而生,身为子女的事,自己竟然忘了,也让爸爸默默操劳了!妈妈去世后,每逢她的生日,我照例都回的。但今天,我却忘了。是不是让爸感到了凄凉?深深自责充满内心,泪水如柱。急忙告知爸爸我还在工作,自己还没吃饭。爸爸说就知道我在忙,要我注意身体。我答应着,说下午看看情况吧。他笑着挂了电话。我发呆片刻,想下午要开会,可以请假的。开会请假不好,哪有不重要的会议?于是我没有回家!内心有调解案子成功的喜悦,但更多的是心里有对爸爸无尽的愧疚,还有对妈妈的深切怀念!感谢领导,下午五点开完了会。我没有告诉爸爸,现在就准备回家啦!(以上文字来自网友“明月”)后记:18:37分的朋友圈显示,“路上大雨,咱负重前行,刚已到家,谢谢大家关心,一切都是刚刚好!”在得知要将其朋友圈的文字刊发后,网友的回复是:平时,象这样做调解的故事很多,我们经常吃不上食堂的热饭,但当事人能看到我的实诚,确实居中,也才得以配合才有好收获。今天确实让我流泪了,有同事第一时间看完就电话我要注意安全,让我很是感动。
3月16日 上午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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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铺在店门口贴招工启事被城管罚款,网友:这太过分了!

▲招工启事此前张贴位置位于长沙市长沙县盼盼路777号的“巡梦图文广告”,店主戴先生告诉红星新闻,因店面新开张,他需要招聘更多员工打理,于去年10月11日将一份《招工启事》张贴在店面的玻璃墙外侧。招工广告的大小为55cm×80cm,内容简述如下:英雄留步,平面设计师2名,熟练操作Photoshop、AI、CDR、CAD……广告安装员/学徒工数名……有梦想,有能力,你就来。今年3月8日,戴先生突然收到“长沙城管”发来的短信,称该广告“张贴、涂写、刻画”,涉嫌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店主到长沙县泉塘行政执法队接受询问调查。3月8日当天,戴先生即撤下了这张招工启事,但接下来,他每天上午都会收到同样内容的短信。▲3月8日起,戴先生连续收到“长沙城管”的短信3月11日,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泉塘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告知戴先生,他“不能乱贴”,招工广告可以贴在当地的“公示栏”中。戴先生称附近没有公示栏,对此工作人员称可以与社区联系。这名工作人员还提到,“第三方巡查拍照上传系统之后,就必须处罚,是没办法的。”经交涉,戴先生最终缴纳了50元的罚款。戴先生提供的《长沙市行政执法局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他于2024年3月6日10时39分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盼盼路777号实施了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沙县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决定对他作出罚款人民币五十元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戴先生称,虽然他心里不服,但因本次行政处罚的金额不算大,目前他尚未决定是否申请行政复议。自家门店贴的招工信息,是不是广告?据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刻画、涂写。在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戴先生的招工广告张贴在玻璃外墙,根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它属于宣传品。”长沙县行政执法局泉塘行政执法队工作人员称,戴先生如果不服本处罚,在缴纳罚款后仍可以行政复议。戴先生在自家门店张贴的招工信息,究竟属不属于《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所管理的宣传品、广告?对此,长沙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告亮化处解释,店面的招工广告,因“对外发布”,就属于广告的类型,必须贴在指定的“广告位”上,“建筑综合体在报批的时候,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已经根据现场的需求,指定了广告位。”2021年6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公开了一则临街店铺张贴招工广告被认定为违法后的行政诉讼案例。该案基本案情如下:因招聘员工需要,欧某杰在其临街店面玻璃门内张贴员工招聘广告,尺寸大小为40cm×30cm,并留有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欧某杰在店铺张贴广告的行为影响市容环境,违反《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欧某杰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清理上述广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城市乱张贴的小广告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城市形象,是城市管理的一大顽疾,行政机关创新执法手段加强治理,并无不可,但应坚持依法治理的法治原则。小店经济是就业岗位的重要来源,对于街头小店利用自家店门张贴的招聘广告是否影响市容环境,城市管理部门不应“一禁了之”简单执法,应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本案通过对涉案招聘广告的综合分析,行政相对人在商业区的临街店铺内张贴的招聘广告不属于违法广告,城市管理部门未能正确审查区分,选择适用报停行政相对人经营电话的执法措施,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超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所产生的公益,缺乏必要性和适当性。(以上内容转自:红星新闻)网友:这太过分了!如此的违法认定方式及执法结果,令很多网友纷纷表示突破认知的不理解,留言区里,是一致性的不解和反对声音。但是,也有案例显示,在一些地方,对于户外张贴小广告的行为,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法院审查认为处罚合法有效,准予强制执行。【案例三】重庆市某城市管理局与重庆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案中法院指出:“被执行人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街道嘉德大道沿线设施上违规张贴房屋中介小广告。……,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渝碚蔡家城管罚〔2018〕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理,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某城市管理局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渝碚蔡家城管罚〔2018〕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号:(2019)渝0109行审99号】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但是,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3658号行政判决书A显示,2018年12月8日10时许,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南沙区分局执法人员巡查至广州市南沙区*******,发现在该址经营的“河源猪脚粉店”临街店面门上张贴有招聘信息小广告,内容为:“诚聘1.电脑操作员2.服务员多名3.厨工多名工资面议电话:020******879133*****879”,大小为40CM×30CM。原城管南沙分局执法人员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店内人员限期清理广告。2018年12月21日13时许,执法人员发现上述广告未被清理,仍张贴于原处......2018年12月29日,原城管南沙分局将小广告内的电话号码“39006879”录入系统,系统对该电话号码进行语音提示:“由于你非法张贴小广告的行为损害了城市的形象,已经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请于2日内到当地城管部门处接受处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额、标语等宣传品或者刻画、涂写。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观对市容环境卫生产生直接影响,其外部区域不得擅自张贴宣传品,需符合整洁、完好、美观的市容环境卫生要求。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经营的店铺玻璃门内张贴的招聘广告,虽然公众可见,但应结合广告内容、大小、位置以及对市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而不应不作区分地一律认定为属于影响市容环境的宣传品。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上诉人张贴的招聘广告位于店铺玻璃门内,文字清晰、纸张完整,尺寸较小,无不良内容,属于普通公众常见的临街店铺广告,对普通公众并不会造成观瞻影响,亦没有破坏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与店铺所在的商业区环境和氛围相符,不属于影响市容环境,擅自张贴在建筑物上的宣传品。被上诉人对涉案招聘广告未进行正确审查区分,简单认定为影响市容环境,擅自张贴在建筑物上的宣传品,并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报停上诉人的电话,不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由此可见,所谓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应该以“影响市容环境”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凡是张贴行为都作为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的法律水平,有待提高啊!
