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个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理解为供犯罪所用的犯罪分子具有所有权的资金和物品,而物品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可以定义为“犯罪时使用的器具,或用以达到犯罪目的所用的物”。“犯罪工具”主要指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各种物品或器械等,如杀人所用的刀具、绑架他人所用的车辆等。“犯罪工具”不仅仅限于无生命的物,还包括有生命的动物,比如用于伤害他人的狼狗、毒蛇等。“犯罪工具”不包括为了实行犯罪所利用的人,因为人与物有本质区别,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国家无法没收。“犯罪工具”不包括毒品、淫秽物品等应当销毁的违禁物品,虽然这些有时也属于“犯罪工具”,但都是应当销毁的,而不是上缴国库,对违禁物品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所有权。“犯罪工具”仅仅是移动的物品,不包括不可移动的物品(不动产)。犯罪团伙为开设赌场而专门建设的房屋,支撑黑社会犯罪集团的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等,组织卖淫犯罪团伙所拥有的场馆等属于犯罪分子的财产,不属于“犯罪工具。”1、“犯罪工具”具有专门性,临时性或辅助性的财物或器具则不属于“犯罪工具。”比如,协助组织卖淫者为接送卖淫人员专门购置的车辆,而出租车司机偶尔接送卖淫人员,主要用于正常运营的车辆不属于“犯罪工具。”有时候非专门性的工具可以转化为专门性的工具。如果出租车司机的合法运营车辆开始是合法运营,后来主要用于接送卖淫人员,应当认定为“犯罪工具。”2、“犯罪工具”是犯罪分子完成犯罪直接使用的工具。绑架团伙为绑架他人专门购买的通讯工具、车辆等均为“犯罪工具”,而日常使用的通讯工具、交通工具也为犯罪分子的日常生活提供了便利,但不能为犯罪分子直接用于犯罪活动,不能认定为“犯罪工具。”“犯罪工具。”是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延伸。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而不考虑“犯罪工具”的权属、价值是不正确的。没收“犯罪工具”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惩罚犯罪分子。有些“犯罪工具”具备相当大的价值,将其没收可以达到从经济上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二是为了消灭、减轻再犯的能力。有些“犯罪工具”虽然价值不大,但被他人或者是犯罪分子本人再用于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必须没收。比如管制刀具、武术器材等。理解没收“犯罪工具”的目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在没收“犯罪工具”的时候,要考虑到犯罪的危害程度与“犯罪工具”价值之间的比例关系。组织卖淫者所专门使用的交通工具价值巨大也应当没收,而对协助组织卖淫都所专门使用的接送卖淫人员的交通工具,应当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及所获利的非法利益,决定是否没收。既然没收“犯罪工具”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那么在没收“犯罪工具”的时候也应考察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有些“犯罪工具”不是犯罪分子单独所有,而是与他人共有,或者是设定了他人的物权。有些虽未登记为共同共有,但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犯罪分子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可能设定了抵押权、使用权等,在这些情况下就不能将交通工具简单没收了之,法院在处理这类工具时,必须查明权属,要与权利人协商,对这类工具进行价值评估后再进行处理,必须保障第三人的利益。前面讲到,没收“犯罪工具”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防止再犯。如果“犯罪工具”价值不大,没收“犯罪工具”达不到两个目的,可不予没收。比如对价值不大的棍棒、水果刀等,没有必要予以没收,但也不能归还犯罪分子,可以作为物证长期保存。比如犯罪分子偷开无牌无证车辆用于犯罪,对该车辆一时无法查明权属,可暂存于司法机关,不能予以没收。 注:本文作者张胜利,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刑事法官,欢迎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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