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类法律援助中,我们律师会接触到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被害人等案件相关人员,如何帮助他们、如何面对他们,是法律援助律师无法回避的课题。《论语》有云: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意思是如果能弄清他们的情况,就应当心生怜悯而不要自鸣得意。律师可以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看到人间百味,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更是能够看清社会关系的复杂与多面。对此,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既要有专业上的独立判断,也要对被告人、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心存悲悯,努力地去帮助他们,至少,不要去伤害他们。我在两起案件中曾同时提出过无罪和罪轻辩护,一起是聚众斗殴罪案件,一起是污染环境罪案件。聚众斗殴罪案件中,我辩护的那名受援人是被喊过去“哥们儿义气撑场子”的,结果到了现场看到对方人多势众且手里有“家伙”,就和另一名同伴躲了起来,既没有被打也没打人,等冲突结束后便离开了现场。我提出无罪和罪轻的辩护意见:聚众斗殴罪属于聚众型犯罪,并非所有参加聚众斗殴者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犯罪,而我的受援人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在冲突时躲了起来,没受到任何伤害,也没有伤害到其他任何人,因此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被判决有罪也应当从轻处罚。这起案件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全案被告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我辩护的那名受援人刑期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污染环境罪案件基本案情:一家清洗公司和某化工企业签订处置废原料桶的协议,由这家清洗公司对化学品空桶进行清洗、买卖等,这是一家没有特别资质的清洗公司,类似于一个小作坊。我辩护的是本起污染环境罪中六名被告人中的第六被告人,一名洗桶工人。被清洗公司雇佣来搬运、清洗这些空桶的工人,薪酬日结,一天不到一百元。工人们把空桶搬运回来清洗,产生的污水直接通过水池下的暗管排放到河流中。这起污染环境案件,我针对受援人所处的角色、地位,提出了一个总的无罪辩护观点: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即使不构成单位犯罪,普通劳动者也不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本案中提供劳务的普通劳动者,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具体来说可分为三点:第一点:划分刑法打击范围,区分经营者和劳动者,不宜对违法单位所雇请的劳动者进行定罪处罚,污染环境罪的罪责主体应当以经营者和承担了特殊管理职责的劳动者为限。第二点:期待可能性理论,劳动者的排污行为就如同洗碗后将洗碗水倒进池子一样,不存在特定的排污行为,一般也不存在专门的污水处理者,几乎不可能期待这些劳动者将加工生产过程中的废水自行加以收集,进行去污处理。假设,若需要追究这些劳动者的刑事责任,那么在任何一个污水处理系统存在问题的企业工作的劳动者,都可能面临着刑事制裁的可能性,这显然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第三点:刑事政策,污染环境罪属于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性质意味着追究其生产经营者及主要的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能够起到防止再犯的目的。从犯罪边界范围来说,如果按照帮助犯的理论,将生产经营者所雇的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视为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将严重损害普通劳动者的权利,也将肆意扩大刑罚制裁的打击面。我在发表二轮辩护意见时补充道:辩护人不是想拉更多人下水,而是本案中确实存在众多人次的临时工参与本案,他们和今天坐在被告人席的这几名临时工是一样的,如果本案只惩罚今天坐在被告人席的这几名工人,那么会造成极大的不公平。开庭那天,我几乎是吼着,大声地发表辩护意见。公诉人在回应我的辩护意见时,也表达了对本案几名工人的同情,并且在量刑建议中对几名工人已然手下留情了。这起案件法院最终还是被判决几名工人有罪但适用缓刑。我在承办刑事类法律援助案件中接触了两位受援人的母亲,一位是当面沟通,一位是电话、微信联系,无助是两位母亲的共同点。这两位母亲的受教育程度都不高,勉强会写自己的名字,对于法律的认知几乎是空白。一开始是不知道家里的孩子人去哪了,然后是知道孩子被抓了,但是不知道是因为什么事被抓的、也不知道该怎么办。有一位母亲曾摸着去看守所,看守所的门卫也只能告知她,家属不能见,只有律师可以见,家属可以给看守所里的人上点钱。我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担任受援人的辩护律师,在我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我会注意到与受援人家属的沟通,尽可能地提供帮助,帮助受援人家属获得相关信息。在不违反律师执业规范的前提下,告知受援人家属案件相关情况,如案件办理进展;相关罪名的量刑幅度;受援人在看守所的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传递亲情问候等。两位母亲都拥有中国女人的坚韧与隐忍,至少在与我交谈时并不失态,充满希望也是两位母亲的共同点。两位母亲都生于1950年代,她们经历过太多生活的苦楚,对司法机关有信心,也对法律援助充满感激。我不是在唱高调。法律援助不收任何费用,法律援助指派的律师可以前往看守所会见她们的儿子,告知她们儿子近况以及案件进展情况,这些她们已经很知足了。无助之中拽到了一根稻草也是希望,这两位母亲叫人心疼也叫人无奈。不给被害人带来二次伤害尤其是名誉上的伤害,是我的执业信条之一。我办理过的一起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案件,受援人(被告)从1990年代开始就常去一些僻静荒凉之地,寻找那些偷偷私会的男女,拍摄相关隐私照片,以胁迫手段强奸、猥亵被害女性。案发后公安部门查证了多起犯罪事实。受援人以同样的犯罪手法,在2000年第一次被判强奸罪入狱,出狱后于2010年第二次被判强奸罪入狱,本次是第三次因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接受审判。我作为其第三次审判的法律援助律师,内心也是极其复杂。这个案件中,受援人的当庭陈述与卷宗里的供述以及会见时的陈述均不一致,辩解事由拙劣让人难以相信。我原本建议他坦白、认罪悔罪,但是受援人当庭反复,我仍要履行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职责为其做证据辩护。律师应以“三个维护”为己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辩护律师来说,证据裁判也就是证据辩护。本案中证据辩护是存在一定空间的。我发表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时提到:第一点:因为客观情况和被害人个人原因,被害人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留下被告人的生物信息证据,如精斑、阴道拭子等,导致指控强奸案件中常有的这些物证缺失。第二点:公诉人在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时都在综合全案证据考量,但刑事案件对证据有较高的证明标准和采信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相关事实作出判决。对于被告人(受援人)提到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值得法律保护”的观点,我作为法律援助律师无法认同,故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没有提及任何有关被害人过错的辩护观点。这起案件,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受援人)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并依法从重处罚。刑事案件发生后,大多都会影响到被告人、被告人家属、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可能其中存在诸多隐情,但是法网恢恢,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有时治愈、常常帮助、避免伤害”,这段话本是用来描述救死扶伤工作的,但法律援助工作也是异曲同工。作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依法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使被告人(受援人)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是我们的工作职责。同时也值得强调地是:我们作为被告人的援助律师对受害人的遭遇也应当心存正念,避免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这样才能达到有效修复被破坏社会关系的援助效果。 往期文章:法官:今天我要悄悄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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