3月15日 上午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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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30件盗窃罪案件的裁判要旨(二)

十六、单某盗窃案——利用微信转账窃取他人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资金行为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3-1-221-001裁判要旨:微信钱包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及微信支付密码等信息,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手机,利用其知晓的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将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储蓄卡内的资金占为己有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刑初632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31日)十七、林某光盗窃案——不具有私力救济主体身份的人经授权窃取质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入库编号:2023-05-1-221-009裁判要旨:即使行为人获得收回涉案财产的委托授权,但其不通过与财产现有占有人协商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并且在明知与现有占有人可能存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该财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属私力救济范畴,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一审: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22)鄂128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30日)十八、王某盗窃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入库编号:2023-05-1-221-008裁判要旨:关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取他人银行卡资金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支付宝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行为人使用他人支付宝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过程中,银行根据约定仅凭支付宝支付密码即可支付资金,并未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使用支付宝取得他人关联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在手段上具有秘密性,支付宝用户是最终的受损失方,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1)苏0105
3月15日 上午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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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车祸中,未相撞者可不担责?法院:没碰撞≠无责任

交通事故案件中,遇上连环车祸、多车相撞,如果车辆之间没有直接发生碰撞,是否需要担责?在涉及多方责任人的情况下,各方责任又该如何划分?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机动车连环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余某的事故中,刘某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在刘某与郑某、许某、吴某的事故中,刘某、郑某承担同等责任,许某、吴某不承担责任。郑某、吴某遂将刘某、余某、许某及三车所对应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余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该案系两起事故,余某车辆并未与郑某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交警部门并没有将余某车辆纳入到第二起事故中,故余某的车辆对于郑某、余某的事故而言没有参与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在该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虽表述刘某与余某的事故中,刘某承担主要责任,余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与郑某、许某、吴某的事故中,刘某、郑某承担同等责任,许某不承担责任,并据此进行责任划分,但并未确认涉案交通事故为两起单独成立的交通事故。从两次碰撞间隔时间及各车辆空间分布位置来看,前后两次碰撞是一个连续性的状态,第二次碰撞应当作为前次碰撞的延续。刘某占道超车发生两次碰撞,其行为直接造成吴某、郑某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余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直接与郑某驾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但其在第一次碰撞中存在过错,为第二次碰撞创造了条件。且交警部门在责任划分上也是根据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因果关系作整体认定,实质上符合一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则。另郑某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法院依法判决小车司机刘某承担60%赔偿责任,货车司机余某承担15%赔偿责任,面包车司机郑某承担25%赔偿责任,牵引车司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判决后,余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岳阳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说法“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本案系因多车违反有关超车的交通法规导致的事故,在此提醒广大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注意义务。超车时,应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同时注意,交通事故中,“接触”并不是构成交通事故以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有因果关系并起到了作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者:刘思,漫画:王振宇,来源:汨罗市人民法院、湖南高院
3月15日 上午 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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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怀念到法官办公室沟通案情、七天内确定立案的日子...

