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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中丈夫将妻子踩踏轻伤,“为最大限度减少对立面”,二审赔偿50万后改判免予刑罚

烟语法明 2024-03-3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国石油集团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22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23年7月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23年11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董某,董某某之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某,女,1991年8月8日出生,中国石油新疆某分公司研究所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戚某某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新0203刑初213号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辩护人陈竹、上诉人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王晓云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5月15日19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戚某某(董某某之妻)在克拉玛依区家中,因孩子生病是否服用抗生素一事发生争吵,董某某趁戚某某换鞋出门之机,将其拽倒在地并踩踏其右脚,致右脚第2、3跖骨、内侧楔骨骨折。
经鉴定,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某精神状态为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另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已由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被害人直接抚养,被告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9,003.9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董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营养费12,840元、陪护费12,84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6,820元,合计103,700元;3.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陪护费各12,840元,无医嘱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200元,结合被害人就医次数与交通费票据,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董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对于被害人提出的剩余经济损失,已经预交100,000元赔偿款,相对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适用缓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董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赔偿交通费1,2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称:对于一审刑事判决的结果以及附带民事赔偿的结果是接受并认可的,其是知道戚某某提起上诉后才随后上诉的,其是想通过法庭审理给双方一个民事达成调解、希望取得谅解的目的,从而减轻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戚某某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被上诉人不适用缓刑;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营养费12,840元、陪护费12,840元、伤残赔偿金7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0元。
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二审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董某某取得被害人戚某某及其亲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上诉人董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在法院主持下,上诉人戚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董某某向戚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2.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民事纠纷,上诉人戚某某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戚某某致其轻伤二级,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判处缓刑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董某某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二审期间,董某某与戚某某就附带民事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双方家庭婚姻矛盾所致,双方虽然已解除婚姻关系,但尚有一名需共同抚养的子女。为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办案修复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对抗,应对上诉人董某某减轻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3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董某某的定罪部分,即上诉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3刑初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董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上诉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内容转自: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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