近日,有律师发文称,怀念以前能直面法官沟通意见、可在办公室门口“蹲守”法官的日子,希望未来法院会有放开限制律师进门的那一天。现实却是,律师好不容易打通了法官的办公室电话,约好第二天去提交材料及阅卷,可第二天真去了,去找不到法官了,只要将材料交给了收转材料办公室,再行跟法官联系约定进行网上阅卷了。律师感慨,自己刚执业的时候,无论是中级法院还是基层法院,只要拿出律师证,是可以随便进入法官办公室找法官直接沟通案情的。可惜随着法院安检制度的越来越严格,进法院大门一道比登机还严格的安检,院内严格的隔离开当事人可以活动的业务区和只有法院人员可以进入的办公区。据此,律师也变彻底没了直接进入法官办公室的机会,更别说在办公室等法官了。如今的律师联系法官,除非跟法官建立了私人联系,能够直接手机联系的单独约见,否则只能跟当事人一样,碰运气能打通一样的拨打法院的办公室电话。不光是经常打不通,就算打通了大概率也不是法官接听,就算是承办法官接了也是三两句就挂了电话,警惕性十足。就连提交材料,都需要“收转材料办公室”转交了,还能奢求律师跟法官沟通啥案情啊?说好的法律共同体呢?在一些司法人员看来,律师跟案件当事人一样,也是需要一律排斥在直接沟通范围之内的,需要跟提防当事人一样提防代理律师。近年来律师跟司法人员的偶有数次的冲突,更是被此观点者拿来作为必须提防律师的证据。于是乎,不准律师进入办公室,甚至电话联系不上,不仅可以给司法人员省了很多工作“麻烦”(联系不到的申请,当然不会予以考虑),而且可以避免不可预测的风险(某些律师动不动就好发个录音啥的)。联系不到法官,是律师的本事问题,怪不得法官喽!近日,还有律师撰文怀念当年法院立案仅需7天时间,可如今的立案时间却成为了未知数。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最初几年里,律师面对当事人询问什么时间可以立案时,都是明确而自信的答复——七天;可后来,24小时立案、无需现场排队的网上立案开始了,可最后才发现,电脑的另外一端,还是需要等人工一个个的审核,而且立案周期不再是七天;以前是年末不立案,其他时间还是可以正常立案的,大不了立了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待着,如今的立案,已经不知道需要等几天了,只能拨打立案的电话一遍一遍或是无人接听,或是占线……律师疑问,我们熟悉的法律规定一字未变,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也没变,可为何立案周期已经不是七天,而是变成了未知数?有时要等上几个月,有时要还要跨年,不知道为什么会有这样的改变?法律最大的作用是什么?是它能给予社会行为的可预见性,令人可以预测自己行为未来的司法结果及法律责任。包括律师、法官在内的法律人,都是为了达到法律规定的可预见性,进而依赖此作用来实现社会稳定,才能体现自己的职业价值的。充满着不确定性的诉讼过程及法律结果,那是包青天审案时代,不是现代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可是当律师连立案时间都不可把控,回答不了当事人的提问时,又如何让当事人信任律师可以帮助自己实现司法诉讼案件的依法办理呢?律师类似的遭遇,还有安检制度、阅卷制度、庭审公开制度等等,也时不时的传出不被依法对待的新闻热点。每逢发生律师跟司法人员因为案件代理之间的冲突,往往不是各方想办法回到法律规定的本来规则上,而是不断地增强防范措施,逐渐的将律师的诉讼对待等同于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约见不到法官,律师也是约见困难;案件当事人进法院需要案件,律师代理某些案件也需要安检,不准携带手机;案件当事人不知道立案需要多久,律师也不知道;当事人跟法官沟通案情不畅,法官跟律师沟通也是被充满了警惕性......这是不是近些年来的司法趋势?曾经看过一篇文章,其中说到,这几十年来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是越来越紧张的。其中的一个原因是,法官们普遍学历上来了,不再是之前很多的半路出家。在职权的加持下,很多法官根本不把律师放在眼里,甚至认为,律师就是谁给钱就说谁有理,最后还不是要听法官的?律师说的再有理,不过是想要误导自己进而自己获利,还不如压根就不给他们机会。然而,无论如何,司法诉讼是一门沟通的科学,并且是通过沟通寻找矛盾纠纷最佳处理或裁判结果的解决问题机制。可现在很多案件的处理,已经达到了当事人找不到法官、律师也找不到法官的地步。几方互相接触的,不过是开庭时的个把钟头,最后就是回去等着案件结果。如此的断案方式,还谈什么沟通,更别说寻找最佳解决问题方式了。当事人矛盾积累数年的纠纷,委托律师耗资耗时的走到了诉讼,让法官只看了几张书面材料,经过个把小时的开庭限定回答内容的审理就给裁判了。判决结果不服的只能上诉或再审,期间很难见到法官,除非法官找你。现在的司法案件,是不是都是这么审理的?如此的沟通不畅,一旦对于案件结果不满的,律师会替法官解释?问题是,法官连律师都说服不了,或是得不到工作支持的话,又如何在当事人哪里获得信任和理解呢?
3月14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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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30件盗窃罪案件的裁判要旨(一)

一、指导性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入库编号:2014-18-1-221-001裁判要点: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常某盗窃案——连续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未遂并牵连破坏财物行为入库编号:2023-05-1-221-025裁判要旨: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包括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该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数额型盗窃罪进行入罪;其手段和方法又触犯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理,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未窃得财物部分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作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不宜再将窃得财物和未窃得财物部分割裂开来分别评价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项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刑初69号刑事判决(2020年6月18日)三、许某良、汤某杰盗窃案——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入库编号:2023-04-1-221-003裁判要旨:1.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号具有财产性价值,非法获取并转卖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宽带账号虽然看似只是一个用户名和密码的组合,并不具有价值,但其实际对应的是上网产生的流量费用的结算。换言之,宽带账号不是一个简单的保险箱钥匙,而是整个保险箱以及里面的财产。流量如同生活中的水、电等,是一种无形财产,其生成是有成本的,使用也是有偿的,因此,宽带账号是具有价值的。中国电信内部免费宽带账号与市场上有价宽带账号一样,能够带来上网流量。获得了电信公司内部的账号,也就获得了账号所对应的流量。中国电信原本负担的是其内部员工使用宽带账户产生的流量费用,在宽带账号被盗后,其额外负担了被告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宽带账户所产生的流量费用,而他人使用上述流量本应向中国电信支付费用。因此,行为人用非法手段获得中国电信内部的宽带账号,直接侵犯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犯罪。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及公司内部员工参与作案的,二者界限容易混淆。区分如下: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否合法“占有”财物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盗窃罪则没有。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财产权利。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71条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2016年07月08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1513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08日)四、刘某等5人盗窃案——电信诈骗案件的卖卡人利用微信绑定银行卡而获取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入库编号:2024-05-1-221-003裁判要旨:电信诈骗案件的卖卡人事先用微信绑定银行,获取钱款到账的信息提醒后,通过挂失旧卡办新卡的方式获取诈骗所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盗窃罪。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264条一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4刑初41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7日)五、张某群等盗窃案——盗窃案中书法作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审查入库编号:2023-05-1-221-016裁判要旨:如何审查盗窃案件中被窃书法作品的价格鉴定意见。1.送交价格鉴定前应查清被窃物品的基本事实及确定真伪。对于涉案物品为书法等艺术作品的,在价格鉴定前应该先对作品的真伪进行鉴定2.不能简单以市场法对被窃书法作品进行估价。因考虑到书法作品价值的特殊性,特别是在存在赝品的情况下,难以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估价时,在价格认证中心没有具体评估价格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上,在窃取书法作品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先委托专业部门作出作品真伪的认定后,再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意见。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一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2016年5月24日)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178号刑事判决(2016年10月15日)六、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05-1-221-007裁判要旨: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关会议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主观上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则无法与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以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论处的情形,“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明知,是一种将来时或进行时,强调行为人动态参与犯罪的可能;如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就不存在参与该犯罪的可能,故无法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事后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2.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三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均规定了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转账、取现、套现的,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同时规定了构成该罪名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其转移、取现等的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判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核心行为之外的行为,即不能参与信息网络犯罪的组织、策划、具体实施等;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对实行犯损害法益有辅助作用;最后,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应考虑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4.秘密窃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并据为己有,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但财产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财物处于他人正当控制之下,即使是赃款赃物,也能够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衍生出盗窃行为,一般是行为人在帮助上游犯罪过程中窃取电信诈骗所得的行为。行为人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取现等帮助行为过程中,在上游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系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控制的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从主观方面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过程中,私自侵吞上游犯罪所得,属于另起犯意,构成盗窃罪。但是,行为人事先预谋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32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1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刑初534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刑终163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2日)七、何某某盗窃、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刑事定性入库编号:2023-04-1-221-002裁判要旨:涉及支付宝的侵犯财产权案件的刑事定性应当采取区分原则,对于不同情形下的侵财行为分别从刑法上加以评价。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24条、第196条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681号刑事判决书
3月14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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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张军:网络暴力刑事案件明显增长,严惩网络暴力犯罪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日前接受《中国日报》专访时表示,严惩网络暴力犯罪,维护公民权益,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依法保护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以及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安全感,人民法院责无旁贷。张军透露,人民法院将持续深化网络暴力依法治理,严格落实去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同时,加快制定人格权侵害禁令司法解释,适时发布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通过增加政策供给、强化案例引领,推动法律统一正确适用,促进提升治理效能,以公权力为网暴受害者撑腰。近年来,随着"全民网络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在享受网络红利的同时,也颇受网络暴力困扰。司法实践中,网络暴力主要表现为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有这样一组数据:人民法院受理的侮辱刑事案件由2019年的345件增至2023年的490件,增幅达42%;诽谤刑事案件由2019年的409件增至2023年的747件,增幅83%。虽然这些案件并不都是通过网络实施,但从侧面也反映出网络暴力刑事案件明显增长的趋势。网络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一段时期以来,网络暴力乱象频生。例如,杨某与他人交往期间,手机上存储了两人的私密聊天记录,分手后不满,为了泄愤,匿名将这些聊天记录发布到网上,引起不明真相群众围观,对方突然遭受大量骚扰、侮辱,最终不堪忍受而自杀身亡。又如,战某途径一所学校门口,看到一名学生在扫老师手机上的二维码,为了搏眼球,用手机拍下来发布到网上,并捏造称老师是在收取校外补课费,引起网民对这位老师的大量辱骂恶评。谈及这两起法院受理的案件,张军表示,交往期间的私密聊天属于个人隐私,随意散布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的,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据张军介绍,网络暴力受害者不堪受辱而自杀或者陷入严重心理疾病的并不鲜见。"愈演愈烈的网络暴力会使得人人自危,无论是在网上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担心成为下一个被网暴对象。"张军说,"网络暴力不仅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更污染社会风气、扰乱网络秩序、影响社会安宁。网络空间绝非法外之地,网络暴力必须严肃追究、依法治理。"然而,与网络暴力的严重后果相比,从近五年的审判数据看,网络暴力犯罪占全部涉网络犯罪的比例较低,约为2‰(千分之二),数量并不多。张军指出,造成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刑法对侮辱罪、诽谤罪规定了告诉才处理制度,一般由受害人决定是否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基于网络的特点,受害人自行取证维权难度很大,一些案件虽造成了严重后果,却对施暴者难以绳之以法,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网络施暴者的嚣张气焰。为此,202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意见》,聚焦受害人维权之困和网络暴力治理之难,对症完善司法政策、加大惩治力度、深化依法治理。《意见》明确了对捏造网络谣言、肆意谩骂诋毁、网上"人肉搜索"等网暴顽疾的定性,确保相关案件依法准确定罪处罚。切实加大对"按键伤人"行为的震慑和惩治力度,切实维护安全清朗的网络生态,切实保障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安全感。同时,《意见》明确应当从重处罚的网暴情形,规定对组织"网络水军""网络打手",以及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网暴等行为,坚决严惩重罚。此外,《意见》直面实践之困,破解权利救济之难:一方面,落实协助侮辱、诽谤刑事案件自诉人取证的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以弥补受害人取证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细化网络侮辱、诽谤犯罪"自诉转公诉"的标准,进一步明确了刑法关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标准。"这将有效激活公诉功能,促进提升治理效能,以公权力为网暴受害者撑腰。"张军说。《意见》发出后,社会反响热烈,普遍点赞支持,有关方面共同落实。数据显示,2023年,适用公诉程序的网络诽谤案件数量同比增长10.3%,有罪判决人数同比增长102.4%,网络暴力治理成效初显。"尽管网络暴力案件的数量仍有增长,但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极端个案已大为减少。"张军说,"这表明网络秩序有所好转,但也说明网络暴力治理具有复杂性、长期性,仍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久久为功。"最高法已要求各级法院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不是一判了之,而是通过能动履职,努力将危害后果降到最低。除了进一步完善裁判规则,增加司法政策供给,还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作用,深入细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社会公众依法上网、文明用网,自觉抵制网络暴力,共建共享美好网上精神家园,推动培育文明、健康、善意的网络伦理,为净化网络环境奠定坚实基础。来源:中国日报网,记者:曹音
3月14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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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逐级遴选来了,多地法院发布2024年遴选公告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法官逐级遴选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的意见》(组通字〔2016〕29号)、《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20〕26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区直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办法(试行)》(宁组发〔2016〕2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关于同意进人计划数的批复》等制度文件规定,经研究决定,开展
3月14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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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常见问题归纳

本文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及理解适用对醉酒驾驶案件常见问题归纳如下:一、醉酒驾驶的立案与侦查1.醉酒标准并未变化,仍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意见第四条)2.处理方式;(1)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立案(意见第四条、理解适用)二、“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判断标准: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对进出单位管辖路段有一定管理、限制的,认定为“道路”就需要慎重。三、强制措施1.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公安机关把握2.一般需要取保候审的(1)本人受伤;(2)严重疾病;(3)系怀孕、哺乳;(4)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5)其他。(意见第六条)3.并未排除监视居住和逮捕的适用。(1)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2)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可以予以逮捕(意见第六条、理解适用)四、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程序1.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2.同步录音录像(1)现场查处、呼气检测、提取、封装血样、鉴定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意见第八条);(2)录音录像并非需移送证据,仅在产生争议、出异议时调取核、移送。(理解适用)(3)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意见第八条)(4)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不能解释和补证的,排除鉴定意见(意见第九条)3,血液样本提取、封装(1)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意见第八条)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2)一般不再需要见证人(理解适用)(3)无法同步录音录像的需要见证人(理解适用)(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理解适用)在提取血样之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故意二次饮酒的,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5)采用醇类酒精消毒的。如血液实测结果高于80毫克/100毫升或者是150毫克/100毫升较多,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4.血样送检、鉴定时间(1)一般及时送检;(2)五工作日内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且符合保管条件)(3)鉴定机构三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意见第八条)(4)办案机关五工作日内告知各方鉴定结果五、犯罪的认定与处理1.从重情形及缓刑的认定2.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3.罚金的处理(1)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罚款数额饮酒后驾驶一般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1条第1款)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第91条第3款)(2)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3)能力相当原则六、数罪并罚(1)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数罪并罚。(2)
3月13日 下午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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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评估/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期的,法院还能否采信?

裁判要旨相邻关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都存在损害赔偿的问题,两者有共同性。但相邻关系主要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经营使用权时,因相互间应当给予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纠纷则主要是指因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引起的纠纷,该案由排除了物权纠纷案由下规定的侵权责任纠纷。评估/鉴定报告虽然载明了一年内有效,但报告系以评估时点为评估基准日,在评估/鉴定时点已经固定的情况下,评估/鉴定报告的有效期不影响评估结果。故当事人主张评估/鉴定报告超过有效期,进而主张不应采信该评估/鉴定报告,理据不足,不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3月13日 下午 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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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案例》:法律公司通过渠道获得个人信息再推荐代理,构成犯罪吗?

案情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刘辉结识某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金某(另案处理)。2020年9月,刘辉注册成立上海圣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律咨询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刘辉请托金某提供刑事案件被拘留嫌疑人及家属的信息,金某遂使用本人密钥查询辖区内其他办案单位侦办中的刑事案件,将案由、简要案情、嫌疑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被害人及家属姓名与联系方式等100多条信息,通过语音或手写纸条方式交给刘辉,刘辉先后给予金某1.1万元和6条软中华香烟。刘辉取得信息后,与家属电话联系取得信任并谈妥委托律师业务,后以圣律咨询公司名义与家属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协议)并收取费用。刘辉将案件交由在看守所门口搭识的执业律师姚某某、刘某某等人代理,通过微信向律师支付佣金。经查,2021年2月至7月间,刘辉通过金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促成律师代理业务共9起,违法所得计20.15万元。案发后,刘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帮助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审判浦东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辉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刘辉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减轻处罚。浦东新区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刘辉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辉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及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二是圣律咨询公司超出经营范围,作为中介委托推荐律师、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并收费的行为是否属于合法经营活动。一、被刑事拘留嫌疑人及家属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何谓公民个人信息?首先需要梳理法律法规对概念的厘清过程,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首次提出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与隐私性特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采用列举式+特征性表述,继续明确可识别性与隐私性;2016年网络安全法明确可识别性系唯一的法律标准,包括直接单独识别与间接结合识别;2017年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范围扩张、信息分级与分类保护原则,强调可识别性+人身财产的安全。由此可见,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逐渐清晰与完善,形式上强调身份的可识别性,即能够识别公民的个体特征,与具体的公民个体相对应匹配,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身属性;实质上关注人身及财产法益的关联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获取并利用个人信息将可能侵害公民的生活安宁、人身安全及财产权利。如前所述,《解释》按照重要性与敏感度,将个人信息划分3个层级,设置由低到高的入罪门槛。第一类,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这4类信息与人身财产安全直接密切相关,系高度敏感信息,《解释》中未表述“等”字,故司法适用时不能通过等外解释予以扩大;第二类,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重要程度弱于第一类,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作等外解释,确保与列举的4类信息在重要程度上具有相当性与同质性;第三类,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如何理解这里的“敏感”一词?按照法秩序统一性的要求,应当参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提出认定敏感信息的标准:一是容易导致个人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二是人身与财产安全受到危害。同时规定对敏感信息的处理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在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2020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亦区分个人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设置不同的信息收集规则,收集敏感信息要征得权利主体的明示同意。由此可见,一般信息与敏感信息的区别在于可能招致的损害风险程度,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遭受较高损害风险的信息界定为敏感信息,反之界定为一般信息。信息的敏感度与重要性呈正比关系,敏感度愈高,重要性愈明显,可能招致损害的风险越大。《解释》规定,敏感度最高的第一类信息,只要50条即入罪;敏感度一般的第二类信息要500条入罪;最普通的第三类信息,达到5000条入罪。本案中,刘辉从金某处获取的信息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形式上具有可识别性,系已被刑事拘留案件的简要案情、是否报批准逮捕、嫌疑人姓名、家属姓名及联系电话、被害人或家属姓名及联系电话。每一组信息包括若干具体的信息,嫌疑人姓名+家属姓名+联系电话或被害人姓名+家属姓名+联系电话等,与嫌疑人及家属、被害人及家属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能够排除同名同姓等易混同身份的模糊情况,具有明确指向性与个人标签性,符合直接可识别性的形式特征;第二,内容上具有隐私性。按照信息的社会价值标准,可以区分正面信息、中性信息与负面信息。正面信息指体现个人正面社会价值的信息,如获得荣誉称号奖励、职务升迁或职级晋升、正常升学就业等;中性信息指不体现价值评判且客观存在的信息,如身份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家属关系等信息;负面信息指反映个人负面社会价值的信息,如被投诉起诉、列入执行黑名单、被行政拘留或刑事处罚、被性侵诈骗等。价值判断应当采用一般行为人的标准,其中负面信息是个人最不愿意被外界知晓、最具私密性,甚至羞于向他人公开、极力掩盖隐瞒的信息。本案涉及的信息,无论是针对嫌疑人还是被害人,尤其是性侵害、诈骗等案件的被害人,对被害信息往往闭口不提,唯恐被人知道,担心被嘲笑,故均属于负面信息,具有绝对的隐私性;第三,来源不公开性。涉案信息的不公开性显而易见,一方面,金某系派出所警务队队长,具有一定职务,其配备密钥可以登陆公安内网案件综合信息系统,查询辖区内其他办案单位的侦办案件,如果是一般民警,则只能查询本办案单位的侦办案件;另一方面,金某查询到嫌疑人姓名后,还需登陆只有公安干警才有权限的实有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到家属及联系电话。这两个信息查询系统都具有一定权限性,公安系统以外的普通人甚至是公安内部的普通民警都无权进入系统;第四,性质上属于一般敏感性,按照《解释》规定,每一类信息仅限定4种类型,且不能作扩大解释,涉案信息系刑事犯罪的关连信息,不属于4种类型之一。第二类信息可以作同质性的等外解释,涉案的每组信息都包含数个零散信息,涉及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家属等,一旦被公开泄露,则可能遭受社会群体的指责唾弃与孤立,甚至在就业就学时遭到歧视等等,在人身权益方面面临较大的损害风险,因此属于一般敏感度的个人信息。综上,涉案个人信息具有形式上可识别性、内容上隐私性、来源上不公开性、性质上一般敏感性4项特征,应当认定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求的公民个人信息。二、超出经营范围中介委托推荐律师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并收费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经营活动《解释》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买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一)获利5万元以上;(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2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买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践中,购买、收买个人信息从事广告营销活动等行为较为普遍,为秉持刑法谦抑性,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解释》设置了专门的定罪量刑标准。且考虑到上述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构成犯罪,通常也不需要升档量刑,故只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审理中,辩护人提出刘辉通过正常经营活动取得介绍案件的中介费用,并没有将获取的个人信息直接出售获利,也不涉及非法经营、诈骗等活动,故应当适用《解释》为合法经营活动设置的专门罪状,认定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笔者认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实情况不相符合,刘辉经营圣律咨询公司从事刑案律师委托业务,超出其合法经营范围,不属于合法经营活动。应当适用普通获取型侵犯个人信息罪的标准,《解释》第5条规定,数量或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10倍以上的,如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3年至7年之间量刑。合法经营是与非法经营相对应的概念,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二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从文义解释看,包含两层涵义,第一层是定性规定,构成非法经营行为既要求违反国家规定,又要求扰乱市场秩序,第二层是定量规定,非法经营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据定性规定进行反推,合法经营就是指既不违反国家规定又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首先考察本案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第一,审查经营范围是否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即开展业务是否合法。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圣律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法律咨询(不包括律师事务所业务)、信息技术咨询等。明确标注排除律师事务所业务,即不能开展刑事诉讼业务,不能以律师身份接受刑事案件嫌疑人或被告人委托、会见关押人员、阅看卷宗、出庭参与庭审活动等。圣律咨询公司股东仅2人,刘辉与刘某(系刘辉的妹妹,挂名股东,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不领取报酬),另有1名员工,即刘辉表弟,负责跑腿打杂等,公司没有任何执业律师。然而圣律咨询公司却从事律师代理业务,通过在看守所门口搭识两位执业律师建立联系后,将从金某处获取的个人信息告知律师,由律师负责会见嫌疑人、出庭辩护等业务,刘辉则负责联系嫌疑人家属签订法律咨询合同、收费再分配佣金。形式上签订法律咨询合同,实质上却开展委托律师业务,以形式合法性来掩盖业务的实质违法性,从本质上否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审理中曾有意见提出,刘辉从事居间介绍律师的业务,提供案源介绍律师促成委托,这属于正当的法律服务,应当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笔者认为,如果确系居间介绍业务,圣律咨询公司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案源促成委托事项时,可以收取一定比例佣金,委托费用先转至律师事务所账户,后再按照合同约定转至圣律咨询公司账户。本案中,刘辉取得案源信息后,并未告知律师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而是私自介绍委托律师,直接收取费用扣税后再转给律师个人,这种暗箱操作的违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居间服务业务。其次审查经营活动中有无违规行为。嫌疑人家属与圣律咨询公司签订合同,钱款转入圣律咨询公司的账户,扣除1%开票税后,刘辉将钱款转入个人账户,再按约定将部分钱款转给指定律师。刘辉供述,这样操作是因为如果通过律师事务所收费则需要交15%的税款。事实上,这种做法一方面违反税收法的相关规定,有明显偷逃税款之嫌;另一方面违反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委托,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费并如实入账。律师在律师事务所以外承担业务,属于违规行为,很可能招致司法局或当地律协的相应处罚;此外,刘辉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钱款随意转进转出,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当然,判定行为是否合法经营活动,应当从整体上把握,既不能以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偷漏税、违规承接业务、单位与个人账户混同等违规行为即全盘否定经营活动的合法性,也不能以前期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来推定后续经营活动的非法性。刘辉超出圣律咨询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律师代理业务,这是否定其行为系合法经营活动的关键因素与核心要点。审理期间有观点提出,刘辉帮助部分嫌疑人家属介绍聘请执业律师,利用获取的被害人及家属信息,促成双方最终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适用缓刑,对嫌疑人及家属起到积极的引导帮助作用。即使嫌疑人家属通过其他途径聘请律师,可能最终判决结果并无实质差异。故对嫌疑人及家属、被害人等个体而言,这些行为并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判定刘辉从事的经营活动具有合法性成份。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合法经营是指经营资质、经营范围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行为,属于程序性的合规要求。例如经营专营专卖或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必须具备经营许可证。再如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等,必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践中,在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集资诈骗罪案件中,前期有部分投资人都正常收回本金及利息,但并不足以改变企业没有金融牌照违法开展吸储存储业务的违法性质。故在整体经营活动中,即使存在为某个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最终促成和解缓刑等情节,亦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刘辉经营活动的非法性,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再次评判本案是否扰乱市场秩序。刘辉最初跟随堂哥在看守所门口做诉讼黄牛,自从成功利用金某获取内部信息促成首单业务后,为进一步拓展业务增加收益,专门设立圣律咨询公司,与金某形成固定的互惠互利关系,双向互动提供信息,既有刘辉找寻案件线索后要求金某具体查实并提供进一步信息的情形,也有金某主动每月定期提供套餐式信息的情况。多名证人还证实,在嫌疑人被关押2-3天后,即收到185开头的手机电话(系刘辉用表弟的手机拨打),对方自称是看守所工作人员,让家属委托律师,充分利用事发时家属慌乱急切的心理状态,通过假冒身份、抛出准确信息,取得家属信任,催促家属尽快到圣律咨询公司签订协议并付款。事后曾发生有些家属要求退费另行委托律师,但至今未能退费的情况。刘辉供述金某提供了100多组信息,总共谈成30多件,证据查实的仅有9件,故公诉机关仅指控9起案件,认定收取费用20.15万元系违法所得。众所周知,良性有序的律师委托市场,应当具备信息对称、理性沟通、权利义务对等的要素,依托专业性支撑,遵循优胜劣汰的普遍市场规律。本案被告人刘辉利用家属病急乱投医的慌乱情绪,来不及详细了解案情及可能的法律后果,匆忙促成委托事项,必然造成事后反悔、重复委托等浪费司法资源与个人财力的情况。这种诉讼斩客行为,具有一次性交易、短期收益、收费低服务差、恶性争抢案源等特征,既破坏正常的市场委托秩序,造成劣币淘汰良币的逆势现象,也损害普通大众内心对律师职业的尊重依赖感,容易造成律师体系内部争相降价、降低服务质量、降低专业服务与规范标准的恶性竞争环境。综上,刘辉行为既违反国家规定,同时严重扰乱律师市场的正常秩序,故不能认定系合法经营活动。对于金某的行为,其作为某派出所警务队队长,个人密钥享有比普通民警更多的权限,可以查询本辖区内所有刑事及行政案件的信息,包括本派出所与其他办案单位在办案件的详细信息,同时能通过只有公安干警才能进入的实有人口信息系统,查找嫌疑人家属联系电话等关联信息。基于职业纪律与职业风险的考虑,金某知晓提供信息的风险与边界,如果提供本派出所侦办案件信息,可能导致职务犯罪的严重危害后果,其故意避开所在派出所的案件,仅提供其他派出所侦办案件的信息。同时考虑到刘辉利用信息的唯一途径是电话联系家属争取案源并收费,故金某剔除掉没有家属及联系电话的案件信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包含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先合法获取后非法使用,在履行职责与提供服务中获得信息又出售提供型;另一种是先非法获取后合法使用,以窃取、购买、收买、交换或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信息。无论前端的信息来源是合法或非法,只要有出售提供行为,无论后端的信息用途是合法或非法,只要有违规获取行为,均有可能人罪。据此,金某利用职务合法获取后非法提供信息的行为,与刘辉非法获取后合法(违规)使用信息的行为应当成立对合犯,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素材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3.26期,作者:刘娟娟(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转自:冠文刑辩
3月13日 下午 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